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彭勝竹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97年決字第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空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上士補給紀錄士,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淩晨,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且超速行駛未戴安全帽,在花蓮市○○○路往新城鄉途中,為巡邏員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原告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MG/L),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4 月1 日判決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二)嗣該大隊乃將原告核予大過2 次懲罰,並逐級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不適服現役,由被告核定原告退伍,原告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被告人評會未依相關規定審查,乃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經責由前開大隊及聯隊,分別於96年12月11日及96年12月14日重新召開人評會,仍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送被告以96年12月28日空規字第0960014764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並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處分),且由空軍第四0一聯隊於97年1 月2 日以空五聯人字第097000000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本件考核程序不合法,考核程序不應發動: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被告係依此為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法律上依據,自應依該規定遞次檢視,先予敘明。
2、被告不得於95年間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僅得為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
原告飲酒駕車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而被告於95年
5 月3 日核定原告記二大過之處分,係依據「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然於94年間,就原告所涉飲酒駕車情事有不同之懲處標準,其規定為記一次大過處分,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始符從新從輕原則。故被告所為記大過二次處分既不合法,且原告除95年本件酒駕記過事件,前5 年(90年起)之考績均為「甲等」,則原告無論就該條例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均未符合,自不符應檢討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標準,故被告擅啟懲處程序,致影響原告服公職權利,顯係違法,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本件退伍處分,
3、另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覆評、核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7 項有明文可依。本件前次行政處分亦依該規定,分別於96年
5 月9 日初考,96年5 月11日覆評,再由被告於96年5 月30日核定,嗣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前開行政處分,惟被告重為處分時,僅經96年12月11日覆評,即於96年12月14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程序顯違上揭程序規定,而該程序為保障人民程序利益而設,自因無從補正而違法,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有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1、本件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等規定,然均並未明文規定如因酒醉駕車之酒測值超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致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等相類於本案情形,即須辦理退伍,第四0一聯隊於未符合前開要件即遽為原處分,有要件不備之情。
2、且查原告自95年5 月收受第五修護補給大隊於95年5 月3日所為大過2 次之處分後,即發奮自新、於業務職掌上爭取最佳績效,其中自95年7 月起至95年年底,原告曾因於單位中表現良好而數度收受記功嘉獎。至於該年度即95年度原告之考評則為乙等而非丙等,綜查原告服役十餘年來之歷年考績等多為甲等。原告顯然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款規定之條件,同時原告應未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 條關於辦理退伍之規定,此部事實堪稱明確。原處分如係以原告之考績及前開規定為基礎而作成,似有錯誤涵攝之情。
3、檢討不適服現役,應就當年或歷年的獎懲一併討論:自95年7 月起至95年年底,原告曾因於單位中表現良好而數度收受記功嘉獎,原告服役之表現應屬良好,近5年 (90年至94年) 之考績皆為「甲等」,僅於95年因考慮系爭酒駕事件而考列乙等。惟被告為本件退伍處分時未全面審酌原告當年之所有表現及歷年來之績效,自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難認即屬「不適服現役」,縱此部認定判斷係屬被告可高度自主判斷事項,然被告顯有「出於錯誤資訊或錯誤事實認定」或「違反價值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三)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第四0一聯隊認定原告危險駕駛之行為該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之要件,然此規範無非在於獎優汰劣,用治軍紀,維護軍人形象,推動軍中事務,提昇官兵士氣。是以關於懲處方式是否適當,應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本件原告於休假期間與友人餐聚飲酒後,駕駛自有之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鄉○○○路途,因超速行駛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檢,此應與值勤時間酒醉駕車有違謹慎執事之義務自有不同;其次,本件並未有人員傷亡或任何物體毀損之情形,且原告未有任何前科,於警查獲當下亦未逃逸,且經本案後,原告即發奮自新,於所擔任之職位力求優良績效,此應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損及軍人形象之情況有別。
2、又原告自服役十餘年來,經常之年終考績為甲等,有兵籍紀錄表乙紙附後可按,至於原處分解除原告職務,致使原告頓失每月至少4 萬之家庭收入,而原告之妻係從事不穩定之國小代課教師工作,原告之家庭經濟因原處分頓陷困境。按比例原則包括3 項子原則: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參酌必要性原則所揭示之「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意旨,被告縱認原告之行為不當,逕採取影響原告權益最鉅之退伍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3、綜合上開相關事項,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所列舉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之情節相較,輕重之別顯而易見,徵之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又被告未予審酌原告行為時間非執行軍事勤務期間,且事後之態度良好、未造成任何損失及本件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遽以最重之退伍處分懲處原告,除屬裁量違法,參酌上開說明,亦不符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等原則。
