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祭祀公業陳五常代 表 人 庚○○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壬○○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丑○○
寅○○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辛○○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辰○○
子○○卯○○
參 加 人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代 表 人 癸○○代理鎮長)訴訟代理人 巳○○
午○○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102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台北縣○○鎮○○○段24-4、25-1、25-6、25-7、26-1、26-2、27-5、27-6、27-16、27-17、27-18、431-1、431-4、457-6、457-1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376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而奉經被告內政部以96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核准徵收函),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96年3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函,公告期間自96年
3 月27日至96年4月26日止),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5月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就未受領之補償費於同年5月22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待領,完成徵收程序。原告等不服,於96年5月21日提出訴願,嗣於97年4月11日接獲行政院秘書長以院台訴字第0970010178號函表示延長訴願決定期限2個月,原告等遂於97年8 月11日對系爭核准徵收函逕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訴願機關行政院則於原告起訴後於97年12月30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70 093582 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二、兩造聲明(原告祭祀公業陳五常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地政司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
0960031964號函核準徵收坐落台北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0.3768公頃,並回復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地上物所有權,與回復土地及地上物之原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內政部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台北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內政部以96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即系爭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與
被告台北縣政府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函係屬同一件事。此參閱內政部96年7 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60098005號函所附內政部訴願答辯書。被告台北縣政府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函係為通知性質,原告對內政部96年2 月15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核准徵收案提出訴願。
⒉原告主張撤銷之徵收案名稱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
濱線深澳坑支線102縣道深澳坑路段積水改善工程」用地暨其地上物徵收案件,該案之工程名另稱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1階段,萬瑞快速公路至基隆市○○○路再接○○○鎮○○路)」,實與「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支線至基隆市○○街道路拓寬(第2階段,深澳坑路至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徵收案件不同,爰此,有關鈞院97年8月25日裁定所提行政院97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24號訴願決定書,係屬第2階段(深澳坑路至海博館)徵收案件之訴願決定,實與本案無關,先於說明。
⒊經查本工程計畫用地徵收案之緣由,係為疏解國立海洋科
技博物館(簡稱海博館) 及東西向快速道路萬瑞線完工開放衍生之交通量,並作為日後海科館對外聯絡道路,以疏解龐大參觀車潮,並減輕北部濱海公路( 台2 線) 及基隆市中正、信義2 區之區域交通負荷,而該案工程計畫需用之公、私有土地,連貫台北縣○○鎮○○○段、基隆市○○區○○段…等土地,因此在公地取得部分,由台北縣政府辦理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至於私地部分,則由需地機關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3年間起辦理協議價購,惟因前述
2 地區之土地公告現值懸殊差異過大( 台北縣○○鎮○○○段9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基隆市○○區○○段93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 ,因此在該次協議價購會議中獲致決議,與會單位及地主們同意委請公正之第三人( 不動產估價師) 作鑑價報告書,並以鑑價結果作為土地補償費之計算基準( 當時估價報告書中並未就地上物作鑑價) ,惟鑑價結果出爐後,農牧用地每坪24,000元,亦即為每平方公尺7,260 元,另林業用地、道路用地等則與公告現值無異。
⒋經查系爭土地自70年間由台北縣政府發布非都市土地管制
後,大都編訂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迄今已於逾27年仍編訂為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作管制,而未依區域計劃法規定每5 年作一次通盤檢討,以符合城鄉發展、促進土地利用;反觀與系爭徵收土地緊密相連之基隆市土地已發布都市計畫,並編訂為都市土地工業區,因此,需地機關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發覺原編列之土地補償經費如採用鑑價結果計算,將有2 仟多萬元之短絀,因而以財政不足,無法比照辦理,後續認定協議價購不成,改以一般徵收程序辦理用地取得,逕提出徵收計畫書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 轉陳內政部
