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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700264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84,139,811,008 元及呆帳損失47,959,977元,被告初查以(一)原告將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均列報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未列報91年度到期之金鼎06、07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465,660,000 元,核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284,633,282,611 元(列報數284,139,811,008 元+權利金收入465,660,000 元+其餘調整27,811,603元);(二)申報備抵呆帳期初餘額應為42,735,499元,提列備抵呆帳基礎6,

7 42,321,745元中營業證券(債券)626,783,779 元及應收利息204,885,428 元係屬投資性質,非稅法規定得提列備抵呆帳範圍,核定備抵呆帳期末限額59,206,525元,期末餘額61,034,793元,剔除超限1,828,268 元,核定呆帳損失為46,131,709元,並以95年6 月21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補徵稅額139,796,801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將發行認購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疏於考量發行價款之經濟意義為「準備金」之負債性質,縱認發行認購權證價款應作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亦應扣除申請人於發行前業已自行收回之自留額,被告以認購權證避險部位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列屬證券交易損失,未能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又應收利息204,885,428 元係由不同種類之應收利息所組成,其中197,786,790 元均為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應列入提列備抵呆帳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已明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另發行人應將認購權證價款全數計入認購權證登錄明細表,始完成發行程序,所稱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函令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故原核定營業收入284,633,282,611 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系爭應收利息197,786,790 元中所包括之應收定期存款利息1,901,49

7 元係存款孳息,非屬經營業務所生債權,原核定否准列入提列備抵呆帳基礎並無不合,其餘應收利息195,885,293 元核屬經營業務所生債權,故重行核定後備抵呆帳期末餘額61,034,793元小於備抵呆帳期末限額61,065,378元,並未超限,原核定呆帳損失46,131,709元應予追認1,828,268 元,變更核定為47,959,977元,遂作成97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14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就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損失應認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成本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全數劃歸發行市場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除有違所得稅法規定,並使相關交易經濟實質與核課結果存在極大歧異與不公:

⒈按資本市場可分為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初級市場是指發

行人原始向社會大眾(投資人)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權益憑證,亦即原始發行證券的市場;次級市場則為已發行證券之交易市場,如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方便已發行證券之流通。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著有明文。

⒉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

認購(售)權證之市場,可區分為認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場與認購(售)權證上市後之次級市場,並應分別於各階段完成時結算損益,發行市場之結算損益列入應稅之權利金所得;而次級市場之結算利益因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免稅,如有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下減除。此種強行將損益劃歸發行階段與次級市○○段之所得認定方式,與現行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經濟實質有莫大之差異,現行證券商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於發行市場並未認列收入,反因發行認購(售)權證負有到期履約之義務,而認列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而在次級市場,於認購(售)權證之買賣、每期對認購(售)權證評價與認購(售)權證之持有人履約時,才認列損益。

⒊第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自該條文規範意旨可知,稅務會計之處理原則上應採權責發生制,僅營業規模較小且特經申報者,始得例外採用現金收付制。又同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規定,則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明文規定之體現。是以,稽徵機關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於認購(售)權證發行階段完成時,將發行價款全部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雖其係於權證到期屆至時方為核課,惟其仍將發行階段所收受之全部發行價款所收現款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顯係採現金收付制為帳務處理方式,除悖離所得稅法第22條所揭示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外,其未將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必要成本於結算發行階段損益時納入考量,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示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故此等不合理之課稅機制,已引發證券商之強大反彈,進而於96年7 月11日促成所得稅法第24之2 條之修法,使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課稅機制,回歸與證券商之經濟實質相符。

(二)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售)權證後自留之額度12,776,326元全數認定為原告之權利金收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依行為時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與審查認購(售)

權證作業程序規定,原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方為自留,並非自願性自留:

⑴按「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五。…」「六、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6 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及第九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三份於公告後二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三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原告發行金鼎04、05認購(售)權證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

2 款第2 目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條第2 款第6 目、第7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現行證券商發行權證之銷售實況為:認購(售)

權證發行後,須上市即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後,始能藉此交易平臺吸引較多投資人購買,其於發行階段時較無從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並進一步選擇認購。是以,原告發行之金鼎06、07共二檔認購(售)權證,發行後分別有851 千單位、620 千單位,因未有投資人購買,原告為符合發行認購(售)權證須銷售完畢方得上市之規定,即在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持有15% 之限制規定範圍內自留之。

⑶是以,原告自留其所發行之部分認購(售)權證,係基

於法律規定認購(售)權證須形式上銷售完畢,亦即募足全部發行價款,方得申請上市之規定,並非自願自留而不願銷售予一般投資人。然訴願理由卻稱認購(售)權證之自留並非基於法律強制規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

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 :

⑴查證券商在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階段,出售認購(售

)權證銷售時,係將未來特定期限得以特定價格認購(售)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相較於此,就自留額度部分,原告為符臺灣證交所稽核部年度查核對權利金專戶之帳戶餘額必須與權證發行價款總額相等之要求,須先行撥付相應金額於權利金專戶,使權利金專戶之餘額與權證發行總價款之金額相等,故實際上原告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原告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

