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7002295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91年度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分別提起訴訟,雖均係就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訟,且屬同一之事實上原因,查上開案件已分由不同法官審理,尚無合併辯論之必要,其聲請合併審判,爰不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562,833,583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8,141,679元,被告初查以本年度抵減稅額中13,402,163元係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之可抵減稅額,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認列,乃以94年6 月17日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核定未分配盈餘562,833,583 元、抵減稅額15,328,286元(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14,971,937元及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356,349 元),補徵稅額12,813,393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可抵減稅額之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符合抵減規定,應追認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抵減稅額46,069,423元,經核定為15,328,286元,系爭可抵減稅額之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行政救濟部分,亦經復查決定駁回,原核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5,328,286元並無不合;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如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者,可再循更正程序辦理,並不影響權益,遂作成97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45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方符合政府獎勵宗旨,系爭年度所進行之研發活動,係以達成生產技術之研究與改良為目的,其中已有多項技術研發成功經申請專利並獲核准在案,原告亦藉由改進製程技術而達到降低生產成本,原核定以原告係從事代工,並無研發事實為由,否准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不僅限縮法令適用投資抵減範圍,更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方符政府獎勵宗旨,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乃政府為積極推動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促使我國產業升級,故明文訂定公司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可享受之租稅減免;復依據同條例第6 條第4項訂定「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作為公司申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遵循。所稱研究與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⒉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⒊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⒌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⒍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⒎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⒏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院校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⒐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本件原告係以生產製造電子零件及電子設備等產品為主要業務,並設有研究發展單位專責從事技術及產品之研發,系爭年度所進行之研發活動,係以達成生產技術之研究與改良為目的,其中已有多項技術研發成功經申請專利並獲得核准在案。原告藉由改進製程技術而達到降低生產成本,提昇產業國際競爭力,並達成企業永續發展及國內產業升級之目標,完全符合政府獎勵研究與發展之精神。因此,原告爰以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為法源依據,主張其研究發展單位所投入改進生產技術之成本,皆可適用投資抵減,並無違誤。被告竟忽視原告從事研發活動之事實真相,逕自將原告因從事研究與開發工作所投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悉數剔除,實難謂允當,不僅未能體恤原告戮力於技術升級與創新之用心,更未體察政府獎勵企業投資研究與發展之立意,明顯有礙國家經濟蓬勃發展。
(二)被告以原告係「受託從事代工生產」為由,否准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似嫌率斷,不僅嚴重限縮法令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行政裁量過程更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顯有瑕疵:按「……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為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 所明定,稅捐稽徵機關雖可依法裁量原告所申報之研發支出金額,惟就稅務人員之經歷而言,多半未具備認定研發技術之相關專業知識,故在審核過程中,即應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意見作為查核之參據,實不應僅就片面認知便據以判斷,否則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次按「……依據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發之動機與緣起,並無限制,縱係為指定客戶需要進行研發,如確有研發事實,達到創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程度,非不得適用抵減優惠。……」已於財政部臺財訴000000000 號函訴願決定中所闡明,觀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條文,其租稅減免獎勵係以積極投入研究與發展、並能配合政府產業升級政策之各企業體為對象,至於企業之經營型態或交易模式為何,均非所問。惟本案被告僅以原告與美國母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即速斷以「原告係接受委託從事代工」為由,全盤否認原告原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然此一推論不僅主觀率斷,亦與事實嚴重不符。長久以來,我國產業多致力自OE
M 轉型為ODM ,目的即欲透過自行研發能力以提升產品附加價值,並與單純之代工廠商有所區別,由此觀之,被告之推論邏輯除不符合當今產業發展之趨勢與脈動外,亦未深入瞭解原告之研發模式,且未針對原告所提之研發資料逐一審視判斷,即否准原告原申報之研發投資抵減金額,漠視原告研究發展工作對於生產製程之改善及技術層次之提升所產生之助益,其捨棄研發事證之調查而單憑代工合約所作成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嚴重違反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又被告在未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專業意見前,即逕自悉數剔除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金額,實難令原告甘服。
(三)有關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遭被告否准適用投資抵減之情事,原告皆備妥研發相關資料,並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若經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則其抵減稅額依法自可扣抵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至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及「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分別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抵減稅額28,141,679元,雖因被告悉數剔除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致抵減稅額調整為15,328,286元,惟原告均備妥研發相關資料(包含研發計畫、紀錄及報告、研發人員工時紀錄等),並已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若經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則其抵減稅額依法自可扣抵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四)原告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須補繳稅款,既取決於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是否適用投資抵減,原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應將本件與本院97年訴字第1619號合併審理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再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第177 條定有明文。原告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須補繳稅款,既取決於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是否適用投資抵減,按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將本件與基立於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之本院97年訴字第1619號合併審理,以免衍生過多重複之行政訴訟過程,造成不必要之訴訟程序,亦或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本院97年訴字第1619號判決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裁判,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91年度所投入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乃係積極從事生產製程技術改進所必要之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完全相符。惟被告未能查明原告有無研發事實,即逕自否准系爭投資抵減金額之認列,實令人難以甘服等語。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 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28,141, 679 元,被告以其中13,402,163元係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03, 913,701元之可抵減稅額,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核定15,328,286元(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14,971,937元及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356,3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之。
