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陳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96考台訴決字第10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11月8 日以泰國華僑身分,繳驗自68年11月至74年10月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被告於74年12月26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141 次會議審核通過,由考試院核發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94年8 月間,原告經人檢舉係勾結我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人員,取得偽造之各項證明文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被告於95年8 月14日召開專案會議研商,認原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決議請原核發機關外交部撤銷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外交部於96年3 月22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 號函撤銷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被告爰於同年6 月8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5次會議,以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係屬偽造不實,業經原核發機關撤銷有案,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決議原准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應予撤銷。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以選專字第0963301395號函知原告撤銷其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說明欄所列撤銷之佐證,主要係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然原告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告,該判決對原告顯無既判力可言,被告據以撤銷原告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實屬無據。而關於該處分說明欄一所列之臺北地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其偽造文書罪部分係一免訴判決而非有罪判決,對原告在國外居住之時間未滿5 年及相關文書之真正與否,則未為任何認定。該處分說明欄一另列之臺北地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被告係郭田中,亦為免訴判決。則被告根據上開3 件判決撤銷原告經核定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即非有理,乃原訴願決定竟予維持,其同有違誤之處,亦甚明確。
㈡、原告之僑居事實有充足之事證可稽,不容恣意否認:
1、原告之護照於75年5 月7 日經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秘書加簽僑居,此項加簽依規定必須於僑居地累計居住滿4 年方可;而原告更於加簽僑居後依法取得華僑護照(發照地:曼谷),凡此均為我國外交部之公文書,足證原告確有於泰國僑居之事實。
2、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警察局長(另譯:警察中將)即前移民局長KriangKrai Kanasut所出具證明書,其上載明(中譯):「本人,泰國警察局長KriangKrai Kanasut,茲證明如下:甲○○先生,男性,年齡58歲,出生日期為1948年8月25日,國籍臺灣,護照號碼:M00000000 ,已在泰國居住
6 年。住址:曼谷○○○區○○○路○○號,居住期間由1979至1985年,總共6 年」。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中華會館所出具之會員證明,其上載明(中譯):「泰國中華會館茲證明甲○○先生,年齡58歲,在0000-0000 年居住於泰國期間,對於本會活動之支持一向不遺餘力,且在協助泰國華人以及為華人服務等方面亦極為熱心,目前其身分為泰國中華會館之正式會員(本會館2006年11月l2日之會員登記簿可證明此一事實)」。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中譯):「本人,PramuanCharoenchitt博士,茲證明如下:甲○○博士,男性,年齡58歲,出生日期為1948年8 月25日,國籍:臺灣,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曾在Tian Fah基金會附設醫院之傳統醫學部門中工作,工作期間由1979至1985年,總共6 年」。
3、原告確曾僑居泰國且於1979至1985年仍居住於泰國之事實,由上開外交部加簽及華僑護照等公文書,以及泰國政府機關首長(前移民局長)、夙負盛名且為僑務委員會認可之華僑社團中華會館、泰國著名醫療機構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會員證明等文件,在在足證。是以原告依此等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完全合法適當,原訴願決定遽爾認定原告原申請中醫師檢覈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係虛偽不實,不啻否認同為我國國家機關之外交部所為加簽、華僑護照等公文書之法律效力,更是對泰國政府機關、海外僑團、泰國著名醫院所出具證明文件之真正,極盡蔑視及侮辱之能事。
㈢、原告於泰國僑居之事實,尚有外交部76年所核發之護照(台孝字第118445號)可稽,若無僑居泰國之事實,外交部豈會先於75年改簽僑居,並於臺北核發上開台孝字護照(台孝字為華僑護照字號),其後又於曼谷補發華僑護照(77年因原護照遺失補發),顯見原告確有僑居於泰國之事實,無庸置疑。另原告於泰國僑居多年,其間於75年5 月22日加入中國國民黨並領取黨員證書(入黨地點:泰國),凡此均足證明原告僑居證明等文件絕無不實之處。此外,國人私自以不詳之管道出入境者所在多有,而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無出入境紀錄,但其人已在國外地區長久居住者,屢見不鮮。不得僅以境管局之紀錄片面認定個案有否出境僑居,應以他國之僑居事實為準。以原告為例,於65年至74年間,亦曾以非正式之不詳管道出境,是以原告於申請檢覈前於泰國僑居之時間遠逾5 年,確實符合僑居年限之規定。而我國於77年始開放出境觀光,先前人民出境限制頗嚴,更遑論境管局當時之入出境紀錄未臻完備,且前述管道係境管局所無法掌控復無紀錄,自不得單以境管局之入出境紀錄為憑。
㈣、被告前以外交部已撤銷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置辯,惟僑居證明之內容係載:「甲○○係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68年11月由臺來泰,71年5 月10日取得泰國第14209 號非移民簽證,同年9 月25日換另第0509
6 號非移民簽證迄今,經查屬實,特此證明」,該證明書內容究有何處與事實不符?有何項提及居住幾年之事實?則該證明書內容既無不實之處,外交部何得逕予撤銷?行醫年資證明之內容係載:「甲○○係中華民國臺灣省臺北市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68年11月在泰國曼谷威他育路53號開設『甲○○中醫診所』,主治針灸、筋骨痠痛、醫傷接骨即偏枯麻痺等症,並兼任中華會館義務醫療顧問迄今,經查屬實,特此證明」,同理,該證明書內容究有何處與事實不符?又有何項提及居住幾年之事實?則該證明書內容既無不實之處,外交部何得逕予撤銷?上開2 證明文件之內容既無不實之處,原告何須向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行賄?縱使假設有行賄之事,然文件內容既屬真實,則是否有行賄情事均不影響其真實性,自不待言。被告所引臺北地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原告違反醫師法部分雖遭判刑,但該判決並未提及上開證明文件有否不實或原告是否以行賄取得該等證明文件;且該部分係涉及僑中字醫師證書是否得在國內執業以及若以僑中字醫師證書執業是否違反醫師法之法律問題,與本件證明書之真偽或是否以行賄方式取得均不相涉。況且,該判決理由亦認定原告「僑居泰國,從事橡膠與中醫診所之業務」,更足反證原告有僑居泰國及執行中醫業務之事實,原告又何須行賄。
