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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施懷閔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7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民國95年02月15日更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63年01月01日(63)禮宇(部)015 號令,核准進住由列管單位前空軍第四聯隊建造之嘉義市忠勇新村(下稱忠勇新村),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短竹里8 鄰大埤腳56之75號(嗣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路○○○ 巷○○號,下稱系爭眷舍),並於63年01月03日發給(63)保宇字第18884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並於74年間申請自費整建眷舍,由空軍司令部以74年04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核准在案。嗣被告辦理嘉義市建國156 村改(遷)建,原告填具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購建國156 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1戶,同意將配住之系爭眷舍交由被告辦理改(遷)建,並經被告以95年12月11日昌易字第0950017494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96年01月30日昌易字第0960002101號令,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415,471 元,並逕撥原告帳戶。嗣原告迭就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陳情,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補償坪數,並於96年05月28日向被告陳請就系爭眷舍拆遷補償為有利之核定。案經被告於96年08月29日以昌易字第0960016764號函,回覆原告處理說明(下稱原處分)而否准原告補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269 萬2,768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查原告自94年11月03日至95年07月21日即主張被告對原告核撥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權利範圍應有予以保護之必要,且於聲請書直接請求被告依法重新審酌,而為准許之決定,故本件並無程序之誤用,非屬孤立之撤銷訴訟。另原告已於訴之聲明二為表示,一旦原告勝訴即可滿足原告之請求,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查原告並無自承「原始核配公建眷舍」,因原告於61年間奉准立功結婚,優先撥配22坪眷舍1 戶,惟當時並未獲配,旋系爭眷舍空出,因其破損、不堪使用,遂於62年10月報核准以立功結婚補助款5 萬元,按該眷舍建價購入該舍,並於鄰近系爭眷舍之眷村公有土地,自籌款項,委由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發包興建17坪眷舍,眷舍完工及進住皆在63年01月以前。嗣原告於74年間獲空軍司令部74年05月03日(74)銓平字第2481號令核准自費整建。是系爭眷舍既係奉准撥款補助,並於眷村公有土地自籌款項重新整建,自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其補償坪數。至地上物拆遷補償,應依照嘉義市政府對嘉義市平實甲村之作業方式,不受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限制,將陽臺及圍牆等附屬設施納入計算,以為有利之認定,並依嘉義市政府之作業標準核定之。

(三)系爭眷舍實屬原告自費興建:

1、查被告據以認定系爭眷舍為一部公建、一部自建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為登載不實之文書,應不具證據效力。其所載不實之處,例如「原告呈報核准以原建價格購入原眷舍(11坪),係於61年07月建造,惟該表未登錄該項資料」、「該表登載62年12月建造日期,實係原告報准自費興建17坪眷舍完工日期及建造價格」、「該表於眷舍修繕紀錄欄完全未登錄原告62年及74年奉准自費興建及整建文號」、「原告身份證為A ,該表誤載為Q 」、「住址變更後編入第15鄰,該表亦漏登」、「被告依據『公建11.3坪、自建17坪,建造價格為52,400元』,認定系爭眷舍為公建,實有違常理,因根本無法以52,400元建造28.3坪之房屋」、「公款保險紀錄欄全無記載,足證系爭眷舍非由公款建造」等。由國軍梁華盛中將違法出租眷舍收取租金案及另案凌雲二村眷戶李玉和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登錄「核准進駐為53年,而建造日期為81年」亦可證列管單位登錄作業疏漏頗多,故自應審慎查證後方能引用之。

2、查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97年10月24日空四聯政字第0970007746號函可證忠勇新村為54年國款購造眷舍,而非62年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發包興建。且凡公款興建眷舍皆依規定呈報核准才得實施。有於62年協助辦理原告委辦自費興建眷舍之前第四五五聯隊設施中隊工程官霍海潮知悉案情,願為人證,並有證明書狀可證系爭眷舍確為初始自費興建。另查空軍司令部於63年01月03日發給(62)保宇字第18884 號令係居住證字號,用以管理,並非核配文件。再者,原告係依據被告承辦人員李朝富上校於95年03月09日「眷戶自增建超坪釋義協調會」中之指導,就自費興建提出佐證資料,故原告舉證均係證明系爭眷舍屬原告自始自費興建之事實。

3、被告錯誤引用「撥地」之詞,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界定違法:

(1)查空軍司令部95年10月31日95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說明二記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界定範圍』,係指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整村整建)及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撥地自建)」,惟上開號令係被告依法定職權發布之職權命令,並不能就法律保留事項為規定(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第參項三款規定參照)

(2)上開號令說明三、四記載「三、整村整建眷村係77年至82年間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辦理,…其目的係集中運用年度預算,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四、…整建後之房舍…仍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之適用對象…」。是被告將77年至82年間採R.C結構(二層或三層)重新修建,且其使用年限延長至少20年以上之「整村整建」之系爭眷舍以「老舊眷村」名義列入改建範圍,顯逾越法定權限。