(地政司) 審定,內政部地政司於該次函覆台北縣政府(地政局) ,此次徵收過程有瑕疵,未核准該次徵收,因此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4年間自行撤銷該次徵收案件。爾後台北縣瑞芳鎮公所重新於95年間就該工程用地取得計畫,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中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表示只能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作為地價補償費,另地上物則必須符合台北縣政府發布之「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台北縣辨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台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規定才可核發,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在該次會議中亦主張再重新委請公正之第三人( 不動產估價師) 作鑑價報告書,並以鑑價結果作為土地暨地上物補償費之計算基準,如土地暨地上物鑑價結果超出預算時,請需用土地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簽請中央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與上級主管機關( 台北縣政府) 再提撥增加用地取得補償費之預算經費、或自行籌措財源、或循預算程序1 次或逐年編列購地預算,惟該異議均未蒙需用土地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採用辦理,仍逕以財政不足為理由,函覆原告歉難同意辦理云云,後續並片面認定協議價購不成,改以一般徵收程序辦理用地取得,逕提出徵收計畫書函請上級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 轉陳內政部( 地政司) 審定,內政部地政司才以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准於徵收,台北縣政府則續以96年3 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3 號函公告徵收。
⒌原告於96年5 月21日提出訴願,然原告提出訴願後接獲內
政部之回函告知,內政部權責係僅審理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計算方式不公平及偏低等情節,至於原告所提內政部核定徵收之法定程序有無瑕疵或誤謬、違法等情節,則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審理,因此,在內政部審理之訴願,目前暫時停止受理,需待行政院訴願決定後,才再繼續審理。惟至97年8 月7 日止,仍未蒙行政院之訴願審理機關函覆訴願決定書,原告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訴訟案。
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與第31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徵收補
償地價之核定,原則上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在土地公告現值與交易價格( 市價) 差距過大時,另可參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與交易價格( 市價) 差距過大,為被告等承認,自應參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但被告等就開辦公共工程需用土地,未依合理交易價格補償,即以低價強制徵收原告等之系爭土地,有侵害原告人等之財產權之虞,且被告及復議決定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例與銀行貸款抵押本息之收益實例進行調查,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四點: 直轄市、縣(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應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如未能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者,需注意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均衡性,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償數,供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參考。』。
⒎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3 點:直轄市、
縣( 市區地價時,同一鄉( 鎮、市○區區○○○○段間,及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鄉( 鎮、市、區) 間,暨不同地政事務所轄區或毗鄰直轄、縣( 市)間,應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且徵收地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本件系爭土地中之臺北縣○○鎮○○○段○○○○○ ○號等13筆土地,與鄰近之基隆市○○區○○段
478 等地號土地,係屬地段相連、情況相近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甚至優於前開基隆市轄區土地,不但已經開發完成、地勢平坦,且臨近住家、工廠及主要道路,而前開基隆市轄區之土地則為原始山坡、林地,尚未開發,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 平方公尺,較之前開基隆市○○區○○段478 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 平方公尺,僅為其1/6 ,2 者差距甚大,殊不合理,被告等機關無視原告人等之請求將上開基隆市○○區○○段478 等地號土地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依上述規定,應作成相同公告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核算依據,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即臺北縣○○鎮○○○段○○○○○ ○號等13筆土地區段地價,評議委員會未符合現地狀況,與上述規定不合,其定價決定程序自屬違法。需地機關瑞芳鎮公有花錢去鑑價,被告應依鑑價的結果來協議價購,被告卻以很便宜的價格來徵收,對於山邊的地,以8 千元徵收,原告土地位處十字路口,卻以1300元的價格徵收,被告的處理不合理;瑞芳鎮公所鑑價的結果是每坪24,000元,應按照鑑價的結果來協議價購。
⒏被告違反公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被告曾答應
依按照鑑價的結果,協議價購,否則為何花錢作鑑價,依據94年5 月11日現場勘查會勘紀綠結論,經現場各單位勘查,該處經原告甲○○等人投資開發後,與相鄰基隆市之地價相差10幾倍,唯本區域現有現值過低,無法相與比較,為使民眾投資仍有適當補償,經廖議員、縣府地政局與瑞芳地政所研商後,擬請公正單位不動產估價工會鑑價後,再與地主研商討論。原告委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94年6 月30日鑑價結果為每坪27,000元,瑞芳鎮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94年7 月
4 日進行估價結果為每坪24,000元,因此原告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 號解釋,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照瑞芳鎮公所委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金額做為協議價購基準,辦理徵收事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內政部部分:
