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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甲○○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福建省連江縣○○鄉○○段454、454-1、454-2、454-3、454-9、456、456-1、456-2、456-3 、456-4 、456-5 、456-6 、456-7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時效取得之規定要件,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許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

⒈原告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儲存砂石、

建材使用,且自75年初,草場遭國軍開挖部分作為馬路部分空地,原告繼續占有作為堆積砂石、建材等,並與華揚搬運行共同合作、管理堆積砂石、建材等,有共同合作契約書及四鄰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繼續支配關係及事實上管領力,應為占有人。

⒉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有四鄰證明人可證,原告每月均有整理進出管理維護之事實。且原告持續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被告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儲存沙、大理石建材、鋼板等,認定原告已中斷占有。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

年,且無中斷占有之事實,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云云。

⒋提出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連江縣商業會95年9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號、33號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民法第940條、第964條本文、第771條前段、第769條

、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需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終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

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需其主觀上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以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之土地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30 頁位置分配圖○○○鄉○○段○○○ ○號是土地標號①,該土地是在原處分卷第131 頁第1 張照片的右上方;454-1 地號是土地標號②;第454-2 地號在原處分卷第133 頁照片,土地上停放軍方車輛;第454-3 地號是土地標號③;第454-9 地號土地情況詳如原處分卷第134 頁照片所示,均是堆放軍用物品;第456 地號土地位於原處分卷第131 頁照片上的圍牆旁;第456-1 地號土地上是石璧及雜草;第456-2 地號位於石壁下方;第456-3 地號面積很小,照片不易拍出;第456-4 地號土地目前是軍方使用,放置軍方物品;第456-5 、45 6-6、456-7 地號土地面積都很小且均非原告使用中,是軍方使用。被告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核與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1 條規定不符,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頁)所載使用狀況不符,有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6頁、第53頁、第60頁、第67頁、第74頁、第81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 頁及第109 頁)可憑;再者,原告所稱之標的範圍,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裁定上訴駁回三審定讞。原告既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3月5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設有規定。又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93 號著有判決。是以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應符合上開相關之要件。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㈠按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

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故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需其主觀上有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始足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13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

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即原告向被告申請之系爭土地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30 頁位置分配圖○○○鄉○○段○○○ ○號是土地標號①,該土地是在原處分卷第

131 頁第1 張照片的右上方;454-1 地號是土地標號②;第454-2 地號在原處分卷第133 頁照片,土地上停放軍方車輛;第454-3 地號是土地標號③;第454-9 地號土地情況詳如原處分卷第134 頁照片所示,均是堆放軍用物品;第456 地號土地位於原處分卷第131 頁照片上的圍牆旁;第456-1 地號土地上是石璧及雜草;第456-2 地號位於石壁下方;第456-3 地號面積很小,照片不易拍出;第456-4 地號土地目前是軍方使用,放置軍方物品;第456-5 、45 6-6、456-7 地號土地面積都很小且均非原告使用中,是軍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參見本件98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有該等位置分配圖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有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6頁、第53頁、第60頁、第67頁、第74頁、第81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 頁及第109 頁)足憑;是以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頁)所載「草埕、割草、種植地瓜」等使用狀況不符。再者,原告所稱之標的範圍(福建省連江縣○○鄉○○段454 、

456 地號土地),其訴請返還土地(嗣為訴之變更,主張時效取得)事件,業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及裁定(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128 頁)可稽。由上以觀,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核與前揭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五、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等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核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使用狀況為「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不符。原告主張,於法未合。是以被告否准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否准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准許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