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鄉○○段531 、532 、
533 、543 、4 、17、662 、400 、403 、392 、410 、41
5 、417 、419 、425 、433 、444 、493 、5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地號上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等,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民國(下同)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54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531 、532 、533 、54
3 、4 、17、662 、400 、403 、392 、410 、415 、41
7 、419 、425 、433 、444 、493 、548 等19筆土地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事實?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⑴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⑵依被告96年9 月6 日及96年10月5 日之答辯書表示,原
告申請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林,並無占有情形,無法判斷原告曾有管領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為自耕農,系爭土地之所以有草類生長,係源於73年迄今,原告與家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有四鄰證明人林電芳、李嫩妹、陳鑾嬌、余冬菊、曹黁黁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自70年左右自父親葉妹仔接手經營系爭土地迄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從未間斷,被告任意認定原告無事實上管領,顯不合法。
⑶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學者王澤鑑認為:「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見本院卷第17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亦謂: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原告既有四鄰證明可證明原告每年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且每年僱用曹黁黁割草等經營管理維護之事實,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支配之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⒉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中斷占有,有四鄰證明人可證:
⑴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及96年10月5 日所提答辯理由謂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樹林,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云云。
⑵惟,依民法第7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占有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三、自行中止占有。」學者謝在全認為:「自行終止占有者,係指占有人依其自己之意思而放棄占有者而言,例如占有人將占有物交還所有人,…。惟是否自行終止占有,仍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是若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者,因僅係暫時未為監督,而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即難謂自行終止占有。」⒊綜上所述,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
木並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已逾20年,期間繼續占有,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並排除他人干涉狀態,並無中斷占有之情事,依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時,僅得請求登記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而是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土地法第54條規定),性質上係由占有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⒋連江縣土地為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因連江縣、金門縣同屬
戰地政務,為訓政時期人民的土地皆無依憲政時期為土地登記。至今兩岸情勢和諧,大部份軍人均已裁撤,恢復中華民國憲政體制。為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㈡被告主張: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
,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三、自行中止占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明文規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時效完成與否之關鍵。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⒉原告起訴略謂:原告與其父親及家人世居馬祖,以自耕種
為生,坐落連江縣珠螺段531 、532 、533 、534 (應為
543 之誤)、4 、17、662 、400 、403 、392 、410 、
415 、417 、419 、425 、433 、444 、493 、548 等19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家人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使用…,並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至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94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⒊本案經派員現地勘○○○鄉○○段531 、532 、543 地號
現況均為「雜林」,同段533 、4 、17、662 、400 、40
3 、392 、410 、415 、417 、419 、425 、433 、444、493 、548 地號等16筆土地現況為「雜林」(戰地政務時期政府廣植樹林)、或「海」或「雜草」或「空地」;
376 地號現況為「劉玉珠之舊有建築物座落該地號上」,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核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均無管領占有及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系爭土地無民法第769 、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不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
1 條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民法第964 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是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訴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
三、本案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鄉○○段531 、53
2 、533 、534 、4 、17、662 、400 、403 、392 、410、415 、417 、419 、425 、433 、444 、493 、548 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地號上土地現況為「雜林、雜草」等,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等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事實?
四、經查:㈠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
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時效完成與否之關鍵。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原告起訴略謂:原告與其父親及家人世居馬祖,以自耕種為
生,坐落連江縣珠螺段531 、532 、533 、534 (應為543之誤)、4 、17、662 、400 、403 、392 、410 、415 、
417 、419 、425 、433 、444 、493 、548 等19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家人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使用…,並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至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94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
㈢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分別
為「草埕、割草、種植地瓜、草場、割草」等(參原處分卷第10、31、43、44、51、63、86、112 、194 頁),與原告起訴補正狀所稱「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不同(參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所述,即無足採。
⒉復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其中531 、532 、543 地號
地表為原始之林木,荒蕪一片,並無任何管理之跡象(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533 地號上有原始林木之山頭及軍人公墓(參本院卷第88頁),更不可能由原告占有;第4及17地號為道路旁之空地,其上雜草一堆(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662 地號為道路上方之山頭,為原始之林木,亦荒蕪一片(參本院卷第92頁);第400 、403 、392、410 、415 、417 、419 、425 、433 、444 、493 、
548 地號為山坡地位置,亦為原始林木,荒蕪一片(參本院卷第93至104 頁),並無任何管理之跡象。被告代表人乙○○到庭亦稱:「關於原告所主張時效取得之19筆土地,我們都有到現場去履勘及拍照,依現場照片顯示,其地表或為荒無一片或為原始之林木,並無任何管理之跡象,因此無法認定他有管理占有之事實」,復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堪予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領占有之事實,無法認定本案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69 、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9筆土地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