⑴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一併為之。本案依徵收計畫書第11項「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之情形」載明「(一)本所以95年9月21日北縣瑞建字第095001503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經協議不成。協議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二)本案於申請徵收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併前開會通知單,以書面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另案內土地所有權人甲○○等人於得提出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詳如后復函文影本及本所對其意見處理之相關函文,…。」準此,需用土地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申請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前,確實已依徵收程序辦理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及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95年10月13日北縣瑞建字第0950015815號函復渠等陳述意見在案,自得依法辦理徵收,是以本案經本部96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⑵關於原告等稱於申請徵收前臺北縣政府拒絕協議價購、
故意壓低徵收補償價格、及協議價購會議中未給予渠等充分陳述意見,顯有不當等節,經臺北縣政府查復,茲說明如下:
①有關臺北縣政府拒絕協議價購乙節,經查本案工程用
地位於臺北縣轄內部分,因跨越縣道(逢甲路)及村里道路(調和街),為避免不同等級道路用地取得,由不同需地機關辦理,徒增行政程序擾民,爰以瑞芳鎮公所為本工程之需用土地人,所需經費則由臺北縣政府全額補助,故本案由瑞芳鎮公所本於權責辦理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等事宜,而非臺北縣政府辦理,於法尚無不合。
②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經過及原告等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乙節:
為取得本案工程用地,需用土地人瑞芳鎮公所於94
年3月25日召開第1次協議價購取得會議,復於同年5月11日邀集原告等及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獲致結論:「經現場各單位勘查,該處經申請人甲○○等人投資開發後,與相鄰基隆市之地價相差10倍,唯本區現有現值過低,無法相與比較,為使民眾投資能有適當補償,經廖議員、縣府地政局與瑞芳地政事務所研商後,擬請公正單位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價後,再與地主研商討論。」,惟瑞芳鎮公所於委託估價專業機構鑑價後,未再與原告等研商討論,便報經本部9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4號函准徵收在案,嗣後該所因未履行上開5月11日結論與原告等再行研商討論,認踐行申請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有瑕疵,爰向本部提出撤銷上開核准徵收案,並經本部核准撤銷徵收在案。
需用土地人瑞芳鎮公所旋即於95年9月29日召開
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會中原告等主張以鑑價報告結果之價格為交易依據,惟瑞芳鎮公所則表示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為協議價購依據,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始依法申請徵收並經本部核准徵收在案。
至原告等於95年10月4日陳述意見表示需用土地人
曾於94年5月19日會勘當時同意就系爭土地委由估價專業機構鑑估地價為協議價購依據乙節,經查該所並未承諾以估價報告結果為協議價購依據,僅於結論中表示將於委外估價後,再與原告等研商討論。
⑶至訴稱「臺北縣政府先已肯定且請瑞芳鎮公所進行鑑價
且協議徵收補償價額…,後又以未指示瑞芳鎮公所會同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為由,否定先前所為土地徵收補償協議價額。」有違誠信保護原則乙節,經臺北縣政府來函查明略以「本府對瑞芳鎮公所委外估價作業僅函文表明『本案是否請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價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請 貴所基於需地機關立場,本於權責自行卓處。』…。本案雖由瑞芳鎮公所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價,惟考量財源確有困難,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準此,本案本府及瑞芳鎮公所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⑷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
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惟協議價購應依雙方之條件、意願及經費,在合理範圍內協議雙方均能接納之價格,始能達成協議契約,而非僅以單方意願表示即可。再者為鼓勵需用土地人以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用地之立法精神,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時,應以不低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協議辦理之,本部90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9072972號函釋在案。對於系爭土地由需用土地人委外辦理鑑價之結果,亦僅提供雙方議價之參考,尚非做為協議價購之依據,本案經協議不成報請徵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⒉被告台北縣政府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鈞院撤銷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地
字第0960031964 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乙節,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係指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12、14條規定)本案土地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本府僅係徵收執行機關,於接獲核准徵收案後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並辦理補償費發放,原告請求撤銷徵收處分,被告應為內政部非本府。⑵另查本府96年3月2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181729號函僅
