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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邵達愷 律師張東揚 律師輔 佐 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以中華航空公司第CI-332次班機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CHA2278 號)與永儲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聯名向被告(駐中正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辦公室)申請由交接區轉儲快遞貨物貨號000-00000000×28件(空運櫃號:AAP78185CI)至永儲公司貨棧;惟經被告察覺異常,當場檢視結果,發現櫃內貨物係整櫃「乾魚翅」,其貨號為000-00000000×44件,與原申請進儲之貨物000-00000000×28件迥異。經通報被告機動巡查隊協尋,約2 時許,在交接區另一隅起出貨號000-00000000×28件貨物,惟空運櫃號為AKE62240CI,係屬快遞貨物,且未於艙單據實申報。經被告比對前述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及其檢附之該班機貨物艙單,認原告企圖以貨櫃互調之方式,私運乾魚翅1,127 公斤進口未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意旨,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7,400 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4110 號訴願決定以,查據原告之分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代表人於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4年11月22日已變更為陳明堂,則被告逕以無代表權之謝世謙為代表人,作成96年5月24日北普稽字第0961012574號復查決定,於法顯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以具代表權之陳明堂為原告之代表人,作成97年1 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71001716號重審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2312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

⒈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

函釋略以,倘該貨物雖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惟查獲有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者,縱使未遂,仍須按同條例第36條論處。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函釋之性質素有爭議,但函釋如無法律授權,而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要件,即屬無效(併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05 號解釋文)。查,海關緝私條例未規定「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可論以「私運貨物」處罰,亦無處罰「私運貨物」未遂之明文,則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所謂行政不法不分既、未遂之說,不應採用:

 此爭議學說乃承襲德國、日本戰前之「行政不法與刑事

不法質的區別說」而來。惟,戰後德國至為強調法治國原則,故此說已被「量的區別說」取代,即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在責任條件、既遂與未遂、主罰、從罰及時效等問題上,應適用同等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第503 號等解釋文,可知我國改採「量的區別說」之方向;且按行政罰法第4 條立法理由,更為我國採用「量的區別說」之明證。

 ⒊由上可知:該函釋之基本用意,是將若干原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5條論處之行為,改依同條例第36條即「走私」論處,故「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之要件為不可或缺。否則,該函釋自身本有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若再任意擴張解釋,對人民權利之損害莫此為甚。再者,該函釋第㈢點,乃是在其前言所謂「私運」之一般情事下,再為特殊之舉例。故該函釋第㈢點所謂「掉包私運」應屬單一行為態樣,即欲以掉包之方式達到私運之目的。至所謂「私運」,當然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簡稱,無庸贅言。否則,若不涉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又何能依同條例第36條即走私論處?但,系爭魚翅貨是在永儲公司交接區被駐守關員發現扣押,此與「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無關,蓋當時系爭魚翅貨與系爭快遞貨早已入境。系爭魚翅貨縱使最後誤運永儲公司進口快遞倉,仍是入境後發生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不符。尤有甚者,被告真正論罰之依據,乃在於系爭前海關總稅務司署函釋第㈢點處罰「未遂」之規定。蓋,被告乃是認為:系爭魚翅貨欠缺「特別准單」正確記載支持,故不應運往永儲倉,倘若最後運往永儲公司進口快遞倉是屬「既遂」,現於「永儲倉交接區」查獲,則屬「未遂」。但是,縱使本件發生被告所謂之「既遂」行為,仍與「掉包私運」或「私運貨物進口」不合,已如前述。況查,未遂須以「故意」為要件,此為法學原理,則縱使系爭前海關總稅務司署函釋第㈢點於本件有適用餘地,被告必應就「掉包私運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或其人員並無「私運貨物進口」或「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之行為,亦無教唆或幫助行為:

⒈原告理貨員張次成完全是紙上作業,從未踏出原告辦公

室一步、從未實際接觸任何系爭貨櫃、從未與永儲公司人員有傳真「併艙單」、「主艙單」與「電報單」以外之聯繫,亦從未與桃勤人員有任何方式聯繫。張次成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私運貨物進口」、「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僅因張次成蓋錯電報單戳印即論處原告走私,原告實難甘服。

⒉原告理貨員張次成亦無教唆或幫助行為:

經查,導致本件「特別准單申請書」填寫錯誤之行為人

,是永儲公司人員。永儲公司之填寫錯誤行為能否該當於走私已甚可議,況被告從未對永儲公司人員調查,更未舉證永儲公司人員有走私故意。故本件連行政罰之「正犯」都欠缺,遑論原告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之餘地。原告理貨員張次成只是紙上作業,未與永儲公司人員有前揭傳真以外聯繫,更未與桃勤人員有任何方式聯繫。張次成固然蓋錯電報單之戳印,但主艙單之戳印正確。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

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只處罰故意行為,但原告或其人員並無故意: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前任大法官吳庚教授亦認為:「若有法律明文規定只處罰故意行為,即對於過失之行為不得加以處罰」,行政法學界亦普遍接受之。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財政部前

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亦只處罰故意行為:⑴就文義解釋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並無處罰

過失規定,又,同條例第3 條就「私運貨物進出口」定義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顯屬主觀要件,其限於故意甚明。若謂「規避」、「偷漏」、「逃避」存在過失之態樣,實難想像。況查,系爭前海關總稅務司署函釋已明定「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之主觀要件。僅因過失致使進口貨物被移動或搬運,不得論屬掉包私運,應屬明灼。⑵再就體系解釋言,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比較可知: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只是增加「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之主觀要件;若欠缺此一要件,該函釋自無適用餘地,至多只能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2 項轉據同條第1 項論罰。⑶再就規範目的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既定義「私運

