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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218111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板橋市○○段第804 、807 地號等2 筆土地

,於民國43年間因流失而致所有權消滅,後於88年間浮覆,被告於89年2 月21日將該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807 地號並於92年間逕為分割出807-1 地號。其後原告向被告提出回復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之申請,經被告以92年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函復,以該2 筆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境界線外,不生回復登記所有權之問題而為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 月13日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函檢陳相關文件報請臺北縣政府核示,並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北縣地政局)以93年2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074527號函轉陳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3年2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2561號函略以,關於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仍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修正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及內政部86年2 月12日台內地字第8678442 號函釋規定辦理。是以,被告認該函復之意旨並未否准本案之復權登記,其僅函釋原因發生日期如何認定,是被告爰將前揭已登記為國有之僑中段804 、807 及807-1 地號辦理塗銷登記,另經複丈後重新編列僑中段812 、813 、81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以88月年7 月1 日為事實發生之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以93年4 月30日板登第256280號、256270號為收文文號,於5 月4 日及5 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嗣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陳請辦理

徵收補償,惟經濟部水利署認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其業經內政部於95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其對於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及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已明確訂定於該會議紀錄結論(一)、(二)內,則被告前已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已滅失登記土地,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程序,不無疑義。案經被告以95年

9 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14215號函復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原委與依據,惟經濟部水利署仍覺疑義,經陳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核與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浮覆地」之定義及內政部86年2 月12日函釋規定似有未合,並轉請臺北縣地政局就本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適法性予以檢討。嗣經該局函請被告查明,被告遂就事實經過、處理意見及相關疑義等陳請核處後,臺北縣地政局復以本案是否符合前揭內政部86年2 月12日函釋規定及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請被告擬處後續處理方案陳報縣府核處。是被告認本案既經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咸認系爭土地既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被告准予回復所有權登記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規定不符,其適法性有所爭議,爰此,本案之復權登記既屬錯誤,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6年2 月5 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074576號函准後,以96年2 月12日北縣板登字第098070號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而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96年2 月14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被告96年

2 月12日板登字第098070號塗銷登記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認為「本件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土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乃本於其原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述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徵收補償,惟該署自使即未予核准,則訴願人既未曾領取徵收補償費,信賴利益自無從發生,難謂訴願人有何信賴登記之利益可言。」,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已有信賴利益之產生,不因經濟部水利署尚未准許徵收補償而受影響:

⑴緣原告於90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告所有座落於

板橋市○○段第804 、807 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上揭土地原坐落於重測前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

3 之2 地號範圍內,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於43年間因流失而致所有權消滅,後於88年間浮覆,嗣於89年2 月21日經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編列為僑中段804 、807地號,807 地號並於92年間逕為分割出807-1 地號),惟被告92年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來函略以:「...旨揭土地前經台北縣政府以90年7 月4日90北府工水字第240637號查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依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旨揭土地既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應不生回復所有權登記問題。」,駁回原告之申請。

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將上開92年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函之行政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2年10月9 日新開管字第0920004670號函略以「本案土地若經地政單位查證屬於滅失土地,本局同意地政單位依規定辦理撤銷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⑶其後,被告於93年3 月8 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023

4 號函覆「二、僑中段804 地號全筆為貴書社原有,請以『回復』為登記原因,依照土地豋記規則第27、34條等規定檢證提出登記之申請。三、僑中段807 地號及其分割後之807 之1 地號非全筆為貴書社所有,將由本所依法予以塗銷。貴書社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申請土地複丈後參照前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權後,被告於93年5 月4 日、5 月

5 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⑷原告再於93年5 月13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申請

請求就上開土地參照內政部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之規定惠予辦理徵收補償。其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會同原告於93年6 月15日於系爭板橋市○○段○○○○○○○○○ ○號土地現場會勘,並由被告協助指界,有會勘記錄可證,會勘結論指出「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陳情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12、813 及814 地號等3 筆板橋地政事務所已辦理浮覆復權之土地,確位於『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板橋堤防(第一工區)工程』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擬簽報經濟部水利署以辦理徵收」,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3年6 月17日函文明確表示「本局將依內政部88年8月31日台(八八)內地字第8809398 號函修正『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但其部份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之規定及本次會勘結論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再於93年