係徵收補償公告,非核准徵收處分已如上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另因不服徵收補償地價於96 年4月23日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經本府96年4月30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270591號函函覆查處情形,惟仍於96年5月25日以陳情書表示不服查處結果,經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因不服本府96年10月4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653898號函復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地價之處分,分別於96年10月31日訴願書、11月2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案號0000000000),本府業以96年11月27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744552 號函暨96年12月18日北府地價字第0960793888號函依法答辯在案,尚由該部訴願委員會審議中。惟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狀內未提有撤銷本府上開號函處分,爰就補償地價部分不予答辯。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1日會勘時有請公證單位估價,但並無同意以估價價格作為協議價購的價額。
⒉系爭土地上原告擋土牆是非合法建物,所以無法補償。而
不論圍牆或水井都有查估,是以台北縣的建物查估標準作查估,水井是請水利局水資源科來做查估,有補償12萬元,526,198 元是圍牆(地號457 )的部分,磚造廁所(地號441-5 )是78,168元作補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陳五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之範圍為何,是否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抑或併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不服,因表達未明,曾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裁定通知原告等補正,經原告等以97年9 月2 日補正載明「請求撤銷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15筆土地(即系爭核准徵收函)...」,分別有該裁定及原告之起訴補正狀各附本院卷第44-45 頁、第53-56 頁足稽。足知,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僅為被告內政部所作成之「系爭核准徵收函」甚明,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卻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函。惟,㈡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徵收執行機關於接獲核准徵收土地案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固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惟此規定係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土地後,徵收執行機關應執行之程序,與核准徵收處分合法性無涉。是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完成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其生效要件,縱使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㈢據上,原告本件所爭執之真意在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而系爭徵收公告函並非徵收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原告自係僅對被告內政部之「系爭核准徵收函」請求撤銷而已,尚不及於非具徵收處分性質之「系爭公告函」,其於言詞辯論意旨再對之一併請求撤銷,核屬贅列;至其言詞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爭執),係於言詞辯論之際始追加之訴,屬突襲性之追加,已致被告台北縣政府等無法事先充分準備,以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實已侵害渠等之訴訟權及妨害本件訴訟之審結,且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爭議目前尚在訴願程序繫屬中,還未作成訴願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等並未一併對之為言詞辯論,自應解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則原告為是項訴之追加即屬不合法,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起訴時行政院97年12月30日院台訴字第0970093582號訴願決定書(即系爭訴願決定)固尚未作成,但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98年3 月19日)前即已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外,復經原告等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第201頁足稽,自堪認原告等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訴願程序業已補正。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此時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14條規定,作成系爭核准徵收函之機關內政部。
二、原告等將轉發並公告系爭核准徵收函之徵收執行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同列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96年2 月
15 日 台內地字第0960031964號函核准徵收處分,即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未合,此部分原告等對之一併起訴,容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系爭土地徵收部分:
一、查本件參加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因系爭工程,向被告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而經被告內政部以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台北縣政府以系爭公告函及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5 月2 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就未受領之補償費於同年5 月22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待領,完成徵收程序。原告等不服,於96年5 月21日提出訴願,並於97年4 月11日接獲行政院秘書長以院台訴字第0970010178號函表示延長訴願決定期限2 個月,原告等遂於97年8 月11日對系爭核准徵收函逕向本院提起撤銷之訴,而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嗣於原告起訴後97年12月30日作成系爭訴願決定。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內政部於96年2 月15日以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適法?