(3)查被告既使用「撥地自建」及「整村整建」此等用語於上開號令說明二中,且用以作為界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範圍之名詞,故被告稱「其非法條文字,且為被告之簡便慣稱」,應不足採。

(4)查僅國有財產法第38條有「撥用」一詞,且限定於「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對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申請」,故被告所稱「撥地」一詞,應屬無據。另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稱「公用財產」,依法不得「撥地」,故被告於該號令內所為之界定違法。另被告已採用系爭眷舍非政府「撥地」由原告自費興建,且被告亦已捨棄「撥地」一詞,足證系爭眷舍自費興建為兩造之共識。

(5)查62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整建」,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 款「提供」一詞之意涵,故原告62年報核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依法有據,合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

4、查原告自74年依規定呈報「自費重建」之初,亦請核撥補助,惟空軍司令部無相關經費可供補助,此與77年間政府專款補助整村整建狀況不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次查空軍司令部74年04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明確核可原告准予「自費整建」,其副文雖載「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 條規定辦理」,惟其意旨僅係提醒「自費整建」時應遵守之事項,故上開號令係核准就自費興建眷舍自費整建之令文。是被告稱「上開號令僅係同意原告『自費修整眷舍』,而非屬自費興建」,顯非可採。

(四)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已對原告權利造成直接實質侵害:

1、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屬被告內規,不能牴觸「施行細則」及「條例」,惟仍具間接對外效力,其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依空軍司令部94年11月23日突眷字第0940006197號函之審查認定「系爭眷舍應不予扣除原公配眷舍坪數」,承認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不扣除原公配眷舍坪數。是被告違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條第三項規定。

3、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參條第四項認定之眷舍補償範圍係屬違法:

(1)查系爭眷舍房屋補償範圍及項目,應依照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附表「合法房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所列項目,包含房屋、陽台及圍牆等一併計算(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照)。

(2) 查被告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參條第四

項規定限制原告主張範圍,並刪除上開附表所列合法房屋補償項目之「陽台」及「圍牆」部份,已對原告權利造成直接之實質侵害,絕非被告所稱「注意事項未直接對原告產生限制效力」及「未增加對人民法無明文之限制」。

(五)被告行政裁量及行政行為應與法規目的相符,應一併參照平實甲村及吾莊新村等案:

1、被告對平實甲村一案有不當之認定:

(1)查嘉義市平實甲村屬陸軍總部列管之眷村,並非被告所稱之「違占建戶」。又該村係配合嘉義市蘭潭地區都市計劃壹號公園,由嘉義市政府依其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核計補償項目及價格。

(2)查平實甲村1 號眷戶張壁臣於82年分2 次領取補償款項,第1 次計519,630 元,項目包括膠頂棚架、瓦頂騎樓木柱、磚造圍牆等,第2 次計532,630 元,共計領取補償款2,255,431 元(含軍方負擔1,203,171 元)。陸軍總部辦理征繳張壁臣已領補償款2,187,293 元(扣除稅款68,138元)。

(3)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係採不包括房屋以外附屬建物列計補償項目,理應於征繳地方政府補償款時,扣除該等項目補償款,不得征繳,至今由被告全數征繳損及眷戶權益。

2、另被告於87年辦理陸軍總部列管臺北縣吾莊新村27號眷舍,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興辦公共工程部份拆除案。依眷改條例規定「眷舍拆遷補償款應繳入眷改基金運用」,自應一體適用,因此被告以「該眷舍部份主體經拆除後仍可居住,且吾莊新村遷入新建眷宅時程無法得知,倘眷戶先行搬遷,將造成眷戶在外租屋之負擔,以及考量地上物拆遷補償款繳入眷改基金後,即無法再核撥經費修繕眷舍」為由,核定將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逕撥眷戶,做為眷舍修繕之用。

3、本件乃基於當年時空環境條件滋生而出,被告應本於誠信原則,比照平實甲村及吾莊新村等案辦理系爭眷舍之補償,方符合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目的。

(六)就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說明如下:

1、原眷戶主要建物面積如下(單位為㎡):

(1)主建物1 樓(131.5275)及2 樓(113.5425)共245.07。

(2)陽台為54.4175(20.995+17.985+15.4375)。

(3)圍牆為118(64+52)。

2、本件超坪補償費如下:

(1)主建物為3,308,445 元(245.07㎡×13,500(元/ ㎡))。

(2)陽台為367,318.125 元(54.4175 ㎡×6,750 (元/ ㎡))。

(3)圍牆為59,000元(118㎡ ×500(元/㎡))

(4)本件超坪補償費為4,108,239.4375元,即上述(1) 至(3) 金額加總後乘以1.1 (獨立戶),惟被告僅核撥1,415,471 元,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2,692,768 元。

