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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市政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70111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5日以行政訴訟之起訴狀,而該訴狀「訴之聲明」欄(一)雖記載:「本案被告涉及對原告社區與鄰地未依法執行土地復丈(鑑界及再鑑界)作業之結果均撤銷,並追究相關失職人員缺失。」等語,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係不服被告何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故請依限補正所不服以被告為名義之函文,且如經訴願程序者,並應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亦即,原告上開訴狀之聲明並未明確記載其對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起何種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第57條及第105 條等規定補正之。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