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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0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1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涂予尹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劉素吟律師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丁○○(主任委員)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戊○○(代理主任委員)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己○○(代理主任委員)被 告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辛○○(主任委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庚○○(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癸○○

壬○○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之代表人各為張政雄、呂國華、詹前通、呂永泰、陳雪生,訴訟中變更為丙○○、丁○○、戊○○、己○○、辛○○,茲據前開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係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宜蘭縣及新竹縣之選舉人,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關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0 條,雖分別定有由「檢察官」、「候選人」就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或由「申請登記之政黨」,就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及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訴訟類型,惟就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致侵害選舉人憲法上所保障選舉權之救濟方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通篇並無明文規範。

2、系爭立法委員選舉及選舉區劃分,在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五個選區發生嚴重違反「票票等值」之情形。在宜蘭縣、新竹縣發生票值嚴重低估之情形,在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發生票值嚴重高估之情形。由於前開違法情事,均無法透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救濟,然本件選舉人選舉權因選舉區劃分不當而選舉權受侵害,乃具公法性質之選舉罷免事件爭議,要無疑義,原告既無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章所定訴訟類型循求救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3、本件縱認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亦屬選舉權受影響之第三人,並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原告依憲法第17條規定所保障之選舉權受有損害,故自得提起本件救濟。

(二)實體部分: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憲法第129 條「平等選舉」原則有違:憲法第129 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是以確保「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平等選舉原則,乃憲法就選舉制度所設定之基本界限,不允許因選舉人之不同,而異其選票價值,選舉之辦理均應服膺此基本決定,方屬適法合憲。被告於97年1 月12日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並於97年1 月18日以原處分公告選舉結果,其中關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部分,顯與前揭「票票等值原則」或「選票價值平等原則」有悖,業已違反憲法第7 條及第129 條規定,侵害原告之選舉權,至為明確。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之選區劃分方式,違反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7條規定所保障之選舉權:

(1)憲法第7 條規定固特別強調出性別平等、宗教平等、種族平等、階級平等、黨派平等;惟其所列各個項目僅為例示性質,國家以前開規定以外之其他項目作為差別待遇基準時,仍應具合理原因,不得出於恣意。

(2)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人口數僅有91,942之澎湖縣、人口數僅有79,884之金門縣及人口數僅有9,786 人之連江縣,與人口數高達475,928 人之新竹縣及人口數高達445,81

1 之宜蘭縣,均劃設為單一選舉區,均各應選出1 名立法委員,造成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選舉人與其他選區選舉人之票值,並不相等;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選舉人之票值遠遠高於其他選區選舉人之票值。經核,連江縣選舉人之票值係新竹縣選舉人之48.6倍,金門縣選舉人之票值係新竹縣之6 倍,澎湖選選舉人之票值則係新竹縣之5.

2 倍。亦即此選區劃分完全無法合理地、合比例地、相等地彰顯個別選舉人之選票力量。次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將連江縣、金門縣、澎湖縣列為獨立選區,已嚴重影響個別立法委員之公平代表性。申言之,人口數、選舉人數達數十萬人之其他選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背後代表高達數十萬公民之民意;相較之下,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等選區所選出之立法委員,僅代表數千人至數萬名公民之民意,亦即不同選區之立法委員在代表性上有高度差異。又查第7 屆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進行投票表決時,每位立法委員可投票數雖屬相同;然而,在不同立法委員具有高度代表性差異之背景下,投票結果多數票所代表的民意,即可能少於少數票所代表的民意。

(3)綜上所述,原處分公告連江縣曹爾忠得票2,182 票當選,金門縣吳成典得票9,838 票當選,澎湖縣林炳坤得票19,584票當選,相較於宜蘭縣陳金德得票81,984票落選,新竹縣徐欣瑩得票60,209票落選,形成低票當選、高票落選之現象,乃是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與「選區劃分」有關之規定,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致。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造成不同選舉區之候選人間存有前揭差別待遇。