(四)被告所援記過規定或法律係違憲命令: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才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2、本件被告以原告被記大過二次而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為退伍處分,其性質相當於文職公務人員之免職。此項記過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惟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未就記二大過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亦未為具體明確之授權,被告遽引「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為記二大過處分之依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相違。且揆諸上揭解釋理由書意旨,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被告所援引之各項規定既違反上揭意旨,行政法院於審酌時自無庸受其拘束。
乙、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依國防部95年1 月26日選道字第0950001060號令修頒「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7 點第
1 款規定(略以):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被告遂於95年11月20日以空管字第0950013390號令頒「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評鑑層級規定(略以):為達公平、公正及客觀之目的,評鑑層級應依「單位組織特性」,區分為「初評(考)」、「覆評(考)」及「核(審)定」等1 至3 級評鑑,因受評人階級、職務及隸屬單位組織特性不同,其評鑑之層級亦有所不同,例如:中隊級單位幕僚須完成3 級評鑑,大隊級單位幕僚須完成2 級評鑑,聯隊級單位幕僚則僅須完成1 級評鑑,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為本軍第四0一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補管科上士業參,屬大隊級單位幕僚,依前開規定,僅須完成召開
2 級評審,故本件前次作成行政處分前,分別於96年5 月
9 日、11日完成大隊級、聯隊級評審會議,及被告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決字第133 號決定意旨撤銷原96年
5 月30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後,該聯隊爰分別於96年12月11日、14日完成大隊級、聯隊級之2 級評審會議,是以被告審查該聯隊會議紀錄後,以96年12月28日空規字第0960014764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其程序並無違誤。
3、又原處分已明確告知原告就重新召開之「核(審)評人評會」投票結果、法規依據、救濟途徑,且會議結果經原告到場申辯、會議結論(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已當場告知原告,原告無待被告說明,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被告依據該聯隊所呈報之會議紀錄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本行政處分自屬有效。
4、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精神,在要求行政機關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除應以法律定之外,並要求行政機關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被告既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又(1 )作成前已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經三級審查決議;(2 )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3 )告知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及救濟之方式;(4 )並給予再審之機會;(5 )機關內設有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之保障權益制度。顯見被告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均符合該號解釋文之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
1、原告主張其酒駕過犯行為係94年11月間所犯,按當時酒駕懲處規定僅為記一大過之懲處云云,然查原告過犯行為當時之懲處標準,參照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4年10月31日以究旭字第0940002196號令轉國防部94年10月12日察宓字第0940000444號頒布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十三節「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略以:經警察機關或單位主官酒測濃度呼氣值達0.55毫克,依軍事審判法第59條規定送軍(民)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複測確認屬實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函送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兵記大過兩次」,是以原告所陳「記大過乙次」乙節,顯屬誤會。
2、第四0一大隊依「刑先懲後」原則,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國軍官兵酒後駕車懲處標準規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然原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大過兩次處分後,該大隊本應就原告過犯事實隨即召開人評會,並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檢討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該大隊並未立即召開,且誤於95年12月於評定原告考績作業時,將原告獎懲經功過相抵後,評定原告之年度考績為乙等,該管單位行政作為,顯有瑕疵。嗣經被告主動發覺該管人事人員違反上開人事評審作業程序,屬業務疏失,乃要求該聯隊依據上開法令,即時召開人評會,故該聯隊所召開之人評會,乃於法有據。至人事人員業務疏失部分,業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以96年5 月14日增星字第0960000887號令核定申誡兩次懲處在案。是該聯隊依據國防部所頒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召開人評會,乃屬依法行政,並無逾越及濫用裁量之違法。
(三)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權力濫用或不當:
1、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30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畢業任官後,任職期間擔任基層幹部,有多次上班遲到早退,屢勸不聽、逾時歸營、曠職、聚眾賭博、違反資訊安全及無法完成交付之工作等情事,其服役期間過犯(除酒駕大過2 次外)計有記過4 次(聚眾賭博、管制案件逾時完成、無故曠職等)、申誡14次(遲到早退、逾時歸營等)、罰勤1日(未按時到場執行FOD )等過犯紀錄且歷年服役考績紀錄多次評列為乙等、乙上,此有原告懲罰紀錄表及兵籍表影本可參,顯見原告對於個人的工作職掌、紀律的要求不足,且其工作態度亦屬消極。