貨物進口」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足見逃避行政管制、偷漏關稅才是緝私打擊之對象與可責性成立基礎。與此相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乃課以私運貨物沒入、處貨價1 至3 倍罰鍰之嚴峻罰則(互參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罰則)。如果只存在過失行為,特別如本件原告理貨員只存在蓋錯電報單行為,就適用此等嚴厲罰則論處,是可責性與罰則顯不相當,應不符比例原則,妨害航運業與倉棧業之正常運作。

⒊綜上,被告對原告理貨員張次成主觀上有「私運貨物進

口」、「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掉包私運進口」之故意,應負最終舉證責任。惟查,張次成固然蓋錯電報單之戳印,但主艙單之戳印並未蓋錯,且當時將近午夜,張次成有老花眼,又值夜班,以疲累之身忙中有錯,自然可能發生疏誤。再就原告自身而言,原告貨運部其他人員,早於94年3 月31日系爭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之前,即上網進入「關貿網路- 空運艙單併單系統」傳輸系爭魚翅貨正確資料報關,有電子報關資料(即所謂

EDI 線上傳輸資料)足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可舉證免責。

㈣被告就本件「故意」要件之理由,均不足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理貨員張次成有「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

物」、「掉包私運進口」之故意云云,其最主要理由是:實務上裝貨盤櫃電報與艙單所植倉別應為一致,原告所稱裝貨盤櫃電報誤植倉別,然艙單卻無誤植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系爭「電報單」倉別戳印確實蓋錯,原告亦不否認理貨員張次成有疏失,但「主艙單」之倉別戳印則正確。原告不知所謂「與事實不符」云云究何所指?此處真正問題是:「事理上有無可能發生:『電報單』與『主艙單』倉別戳印添蓋不同,而非屬故意之情形」。

⒉被告又稱倉別戳印蓋錯是「故意一錯再錯」云云,並非事實:

 張次成乃至原告任何理貨員,只可能看到承攬運送人製

作之「併艙單」內有指定入儲「永儲快遞專區」指示之後,才知道某一進口貨應進永儲公司。電報單、主艙單上完全沒有類似指示。張次成只可能依據「併艙單」分別於電報單與主艙單上添蓋倉別,絕不可能依據電報單去添蓋倉別。正因為電報單與主艙單之倉別戳印,都是源於併艙單之指示,故當然可能發生一正一誤之結果(亦即主艙單蓋對,但電報單蓋錯,或相反)。質言之,張次成並不是先依照併艙單指示在主艙單蓋倉別戳印,然後再依照主艙單之戳印,去蓋電報單戳印。張次成也不是先在電報單蓋倉別戳印後,再依照電報單戳印去蓋主艙單。張次成之做法,是原告理貨員之多數做法,不僅較有邏輯且可避免主艙單與電報單都蓋錯。被告僅空言否認,謬稱張次成是「一錯再錯」云云,原告不能接受。何況蓋錯戳印至多僅是情況證據,其與「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之故意、「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並無必然關聯。

⒊被告又主張「快遞貨」不應在「永儲公司交接區」內被發現云云。惟查:

 系爭快遞貨為何會於94年4月1日凌晨在永儲公司交接區

內查獲,應由被告負調查、舉證之責。原告無義務,事實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快遞貨會在永儲公司交接區出現。而查,系爭快遞貨既無特別准單申請書,更未經海關核准,根本不該出現在永儲公司交接區;且原告任何人員從未以任何方式指示任何人拉送系爭快遞貨至永儲公司交接區;再者,最可能實際拉送系爭快遞貨者是桃勤人員,尤其貨櫃大且重,沒有工具車如何搬運;且永儲公司交接區是永儲公司之保安管制區,內有桃勤與永儲公司之共同辦公室,永儲公司與桃勤間存在服務契約關係,故桃勤人員最可能經由永儲公司指示進出永儲公司交接區拉貨。

⒋被告又主張系爭「快遞貨」為「併裝貨」(

consolidated goods簡稱「consol貨」),其通關程序較簡便,故被刻意選擇來與價高之系爭魚翅貨「混充掉包」云云。實則,目前90% 以上航空進口貨都是併裝貨,少見散貨。所謂併裝貨,即由承攬運送人向眾多托運人攬貨併裝、由承攬運送人統一向航空公司買艙位交運。其道理正如航空客運出國者多數由旅行社攬客買機位,散客較少。

⒌其他情況證據與經驗法則:

 ⑴系爭魚翅貨之價格並不高,且非違禁品,縱有「走私

」亦獲利甚微。況且魚翅貨一向有濃重魚腥味,倘若「冒充」快遞貨,縱使一般人都可以輕易察覺異狀,更何況是海關人員,故被告認定本件「走私」、「掉包」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假設原告人員欲「走私」、「掉包」,依常理又豈有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將系爭魚翅貨拉往永儲公司交接區之理。被告固稱:原告人員計劃在系爭魚翅貨離開「永儲公司交接區『碼頭』」而運往永儲公司途中,或到達永儲公司之後,趁機掉包,但此段貨物之運送與監管均由永儲公司負責,而與原告無關。又,永儲公司人員必須在海關官員確認無誤後才能將貨運離「碼頭」,並以其自身保稅車運送,凡此均無原告涉入空間。至於貨物運抵永儲公司之後,更與原告無關,不待辭費。假設原告人員欲「走私」,則貨主前來領貨時又應如何處理?以上,均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事實上,系爭快遞貨、魚翅貨早由各自貨主正常領貨。系爭魚翅貨貨主原本在94年4 月間即可領貨,因該貨正遭扣押,直至同年6 月24日才經被告准許原告繳交保證金而解扣。據此更足證原告並無「私運掉包」之行為與意圖。

㈤永儲公司於本件誤運有直接過失,而其過失不應由原告負責:

