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70003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南竿鄉○○段483 、1221(應係483 -1 、1221-12,下同)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均無占有之事實,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 1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被告以96年12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 1076 號、001078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為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
483 、1221等2 筆地號(應係483-1、1221-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一造辯論,依其訴狀)
⒈原告為自耕農,以所有之意思,已逾20年間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自70年左右自父親葉妹仔接手經管系爭土地至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從未間斷。83年3 月時,在系爭土地上南竿鄉○○段1221-12 地號草場被國軍開拓成道路,但是道路兩旁雜草,原告並有種植花木經營維護管領力的事實,十年間繼續占有,都有顧人割除雜草、維護經營管理的事實。93年時,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將清水段483-1 地號為丘陵草場地,原種植雜木花草,而被台電公司炸山開拓建電廠時,原告仍然繼續占有、置存組合屋、建材等如照片,經營管領力管理的事實。原告每年均有從事管理經營,共同合作經營管理維護,監督照像事實之行為。被告任意認定所謂原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情事,顯然違法:
⑴緣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31日連地登一字第00
9530、012650所提之答辯書表示,南竿鄉○○段1221-12 、483 等2 筆地號土地現況為1221-1地號道路兩旁有割草483 地號草場被台電公司金馬公務所施工等無占有情形,無法判斷原告曾有管領之情事云云。⑵又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者,
為占有人」。按被告對原告及家人自20年間將系爭土地經營草場有種植管領力等情未查清楚,原告於道路兩旁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有割草維護管理的事實,
483 地號土地置存組合屋、建材及監督管領力事實。原告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維護經營事實情形等,有四鄰證明人林電芳、李嫩妹、陳鑾嬌、余冬菊、曹黁黁等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訴證23號),且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訴證八號)及其戶籍遷出連江縣期間居住於連江縣之證明,(參連江縣商業會函,訴證10號、訴證12號)可稽。參照學者王澤鑑上開見解,系爭土地並未脫離原告之管領,原告亦未放棄占有,故不能以系爭土地道路兩旁種有花木及痲瘋樹等有割草維護管領力的事實、483-1 地號土地置存組合屋、建材及監督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發包給靖瑋建設公司興建電廠施工情形等,即認為原告已中斷占有。
⒉綜上,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以系爭土地做為道路兩
旁有種花木及痲瘋樹等有割草維護管領力的事實。483地號土地置存組合屋建材及監督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發包給靖瑋興建電廠施工等情形等,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等維護行為的事實,已逾二十年,十年間繼續占有,並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之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
⒊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占有,有四鄰證明人可證:
⑴查:民法第771 條規定,占有人自行終止占有者,其
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學者王澤鑑認為:「自行終止占有者,係指占有人依其自己之意思而放棄占有者而言,例如占有人將占有物交還所有人,…。惟是否自行終止占有,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是若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者,因僅係暫時未為監督,而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即難謂自行終止占有。」(王澤鑑,民法物權上,第247-248 頁,附件五)。如照片其土地有管領及道路兩旁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有割草經營維護之管領力的,483 地號土地置存組合屋、建材及監督管領力等事實行為,十年間繼續占有,如照片及證明書。
⑵系爭土地被告派員前往勘查時道路兩旁有種植痲瘋樹
、花木有割草483-1 地號土地置存組合屋建材監督者並無中斷占有之情形事實,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⒋連江縣土地為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因連江縣、金門縣同
屬戰地政務,為訓政時期人民的土地都沒有依憲政時期土地登記。至今兩岸情勢和諧,軍人大部份均已裁撤,該地區現今恢復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實施還地於民。為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0條明文: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後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原告以祖宗祖產產業經營種植花木、痲瘋樹等經營管領力的事實,早期為草場被開拓及現今監督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發包靖瑋公司興建電廠情形,該兩筆土地已逾二十,十年間繼續占有經營管領力,無過失,無人異議,排除他人的干涉之狀態者,並有土地,四鄰證明並無中斷持有之情形事實,符合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明文規定,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系爭483 地號土地原為丘陵草場,原告每年都僱曹黁黁
割草,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旋於91年時被台電發包給清瑋營造開鑿,草場丘陵開闢成珠出電廠用地,有照片、公文可憑證。1221地號土地為草場,被國軍開闢成道路後,原告仍然有經營管領力之事實,道路兩旁有種植痲瘋樹等,具有管領力之事實。
⒍原告於系爭483 、1221等2 筆地號土地上已逾20年繼續
占有,並有經營管領力之事實,依民法第769 條、第94
0 條規定,自得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要件時,僅得請求登記所有人,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而是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土地法第54條明文),性質上係由占有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⒎懇請鈞長體察連江縣及金門縣人民已奉獻犧牲給國家已
幾十年,給予國軍備戰。現今回歸憲政體制,應予人民期待給予期望。
⒏懇請鈞長傳訊台電公司金馬工務所,並調閱金馬工務所發包給靖瑋建設公司施工情形。