(三)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爭點係在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是否為被告所核認,亦即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揭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倘經被告全數核認,則原告自可據被告核認之可抵減稅額,選擇抵減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易言之,系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原不涉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而係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核算之應納稅額,基於91年度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前提下,始許原告將已存在之抵減稅額列報於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中減除。惟被告業已否准原告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 913,701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迄今仍維持原核定,未獲變更,依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本件自無以之抵減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適用。
(四)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所規定。故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係併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辦理,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數額,則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對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有其拘束力及既成事實之適用
(五)按「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為財政部87年1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故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告自得比附援引,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抵減稅額部分,而於原告權益無礙,似無合併審理或先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一百條規定辦理。第二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定有明文。
另「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及「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分別經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徵銷明細檔查詢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94年6 月17日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8 月29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單、91年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91年度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抵減申報明細表建檔單、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各年度適用各項投資抵減稅額計算明細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否受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支出與可抵減稅額核定所拘束?被告所核定系爭未分配盈餘及抵減稅額,有無違誤?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行政救濟案件尚未確定,本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4 項之立法理由謂:「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則上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惟如申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應得暫時以申報數計算之,嗣後經稽徵機關核定調整時,應行辦理補稅或退稅,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資明確。」足知,計算分配盈餘,原則上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僅在申報未分配盈餘時,稽徵機關尚未核定者,始得暫時以申報數計算之。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可抵減稅額46,069,423元,經被告核定15,328,286元,其中原告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均經被告核定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皆遭駁回,原告再不服另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除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外,復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以,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562,833,583 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28,141,679元,被告以原告91年度申報抵減稅額中13,402,163元係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
1 元之可抵減稅額(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明細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揆諸首開說明,即非無據。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復參酌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也;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是否為被告所核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揭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倘經被告全數核認,則原告自可據被告核認之可抵減稅額,選擇抵減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易言之,系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原不涉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而係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核算之應納稅額,基於91年度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前提下,始許原告將已存在之抵減稅額列報於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中減除。然本件被告業已否准原告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03, 913,701元及可抵減稅額30,741,137元,並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迄今仍維持原核定,未獲變更,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本件自無以之抵減系爭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餘地。因此,被告以原告91年度申報抵減稅額中13,402,163元係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之可抵減稅額,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認列,進而核定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56 2,833,583元、抵減稅額15,328,286元(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14,971,937元及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356,349 元),補徵稅額12,813,393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91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之金額及可抵減稅額應為若干,並非本件所得審酌變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之認定,是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爰不再逐一論究說明;惟依財政部87年1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規定辦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是原告就上述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爭訟部分,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所變更,被告自得比附援引,更正系爭未分配盈餘之抵減稅額部分,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妨礙。另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核定,應以被告就原告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核定結果為依據,已如前述,故原告訴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須補繳稅款,既取決於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是否適用投資抵減,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初查以原告91年度申報抵減稅額中13,402,163元係相關研究與發展支出103,913,701 元之可抵減稅額,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否准認列,進而核定其90年度未分配盈餘562,833,583 元、抵減稅額15,328,286元,補徵稅額12,813,393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原處分維持初查之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