⑵然訴願理由以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

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而認原告於自留部分應認列權利金收入。承前所述,原告雖於自留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然因自身即為發行人,其與其他買方購得到期得以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之權利不同,亦與其他買方得藉由到期履約之獲利目的及方式有別,故完全不符合發行銷售階段認購(售)權證之買賣契約中,賣方須移轉財產權予買方之要件,益證原告於自留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

⒊原告自留之認購(售)權證部分所認列「發行認購(售)

售權證再買回」之會計科目,僅係會計實務比照認購(售)權證再買回情形之處理,且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故原告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

⑴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

明事項如左:…(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四)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查原告所發行之金鼎06、07權證發行完成進入次級市場

後,於發行人於次級市場再買回之情形,依據編制準則與財務會計準則,所為相關會計分錄如下:

發行認購(售)權證借:銀行存款

貸: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買回認購(售)權證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貸:銀行存款⑶上開會計分錄係適用於發行人於次級市場再買回認購(

售)權證之情形;然而,在發行人於發行階段未實際銷售認購(售)權證而逕自留之情形,編製準則並無規定應如何入帳,查目前會計實務係以比照辦理之方式,將自留部分之分錄入帳如下:

自有資金轉入權利金專戶借:銀行存款

貸: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自有資金轉出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

貸:銀行存款⑷上開會計分錄從形式上觀察,雖有資金先由原告於發行

權證時取得,再由原告支出資金買回權證,然實際上該筆資金僅為原告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原告於發行時就自留部分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價款,財產亦無實質增加。是以,倘將自留部分之價款計為權利金收入,將嚴重高估原告之租稅負擔能力,而違反核實課稅原則。承上,雖原告於自有資金自權利金專戶轉出時,入帳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科目,惟其實質上並非於銷售後從次級市場再買回,而係自始即未銷售予他人。況「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依編製準則規定,係列於負債科目之分類下,且係「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之減項,故其實質意義為減少原告到期履行以特定價格移轉特定股票之義務,非如訴願理由所載原告之發行價款已轉換增加資產,而有收入之增加。

⑸又查,權利金收入自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

00000 號函令所揭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之文義出發,當指實際自投資人取得價款之部分而已,而不及於發行人內部資金帳戶間沖轉之自留部分,如此解釋方能遵守核實課稅原則之要求,避免高估發行人之租稅負擔能力。

⑹綜上所述,原告發行金鼎06、07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

銷售之實質可言,其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原告並未因此增加資產,亦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故非函令所稱之權利金收入。職是,被告將原告二檔認購(售)權證自留額度均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有違誤。

⒋退萬步言,自留額度縱依應認列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應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原告因自留認購(售)權證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亦應一併認列,從而原告就自留部分仍無任何所得可言:

⑴如前所述,在財務會計處理上,發行認購(售)權證時

僅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買回認購(售)權證時則有「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科目作為該負債科目之減項,故發行人無論係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認購(售)權證,或係在發行後於次級市場買入之認購(售)權證,其會計分錄均為:借記「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貸記「銀行存款」。發行人倘嗣後將自留之權證賣出,或將權證上市後於次級市場買回之認購(售)權證賣出,則應做分錄如下:

有損失時借:銀行存款

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貸: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有利益時借:銀行存款

貸:發行認購(售)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⑵其中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銀行存

款-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發行認購(售)權證在此時才會認列損益。由於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在財務會計上僅認列「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之負債科目;買回認購(售)權證時,亦僅認列「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作為該負債之減直至認購(售)權證到期或中途出售權證時才會有損失或利益之認列,故尚無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問題。惟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稽徵機關於證券商發行階段完成時,收受發行價款時即認定其有收入,非如同財務會計之處理,證券商係於嗣後認購(售)權證到期或中途出售權證時才認列損益,則原告於發行階段因權利金收入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費用,依配合原則即應一併認列為收入之減項,以正確計算發行權證之應稅所得額。

⑶縱認原告發行金鼎06、07檔權認購(售)證之自留額度

共計12,776,326元,應列為權利金收入,原告於發行期間以自有資金匯入權利金專戶購買金鼎06、07權證金額共計12,776,326元,即為前揭權利金收入之相應成本費用,應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以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準此,原告於發行期間自留2 檔權證之收入減除成本後之所得皆為零(12,776,326-12,776,326=0 ),並無應稅所得。至於原告其後於次級市場上買賣該等認購(售)權證之損益,已非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稱權利金收入,應為依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僅課徵證券交易稅。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發行期間自留認購(售)權證之行為無銷售實質,既未自投資人方收取價款,亦未有資產之增加,實無收入可言;縱令自留認購(售)權證之行為可認為有權利金收入產生,原告買回認購(售)權證所生之支出亦應認列為成本費用,從而全數抵銷自留部分之權利金收入,故原告仍無所得。是以,被告核定發行權證價款自留額度部分為權利金收入,適用稅法實有違法、不當之瑕疵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超過284,620,506,285 元(即自留額度12,776,326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 條 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財證(五)第0三0三七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所明釋。又「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三份於公告後二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三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所規定。