⒈財政部發布「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因此,永儲公司之理貨員在製作「特別准單申請書」時,自負有核對相關文件之義務,不能一概推諉原告。

⒉原告理貨員張次成在「主艙單」內添蓋倉別戳印無誤,

只是在「電報單」上添蓋倉別戳印有誤。但此一蓋錯結果最多只會造成「魚翅貨拉錯倉」,不應發生被告所謂「私貨乾魚翅混充快遞貨物掉包」情形。本件情形,實由永儲公司之過失發生:

由被告主張可知:永儲公司之編號CHA2278 號特別准單

申請書竟是記載:「貨號:000-00000000 x 28 件」、「貨名:CONSOL一般快遞貨物」、「櫃號:AAP78185CI」,亦即記載系爭快遞貨之貨號與貨名、系爭魚翅貨之櫃號。查,在張次成蓋戳並傳真給永儲公司之3 份文件中,只有「電報單」記載櫃號,而櫃號又是特別准單申請書必填之項目,可知永儲公司絕對查核過「電報單」。惟,原告理貨員傳真永儲公司之「電報單」乃是記載:「AAP78185CI」、「000-00000000」、「永儲EHU 」,亦即系爭魚翅貨之櫃號、系爭魚翅貨之貨號與永儲公司戳記。比較之下,前揭特別准單申請書之記載顯有不符。因此,永儲公司一定還檢查過「主艙單」或「併艙單」記載之「貨號」、「貨名」與戳印。綜上可知:永儲公司在填寫特別准單申請書時確實檢查過電報單、主艙單與併艙單。只要稍加注意,絕對會發現電報單戳印蓋錯。可證永儲公司確實有過失。是以,永儲公司之過失才是真正導致本件爭議發生之原因。如果只有原告理貨員之疏誤,則永儲公司最多是依據電報單之記載,在特別准單申請書內呈現「系爭魚翅貨櫃號」、「系爭魚翅貨貨號」與「申請進永儲公司」之結果,根本不會有所謂疑似冒充掉包之結果發生。永儲公司應檢查、能檢查而是否檢查,此絕非原告所能掌握,故張次成之疏誤在永儲公司人員介入後其因果鏈結應已被切斷,真正與系爭魚翅貨被移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永儲公司人員之疏失。

⒊永儲公司才是真正對系爭快遞貨之倉儲、保管享有經濟

利益、負擔契約義務之人。因此,永儲公司應負有核對「併艙單」、「主艙單」與「電報單」記載之義務。再者,永儲公司不是原告之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或執行業務之人。猶如,郵局向家戶寄發掛號信通知單,通知郵寄包裹到府,請來提貨,家戶並不是郵局之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或執行業務之人,其理相同。故永儲公司之過失絕不能論屬原告之過失。

㈥原告或其人員亦無「私運貨物進口」或「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之「未遂」可言:

⒈本件以走私未遂論處,無非依據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

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釋,但該函釋處罰未遂乙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業經前文指明。況且過失無所謂未遂;被告欲主張原告或其人員構成「未遂」,首應舉證存在「掉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

⒉未遂之認定,實務以「重要階段行為之著手」為判準,

而重要階段行為之界定,應探求管制目的與行為危險,並就個案情形決定。就本件「入儲程序」而言,原告認為:只有當兩件貨物同時處於同一可能發生掉包之空間中,例如同一保稅車內、同一外倉交接區內,才是實質危險階段。若兩貨各在一方,自無掉包可能。因此,合理之緝私管制深度應是打擊「兩件貨物同時處於同一可能發生掉包空間」階段之實質危險行為。

⒊本件系爭魚翅貨原應進入華儲倉,固不應進入永儲公司

交接區內,但,入儲程序中原告理貨員之工作於蓋戳印、發傳真後即結束。填寫並提出特別准單申請書,而取得海關准許拉貨,乃是永儲公司行為。再者,原告理貨員固然蓋錯電報單之倉別戳印,但並未蓋錯主艙單之倉別戳印,而併艙單內更有貨主之正確入儲記載。以上3份文件是由原告理貨員「同時」傳真給永儲公司人員。如前所陳,永儲公司人員僅須稍加核對「主艙單」與「電報單」,或稍加核對「併艙單」與「電報單」,便可立即發現錯誤。正因永儲公司理貨員未盡核對義務,才發生「特別准單申請書」誤載結果。質言之,原告理貨員之疏誤與「特別准單申請書」記載錯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導致系爭魚翅貨得以向交接區移動之立即危險,自不能論為「重要階段」之「實質危險行為」。

⒋被告主張:本件是企圖將兩貨拉至永儲公司交接區或進

入保稅車後伺機掉包云云。此說僅是空言臆測,況且永儲公司進口快遞倉交接區內仍有海關人員派駐,保稅車亦是永儲公司所有,且在永儲公司「保安管制區」內上貨,上貨時還須有海關人員查驗封車,而保稅車之目的地即永儲公司內一樣有海關人員派駐。因此,縱使兩貨拉到永儲公司交接區後有人意圖掉包,與原告並無關聯。

㈦本件應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以「走私」之餘地: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依同條例第3 條之解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亦即客觀上必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無論系爭魚翅貨或系爭快遞貨均合法向被告申報後卸貨入境,有電子報關資料足證,且均有中華民國境內貨主前來提領,絕非私貨。再者,系爭魚翅貨縱使最後誤運永儲公司進口快遞倉,仍是入境後發生之行為,與「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不符。質言之,系爭魚翅貨於永儲公司交接區查獲,最多只是「在海關監管下移動」,故只可能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2 項論罰。若無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核釋第㈢點提供擴張解釋,本件應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論以「走私」之餘地。