9 月15日以水十管字第09350073710 號函覆「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已回復原狀者,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地價補償費。」(原證5)。足認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已向原告明確表示系爭3 筆土地係『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板橋堤防(第一工區)工程』治理計畫用地,欲辦理徵收,且函覆原告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標準,且上開「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板橋堤防(第一工區)工程」之需用土地上地上物早已辦理徵收補償完畢,獨漏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未辦理徵收但實際上仍作為堤防及道路供公眾使用,原告對系爭回復登記之授益處分已有信賴利益之產生。

⑸詎被告竟於准予回復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確

定,原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逾2 年後,逕於96年2 月14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02168號函「貴書社原已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板橋市○○段812 、813 、814 地號土地,因屬錯誤之登記,業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後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其理由與之前經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92年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函之理由相同,記載「今經濟部水利署、台北縣政府及內政部咸認本案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區範圍,本所准予回復所有權登記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上開規定不符,其適法性有所爭議,案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後,以96年2 月12日本所收件板登字第98070 號辦竣貴書社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而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權利書狀並依法公告註銷。」云云。

⑹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3年3 月8 日以北縣板地登字第09

3000234 號函覆原告可以「回復」為登記原因,嗣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此回復為板橋市○○段812 、813 、81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已有信賴利益之產生,不因經濟部水利署尚未准許徵收補償而受影響,被告再以錯誤登記為由塗銷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除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外,亦使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信任度產生懷疑。

⒉又本件被告不得再以前經訴願機關撤銷之行政處分(92年

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函)之相同駁回理由即「本案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區範圍」,認為其所准予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86年2 月12日(86)內地字第8678442 號函函釋不符,而將該授益處分撤銷:

⑴系爭3 筆土地確屬原告原有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

3 之2 號部分回復原狀,原告為原所有權人:按被告91年3 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10004472號函「說明三」,即已旨揭座落於板橋市○○段804 、807 號

2 筆土地,確屬原告原有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之2 號部分回復原狀者,職故,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毋庸置疑,且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記載「原處分機關就原告為該2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被告所為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已生存續力,僅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始得撤銷或廢止:

①查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

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且行政處分亦有實質之存續力,即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乃與行政處分俱來,並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隨行政處分之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發生;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僅在符合法定條件下(視行政處分為合法抑違法,授益性質或負擔性質),行政機關始得依職權而變更或取消。

②撤銷違法之授益處分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121 條之規定:

被告認為其所准予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86年2 月12日(86)內地字第8678442 號函函釋不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將該授益處分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此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並已依法申請徵收補償,其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系爭土地本即非國有土地),被告不得撤銷該已具存續力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且被告身為行政機關,負責執行行政法令,對於法令之熟稔與人民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其竟稱95年間經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皆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其適法性有疑義後,被告始知悉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並於96年間報請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後塗銷,均屬推卸行政責任之詞,臺北縣政府當初係依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92年10月9 日新開管字第0920004670號函之指示函知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如依被告所主張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86年2 月12日(86)內地字第8678

442 號函釋內容不符,則被告早已知悉得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原因,卻未於知悉後2 年內行使該撤銷權,則被告依法已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③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12

4 條之規定:再查,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雖依被告所主張為違法之授益處分,惟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授益處分實為依訴願決定書意旨而為之合法行政處分,如欲廢止該合法之授益處分,需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之5 款事由,且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之期間限制,惟查本件並無符合上開得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事由發生,原處分機關將該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使其溯及失效,顯然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④被告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

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外,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

又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是經訴願決定作實體上判斷之事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有再審之法定原因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包括訴願決定機關),均不得重開程序或任意撤銷或變更。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認為「行政訴訟法

第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此在訴願決定亦有相同之適用,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留餘地外,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前揭台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確定後,被告即依訴願決定意旨為准予原告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嗣因原告依法申請徵收補償,因行政機關經費不足緣故,被告於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見新證據,無任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之情形下,竟再以經訴願決定撤銷之行政處分之相同駁回理由撤銷准予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為與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顯然違反上開訴願法及司法院解釋之規定。