2、酒後駕車,不僅影響駕駛人之操控能力,亦將危害廣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且國防部及被告一再三令五申,要求所有官兵,不得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原告遭警查獲時,其酒測值卻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有超速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等情,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且身為士官幹部,竟明知故犯,心存僥倖,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3、第四0一聯隊於96年12月14日,召開覆考評鑑人評會及核,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依相關佐證資料,為公平、公正之綜合考核評鑑依據,該聯隊確已依據國防部所頒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發回意旨檢討辦理。且會議中並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經由委員採記名投票決議,同意不適服現役退伍6票,不同意0 票,已達2/3 表決通過。故除就原告酒後駕車之違法(過犯)行為檢討外,並均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予以綜合考核評鑑,其做成之決議,已盡行政機關實質考評之義務,就原告如何「不適服現役」等情具體且審慎考量,並無權力濫用或不當之瑕疵。
4、軍隊為作戰而存在,為武力聚合之團體,故軍隊需要有高度服從命令、嚴守紀律及堅守本分之特性,若無嚴肅對待,容許有不適任之領導幹部存在,則隨時可能使組織瓦解,此已非其他政府組織或團體所能並論,為維持紀律之完整,組成人員之純淨,就被告機關而言,原告在任職期間多次上班遲到早退,屢勸不聽、逾時歸營、曠職、聚眾賭博、違反資訊安全及無法完成交付之工作等過犯事實,並有大過2 次、記過4 次、申誡14次、罰勤1 日之懲處紀錄可佐,且其所犯「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肇生嚴重違反軍紀及軍譽事實,並罔顧身為軍人本應較一般社會公民具有更高之道德標準,此可從新聞媒體往往對軍人過犯行為從嚴渲染報導可資證明,是以綜合考評原告平日工作表現等具體情事,足已達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處分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因個人因素一次受兩大過之懲處,核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後段不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之要件相符,經該聯隊人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完成覆評及核定之審核程序,作成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空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上士紀錄士,於94年11月10日18時許,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4 月1 日95年訴字第0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惟被告依行為時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僅得對原告為一次記一大過之處分,詎誤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致原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項受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且前開不適服現役之考核,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經三級評審制度,程序已有瑕疵,且於評審時未綜合考量原告歷年獎懲事證,逾越及濫用裁量,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被告所援用之記過規定或法律亦屬違憲命令,原處分自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酒駕懲處,係依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以究旭字第0940002196號令轉國防部94年10月12日察宓字第0940000444號頒布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酒後駕車懲處規定,而為記二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且原告係屬大隊級幕僚,依「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為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經二級評審即可,原處分進行之程序,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核,已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態度等為綜合評鑑,並無濫權不當之瑕疵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相關法令: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二)
1、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
壹、……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一、各單位就個人犯過事實或辦理年度考評時,應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一至三級評審制度(初評(考)、覆評(考)、(審)核定),逐級召開人評會議,以記名投票方式,就相關佐證資料,進行公平、公正之考核評鑑,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定案,逐級簽報,獲核定權責單位完成考評決議;相關資料(約談記錄等)應送上一級主管單位核備。……」
2、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
壹、……陸、辦理「汰弱留優」人事評審會評鑑層級、編組及作業流程:一、評鑑層級:為達公平、公正及客觀之目的,評鑑層級應依單位組織特性,區分為「初評(考)」、「覆評(考)」、「核(審)定」等1 至3 級評鑑,因受評人階級、職務及隸屬單位組織特性不同,其評鑑之層級亦有所不同,例如:中隊級單位幕僚須完成3 級評鑑,大隊級單位幕僚須完成2 級評鑑,聯隊級單位幕僚則僅須完成1 級評鑑。……」
(三)國防部94年10月12日察宓字第0940000444號令頒布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3節:酒後駕車懲處規定2032條─國軍官兵酒後駕車懲處標準:一、經警察機關或單位主官酒測濃度呼氣值達0.55毫克,依軍事審判法第59條規定送軍(民)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複測確認屬實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函送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兵記大過兩次;……」。
