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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吳慎志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04月15日97年度補覆議第8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何昆澤於民國94年09月16日上午,要求其女友郭娟瑛莫再前往酒店上班之事,引發二人爭執,郭娟瑛因而負氣離去。被害人乃於同日23時許,前往加害人林孟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找尋郭娟瑛,雖未見郭娟瑛在場,惟因被害人懷疑訴外人林素珍居中挑撥其與郭娟瑛之感情,乃與林素珍發生爭執,加害人蘇國崚(為林素珍之男友)為迴護林素珍,旋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遂放話將找黑道兄弟修理加害人蘇國崚,加害人蘇國崚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執持玻璃酒杯朝被害人頭部猛砸,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兩前額鈍傷及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其後,加害人林孟偉與被害人復因上開衝突引發口角,被害人揚言要找人來修理加害人林孟偉,並逕自離去。加害人林孟偉聞言乃自其住處臥室內取出改造手槍,置放於客廳桌上,以資防身。未久,被害人又再度返回加害人林孟偉之住處,表示欲與加害人林孟偉談和,惟後者態度十分強硬,並出言刺激被害人無用,女友才會到酒店上班,嗣更以「有種就朝自己開槍證明給我看」等語教唆被害人自殺,被害人因而於94年09月17日凌晨03時30分許以右手執持該改造手槍,並對加害人林孟偉表示「告訴顏百合(郭娟瑛之花名)我愛她」,言畢即扣引板機朝自身右腦後方射擊一槍,旋由加害人林孟偉及訴外人呂秀美等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2日17時03分仍宣告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之母,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7,283元、殯葬費30萬元及因被害人因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 百萬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97年01月30日96年度補審字第34、35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遭覆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2、請求補償原告新台幣13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覆審決定爰引法務部88年06月07日法(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釋,認原決定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 萬7 千元為扶養標準,於法有據。惟原告實不解為何須將家屬事後才請領之社會保險給付一併算入,且上開函釋偏於行政立場,而非以關懷被害者尋求補助之立場出發,與被告成立之宗旨有違,故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除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外,應視每個不同之個案,深入體察每個被害人家庭之需要,以「平均消費標準」為審定基準,始為合宜。

(二)又被害人何昆澤死亡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疑點重重,仍有繼續審理之必要,故原決定書之陳述並未符事實。另原告並無工作,就何重雄部分將之列入配偶互相扶養之列,所採標準過於嚴格。

(三) 綜上論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查被害人於遭害前曾放話找黑道兄弟修理加害人蘇國崚,並揚言要找人修理加害人林孟偉,而加害人林孟偉因遭上開言語刺激後,復以「有種就朝自己開槍證明給我看」等語教唆被害人自殺,被害人旋持改造手槍朝自己右腦後方射擊一槍因而死亡。惟被害人執持手槍朝自身右腦射擊之時,仍處於自由意識狀態下之行為,其雖經刑事案件認定係因加害人林孟偉之教唆自殺身亡,固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所規範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衡諸上開被害情節,被害人對其被害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為本件被害直接且主要之原因。

(二)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業已請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54萬9 千元,而被害人未婚並無子女,因此上開遺屬津貼應由原告及被害人之父何重雄二人平均受領,各得受領274,500 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參照)。另何重雄亦已請領死亡喪葬津貼10萬5 千元。而本件原告經審核後依法得申請之醫藥費、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分別為27,133元、82,200元及319,673 元,合計為429,006 元。經被告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得申請之補償金其中百分之七十部分應不予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參照),經減除後金額為128,702 元(429,006 ×0.3=128,

7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減除原告前述所受領之社會保險給付274,500 元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參照),已無餘額可得請領,故依法駁回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述,求為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所示。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何昆澤因訴外人林孟偉之犯罪行為而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為被告駁回,被告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以依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核定,顯屬過低,應以平均消費標準始為合宜。且被告雖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歸責之事由而不予補償其中百分七十之損失,惟系爭刑案仍有疑點,不應於判決確定前即認定被害人可予歸責。另被告扣除原告所領取之社會保險,亦屬過苛,應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訴外人林孟偉等教唆而自殺等情,業經一審判決認定訴外人林孟偉教唆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6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故被告認定被害人於死亡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予補償部分損失,並非無據,且被告扣除原告社會保險部分,亦係依照法律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

2 款、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第1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子即被害人何昆澤於94年9 月17日凌晨,遭訴外人林孟偉教唆自殺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醫療費2萬7283元、殯葬費30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100 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原告(00 年

0 月00日生) 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9.6歲,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尚有平均餘命25.24 年,而原告尚有成年子女何美瑤、何美慧2 人,及配偶何重雄,是被害人應負擔原告法定扶養費四分之一,依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31萬9673元,另計其得申請之醫藥費、殯葬費補償各為2 萬7133元、8 萬2200元,合計為42萬9009元,因被害人係因人教唆而自殺,就其被害事由有可歸責之原因,不予補償其損失之百分之七十,是以原告可請領之補償金應為12萬8703元,再扣除原告與配偶受領之勞工保險中遺屬津貼54萬9000元(每人平均受領27萬4500元),已無餘額,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5855 號、95年度偵字第1059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4 日保承資字第09660433050 號函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核定補償金之依據,實屬偏低,無法反應現況,應以平均消費標準為審定基準,始為合宜一節,經查: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均平等適用之。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仍應慮及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行政先例,以求適當補償及平等原則。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 月7 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本件被告基於平等原則,並參酌原告尚有財產66萬8390元等情,而以前開函釋相同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經核尚無不合,原告認應援用民事賠償以消費標準作為補償基準,尚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其並無工作能力,不應列入配偶何重雄之扶養義務人部分,經核本件起訴原告僅甲○○○一人,原處分關於何重雄部分,並未據其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是否應列為何重雄之扶養義務人,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主張被害人相關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不應認定被害人就其被害有可歸責之原因,惟查,被害人何昆澤係經加害人林孟偉教唆自殺等情,業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並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為補償之規定,故被告參採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無據。且審酌本件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加害人係構成教唆自殺,即被害人係經教唆下決意自裁,故被告認定被害人就其被害,仍有較大程度之歸責事由,經審議而裁量不補償本件損失之百分之七十,並合計原告可得請求之補償金為12萬8703元等情,尚難謂有逾越裁量之不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又本件被害人死亡,其父即原告之配偶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54萬9 千元,而被害人未婚並無子女,因此遺屬津貼應由原告及被害人之父何重雄二人平均受領,各得受領274,500 元(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參照),故被告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減除原告已受之社會保險金額,亦屬依法律而為,難謂有何違法,原告所為不應扣除之主張,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亦有未合,應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得請領之補償金額,經減除其所受領之社會保險後,已無餘額,而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9-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