⒊按土地法第12條明文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則上開2 筆土地雖曾流失,但現今已經浮覆,性質應屬於土地法規所稱之「浮覆地」;復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之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可以得知:座落於板橋市○○段812 、813 、814 地號3 筆土地原屬原告所有,今既已浮覆,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而不論是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所造成;又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91年5 月2 日水十管字第0915003136號函再答覆原告申請辦理徵收上開二筆土地案之「說明三」亦同此見解,並於該函指示原告應逕向被告辦理申請回復所有權,俟所有權回復後該局才能依法辦理徵收。

⒋原處分以「本案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

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區域範圍,本所准予回復所有權登記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上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⑴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於土地回

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請求回復之權利,其回復之請求與浮覆地是否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無關,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要旨「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自明,「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亦規定「水道浮覆地源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弟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⑵又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參

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行政院74年1 月10日台內字第54

2 號函),是以「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後段雖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然就法解釋而言,「水道區域線公告」僅為浮覆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並非必待水道區域線公告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始能請求回復所有權。又查,系爭土地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被告以系爭土地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不生回復所有權之問題,則該大漢溪之水道區域線早於81年5 月23日早已公告,僅系爭土地仍位於系爭土地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與「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後段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並不牴觸,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81年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再以登記錯誤為由,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顯有違誤。

⑶又系爭土地雖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然卻能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即表示系爭土地可為產權之登記,則邏輯論理上亦可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況本件土地之浮出,係自然形成,有歷年空照圖可證,並非因政府建設直接或間接導致浮覆,而且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河堤等公共設施,提供民眾通行、遊憩之用,如何不能謂該土地實際上早已在河川區域線以外。

⑷又依被告所示如系爭土地一日不劃出河川區域線以外,

原告即一日無法申請回復所有權,此將嚴重影響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有關劃出河川線以外之規定,係針對因政府重大建設直接或間接浮覆而言,系爭土地係自然浮出,應不受限制。

⒌內政部95年5 月1 日所召開「研商本部訂定『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紀錄及95年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係行政機關事後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不能爰為撤銷本件回復所有權授益處分之依據:

⑴又查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4 日、5 月5 日即已回復為所

有,經濟部水利署於95年9 月8 日以函文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表示「由於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執行上之疑義,經內政部於95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其對於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之認定及辦理徵收補償程序,已明確訂定於該會議紀錄結論(一)(二)內,則本案貴所前已辦理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已辦滅失登記土地,請貴所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程序」,其後內政部又發布95年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說明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以回復原狀之認定」標準,經濟部水利署因此於95年

9 月8 日以經水地字第09550315140 號函發文予被告,其後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5年12月21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轉陳內政部95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50191188號函之指示,被告再依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之指示以登記錯誤為由報請台北縣地政局核准後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

⑵惟查,在行政法規的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採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參改制前行政法院56判字第81號判例、56年判字第244 號判例),該內政部95年5 月1 日會議紀錄及95年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法拘束被告已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何況被告係依訴願決議內容做成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⒍綜上所述,系爭812 、813 、814 地號3 筆土地今已被劃

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徵收計畫範圍,而原告之所有權登記經回復後因政府經費不足無法辦理徵收補償,延宕多年後被告再以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而將原告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撤銷,違法登記為國有,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濟部水利署、台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等機關均係知法而故意違法作出行政處分,以阻止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申請辦理系爭

812 、813 、814 地號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為此懇請鈞院詳加審核,准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院62年8 月9 日台(62)內字第679 號函略謂:「

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案原告於90年5 月28日以本所收文第09347 號申請系爭土地復權登記,惟因該土地因位於水道區域線內,被告遂否准當事人申請復權登記,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否准理由洵有違誤,而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為期統一解釋以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報請台北縣政府轉陳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號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末段:「..

.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該內政部86年2 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 號函示:「..