㈤、被告所引之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係針對其他共同被告委請原告及郭田中行賄乙節做出判斷,被告否認有此情事;且他人是否委託原告,與原告本身有否行賄本屬兩回事,不能以此相互混淆。況且原告於偵查起訴案件中並無自承不諱之可言。至於該判決之理由部分,並未針對原告甲○○本身所謂行賄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乙節作出任何認定,而與原告有關之同案被告趙雄飛則辯稱並無違法之處;又該判決於理由中就趙雄飛及與趙雄飛相關被告部分,僅認定其中之郭田中、汪文宗等人之證明書有不實之處,並未列載原告之名。該判決中同案被告趙雄飛及趙勳之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而遭判刑等語置辯,然趙雄飛及趙勳之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益見被告執該判決作為撤銷原告資格之依據,亦非適法。此外,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於其理由欄中更無任何事證可茲支持,其認定事實顯然未憑證據,於法自有違誤,亦不待言。至於被告所引原告於調查局之相關筆錄,係遭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自不得作為證據,實無疑義。
㈥、縱使假設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等2 件證明文件因未具適法性而得撤銷,然依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亦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今本件與原處分有關之刑事判決,其等判決時間迄今有逾7 年者(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89年6 月14日判決)、有逾18年者(78年度訴字第139 號-78年5 月16日判決),被告應早已知悉有該等判決,卻遲至96年7 月
6 日方作出撤銷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原處分既係以臺北地院相關刑事判決為理由撤銷原告之資格,而非以外交部是否撤銷原告相關之證明書為據;其於本件訴訟中援引外交部之行政處分或主張之事由,作為原處分撤銷原告資格之依據,顯然風馬牛不相及,洵不足採。此外,原告與外交部間之行政訴訟,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併此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77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惟原告因通緝而使審判之程序不能續行,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以其未到庭另結方式處理,至88年7 月15日原告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逮捕,因追訴權時效已消滅,爰臺北地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就原告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免訴,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行雖已獲臺北地院免訴之判決,惟該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決書內容,均載明原告以行賄方式,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華僑中醫師檢覈,矇使考試院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等事實,原告持偽造不實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之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撤銷其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洵無不當。
㈡、原告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既經外交部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應有理由:
1、依廢止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欲以華僑資格聲請中醫師檢覈資格者,須出具經外交部駐當地使領館或其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始足當之。原告提出之經我國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驗證出具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外交部已於96年3 月22日以上開文件為偽造不實為由,予以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出具之經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原告於74年間所取得之經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所驗證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既已經外交部於96年3 月22日以該等文件係偽造為由撤銷在案,上開文件依法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則自始不符合中醫師檢覈辦法之申請資格之相關規定。故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於96年7 月6 日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洵無不當。原告以護照加簽紀錄、泰國警察局長出具並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僑居證明書、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會員證明、泰國天華醫院出具之行醫證明等文件,辯稱其確有僑居泰國及行醫之事實云云。惟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以華僑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資格者,須出具經外交部駐當地使領館或其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始足當之,而外交部已撤銷其駐泰國遠東辦事處所認證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等文件為真,上開等文件皆非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或授權單位所驗證出具,均不符合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申請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偽造應考資格文件之事實,業經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
139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該行為於77年間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依法撤銷原告之中醫師檢覈資格應有理由:
1、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3 款、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所規定之免訴判決,係因起訴事實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例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追訴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者等等,因國家對其已無刑罰權之存在事由而為之形式判決。然因免訴判決並不涉及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由此可知免訴判決並非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原告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7年12月22日起訴,惟因原告逃亡後發佈通緝並未到案。而於88年7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自泰國遣返回臺後,因追訴權時效已罹消滅,該案始經臺北地院就偽造文書部分為免訴判決。由此可知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僅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國家對其因無刑罰權之事由而諭知免訴判決,然該犯罪事實並未經法院為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其與無罪判決顯然有別。