㈧就立法政策觀點言,我國法規對「特別准單申請書」之製

作自有規範、自有處罰,應優先適用。易言之,國家對入儲程序重要階段之前階段行為,並無規範密度不足、法網疏鬆之虞。故擴張解釋「私運貨物進口」或「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或其「未遂」行為,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項但書、第29條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78條第2 項、第84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0之1 條規定,「特別准單申請書」乃航空貨運業(原告)與外倉(永儲公司)「共同簽章具結」而向海關申請,若有違反,航空貨運業(原告)與外倉(永儲公司)依其情節,依前揭「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之規定分別受罰,外倉之罰則稍重。但不論如何,均非以走私之罪名或走私之罰則論處。又,單就航空貨運業申報進口所填具之報告、貨物艙單等文件言之,縱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僅核處「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之基本罰則,與走私罰則迥然不同。

 ⒉再者,前揭二行政命令無不規定係由倉儲業者與運輸業

者「共同簽章具結」提出「特別准單申請書」。既存在「共同簽章具結」之義務,依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則不論倉儲業者與運輸業者當然均應共同負擔「『檢查』記載正確」之義務。被告從來忽視永儲倉之義務與責任,令人不解。事實上,永儲公司在本件中只要稍加比對「電報單」與「併艙單」之記載,或稍加比對「電報單」與「主艙單」之記載,本件爭議便根本不會發生。質言之,永儲公司對於「特別准單申請書」之誤載絕對有過失,而且是最直接之過失。因此,假設原告有責任,永儲公司亦應共同負責。原處分只處罰原告而不處罰永儲公司,甚至謬稱原告「指示」永儲公司人員填載「特別准單申請書」、謬稱原告應為永儲公司負責云云,實屬顯然違法。進一步言,假設原告理貨員確實企圖使系爭魚翅貨運往永儲公司進口快遞倉,而在中途掉包或從事其他違法情事,則試問若無永儲公司人員之配合,又如何可能?永儲公司人員又豈能免責?故原處分更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撤銷。

⒊本件爭議發生後,被告亦感到承辦關員判斷太苛,而開始檢討緩和:

 ⑴依被告94年9月2日書稽字第0941019996號函送之同年

8 月18日檢討會議結論,有所謂「誤卸外棧進口貨退回之處理程序」,亦即「應進儲機場管制區內貨棧之貨物誤運至永儲貨棧者,業者申請退回交接區之處理程序」,正是被告為處理本件同類爭議所定單行法規。⑵前揭程序略為:第一,外倉發現誤卸時,應依「貨棧

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由其專責人員向被告報告,不得擅自將誤運貨物運回機場管制區。第二,由航空公司與外倉共同簽具申請書請求將誤運貨物退回機場管制區;「經查證非屬未列艙單,且為正常貨載,並經股長或資深關員核准」即可核准退回。再者,前揭處理程序已施行數年,甚至存在制式表格。綜上,「應入儲機場管制區內貨棧之貨物誤運至永儲貨棧者」之情形經常發生,本件絕非孤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上開處理程序。㈨被告稱原告以加註不實事項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人員將系

爭魚翅貨櫃原應進儲管制區內之華儲倉區改拖曳至交接區云云。惟查,原告從無任何人員指示桃勤人員將系爭魚翅貨拉往「永儲倉交接區」。蓋系爭班機落地後,桃勤機下人員係將飛機卸載貨物拉往「504 機坪」「暫存區」(參見原告機場主管周景星經理於鈞院98年5 月11日履勘筆錄記載),何來拉往「永儲倉交接區」之可言。又,被告復稱,僅電報艙單記載有櫃號,而櫃號之標示即為桃勤人員拖曳進口貨物至正確倉儲之辨識依據…原告特意以經加註之錯誤電報艙單指示桃勤公司及永儲倉棧人員作業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㈩財產上請求之說明:

⒈罰鍰暨同額擔保金共219萬4,800元:

原告於94年6月24日繳付罰鍰暨同額解扣擔保金共219萬4,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鈞院在撤銷原處分之同時,判命被告返還前揭罰鍰暨解扣擔保金。

⒉原告另於98年1月6日以「補充理由狀」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111 條第1 項但書暨第3 項第2 款等規定,聲請追加訴訟,即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67,512 元:

⑴系爭魚翅貨扣押期間所生逾期倉租費161,112元:

被告於94年4月1日午夜以私貨扣押系爭魚翅貨,至同年6 月24日始裁准原告繳付擔保金解扣放行。但被告並非在此段期間一直扣管系爭魚翅貨,而是於同年5月16日責付華儲倉保管,直至同年6 月24日止。此段時間之華儲倉倉租費不得不由原告負擔,係於同年6月24日給付,含稅共計164,372 元(實收金額156,545 元+ 實收稅額7,827 元= 164,372 元),有華儲倉倉租計費明細資料足證。又,假設系爭魚翅貨未遭扣押,將直接進華儲倉,而華儲倉之基本倉租費以3 日計算,為3,260 元,自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實受損失為161,112 元(即164,372 元-3,260元=161,112元)。⑵系爭魚翅貨之所謂進口申報滯報費6,400 元:

按海關之組織架構,緝私與通關單位分立,不相聯屬,各司其職。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自進口日之翌日起算15日內向海關申報進口,逾期則按日加徵滯報費200元。據此則系爭魚翅貨應於94年4 月15日前報關,本無問題,但因遭被告扣押,原告無從報關。直至同年

5 月16日被告責付華儲倉保管系爭魚翅貨後,原告始得於翌日報關。自94年4 月16日起至5 月17日止,計32日,故原告尚遭被告課處滯報費共計6,400 元,有滯報費繳款申請書足證。⑶以上2 筆金額,共計167,512 元(即161,112 元