.該浮覆地已依法登記者,則依行政院前令頒之處理原則第三項規定,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至原因發生日期以水利機關於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公告之日為準。」等規定予以函復,並釋示有關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依釋示結果,系爭土地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原應否准辦理復權登記,惟被告機關誤解內政部函復之意旨而據以辦理之登記即屬疏失而有錯誤,應視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行政院上開函示,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得由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是以本案於尚無第三人取得不動產時,自得撤銷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被告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後辦理塗銷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

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但不僅限於授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劃之發布,再法理上均包含在內。而信賴保護優先於依法行政,需具備四個條件:㈠受益人對系爭授權處分有實際利益。㈡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機關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乃本於其原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徵收補償,惟該署自始即未予核准,則原告既未曾領取徵收補償費,信賴利益自無從發生,難謂原告有何信賴登記之利益可言,據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23 、124 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行政程序法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其適用之條文及規定不同,本案既為錯誤之登記,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之規定。

⒊另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1 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銷原因時起2 年為之」指陳被告早已知悉得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卻未於知悉後2年行使撤銷權,則依法已不得行使乙節:

⑴因前揭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在於避免法律關係、受信

賴利益處於久懸不決或不確定之狀態,而符合法之安定性。該2 年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有權代表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之人知悉為基準,而查系爭土地雖於93年間辦理復權登記,惟於95年間經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皆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其適法性有疑義後,被告始知悉有登記錯誤之情形,並於96年間報請台北縣政府核准後塗銷,是以本案被告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辦理塗銷登記當時並未逾2 年,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⑵又內政部於94年3 月間處理類似因回復請求辦理徵收補

償疑義案件責陳臺北縣政府就實務執行面研擬處理意見,嗣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北縣各地政事務所研擬處理意見時,被告曾就「回復原狀」其時點及認定機關等相關議題於實務執行上衍生疑義而陳請臺北縣政府釋示,其後該疑義並經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在案。是以被告對於本案復權登記於實務執行上衍生疑義已有質疑,後於95年間經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皆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復權登記其適法性有疑義後,被告始確實知悉有登記錯誤,迄辦理塗銷登記當時並未逾2年,被告之處分於法自無誤。

⑶另本案因原處分顯有瑕疵而有錯誤情形,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4 條報請縣府同意撤銷,其與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結果,均係有否准復權登記之效果。然登記機關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所為之更正,依土地法之規定並無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撤銷錯誤登記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⒋至原告所述被告再以經訴願決定撤銷行政處分之相同駁回

理由撤銷原已准予辦理復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為與經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乙節,查本案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申請復權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5 月23日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不生回復登記所有權之問題,並認該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流失形成可通運之水道而致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並據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而否准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經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洵有違誤,而應撤銷原處分。惟本案經報請核示後,內政部援引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號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 末段、及內政部86年2 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 號函等規定函示請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被告誤解內政部函意旨,而准辦理登記。嗣內政部以被告處分核與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浮覆地之定義及86年2 月12日內政部函釋規定未合,函請被告就適法性予以查明。案經被告查明後認本所處分與內政部前開函釋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原處分顯有瑕疵,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報請縣府同意撤銷。是以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應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經被告請示結果,最終雖仍維持駁回復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惟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已不盡相同,並無違反訴願審議委員會另為適法處分之意旨,故本案依法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⒌另查內政部於95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該會議紀錄結論業經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轉知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另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亦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及同法第161 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以有關河川浮覆地回復所有權之申辦作業,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⒍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年水,97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第1 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準此規定,可知水道範圍應由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於此範圍內之土地如原為私有土地者,於劃入水道範圍後,私有之所有權視為消滅,惟得於回復原狀時回復所有權。另水利法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另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2 項)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第6 條第8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7 條規定: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 款第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關於河川區域之範圍及其變更,均需由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之程序劃定公告之。原屬私有之河川範圍內土地如遇河川變更、河防建造物之設置而浮覆,也需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方得稱為「浮覆地」,而得為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客體。內政部以91年8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2186號函修正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 頊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 、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3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4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5 、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 月10日台74內字第