二、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交通事業...。」㈡審諸原告等對於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始報請被告內政
部以系爭處分徵收渠等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渠等主要爭執在,參加人等於94年5 月11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時所作成之「102 縣道積水工程改善工程有關地主反應該區域已開發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經廖議員、縣府地政局與瑞芳地政所研商後,擬請公正單位不動產估價工會鑑價...」(見被告內政部所提證據資料文件卷第79頁),嗣參加人並也委請台北市「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價結果農牧用地每坪新台幣(下同)24,000元(見同上卷第80頁,估價報告書),但被告卻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 元再加成4 成補償,造成渠等之財產損失甚鉅,因而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等云。
㈢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可知土地徵收補償之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業已定有明文,且係屬「應」字之強制規定,即應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並非以「不動產估價鑑定」為準據,必要時始例外依同條第2 項予以「加成補償」增加補償金額,一般係以「按公告現值加4 成」為標準。而參加人先後兩次通知原告等協議價購,有該等協議價購會議紀錄附被告內政部所提證據資料文件卷第74、128 頁足佐,原告等主張應以參加人送估價鑑定之價值為補償標準,既無法達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協議價購」之協議,參加人自僅得依事權層級按土地徵收條例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況原告所據之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末尾亦明載:「...擬請公正單位不動產估價工會鑑價後,再與地主研商討論。」並非作成必須依不動產估價鑑價之結果補償之結論,參加人於估價鑑價結果出來後,復於96年1 月26日進行第2 次協議價購,核與上開勘驗現場「再與地主研商討論」之結論,無不合。原告等據之主張應依估價鑑價補償,核屬無據,難謂可採。其因而據以反對系爭土地之徵收,難謂合法。
㈣次查,本件需用土地人瑞芳鎮公所即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
程需用系爭臺北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有如上述,自堪認合於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之規定要件。且參加人申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前,業經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舉行說明會、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檢送用地取得協議會議資料予土地所有權人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等亦於95年10月4 日提出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合理單價之陳情函,有前開說明會紀錄、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紀錄、檢送協議會議說明資料之開會通知單及原告等陳情函等影本附被告內政部所提證據資料文件卷可稽。從而,原告等既無法指出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有何違法之處,且系爭核准徵收函係按照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核准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末查,參加人瑞芳鎮公所95年9 月21日北縣瑞建字第
0950015038號「用地取得協議會開會通知單」,所附用地取得協議會說明資料三之㈠,機關得協議價購土地之價格係經報奉核定,以所有土地於協議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參考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計算,土地改良物係參照臺北縣政府所訂查估補償標準計算。而經用地取得協議會未能達成協議,乃報請徵收,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告甲○○等所稱地上改良物擋土牆等因未依法取得雜項執照,未予補償暨其他地上物之補償金額過低等,係屬徵收補償金額之爭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固明釋土地徵收之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惟補償金額是否相當,核屬徵收土地補償金發給之爭執,尚非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之爭執事項。原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額之爭議,視同土地徵收核准之爭執,容有誤會,應於另案目前訴願中之土地補償金額之爭議案中主張,應予敘明。況系爭土地上原告甲○○等所有之擋土牆屬非合法建物,依法亦難以補償,而不論圍牆或水井業經依台北縣建物查估標準作查估,其中水井係由水利局水資源科查估,補償金額為12萬元,其中526,198元則屬圍牆(地號457 )部分之補償,磚造廁所(地號441- 5)則係以78,168元補償在案(見本院卷第321 頁以下、第350 頁以下,)。從而,原告等以系爭土地之徵收金額過低資為爭執系爭核准徵收函之不是,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處分之違法,已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內政部既因系爭工程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而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核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且申請徵收前,業經履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而未果,被告內政部乃以系爭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內政部所為之徵收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執詞主張參加人未踐行依估價鑑價之結果補償,不符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土地徵收要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回復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地上物所有權,與回復土地及地上物之原狀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