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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市政美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70111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又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而致自己之權益受損害為要件,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函示,或主張他人權益受損,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明確記載其對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起何種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經定期命補正,命補正裁定於98年6 月4 日送達於原告,原告雖於98年6 月6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原告之真意應為補正狀),惟綜觀其補正狀,原告所提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仍以原告97年8 月15日所載訴之聲明為據,雖載明其訴訟種類為撤銷訴訟,卻仍未具體表明係不服被告何日期文號之行政處分,顯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