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均係主管機關本於職責訂定之行政規則,用為所屬機關受理浮覆地申請回復為所有權事件之準據,核與前揭相關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於被告以93年4 月30日板登字第256280號、256270號為收文文號,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分後,即於同年5 月13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申請徵收補償,經該局受理並已進行會勘,嗣後也以93年9 月15日水十管字第09350073710 號函復地價補償標準,足認原告就上開回復登記處分已具有信賴利益,並大於公益,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作成系爭塗銷之處分;又如認本件具撤銷回復登記處分之事由,亦早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未於2 年內為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撤銷期間。㈡被告前以92年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函否准原告請求,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再執與前否准處分相同之理由作成本件處分。㈢系爭土地自然浮出,非因政府建設直接、間接造成,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原告自得申請回復,至「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僅係關於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謂浮覆地以經公告劃出為必要。㈣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處分已經被告以93年4 月30日板登第256280號、256270號為收文文號,於5 月4 日及5 日作成,被告自不能依嗣後始發布內政部95年5 月1 日會議紀錄及95年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撤銷該回復登記處分。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804 、807-1 、807 (807-1 係自

807 地號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附於被告所提補充附件內;又804 地號係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土地、807 地號位於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土地,係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6 月22日水利十管字第0905004437號函、台北縣政府90年7 月4 日北府工水字第24063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證1 可憑。又系爭土地於43年間流失,迄88年間因第十河川局興建堤防而浮覆,於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初,土地之狀況係供水塘道路及堤防使用,此經第十河川局承辦人陳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2月18日筆錄)。是系爭土地雖有浮覆之事實,惟仍位於公告範圍內之水道區域。則依前揭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其仍非屬「浮覆地」,亦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回復原狀」有間。是以,被告核准原告回復之申請,於93年5 月4 日、5 日以93年4 月30日板登第256280號、256270號為收文文號,以回復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自屬錯誤。被告嗣後經臺北縣地政局指示就其回復登記之適法性予以檢討並擬處後續處理方案陳報時,始發現該處分有適用法律違誤之瑕疪,而彼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尚未移轉第三人,遂報請臺北縣政府以96年2 月5 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074576號函准後,以96年2 月12日北縣板登字第098070號為收件字號,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而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援引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16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

7 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為據,並主張浮覆地之劃出公告,僅係回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非浮覆地成立之要件云云。惟查,河川管理辦法係基於水利法第78條之2 之授權,最初於91年5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水字第09004624290 號令發布施行,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原規定於該辦法第5 條第9 款,文字完全相同。亦即在91年

5 月29日河川管理辦法制定施行後,已明文規定浮覆地之意義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必要。而前揭原告援引之判例則作成於60年間,當時尚無浮覆地之明文定義,該則判例之具體個案主文乃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系爭土地是否仍屬河川境界線內,亦即指明應以客觀事實認定土地是否回復原狀。而現行河川管理辦法既已明文定義浮覆地,與上則判例作成時之法制已有不同,自不宜逕予援用。

六、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學理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須具備四個條件:㈠受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㈡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基於被告之回復登記,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第十河川局請求徵收,經該局以93年9 月15日水十管字第09350073710 號函復辦理徵收,及補償標準,此即為其信賴行為云云。惟查,該公函乃述明徵收補償費之核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點之法條文字,並於公函之末載明「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經需用土地人查明已回復原狀者,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按照彼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其也價補償費。」,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63、65頁可明,足見該公函僅在說明徵收補償費之核算依據,並非具體作成補償處分甚明。況徵收處分乃國家基於公共建設之需而強制取得人民土地之一種程序,對人民而言係基於公益而不得不承受之特別犧牲,人民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權利。是以,所謂原告請求第十河川局辦理徵收一節,不過是原告促請該局審酌有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該局因而進行一連串之會勘、呈報及有彼等間之公文詢答往返,尚難謂原告已基於對回復登記處分之信賴,而為財產之安排,並已取得一定之利益。是故,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七、復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此係經內政部90年9 月14日以(90)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90年11月1 日施行。