3、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等與「選區劃分」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造成前開各不同選舉區之選舉人彼此之間選票力量差距過於懸殊之差別待遇,顯然欠缺重要的實質原因,業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侵犯原告之選舉權: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或歷次修正理由中,均未明定採取前揭選區劃分方式之理由。次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固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可能係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採取前揭選區劃分方式作成原處分之目的。惟縱令此項目的屬正當,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仍可採行其他對於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選區人民侵害更小,並同樣能達成前開目的之選區劃分方式;例如將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劃歸為同一選舉區,或在制度設計上使前開地區人民就其地區利益攸關事項享有公民投票之複決權等。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捨其他同樣能達成目的,且對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選區人民侵害更小之方式不由,逕採前揭選區劃分方式,其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自無必要。

(2)前開差別待遇縱係基於保障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政治參與之目的,惟其所能獲致之利益遠小於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其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適當比例:採取前開差別待遇手段固可使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選舉人之投票力增強,並強化前開地區利益於立法院議決過程中之權重;惟前開差別待遇手段同時亦將使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以外選區之廣大選舉人民意不能在立法院發揮作用,並矮化該等選區選舉人在立法院之代表性。其所造成之損害顯已遠逾其所可能帶來之利益,亦即前開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具適當比例。

4、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違法,包括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所謂法規則是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

1 項所定之選區劃分方式,業已造成不同選區選舉人間選票力量不均之差別待遇現象,且不具重要的實質原因,業已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係以違憲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為據,自亦與憲法第7 條規定有悖,已構成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 號解釋揭明:「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 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 章保障人民權利(按:包括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內)... 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由是可徵,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雖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有相同法源位階,惟其仍不得違反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規範,否則形同破毀憲法整體規範秩序而失其正當性。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7 屆起113 人...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 人」;惟此規定之執行結果(按:即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結果)既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原處分合法依據。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選舉結果中,關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以宜蘭縣應選名額2 名(劃分為二選舉區,以下同)、新竹縣應選名額2 名,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合併應選名額1 名,公告重行選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張:

1、查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於選舉投票結束之際,當選人潛在之當選效力,應已形成,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

1 項第6 款等規定,當選人仍應踐履當選人名單審定公告之程序,惟其審定,乃係就有無明顯重大之具體行政違失予以審查,而非再就當事人間之選舉爭訟行使行政裁量,斷定其當選與否。按司法院37年2 月21日院解字第3865號解釋文略以:「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1 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章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訂有專章規定,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依該法第

126 條規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公職選罷法第6 章有關選舉罷免訴訟,係行政訴訟法第10條之特別規定,故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議,自當提起選舉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

1 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處分,揆其實質乃屬選舉結果有效與否之爭執,依法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 章有關選舉罷免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若果,則本件原告之訴訟難謂合法。

2、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及第120 條規定,對選舉

訴訟之提起,係以檢察官、候選人等得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本案原告非屬上開規定得以提起選舉訴訟之主體,其起訴自不合法。再者,原告亦不得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此經行政院訴願決定認以:「訴願人等並非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相對人,復未能舉證其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訴願人等所提訴願,因欠缺訴願權能而於法未合,應不受理」可憑。

3、 立法委員人數之分配,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 人。

各直轄市、縣市如何分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依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1 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2 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規定,立法委員選舉區由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及公告當選人名單,即係依上開憲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請求以宜蘭縣、新竹縣應選名額2 名,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合併應選名額1 名,應屬違誤。

4、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主張:

1、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

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規定:「一、立法委員選舉: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6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3 款及第5 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2、本案有關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及應選名額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職權,故訴訟當事人應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

3、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主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乃屬國家選舉政策之範疇,不生個人權益損害情事,況原告等人亦非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相對人,復未能舉證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核與提起行政救濟之要件不符;本件訴願決定以其欠缺訴願權能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與實體俱與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一、立法委員選舉: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6 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3 款及第5 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亦有明定。