( 七) 綜上論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告聲明僅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附帶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屬孤立撤銷訴訟,無訴之利益,原告即便勝訴亦無法達到其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依法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確係將系爭眷舍核配與原告:

1、查系爭眷舍雖經原告自費整建,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本件係因房舍破損、不堪使用等個人需求因素而經核准自行籌款增建,此有空軍司令部74年05月03日(74)銓平字第2481號令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與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之情形不同。

2、查系爭眷舍為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發包興建,有其63年01月01日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又系爭眷舍為被告以63年01月03日禮宇字第18884 號令核配於原告,應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政府興建分配者,此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係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與眷戶獲配眷舍後方自行整建或重建之情形不同。

(三)系爭眷舍非原告自始自費興建:

1、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為眷舍管理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依程式及意旨推定為真正,且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1)查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係由軍種單位眷舍列管單位國防部空軍第四聯隊職權所記載,所登載之方式係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 條(86年01月22日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1日失效)及該條規定附件三十所規定之法定格式,應認為係合法之公文書。其上所載「系爭眷舍建造日期為62年12 月 、建造單位為空軍第四聯隊」。

(2)查原告主張「該表有登載不實事項,實質內容記載有誤」,惟該表記載「系爭眷舍公建部份11.3坪、自建部份17坪」與原告自承「原始核配公建眷舍約11坪、自建部份17坪」並無不合。是原告既已自承系爭眷舍為一部公建一部自建,足認該表登載實為有據。次查,原告主張「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97年10月24日空四聯政字第0970007746號函表明忠勇新村為54年國款購造,並據此認被告所言有誤」,惟該表「系爭眷舍為公建」之記載,並無錯誤,且系爭眷舍究為何國有單位所興建均不影響該表記載系爭眷舍為公建性質。縱原告所爭執之該表所記載有誤部份(如身分證字號、住址漏登、興建費用不合理、公款保險欄未記載等)亦均與系爭眷舍為一部公建、一部自建性質無影響。被告指明該表所登載之居住證字號63年01月03日禮宇字第18884 號亦僅係為予辨別之用,無涉認事有誤。

(3)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

6 條、第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5 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70年判字第1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觀原告所提證據,僅以空軍司令部74年04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主張「自費整建」系爭眷舍,未另外舉證系爭眷舍係自費興建,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4)綜上,系爭眷舍原始係公有眷舍,並非政府自始提供土地由原告自費興建,此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及空軍司令部74年04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記明准予原告對系爭眷舍為「自費整建」而非屬自費興建可稽。

2、查原告自承62年受核配系爭眷舍而於鄰地增建一部17坪,現復爭執系爭眷舍為原告62年所自費興建,前後實有矛盾,惟由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眷舍公建部份11.3坪、自建部份17坪」可認,原告自承「62年受核配系爭眷舍並於鄰地增建一部17坪」之事實應較為可採。是原告提出人證霍海潮及其證明書狀證明系爭眷舍確為其62年自費興建,與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系爭眷舍為一部公建、一部自建」不符,應不足採。

3、被告對整村整建及撥地自建之認定,並無誤會:

(1)查原告所提空軍司令部95年10月31日95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並無涉證明系爭眷舍為自費興建。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為『整村整建』,被告將系爭眷舍以『老舊眷村』名義列入改建範圍有所不當」,惟查,所謂「整村整建」係指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系爭眷舍為原始公建而成(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97年10月24日空四聯政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並無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情形,與整村整建之要件不符。且空軍司令部95年10月31日95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說明第五點亦已明確指明原告並非整村整建眷舍,與被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為整村整建」,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空軍總司令部94年11月23日突眷字第0940006197號函之認定,承認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不扣除原公配眷舍坪數,違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條第三項規定」,惟查,上開注意事項第壹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情形,與本件無關。

(3)原告主張「95年03月09日眷戶自增建超坪釋義協調會中,被告主辦參謀李上校指導應就自費興建提出佐證資料,故原告舉證均係證明系爭眷舍屬原告自始自費興建之事實」,惟查,李上校係要求原告應就自費興建提出佐證資料,而非其所言即得證明系爭眷舍屬原告自始自費興建。

(4)原告主張「空軍司令部95年10月31日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係職權命令,則被告於該號令內所為之界定均為違法」,惟查,上開號令係針對空軍司令部95年07月21日突眷字第0950003561號、95年08月01日突眷字第0950003705號呈中關於原告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疑義之部份,提供被告之審查意見,此觀諸該號令之主旨欄載明「嘉義市『忠勇新村』原眷戶甲○○申領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疑義釐清案,本部審查意見。請照辦」即可得知,其性質應僅屬行政內部行為,而非職權命令,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錯誤引用『撥地』之詞,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認定違法」,惟查上開空軍司令部95年10月31日95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所使用之「撥地自建」、「整村整建」之用語係被告針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二種情形所使用之簡便慣稱,雖非法條文字,被告實際上仍係依法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作成決定。另是否使用「撥地」一詞,與認定系爭眷舍是否為原告自費興建無涉,原告論證顯有錯誤。