於修正前此項規定原條次為第132 條,內容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90年修正為現行法條,其立法理由為「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由此立法理由足明,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處分,賦予登記機關自我糾正違法之登記處分。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之規範,具有普通法之性質,如其他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就同一事件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該其他特別規定。則本件關於地政機關疏失違法登記之處分,其撤銷職權既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登記機關「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得於報准後塗銷之,此即屬地政登記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適用。又縱以本件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惟此期間始自行政機關知有撤銷事由起算。查被告作成本件塗銷處分,係在台北縣政府依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191188號函囑,以95年12月2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876344號函命被告查明原回復登記處分之適法性具報,經被告以95年12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19870號函復辦理情形及依據,並提出甲案予以維持及乙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予以塗銷之二種迴然不同之後續處理方案,及提出相關疑義;惟台北縣政府復以96年1 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001253號函指明系爭土地尚未經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被告准予回復登記是否無違,促其查明並陳報具體處理方案;被告始以96年1 月2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60001152號函復其作成原准予回復登記處分係出於對相關函示之認知錯誤,並陳報擬將該回復登記塗銷之具體方案;嗣獲台北縣政府核准而為本件之系爭塗銷處分。以上經過,有各該公函附於被告處分卷之證11-14 可明。是由此過程即明,被告在接獲台北縣政府96年1 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001253號函,始知原回復登記乃屬錯誤,迄至本件塗銷處分作成於96年2 月12日,並未逾2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撤銷權已逾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八、再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初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經被告以92年6 月6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20014636號函予以否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決定書所持理由為「惟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浮覆地所有權之回復,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請求回復之權利;其回復之請求與浮覆地是否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無關,此觀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意旨自明。惟因其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消滅之適用(參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行政院74年1 月10日台內字第542 號函),是以『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雖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公告後起算』,然就法解釋而言,『水道區域公告』僅為浮覆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點,尚非必待水道區域公告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始能請求回復所有權。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即非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無從開始進行,自不生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問題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有違誤。」,此有該決定書附本院卷第41頁以下可憑。故該決定書無非援用前述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為憑,而該則判例作成時並無河川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定義之規定,與現行法制已有不同,故本案自不宜逕予援用該則判例,此已經敘明於前,而前次訴願決定既係以該則判例為據,未辨河川管理辦法關於浮覆地已有定義,即非無瑕。再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決定雖係爭訟裁決性處分,然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解釋上非不得由訴願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意旨,自行依職權撤銷其已作成之違法訴願決定。而本件起訴前之訴願前置程序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即認定系爭塗銷處分之合法性,顯迴異於前次訴願決定之判斷,自隱含有自行撤銷前訴願決定之意旨。故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前次訴願決定效力之拘束而作成回復登記處分,在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下,不容被告再為相異之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九、末查,被告作成系爭塗銷處分後,另以96年2 月14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略述系爭處分作成之原委,其說明提及「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咸認系爭土地既於81年5 月23日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範圍,迄今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本所准予回復所有權登記與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上開規定不符,其適法性有所爭議,案經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函准後,以96年2 月12日本所收件板登字第098070號辦竣貴書社所有權之塗銷登記…」,足認其所持理由為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原回復登記純屬其疏失而發生之錯誤。即被告並未援用內政部嗣後發布95年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關於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標準。雖被告於本件訴訟援用該函釋為答辯理由,惟該函釋不脫河川管理辦法之意旨,被告援以為理由之補充,於法無違。原告指摘被告基於原回復登記處分作成後所發布之函釋作成本件塗銷處分而有違誤一節,自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有浮覆之事實,惟仍位於公告範圍內之水道區域,自非屬「浮覆地」,亦與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回復原狀」有間。是以,被告核准原告回復之申請,於93年5 月4 日、5 日以93年4 月30日板登第256280號、256270號為收文文號,以回復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自屬錯誤。被告嗣後發現因疏失發生登記錯誤,經報請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960074576號函准後,以96年2 月12日北縣板登字第098070號為收件字號,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登記,而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起訴主張各節,俱不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堤防工程計劃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贅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