四、經查,原告因於94年11月11日淩晨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當場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違反前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有關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經移送軍事法院判決確定後,核定記大過2 次,有該軍事法院判決書(本院卷第19頁)、空軍第五修護補給大隊95年5 月3 日懲罰令(本院卷第22頁)、國防部94年10月12日察宓字第0940000444號令頒布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本院卷第113-116 頁)附卷可憑,而原告因個人因素一次記大過2 次以上,應依前開「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進行考核,被告於前次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後,已依規定重新進行2 級評鑑(因原告屬大隊級單位幕僚,須完成2 級評鑑),於96年12月11日及96年12月14日,分別召開空軍第五修護補給大隊、空軍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人評會,經綜合考評,仍認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亦有各該會議資料、簽到表、紀錄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被告以96年12月28日空規字第0960014764號函(見訴願卷第24頁)核定原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且由空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以97年1 月2日空五聯人字第0970000004號函轉原告等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應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酒駕行為係94年11月間所犯,依當時酒駕懲處標準應為記一大過之懲處云云,然查,依前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94年10月31日以究旭字第0940002196號令轉國防部94年10月12日察宓字第0940000444號頒布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十三節「酒後駕車懲處規定」略以:經警察機關或單位主官酒測濃度呼氣值達0.55毫克,依軍事審判法第59條規定送軍(民)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複測確認屬實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函送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俟刑事判決確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兵記大過兩次……,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記大過2 次之懲罰,與行為時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不合一節,應有誤解。
六、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3 級評鑑,程序違法一節,經查,依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規定,辦理「汰弱留優」人事評審會評鑑層級,區分為「初評(考)」、「覆評(考)」、「核(審)定」等1 至3 級評鑑,因受評人階級、職務及隸屬單位組織特性不同,其評鑑之層級亦有所不同,故並非均須經3 級評鑑,以原告為大隊級單位幕僚,依前開規定僅須經2 級評鑑,而其服務之大隊及聯隊,亦已依法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並送被告核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不適服現役之考核程序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適服現役之考核,有逾越及濫用裁量之違誤,且不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依首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應予退伍者,須符合二項要件,亦即「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並「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其中不適服現役之考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律就該當此項概念之行為,無法以列舉方式加以規定,在概念上亦無從以特定之事由項目加以涵蓋,然其涵義非不得由主管機關,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予以具體化,於個案亦非不能由客觀經驗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並由司法機關予以審查,而前開「空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相關規定,即屬本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獎優汰劣之立法意旨,為保持人事管理行政行為之一致性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已下達,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依前開規定為不適服現役之考核,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二)又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法條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存有多義性之特質,而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決定,並非客觀上唯一之結論,行政法院原則上雖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審查,然審查密度,即應依事件性質,決定形成之組織及程序是否完備,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等,而容認行政機關有其判斷餘地。又依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且因軍人保衛國家安全及作戰任務之本質,就軍令應有絕對服從之義務,軍人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或公務員均有不同,且因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任務成敗、同袍生命及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就戰爭或承平時期、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任職務等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且為因應「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亦已制定前開行政規則,藉多層級之人事評鑑制度、當事人陳述與申復、及救濟教示等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故應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憲之情事。
(三)本件原告因酒後駕車記大過2 次,經其任職大隊、聯隊逐級召開人評會,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與會人員認除系爭酒後駕車事件外,原告任基層幹部,多次上班遲到早退,逾時歸營、曠職、聚眾賭博、且有違反資訊安全及無法完成交付之工作,計有記過4 次、申誡14次、罰勤1日等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而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此有相關獎懲紀錄、原告兵籍表、綜合考評決議可據,而各級人評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是核此評審考核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開考核具體作法,組織及程序亦屬完備,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顯無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綜合考核,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前開違紀情事記大過2 次,經逐級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考核不適服現役,被告依人事評審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96年6 月30日零時生效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