2、再者,原告於74年8 月間於曼谷以1 百萬元之代價,賄賂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曾雄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聲望證明書,並委請曾雄轉託我國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於聲望證明書上虛偽驗證並出具不實之職務上所掌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虛偽記載原告自68年11月起於泰國居住暨行醫著有聲望等事實,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7年12月22日起訴在案,足證罪證已臻明確。另原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及顧問兼代組長張勳之亦因提供上開不實證明文件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遭臺北地院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參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再參以外交部亦以原告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實為由,撤銷其驗證在案,故原告持偽造不實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之事實,足資認定。準此,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3 款、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36條之規定,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撤銷其中醫師檢覈資格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對其以賄賂之方式取得不實之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聲望證明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故原告確於74年間以賄賂中華會館前理事長曾雄之方式,由其出具不實之聲望證明書,並打通關節以取得由我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於聲望證明書上虛偽驗證並出具不實之僑居證明書及行醫年資證明書,虛偽記載原告自68年11月起於泰國居住暨行醫著有聲望。原告再持上開證明書於74年間向被告聲請中醫師檢覈,並於75年取得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故原告偽造文書部分因逃亡未到案而使得追訴權已罹於時效,國家對其因無刑罰權之事由而諭知免訴判決,然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其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故外交部撤銷其不實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被告再以上開文件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由,據以撤銷其中醫師檢覈資格之處分應屬合法。原告除以賄賂之方式為自己取得不實僑居證明書等文件,竟食髓知味,介紹訴外人白漢章、張長森、黃昭得、周完廷、張火清以賄賂中華會館前理事長曾雄之方式,協助其取得偽造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證明書等不實證明書,並從中取得利益(法務部調查局77年
9 月30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北檢)7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77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其中黃昭得、周完廷、張火清已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徒刑在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依序由林嘉誠變更為黃雅榜、乙○○,分別有考試院97年5 月19日考臺人字第09700035062 號函、總統府秘書長97年8 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9710058931 號總統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接續於97年
8 月5 日、97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曾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區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華僑聲請檢覈者,應繳驗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出具之聲望證明書。」、「聲請檢覈者,應繳左列各件:…四、資格證明文件。五、戶籍謄本(僑居國外者改繳本國使領館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中醫師檢覈由考選部設置中醫師檢覈委員會辦理之…」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條第2 項、第
7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著有規定。準此,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須檢附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卓著證明等證明文件,由被告所屬中醫師檢覈委員會依法審核缺一不可。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19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74年11月8 日以泰國華僑身分,繳驗其向當時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申准核發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書,及由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中醫師檢覈,經被告於74年12月26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141 次會議審核通過,由考試院核發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嗣於94年8 月間,被告因原告經人檢舉係勾結我國駐泰國遠東商務處人員,取得偽造之各項證明文件,經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乃於95年8 月14日召開專案會議研商,以原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決議請原核發機關外交部撤銷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於96年3 月22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 號函撤銷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而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9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遂於同年6 月8 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15次會議,以原告所持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係屬偽造不實,業經原核發機關撤銷有案,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決議原准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應予撤銷,並以同年7 月6 日選專字第0963301395號函知原告撤銷其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遭駁回等事實,有考試院96年11月22日96考台訴決字第106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申請檢覈書暨簡歷表、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及聲望證明書、外交部96年3 月22日撤銷函、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被告96年7 月6 日選專字第