六、經查,為辦理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6年11月9 日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等事項,其中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選舉區,其應選出名額均為1 人等情,有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 日中選一字第0963100228號公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6-47 頁),而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選舉區,其人口數各為445811人、475928人、91942 人、79884 人、9786人,經選舉結果,前開選舉區選出當選人之得票數分別為94965 票、127892票、19584票、9912票、2182票等情,亦有立委各選區人口數及選舉人數及其平均數統計一覽表、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在卷可參(訴願卷第11-12頁、第58-7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前述選舉區人口數懸殊,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依此作成前開選舉區之當選公告處分,自屬違法,並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該違法之當選公告(聲明第1 項);並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重新劃分選舉區(以宜蘭縣、新竹縣二選舉區應選名額各2 人、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選舉區合併應選名額

1 人),公告重行選舉(聲明第2 項)。茲就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分述如下。

七、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中央選委會97年1 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之選舉結果中,關於宜蘭縣、新竹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此為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而所謂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均指涉一項受法規範所保護,得由特定人主張之具體利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除須主張受損害之權利為受公法保護之利益(公權存在),且該受公法保護之利益歸由原告所有(公權之歸屬)。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選舉權,係屬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參政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乃在保障此項憲法上之基本權,固無疑義,惟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主體之範圍,應歸屬由何人享有(主張),除應考慮受侵害權益之一般或具體程度、擴散或特定程度、侵害之重大或輕微程度,亦須衡量對該權益給予訴訟保護之社會費用與社會利益,而為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第6 章選舉罷免訴訟專章,就其中所定選舉罷免無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等,均明定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主體(如選舉無效之訴,以檢察官、候選人為原告;當選無效之訴,得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選區之候選人為原告),該法明定提起訴訟之主體範圍,無非衡量如就單一選舉結果,賦予每一選舉人得以參政權受侵害而請求訴訟保護,就資源經濟及行政行為安定性均有影響,故始規定就權益受影響程度較具體、直接之主體,如候選人,給予訴訟保護;另就一般人民參政權之保護,即委諸公益代表之檢察官、或職司選務之選舉委員會行使,此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5 條規定選舉人得為「舉發」,即可得知,故依前開法律架構及設計,選舉人是否享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訴訟之訴訟權能,已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備訴訟權能,已難遽採。

(三)縱認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由,非屬選舉罷免訴訟所列事由,而認前開選舉罷免訴訟主體之規定,不能適用於原告,原告就本件仍得主張權利受侵害或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查:原告主張選舉權受侵害,無非以其所在縣市(即宜蘭縣、新竹縣)之人口數遠逾澎湖縣、連江縣、金門縣,然前開各縣均同劃分為單一選舉區,應選立法委員名額亦均為一人,執此而認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原則,選舉結果之公告即屬違法云云,惟按「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

每縣市至少一人。……」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之規定,即無違反前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原告雖認前開規定均違反平等原則,惟選舉區之劃分,應考量少數族群及地方代表之平衡,已為修憲者於修憲時所衡酌肯認,故平等選舉原則已非僅有選票價值平等之內涵,是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所為選舉區之劃分,並無違法,且依此所為選舉之當選人公告,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應非可採。

八、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宜蘭縣應選名額2 名,新竹縣應選名額2 名(即各縣劃分為二選舉區),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合併應選名額1 名,公告重行選舉部分:經查,本案有關立法委員選舉區之劃分及應選名額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職權,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澎湖縣選舉委員會、連江縣選舉委員會、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既無主管此項選舉事務之權,則原告訴請其等為選區劃分或重行選舉之行為,當事人即非適格。至於原告所訴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為重為選區劃分並公告重行選舉之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候選人得直接訴請主管機關為選舉區劃分或公告重行選舉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逕以給付訴訟請求,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認原告未具訴訟權能而不受理,未為實體審酌,惟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結果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請訴請撤銷及請求重劃選區並重行選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