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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07號原 告 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11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

112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6 日以(96)智專三(一)03

019 字第09620316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0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型特徵,是否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證據2 、3 、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型專利主要的區隔,

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由是得知,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反之,新型、發明功能型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則在於其功能、技術、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

⒉系爭專利申請時的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皆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而參考舉發證據2 (SATA國際協會《Serial ATA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於西元2003年8 月9 日所製作Serial ATA Working Group II 之電連接器產品說明書及圖示之資料文件計24頁),該SATA國際協會為獨立的非盈利性組織,其宗旨在於規範SATA的標準,並提供業界的指導,為一具有公信力的組織(網址http://www.sata-io.org/ )。而舉發證據3 (SATA國際協會網站http://www.serialata.org網頁所列SATA會員名冊,資料計3 頁)亦揭示該國際組織的會員名單,其中記錄有參加人與原告,換言之,證據2 之文件為會員可以合法取得,其證據力應已足夠。根據該文件內容,並參照第16頁的圖片,可見其造型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包括插接端之上下兩端彎折有「接地片」,而該上下兩端之接地片向其左右兩端延設有具彈性之「彈臂」,以及插接端之左右兩端彎折有「接地片」等。雖然該證據2 並無系爭專利兩側的「固定片」結構,但此固定片係因功能上需求而得,其本身並無視覺效果的表達,且整體上不致影響電連接器的外觀表現,故兩者實為相同的創作。況且,自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比較看來,顯然兩者同出一設計,足證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實,欠缺專利性;即使系爭專利在固定片上與證據2 略有不同,但其所改變者,仍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依據專利法第110條第4 項規定,應予核駁。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比較見本院卷第22頁。

⒊舉發證據4 (日本伊勢雅英のIT見聞錄網頁《http://pc.

watch.impress.co.jp/docs/2004/0126/it016.htm》所揭Serial ATAⅡ之電連接器規格及其圖示等資料影本共7 頁)為一日本新聞性網站所提供的報導,依下步驟即可找到原文,首先,輸入網址:pc.watch.impress.co.jp/index.

htm ,在檢索欄輸入:デバイスの外付けを正式にサポㄧトするシリアルATA ,可看到:伊勢雅英のIT見聞錄バツクナンバㄧ,選擇其內容:1 月26日デバイスの外付けを正式にサポㄧトするシリアルATA ,即可看到全文,即證明證據4 來源正確性。根據證據4 第4 頁內容:SiliconImage が昨年9 月16日(西元2003年9 月16日)…,並配合同頁電連接器圖示,其與系爭專利完全為相同的物件,顯然違反前述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足證系爭專利難為一合法的專利案。

⒋根據前述理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仍一貫維持駁回的理

由,乃在於證據的可信度。然而,目前為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雖然前述證據皆屬於網路下載證據,但其中所涉及之組織、單位,皆為公信極高的單位,並無造假必要。再者,專利法第112 條明文規定:「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系爭專利無論以一般人或是專業人員的眼光,其造型實無美感成份在內,為純粹功能性設計,自然不足為新式樣專利的取得。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專利專責審查機關,其審查自有一套

標準,實不宜由審查人員放入太多自我的主觀意見,否則將無標準可言。故被告的核駁理由即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起訴理由概主張系爭專利⑴與證據2 文件內所載之

一型連接器相較,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⑵由證據4 可證明已於申請日前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⑶應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等云云。

⒉系爭專利造形概呈一矩形體,創作特點在於殼體外觀之卡

合槽設置、固定插端形成之線條,以及插接槽口上下端之彈片彎折設計,左右端之擋片設計等,如是形成之整體特徵。

⒊查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之證據2 之資料係SATA國際協會西

元2003年8 月9 日所發佈,專利權人亦有主張該聯盟資料並非公開發行版本,該些資料應屬不特定第三人無法任意得知者云云;惟查,就該項證據之文件首頁標題「DRAFT-Serial ATAΠ…Extensions」、其內容述及「This is aninternal working document …may modify the content

s at any time …may be covered by one or more NonDisclosure Agreements …」等可知證據2 之內容係SATA國際協會之內部文件,且隨時有可能變更其內容,況文件內亦說明會員間有保密義務等事項;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內容是否已有變更過,或是否應屬一保密資料,即便就其所提之內容所揭示之連接器造形觀之,其於外觀之殼體頂部之表面卡合槽之設計、側面整面至下方固定接腳之輪廓線條及插接槽口上下端彈片彎折曲度等可作造形之處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設計並不近似,系爭專利有其造形特徵,亦非由證據2 可簡易推論可得者,故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該項證據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⒋次查證據4 係一日本網站資料,其真實性雖有待查證,惟

該日本網站所公開資料及其公開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 月26日皆為雙方所不爭執,先予敘明。由於該網站資料公開日期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該文內頁有提及西元2003年9 月16日Silicon Image 一席談話,係發表一些與連接器規格有關之說明,與連接器之外觀造形無涉。該篇文章下半段雖專利權人有提出一只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之電連接器,專利權人亦承認該電連接器係為其所設計開發,惟從該內文資料也僅知專利權人係根據前述之連結器規格所作出之成品,並未提及該電連接器確實之公開日期,故僅能推定其公開日為該網站發表之同日,為西元2004年1月26日,該日期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該項證據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