09 63301395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 、10-15 、19、45-122、1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由上開外交部加簽及華僑護照等公文書,以及泰國警察局長、夙負盛名且為僑務委員會認可之華僑社團中華會館、泰國著名醫療機構天華慈善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會員證明等文件足證原告確曾僑居泰國且於1979至1985年仍居住於泰國之事實。尚不得僅以境管局之紀錄片面認定個案有否出境僑居,應以他國之僑居事實為準。況若上述證明為偽造,泰國外交部亦早將原告留置並通知警方逮捕,絕無可能讓原告順利於97年1 月11日返國。
是以我國外交部明知上開明皆真正,竟通令外館不予驗證,於法於理皆未合。原處分所列撤銷之佐證,主要係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然原告並非該判決所列之被告,該判決對原告顯無既判力;另所列之臺北地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90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均係免訴判決,對原告在國外居住之時間未滿5 年及相關文書之真正與否,並未為任何認定,是被告根據上開3 件判決撤銷原告經核定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即非有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毫無憑據之前提下,執意以與原告無關或未做實質認定之刑事判決,片面否定原告僑居事實、檢覈資格以及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有損原告權益,至為昭灼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確曾於68至74年間僑居泰國,並申經駐泰國遠東商務處於74年10月9 日核發其自68年11月赴泰國居住迄至74年10月9 日之僑居證明及自68年11月迄74年10月9 日在泰國執行中醫業務之行醫年資證明書云云,固提出護照、泰國警察局長、中華會館分別於96年7 月19日出具證明書、泰國天華基金會附設醫院董事於96年7 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1、按我國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係國人入出境管理及記錄之行政主管機關,其所提供國人之入出境紀錄應最具有完整性及正確性,且最具有公信力,因此自應以其所提供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有在國外實際僑居5 年以上事實之依據;而依入出境管理局所提供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自71年1 月9 日至74年11月14日於國外停留時間僅264 天,有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依此計算縱其餘系爭時間原告皆停留國外,則自68年11月迄至74年10月9 日,其實際停留國外之期間,亦未滿5 年,足見原告事實上於該期間並未在泰國僑居5 年以上,駐泰國遠東商務處前所驗發予原告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內容係與事實不符,乃屬違法核發;業據外交部依職權於96年3 月22日予以撤銷,該撤銷處分雖據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迄今仍未獲變更,業如前述,故原告原據以申請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證明文件內容不實,已經該處分機關確認在案,先此敘明。至原告護照加簽欄將其領照事由改為僑居,係基於原告於71年9 月25日取得泰國特別入境許可證事由,無關系爭期間之入出境居留之實質認定;而上開泰國方面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既與上述入出境資料不符,在無其他客觀佐證下,仍無足推翻我國入出境資料之公信力,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次查,原告確未曾於僑居地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其於74年11月8 日提出於被告之向當時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申准核發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書,及由泰國中華會館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係以行賄方式取得,內容係屬不實乙節,且據原告於刑案偵查時供述:「我在泰國居住時間實際上並未超過2 年,而在我取得泰國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行醫聲望證明書於74年11月8 日向考選部申請華僑中醫師檢覈之前,我在泰國居住的時間僅大約
244 天左右,77年9 月20日接受貴局調查時,我曾供述不滿
5 年的僑居泰國時間,皆係因為我利用偷渡出境補滿的,這是不實在的,我願在此坦白供認。」、「(問:你既然在泰國居住的時間僅約244 天,何以能取得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曾雄74年9 月19日開具的『自中華民國68年11月份至中華民國74年執行中醫針灸業務迄今6 年餘』的聲望證明書,暨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開具的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此乃因為我曾給付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曾雄泰幣66萬餘元(折合新臺幣1 百萬元)並由渠打通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等人關卡,所以才能取得前述僑居等證明書。」、「曾雄係旅泰華僑,曾於73年至76年間擔任僑選立法委員及中華會館理事長,我係在72年底經由堂兄黃聯富的介紹在臺北市中泰賓館認識曾某的,73年9 月間我曾到泰國曾雄開設的『金麒麟大餐廳』找渠幫忙取得行醫年資、行醫聲望、僑居等證明書,惟曾某表示尚需一段時間,74年8 月底,我又到前述『金麒麟餐廳』找曾某幫忙取得前述僑居等證明書,曾某表示渠可開具行醫聲望證明書至於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則必須透過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開具,但必須花費泰幣66萬餘元(折合新臺幣1 百萬元)打通關節,我乃當天籌足泰幣66萬餘元(零頭我已忘記)現金,交給曾雄請渠代辦,地點亦在『金麒麟餐廳』內。」、「曾雄如何打通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關節我並不清楚。惟曾某確於74年10月中旬交付給我之渠本人開立的聲望證明書暨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開具的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給我。」;「(問:周完廷、張火清你是否認識?)認識,約在75年間,我在泰國美達林飯店看到周完廷、張火清…我答應幫他們取得檢覈華僑中醫師所需的僑居等證明文件…」、「他們(指周完廷、張火清不實之證明文件如何取得?)