+6,400元=167,512元),均係原告因違法原處分所直接遭受之損害,與起訴請求之解扣擔保金屬於同一請求基礎,當應准予追加云云。

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電子報關

紀錄資料、魚翅貨自身艙單、併艙單、主艙單、電報單、特別准單申請書格式、原告94年4 月11日解扣申請書、被告94年4 月18日北普稽字第0941008071號函、被告(94)進證字第94253 號定期存單收據存根、原告94年6 月28日貨服簡字第039 號簡便行文表、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函核釋資料、行政罰法立法理由部分內容資料、華儲倉倉租計費明細資料、滯報費繳款申請書、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資料、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資料、張次成視力診斷證明書正本、永儲公司交接區照片10幀暨說明圖式、誤卸外棧進口貨退回之處理程序相關資料、永儲貨棧盤(櫃)貨物退回中正機場交接區申請書及系爭班機卸載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私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據此,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有前揭行為,核屬違反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且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一經著手實行,其違犯行為即屬成立。爰此,行為人不論以何種方法、方式或手段運送貨物進口,若未經向海關申報,且符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要件之一者,縱未達其私運目的,亦屬私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依目前實務,走私之型態可概分為:旅客夾帶、郵包走私、機船員夾帶、倉庫調包、貨櫃轉運調包、漁船載運、接駁私運及海上丟包等方式。經查,本件原告以加註不實事項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人員將系爭魚翅貨櫃原應進儲管制區內之華儲倉區改拖曳至交接區後,並以前揭電報艙單交予永儲貨棧,憑以向被告申請(申請書號碼CHA2278 號)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欲將系爭魚翅矇混載出管制區外,而為被告所查獲。其後約1 小時,被告又於交接區之一隅,另查獲原本應依上揭申請書轉儲管制區外永儲貨棧之快遞貨物,且未據實於艙單申報,以上原告企圖以虛報矇混調包方式,私運系爭魚翅貨物出管制區事證明確。

㈡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字第1718號函釋效力及其意旨:

⒈所謂之解釋函令,原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行政機

關對人民所為之法規解釋。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而為法規之解釋,其性質為有權之行政解釋。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字第1718號函釋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適用法規之釋示,對下級機關有拘束力,即下級機關應遵循函釋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亦屬行政規則。已將解釋函令納入行政規則之概念範圍。由今日之法學觀點,行政規則可以拘束行政機關及行政人員,而此種拘束力亦係根據法律產生者,行政規則自亦具有法律性質。解釋性規定本質上雖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但仍可能經由行政機關之適用而發生間接之對外效力。

⒉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字第1718

號函釋意旨係對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貨物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情事,所涉者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36條或第37條之適用,以為區隔之釋示。

⒊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採取「法定的證據方法」的情形,任何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或其他證據)只要有證據力,均可採取,並無限制,故不能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的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另,上級機關所為之解釋函令除下級機關應遵循外,解釋函令亦屬行政規則,自亦具有法律性質。雖有因解釋而發生行政規則外部化效力,仍係有法律性質,應行遵守。

⒋是以,參據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95年版)第258 頁

至259 頁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字第1718號函所示「倘非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之情事者,則屬依照同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不得依第35條之規定論處,此由上開3 法條規定法意比較觀察自明。…㈢倘該貨物雖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惟查獲有調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者,縱使未遂,仍須按同條例第36條論處。」。本件函釋在查獲時業經財政部核定編入「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具有法效,被告自得援引適用(鈞院卷2 附件3 )。

㈢原告對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應視為原告之故意、過失:

⒈按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部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

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於填列進口艙單之進儲倉別時故意違反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作為義務。參酌民法第

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並基於公法上類推適用私法時,所類推適用者為私法之「法律效果」,而非「法律原因」。則原告自應就原告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故意責任。

⒉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是以,原告以運輸業身分應主動辦理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向被告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對於所遞送之艙單及聯名具結之特別准單申請書,均應負核實及監督之責任;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其代表人…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受僱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已違反法令規定之誠實記載及申報義務,原告自應負同一責任。另依現行機坪作業,貨物進口須具備3 種文件:電報艙單、主艙單及併(分)艙單,縱如原告所堅稱,魚翅貨物拖曳至交接區非依原告之指示,然原告亦不否認,前揭3 種文件,僅電報艙單記載有櫃號,而櫃號之標示即為桃勤人員拖曳進口貨物至正確倉儲之辨識依據,更為永儲公司棧人員填具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用以向被告申請核准之憑證,而原告為電報艙單之原始持有人並有權為增減加註,原告特意以經加註之錯誤電報艙單指示桃勤公司及永儲公司棧人員作業,致造成本件之違法結果,此項行為,已非原告所稱其理貨只是於辦公室紙上作業,未與永儲公司棧人員有傳真以外聯繫、更未與桃勤人員有任何方式聯繫、未實際接觸任何系爭貨櫃及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私運貨物進口等推諉之詞所可卸責。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原告於電報艙單作虛偽不實之註記,且未於關連艙單與以勾稽進行私運情事,客觀上已成就違法事實,主觀上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 自不能免罰。至於原告稱此均為桃勤公司及永儲公司人員之過失與其無關云云,惟桃勤公司既係受其委任以原告名義拉送系爭貨物,原告並於永儲公司與業者聯合製作之並艙單上背書認證,其法律效果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仍應負委任人責任。