⒌末查,系爭專利之造形特徵已如前述,顯知系爭專利整體

造形仍具有訴諸視覺之創意及效果,尤其於殼體外觀之線條修飾,整體造形特徵非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參酌被告審查基準3-1-3 ),故舉發證據仍無法稱系爭專利為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原告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109 條及第11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惟新式樣如係「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依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12 條第4 款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9條至第112 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0月15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D10117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12 條第

1 款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6 月6 日以(96)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620316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專利之整體造型特徵,是否為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證據2 、3 、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專利造形概呈一矩形體,創作特點在於殼體外觀之卡合

槽設置、固定插端形成之線條,以及插接槽口上下端之彈片彎折設計,左右端之擋片設計等,如是形成之整體特徵。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證據1 為系爭專利圖說公告影本;證據2 為SATA國際協會(Serial ATA 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於西元2003年8 月9 日所製作Serial ATAWorking Group Ⅱ之電連接器產品說明書及圖示之資料文件計24頁;證據3 為SATA國際協會網站(http://www.serialata.org )網頁所列SATA會員名冊(包含原告與參加人在內)資料計3 頁;證據4 為日本伊勢雅英のIT見聞錄網頁(http://pc.watch.impress.co.jp/docs/2004/0126/it0

16.htm)所揭Serial ATA Ⅱ 之電連接器規格及其圖示等資料影本共7 頁,先予敘明。

㈡系爭專利整體造形特徵及該殼體外觀之線條修飾,具有訴諸

視覺之創意及效果,並不是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思及者,即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難謂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2 條第1 款之規定。

㈢次查,證據2 為SATA國際協會所製作有關Serial ATA(即Ad

vanced Tec hnology Attachment 之縮寫)Ⅱ之電連接器等相關產品規格及其第16頁揭露有該電連接器外觀圖示之說明資料文件;證據3 為SATA國際協會網站(http://www.SATA-

IO.org)網頁所列SATA會員名冊(包含原告與參加人在內)資料。查由證據3 SATA國際協會網站網頁所揭會員名冊資料內容可知,原告與參加人固皆為該協會之會員,且就該等資料文件係由前開網站所下載之來源及真實性均不否認,故證據2 、3 之網路資料堪採信為真正。惟就證據2 網頁文件內容以觀,雖可知該等文件首頁右上角所標示之製作日期Aug

9 ,2003 (即西元2003年8 月9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0月15日,且其第16頁亦揭露有Serial ATAⅡ介面之電連接器產品外觀之圖示。但從首頁之標題已載明「DRAFT-Serial ATAⅡ…Extensions」、其內文述及「This is aninternal workin g document of the Serial ATAWorkGroup …may modify the contents at any time …

may be covered by one or more Non DisclosureAgreements including the Serial ATA Ⅱparticipantagreements…」、以及該文件每頁頁尾均標示「Serial ATAWorking Group Connector Confidential」等內容可知,證據2 之文件係該協會之內部文件,且隨時有可能變更其內容,況文件內亦說明會員間有保密義務等事項,證據2 雖載有製作文件日期(92年8 月9 日),然並無法得知何時被公開在該網站,且原告於何時下載,該文件上亦無確切日期可查,更何況,該協會網站亦限制須擁有其帳號及密碼之所屬會員始得上網瀏覽及下載該等文件,且會員間簽有同意書均應遵守該文件保密之協定,本負有不得公開該文件之義務,然身為會員之原告以證據2 作為本件舉發證據,顯與前述保密規定相違,故證據2 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㈣退步言,即便依原告於辯論階段所提之證據9 ,可認證據2

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有證據能力,然依證據2 內容所揭示之連接器造形觀之,其於外觀之殼體頂部之表面卡合槽之設計、側面整面至下方固定接腳之輪廓線條及插接槽口上下端彈片彎折曲度等可作造形之處皆與系爭專利不同,兩設計並不近似,系爭專利有其造形特徵,亦非由證據2 可簡易推論可得者,故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該項證據顯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

㈤復查,證據4 係日本PC-WATCH公司網站之「伊勢雅英のIT見

聞錄」網頁資料,其下載日期為西元2006年5 月10日、公開日期為西元2004年1 月26日,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0月15日,其內文雖有「Silicon Image が昨年9 月16日に發表…」、「Serial ATAⅡCables and Connectors …」等記載,並揭露有Serial ATAⅡ電連接器之外觀圖,惟上開文件僅提及有關Serial ATAⅡCables and Connectors 之發表日期(西元2003年9 月16日),並無揭示該電連接器之公開日期,致該電連接器之公開日期不明,故僅能推定其公開日為該網站發表之同日,為西元2004年1 月26日,該日期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該項證據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整體造形特徵,並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難謂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12 條第1 款之規定,且證據2 、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辯論階段所提之其他證據(即證據5 、6、7 、8 ),係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之證據,且與舉發證據並無關聯性,不能為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事實上,就證據2 部分,原處分已作實質審查,業如上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