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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07號原 告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11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

112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6 日以(96)智專三(一)03

019 字第09620316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