(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84,139,811,008 元,其中認購權證發行利益74, 799,894 元係按「發行之認購權證負債」減「買回之未實現價值變動損益」及「已實現之發行損益」等之淨額列報,被告初查以其未列報91年度2 月及3 月到期2 檔認購權證(金鼎06及07)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按該2 檔認購權證單位發行價格及發行單位數核算發行價款465,660,000 元(9. 826元×30,000,000+7.12×24,000,000),爰核定該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284,633,282,611 元(列報數284,139,811,008 元+權利金收入465,660,000 元+其餘調整27,811,603元)。

(三)查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

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被告據以辦理案件,自屬有據。而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依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從而,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列報91年度2 月及3 月到期2 檔認購權證(金鼎06及07)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按該2 檔認購權證單位發行價格及發行單位數核算發行價款465,660, 000元,核定發行價款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

(四)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收取價款時,財務會計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帳列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惟稅務處理上,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明文規定係屬權利金收入,故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在稅務處理上既有別於財務會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自應依租稅相關法規辦理,審諸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係負債,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與發行認購權證之經濟實質不符各節,實屬財務會計與稅務處理之差異。

(五)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 款第2 目及3 目規定:「(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10% ,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15% ;…(三)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自行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被告將之核定為權利金收入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令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一節,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易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即原告業已取得自留之認購權證,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此有本院96年訴字第2705號及2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諸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並以財政部83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關於應稅收入應分攤相關成本費用,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採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其計算方式,當收入不只一項時,係以各項收入總額,分別認定各項收入之成本後減除各項費用,為其營業淨利或淨損,再加非營業收益、減非營業損失後為所得額,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至明。準此,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倘涉及免稅收入類別時,其成本之對應歸屬尤其重要,為避免免稅項目侵蝕應稅部分之成本費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因其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營利事業之收入不只一項時,其個別之收入減其成本費用產生個別損益;而該個別收入所生之損益並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倘將避險部位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即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了應稅的認購權證所得;反之,當證券交易產生利益而非損失時,證券交易所得無從認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除非當成認購權證收入之加項,此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否成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加項?稅法不容許,被告也無權為此等違法之處分行為。否則稅法所明定之應稅、免稅規範則形同具文。本案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 項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七)原告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89號及第29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逕為判決被告勝訴,可資參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5年6 月21日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核定通知書、覆核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原告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年5 月18日清償協議書、原告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5 月3 日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收款憑單、轉帳傳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1年度營業費用分攤計算表、間接費用分攤明細表、分攤百分比基礎表、交際費限額計算表、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備抵呆帳沖銷明細表、預付購置設備款明細表、91年度發行之認購權證明細表、認購權證負債表、91年度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再買回變動損益科目說明表、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上市公告、91年度證券暨期貨交易損益計算表、91年度股利明細表、可扣抵稅款明細表、力華票券短期票券客戶交易可扣抵稅額明細表、大眾銀行客戶賣出分離稅款明細表、中央票券金融公司客戶可扣抵稅款明細表、中信票券公司可扣抵稅款明細表、富邦票券公司客戶票券交易稅負明細表、中興票券公司短期票券客戶交易稅負明細表、臺灣票券公司短期票券交易稅賦明細表、原告91年NCD 扣繳憑單明細表、原告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債券回歸買賣斷影響數表、原告90及91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表、ICA 核定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合併試算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財產目錄、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原告財產折舊明細表-年報、處分/報廢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原告認購權證相關財務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可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必要之成本費用?原告自留額度部分係強制性或自願性作法?是否實際產生所得?被告按原告之認購權證單位發行價格及發行單位數核算發行價款,並核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六臺財證(五)第0三0三七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復分別經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釋示在案。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必要之補充,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可加以適用。

(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規定第6 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附表十一)。」及第7 條第1 款規定:「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三份於公告後二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三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十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 售) 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二)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百分之二十。」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令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原告並未因此增加資產,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權證即為前揭權利金之收入之相應成本費用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申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貸:銀行存款 ││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 │└───────────┴───────────┘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而發行的費用在發行的成本及費用中已經認列,是原告主張其發行金鼎06、07權證之自留額度部分,並無銷售之實質可言,其會計分錄僅為內部資金帳戶間之沖轉,財產亦無實質增加,亦非財政部86年12月函令所稱之權利金收入;縱認原告發行金鼎06、07檔權認購(售)證之自留額度共計12,776,326元,應列為權利金收入,原告於發行期間以自有資金匯入權利金專戶購買金鼎06、07權證金額共計12,776,326元,即為前揭權利金收入之相應成本費用,應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以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云云,俱非可採。

(三)另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

(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0 號函令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令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發行認購(售)權證所生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認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成本部分,依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自應准自收入扣除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 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令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⑴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⑵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

(六)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 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辦理。

(七)基上說明,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應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84,139,811,008 元,被告以其將認購權證有關損益均列報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未列報91年度到期之金鼎06、07認購權證所收取之權利金價款465,660,000 元,認定前開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284,633,282,611 元(列報數284,139,811,008 元+權利金收入465,660,000 元+其餘調整27,811,603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收入超過284,620,506,285 元(即自留額度12,776,32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