⒋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實施即應處罰,是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一經實行即告成立。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性質上係屬行政上秩序違反之行為,故違反行為一經著手,達於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處罰構成要件重要階段之行為,其違犯行為即屬成立,並無刑法上關於既遂未遂階段之區別。若行為人被查獲有私運貨物進出口情事時,皆得以其行為尚未「既遂」為由,而得免除法律責任,圖謀不軌之徒,即可任意私運物品闖關而免受處罰,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將形同虛設,邊界關防、國家安全亦將難以確保。經查,本件私運貨物縱緝獲之時,尚在機場管制區內,然其違反法令之行為事實俱在,其進行中之私運行為並不因其尚未出管制區或未完成報關程序而有不同階段之區分,其參與整體私運不法行為之一部分,應認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況本件以不同櫃號矇混及加註不實事項於電報艙單造成錯誤之拖曳,而其所加註於電報艙單之不實事項又特意不於主艙單加註,意圖規避海關查核,前者不應作為而作為,後者應作為而不作為,欲竟其私運貨物之企圖至為明顯,自應依私運貨物進口論處。另,艙單之填列製作人係原告之受僱人,故本件之私運事實縱因原告之受僱人所致,不論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或參酌民法第224 條履行輔助人之法理,原告均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㈣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經查,本件原告與永儲公司聯名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CI-332次班機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由交接區轉儲快遞貨物貨號000-00000000×28件(盤櫃號碼:AAP78185CI)至永儲公司貨棧;卻經被告當場發現該櫃內貨物係乾魚翅,與原申請進儲之貨物迥異,並於交接區另一隅起出貨號000-00000000×28件貨物(盤櫃號碼:

AKE62240CI),屬快遞貨物且未於艙單據實申報,其將應進儲華儲一般倉之魚翅貨物混充快遞貨物拖往交接區,欲運往管制區外之永儲貨棧,參酌最高法院庭長會議62年3月12日決議對於攜帶外幣出口,認為在機場碼頭查獲,即為既遂,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之重要階段行為理論,「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外幣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沒收之處分」,本件系爭貨物雖在海關管制區內查獲,然原告以連續違反規定之行為,規避被告控制監管,意欲以混充方式私運貨物至管制區外,其將裝載未經報關之乾魚翅貨櫃混充快遞貨物拖往交接區,並在電報艙單上做虛偽之註記,即已達私運行為之重要階段,企圖以貨櫃互調方式,私運乾魚翅進口之事證甚明。

㈤原告主張在系爭入儲程序中,原告理貨員張次成之全部工

作…完全是紙上作業,從未踏出原告辦公室一步,從未實際接觸任何系爭貨櫃,從未與永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倉人員有前揭傳真以外之連繫,更從未與桃勤人員有任何方式之連繫。張次成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私運貨物進口、擅行移動搬運進口貨物之行為…;原告理貨員張次成只是紙上作業…固然蓋錯電報單之戳印,但主艙單之戳印正確…云云。然查:

目前機坪實際作業方式,桃勤人員唯一所憑且僅能依原告理貨員所提供之電報艙單所示倉別,將貨物拖曳往應進儲之貨棧,而永儲公司人員亦僅能依原告所提供之電報艙單、主艙單及併艙單聯名向被告申請將應進儲該公司倉棧之貨物,經由交接區拖曳裝車載往永儲貨棧,前揭二公司人員必須完全依原告指示作業,原告故意以不實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人員將系爭魚翅貨拖曳往交接區,作混充調包之行為至為明確。第查原告於訴訟補充理由中,多次強調其理貨員蓋錯電報艙單之戳印,但主艙單之戳印正確等云云,殊不知主艙單乃原告依電報艙單製作,用以向被告遞送、申報飛機所載貨物明細之單據,(戳印)加註後之電報艙單始為原告指示桃勤人員拖曳貨物入儲正確倉棧之憑證,原告故意以錯誤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人員拖曳系爭貨物,若未為經被告查獲扣留,即可達成其調包私運之目的,顯見原告已預知不實加註電報艙單所生之錯誤指示行為,尚非原告所稱其為完全紙上作業,未踏出辦公室及未實際接觸任何即非直接或間接私運貨物等詞,可以推諉卸責。

㈥原告復主張有無可能發生電報單與主艙單倉別戳印添蓋不

同,而非屬故意之行為,…何況蓋錯倉別戳印是單一事件與擅行移動或搬運進口貨物之故意,有何必然關聯云云。

惟查:

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系爭電報艙單經原告加註不但是原告指示桃勤人員拖曳卸載貨物之憑證,亦是憑以製作主艙單之依據,就原告自身,當知其重要性,一旦電報艙單倉別戳印錯蓋,不僅已違反前揭規定,亦可能因此造成貨物去向不明使貨主蒙受損失,甚或如系爭之情事,而由被告查獲後成為緝案,原告理貨員於電報艙單上添蓋倉別戳印時,豈可不加慎重,故原告於本件連續違反相關規定就原告之義務性與專業性,已屬重大之過失,利用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於申請核准時,與所附文件無法勾稽盤櫃號碼,遂行其調包私運之目的,更難解其無故意之意圖。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改稱張次成是依據電報艙單製作主艙單

與併艙單,故倉別戳印蓋錯是故意一錯再錯;正因為電報單與主艙單之倉別戳印,都是源於併艙單之指示,故當然可能發生一正一誤之結果(亦即主艙單蓋對,但電報單蓋錯,或相反)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應依併艙單上之指示「請進永儲快遞專區」,於主艙單及電報單上加蓋所進儲之貨棧名稱即外倉永儲公司,俾資與永儲公司聯名,檢附該文件向被告申請運往外倉之用,本案調換混充之乾魚翅貨物,因非屬進儲外倉之貨物,無須向被告申請,亦無須於主艙單及電報單上加蓋所進儲倉庫之戳記。實務上後製作之主艙單必須依據前取得電報艙單而為完整之製作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一再故意顛倒併艙單、電報單及主艙單之製作順序說詞,意圖混淆事實,純屬狡辯。