我拜託曾雄辦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68 ;180 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189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周完廷、張火清於偵查中所述:「…黃某(指原告)得知我與張火清二人極欲取得中醫師資格,便表示渠能設法打通中華會館理事長曾雄及外交部駐泰商務辦事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如此可取得向考試院申請中醫師檢覈考試所需的行醫聲望證明書及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見北檢77年度偵字第16539 號偵查卷附77年11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甲○○係我於75年初與友人周完廷赴泰國觀光時認識,當時我們投宿於飯店,言談間黃某得知我與周完廷極欲取得中醫師資格,便表示有辦法打通外交部駐泰國遠東商處簽證組秘書趙雄飛及中華會館曾雄等人關節,取得僑居證明書、行醫年資證明書暨聲望證明書俾向考選部申請華僑中醫師檢覈考試…」等情(見北檢77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偵查卷附77年11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前揭原告入出境資料大致相符;參諸周完廷、張火清等人並因委由甲○○賄使曾雄等人出具不實之上述證明書後持以申請中醫師檢覈,經北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該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在卷可憑,而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罪亦因繫屬該案經該院於判決中依卷證載明:原告與周完廷、張火清同係以賄賂方式使泰國中華會館理事長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前開行醫年資證明及行醫聲望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委請其代向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申請於上開內容不實之行醫年資證明上予以簽證認可等事實,僅因原告未到庭致未同時審結,嗣並係因逾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免訴判決,足徵原告前開有關泰國遠東商務處核驗之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書等自白非偽,洵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上述調查筆錄係遭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與事實不符云云,非惟與其經檢察官複訊時:「調查局所言對否?」回答:「對。」乙語牴觸,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其非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被告,被告以之撤銷原告經核定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乃屬無據云云,亦係對被告依司法機關所為調查之認定,容有誤解,均無可採。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係以曾經於僑居地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為要件,且應繳驗當地使領館或鄰近地區使領館出具之職業年資證明書,其居留地或鄰近地區未設有使領館者,則得由僑務機關查核證明之;本件原告明知其未於僑居地實際居住並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其前繳驗之駐泰國代表處驗發系爭僑居證明及行醫年資證明內容均屬不實,且已經外交部撤銷而不復存在。從而,被告撤銷前准原告得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並無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至行政處分之撤銷僅以其處分違法為要件,乃前揭依行政程序法所明定,而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乃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並不以司法機關對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而免訴判決亦無關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再趙雄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縱經無罪判決確定,然由判決係以其客觀上受矇騙認其不具犯罪故意之認定以觀,仍無解於上開原告未達規定僑居年限,取得之繳驗之證明書內容為不實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臺北地院88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90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均係免訴判決,被告援引有誤云云,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爰併此敘明。
㈢、末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惟該2 年期間自應指處分機關知悉且得行使之期間始足當之。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具有限制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原不待處分之確定,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是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原則上不能任意否定行政處分的效力。又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案件涉及該處分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裁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本件原告前於74年11月
8 日以泰國華僑身分,繳驗其向當時駐泰國遠東商務處申准核發僑居證明、行醫年資證明書,既符合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即受外交部所驗發之該等證明文件處分效力所拘束,並不得逕行否定該等驗發證明文件處分之效力,自無法行使其撤銷權;是應認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該等證明文件處分於96年3 月22日經外交部以部授領三字第09601006470 號函依法撤銷時起算,計算被告於96年7 月
6 日所為之系爭撤銷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縱認應以被告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查被告亦係於94年8 月間經檢舉始知悉原告系爭違法情事,並有檢舉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36-143 頁),距被告於96年7 月所為之撤銷處分,乃未逾2 年。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之作成迄今皆已逾2 年,被告應早已知悉該等判決內容,卻遲至96年7 月6 日始作成系爭撤銷處分,與法有違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始不具備應檢覈資格,原准應中醫師檢覈之資格應予撤銷,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派員協同其至泰國當地查證其所提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詢該等文件之真正及於外交部撤銷其上開證明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無調查、停止本件訴訟及逐項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