⒐爰補正訴證22號四鄰證明書、訴證8 號戶籍謄本、訴證
10號連江縣商業會95年9 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號函、訴證12號連江縣商業會95年9 月27日連商正字第33號函、附件五號王澤鑑民法物權各乙份,至起訴狀「證物名稱及附件攔」訴證22號所載照片正本,請求更正為「四鄰證明書影本乙份」。又,起訴狀附件五「謝在權民法物權」,請求更正為「王澤鑑民法物權」,狀請院鑒核,賜判如補正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公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
以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公共交通道路者,為我國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向為我國司法實務與學說之定論,諸如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我國土地法大師李鴻毅教授著土地法論(增修訂24版)第246 頁、前大法官吳庚教授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208 頁等,均闡述纂詳,足堪援引為據。
⒉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
,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 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
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 條前段、第769 條、第
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⒊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珠山電廠及海浦地、公共道路及公共廣場,原告並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769 條及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⒋查本案經被告審查並於實地勘查,其土地現況為珠山電
廠及海浦地、公共道路及公共廣場,並無原告所述使用情形,原告縱曾占有系爭土地,依其所舉證據益徵申請登記時已喪失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本所否准其申請洵無不合。綜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藉符法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復有明定。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南竿鄉○○段483 、1221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均無占有之事實,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被告以96年12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76號、001078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為此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厥為: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四、查連江縣南竿鄉○○段483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珠山電廠及海埔地」;122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軍方開闢供公眾共同使用之公共道路及公共廣場之事實,有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連江縣南竿村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於被告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雖原告申請時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其占有系爭地之佐證,但其於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明;縱原告曾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種植之使用為真實;但其占有已經因珠山電廠之興建及供公眾使用之道道及廣場而中斷其占有,且其於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已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地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人,可證明原告及家人自20年間將系爭土地經營草場、於道路兩旁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有割草維護管理的事實,483 地號土地置存組合屋、建材、每年都有整理進出管領力維護經營事實。且其自54年成年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其戶籍遷出連江縣期間居住於連江縣之證明云云。但查觀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75年
2 月迄今種植蔴瘋樹等及自85年2 月起迄今經營、維護草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或占有,且縱使系爭土地曾為原告一度占有,但因於原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時,已失去其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申請已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原告要無執祖先曾占有之事實,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餘地。至於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即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並非主張時效取得之法律依據,更非得資為原告具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
六、末查依原告起訴書所附資料,原告於本院卷第15頁照片影本處記載:「於95年6 月28日前曾存置組合屋,但已被台電公司興建珠山電廠,本是一座草哉山丘被開挖」等語;另本院卷第18頁及19頁之提領立據書及切結書,均已載明原告以卡車運出組合屋鐵料、材質等語。足證原告在96年8 月10日提出本件申請,主張時效取得系爭483 地號土地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要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地。另原告未曾舉證證明曾在1221地號土地之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旁植樹,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曾為上開種樹之舉,此種於公共道路、公共廣場「旁」植樹之行為,並非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占有」行為,更非因此而得主張其占有「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否則,民法所有權制度即將失其效用。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96年8 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非占用人,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因而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