㈧原告另主張其並未以電報單或任何其他方法指示桃勤人員

拉送系爭魚翅貨,桃勤人員是依照永儲人員之指示拉送系爭魚翅貨、永儲公司交接區是永儲公司之保安管制區,其內活動人員都受永儲公司管制指揮,桃勤更與永儲公司締結服務契約,因此,只有永儲公司可以指揮桃勤人員進出該交接區拉貨,原告則不可能、必須有「特別准單申請書」經海關核准,進出口貨物才能進入永儲交接區、畫面中藍色鐵皮屋即永儲公司、桃勤與被告辦公室…,質言之,永儲公司人員向被告提出「特別准單申請書」再指示桃勤人員拉貨,不但是在永儲公司指揮控制之區域內為之,還是在一個辦公室內進行,甚至可說是面對面交辦云云。然查:

⒈按入儲標準作業程序,桃勤人員係依據原告所提示經原

告加註(戳印)後之電報艙單(其內載有盤櫃號碼)來拖曳卸載貨物至應進儲之貨棧,非如原告所言,桃勤人員係依永儲人員指示拖曳系爭魚翅貨;永儲公司不能亦無法向桃勤人員提示文件,而只有原告能提供經加註(戳印)之電報艙單,因永儲作業人員並無進入機坪機○○○區○道○○道管制區域之資格,僅桃勤公司人員得於上述區域內依原告指示交付之電報艙單拖曳至進儲區域,據此原告辯稱未以電報艙單或任何其他方法指示桃勤人員逕自拉送系爭貨物,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倉儲業者立場,為使應進儲各該貨棧貨物及早進儲

,對於桃勤人員均極其尊重,且桃勤人員亦直接由桃勤公司管制,在履行與原告間依原告指示拖曳貨物進倉之運送約定,完全不受永儲指揮,原告為唯一可調整貨物進儲區域之人。至桃勤公司與永儲公司儲締結服務契約,亦僅止於桃勤人員將應進儲永儲貨棧之進口貨物拖曳至交接區及分擔其運載之費用而已,非如原告所稱永儲公司可以指揮桃勤人員,實務上,惟原告可以依約定對桃勤公司指示或變更運送內容。

⒊再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者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按特別准單申請書之適用為國外進口貨物須卸存於機場管制區外之永儲貨棧時,於該貨物拖曳至交接區後,必須由永儲公司人員持原告與永儲公司共同簽名具結之特別准單向被告申請核准,經被告查核無誤並加蓋所屬關員職章後,經永儲倉人員自行加封之保稅車載往永儲貨棧(該公司已經被告核准自主管理,其封車之手續不須經由被告)。被告依法認定進入交接區之貨物,應經特別准單申請書核准後,才能載往永儲貨棧,非如原告所稱移往外棧之進口貨物須先經特別准單申請書經核准,始能進入交接區。至原告所稱位於永儲交接區內辦公室,實際僅為永儲公司與被告所屬關員派駐之共同辦公室,桃勤公司並未於其內設立辦公區域及配屬任何人員,其所屬人員拖曳貨物至定點後,於交接區辦公室停留,仍屬其拖曳之整個行為。況且,倉儲業者於交接區現場須桃勤人員協助其他拆理、裝卸貨物時,須另通知桃勤公司,指派人員作業,並無如原告所稱是在同一辦公室進行甚至面對面交辦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提之交接區辦公室區隔之圖解說明,為本件發生後,辦公室經大幅改建後之圖解,顯屬錯誤羅幟狡辯。

㈨原告理貨員之診斷證明無證據能力與本件無涉:

經查,原告為國內外具相當知名度且成立多年之國際運輸企業,當知境外輸入貨物應依法正確製作艙單之重要性,除有應遵守法令之義務外,更應負違反法令之責任。原告提出其理貨員張次成97年12月29日之視力診斷證明書證明該員有老花眼,姑不論本件之發生而該員之視力不佳是否具有關聯性已屬存疑,且本件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診斷期日在本件發生後3 年並無證據能力,自與該員當時之行為無涉,原告所述純係狡辯之詞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涉有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倍 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著有解釋;故行為人有因故意或過失而規避檢查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又按行政犯之處罰,祇問有無違法之事實,而不問是否出於故意,亦不問其為既遂未遂,是以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886 號、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倘非單純在海關可得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而係另有其他私運或漏稅之情事者,則屬同條例第36條或第37 條 第1 項之適用範圍,…㈠某一進口貨物在未經報關前,擅行移動或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處罰。…㈢倘該貨物雖在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範圍內擅行移動或搬運,惟查獲有調包私運進口之企圖及充分事證者,縱使未遂,仍須按同條例第36條論處。」,財政部前海關總稅務司署66年2 月10日密基緝第1718號著有函釋,其函釋之意旨,並未超逾前揭大法官解釋有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旨有關「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之意涵,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只處罰故意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4年4 月1 日凌晨1 時許,以中華航

空公司第CI-332次班機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CHA2278 號)與永儲公司聯名向被告(駐中正國際機場貨物交接區辦公室)申請由交接區轉儲快遞貨物貨號000-00000000×28件(空運櫃號:AAP78185CI)至永儲公司貨棧,有該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及電報艙單影本(本院卷2 第60、63頁)可稽,於行將貨物運出管制區進口之際,經被告察覺異常,當場檢視結果,發現櫃內貨物係整櫃「乾魚翅」,其貨號為000-00000000×44件,與原申請進儲之貨物000-00000000×28件不符,核有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而私運系爭「乾魚翅」貨物進口之情事,嗣經通報被告機動巡查隊協尋,約2 時許,並在交接區另一隅起出貨號000- 00000000 ×28件貨物,惟其空運櫃號為AKE62240CI,係屬快遞貨物,且未於艙單據實申報,有電報艙單影本(本院卷2 第63頁)及原處分書載明查獲情形(原處分卷1 附件1 )可證,而上開查獲情形,亦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履勘現場,經台北海關課長郭啟祥現場證述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2 第6 、7 頁)可稽。經被告比對前述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及其檢附之該班機貨物艙單未符,並審酌原告所為已達私運貨物進口之著手實行之階段,因認原告雖屬未遂,仍涉有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若已將系爭貨物運出管制區進口,即可達偷漏關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解釋、判旨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誤運,永儲公司有直接過失,而

其過失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按「…空運進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並將進口艙單送卸存貨棧,憑以卸貨進倉。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空運之運輸業者,若須將進口貨物卸存於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主動辦理與貨棧業者共同簽章具結向被告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對於所遞送之艙單及聯名具結之特別准單申請書,均負有核實及監督之義務。次按「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設有規定。故原告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使用人之故意、過失,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經查,依現行機坪作業,貨物進口須具備3 種文件:電報艙單、主艙單及併(分)艙單(本院卷2 第61頁以下),該等

3 種文件,僅電報艙單記載有櫃號(本院卷2 第63頁),且原告在電報艙單之櫃號標示,即為桃勤人員拖曳進口貨物至正確倉儲之辨識依據,亦為原告與永儲公司貨棧人員填具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共同簽章具結向被告申請核准之憑證,而原告為電報艙單之原始持有人並有權為增減加註,原告以經加註之錯誤電報艙單指示桃勤公司及提供永儲公司貨棧人員共同作業,詳言之,原告係以加註不實事項之電報艙單指示桃勤人員將系爭魚翅貨櫃原應進儲管制區內之華儲倉區改拖曳至交接區後,並以加註不實之電報艙單交予永儲貨棧,憑以向被告申請(申請書號碼CHA2278 號,本院卷2 第60頁)空運貨物特別准單,欲將系爭魚翅矇混載出管制區外,而為被告所查獲,以致造成本件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結果,原告對於自己及其使用人違反法令所定誠實記載及申報等義務之違章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至於與原告共同簽章具結向被告申請核准空運貨物特別准單之永儲公司,是否亦應因記載及申報不實受到處罰,應屬另事,原告並不因此得以免除其違章責任。故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誤運係永儲公司之過失,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在主艙單及併(分)艙單內添蓋倉別戳

印並無錯誤,僅原告理貨員張次成在電報艙單上添蓋倉別戳印有誤,此一蓋錯結果不應發生「私貨乾魚翅混充快遞貨物掉包」之情形,原告僅因理貨員在電報艙單蓋錯倉別,並無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云云。按本件原應運往永儲快遞專區之快遞貨物,原告應依併(分)艙單上之指示「請進永儲快遞專區」,於電報艙單及主艙單上加蓋所進儲之貨棧名稱即外倉永儲公司,俾與永儲公司聯名檢附該文件向被告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以將快遞貨物運往外倉,且在實務上,後製作之主艙單必須依據前取得電報艙單而為完整之製作。經查,本件系爭魚翅貨物,非屬進儲外倉之貨物,無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亦無須於電報艙單及主艙單上加蓋所進儲倉庫之戳記,惟被告之理貨員竟在電報艙單上添蓋送至永儲之戳印,顯有疏誤。原告雖提出其理貨員張次成97年12月29日之視力診斷證明書證明該員有老花眼(本院卷1 第193 頁),惟未能證明本件之發生確與該員之視力不佳有關,且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該診斷期日在本件發生後3 年

8 個月有餘,時日經久,亦難認其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是依前述,原告對於其使用人即理貨員之疏誤所生違章行為,自應與自己之疏誤負同一責任。且不僅如此,原告並以加註不實之電報艙單交予永儲貨棧,共同簽章具結向被告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據此指示桃勤人員,欲將原不應運往外倉之系爭魚翅貨物載出管制區外,而為被告所查獲。原告所為,已涉有著手實行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魚翅貨物進口之行為,非僅其理貨員在電報艙單上添蓋倉別戳印有誤之情形而已。原告所稱其無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所為若有違反航空貨運業與外倉(永儲公司)

共同簽章具結向海關申請特別准單,或航空貨運業申報進口所填具之報告、貨物艙單等文件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只需按其情節,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5條第1 項但書、第29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78條第2 項、第84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0之1 條等規定,予以較輕之處罰,而不應以私運貨物之罰則論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業已涉有著手實行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魚翅貨物進口之行為,為被告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為,已非單純違反申請特別准單或申報進口所填具之報告、貨物艙單等文件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而已,該等行為核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態樣,並不相同。是以原告所稱本件應依前揭較輕之規定處罰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發生後,被告開始檢討緩和,依被告94年9

月2 日書稽字第0941019996號函送之同年8 月18日檢討會議結論,有所謂「誤卸外棧進口貨退回之處理程序」,亦即「應進儲機場管制區內貨棧之貨物誤運至永儲貨棧者,業者申請退回交接區之處理程序」(本院卷1 第原證24),係被告為處理本件同類爭議所定單行法規,本件自應適用該處理程序,不應再論原告有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撤銷訴訟,依前開判旨所示,原處分是否違法應否撤銷,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原告援引事後實行之前開處理程序,而指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且本件係原告以加註不實之電報艙單交予永儲貨棧,共同簽章具結向被告申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違反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據此指示桃勤人員,欲將原不應運往外倉之系爭魚翅貨物載出管制區外時,為被告當場查獲,與單純誤卸外倉之情形有別,原告援引前開處理程序,主張本件應比照誤卸外倉之情形處理云云,亦非可採。

七、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魚翅貨物1,127 公斤進口未遂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 件1 ),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97,400 元,並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以調包方式規避檢查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236 萬2312元(即請求返還罰鍰暨同額擔保金219 萬4,800 元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7,512 元,共計236 萬2312元),及自94年6 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