(6)原告主張「被告採用系爭眷舍非政府『撥地』由原告自費興建」,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應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已捨棄『撥地』一詞,足證系爭眷舍為自費興建為兩造之共識」,惟查,自原告論述中應無從認為被告已認定系爭眷舍為自費興建。

4、原告以凌雲二村眷戶李玉和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及國軍梁華盛中將違法出租眷舍收取租金案指摘「列管單位登錄作業疏漏頗多,管理有所疏忽」,惟與認定系爭眷舍非撥地自費興建之事實無關。

(四)查原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根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作成處分」,實為無據:

1、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法律依據均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可由被告96年08月02日昌易字第0960016764號函之附件陳情事項處理說明內容對照表項次二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第4 、5 頁理由部份明確觀知。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以上開注意事項為依據,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2、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係被告對其下屬機關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僅針對技術性內部事項將被告以往一貫之作法予以明文化,並未增加對人民法無明文之限制,且未直接對原告產生限制效力,因此原告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屬被告內規,不能牴觸『施行細則』及『條例』,不對原告具限制效力」,並不足採。縱該注意事項具有對於原告所謂間接對外效力存在,惟其所制定之裁量性準則內容並未牴觸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授權範圍,屬被告行使裁量權標準之明文,未逾越法令授權範圍及法令規範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即,縱原告所主張者為真,被告之行為亦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自承』上開注意事項具間接對外效力,且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五)被告行政裁量及行政行為與法規目的未有不合:

1、查原告主張「本於誠信原則,系爭眷舍補償方式應比照平實甲村及吾莊新村等案辦理,方符合眷改條例照顧原眷戶之法規目的」,惟平實甲村係對列管有案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依嘉義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作法辦理補償。又吾莊新村係配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興辦公共工程部份拆除,均與本件事實不合。是被告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核算系爭眷舍之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於法有據,不受個案影響。

2、原告以「平實甲村列管案違占建戶核發補償標準與自身不同,認被告核定拆遷補償費違法」,惟平實甲村與系爭眷舍所屬忠勇新村之補償標準均區分為「原眷戶」與「違占建戶」(前者補償標準係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後者係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而有所不同。是本於身分不同而適用補償規範及補償基準即不同,原告既為原眷戶身分,自應受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範,原告主張參照辦理顯有不當。

3、原告爰引吾莊新村之目的實係要求被告比照該案將眷村改建補償費逕撥拆遷補償費用予眷戶,不再納為眷改基金,惟查,被告已核撥無爭執部份補償款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提吾莊新村案與本件比照實無不同之處,何來參照注意辦理,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六)綜上論述,被告認定原告系爭眷舍非自費興建,並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算系爭眷舍之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並無違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所示,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62年10月報核准以立功結婚補助款

5 萬元,按獲配眷舍建價購入該舍,並於鄰近系爭眷舍之眷村公有土地,自籌款項,委由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發包興建17坪系爭眷舍,嗣於74年間獲空軍司令部核准自費整建。是系爭眷舍應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故被告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14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補償,被告適用同條項第1 款規定,減去原公建配眷舍坪數予以補償,於法有違。且同條項既規定主管機關應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自應就實際房屋使用範圍(含陽台、圍牆等)一併補償,被告僅就房屋補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眷舍因房舍破損、不堪使用等個人需求因素而經核准由原告自行籌款整建,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且該眷舍係為空軍第四聯隊發包興建,有其63年01月01日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且為被告以63年01月03日禮宇字第18884 號令核配於原告,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情形不同,故被告否准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且同條第2 項已明定補償範圍以房屋為限,原告請求計入陽台及圍牆面積予以補償,亦非合法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85年02月05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系爭眷舍是否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而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部分:

(一)系爭眷舍依國軍眷舍管理表影本所載,係由列管單位前空軍第四聯隊於62年12月間所建造,建坪公建11.3坪、自建17坪等情,有該國軍眷舍管理表附卷可憑,原告雖稱原配眷舍,實係因不堪使用,經其價購後拆除再自行籌款興建17坪之系爭眷舍,並爭執前開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不實云云,惟查,原告雖主張其於62年10月報核准以立功結婚補助款,按該眷舍建價購入該舍,並自費興建17坪眷舍,然原告於其96年5 月28日之聲情書中,陳述該受配11坪房舍,因破損不堪使用,經簽奉管理單位核准,並獲5 萬元補助款,而自行籌款整理並「增建」,故其就於入住前,係重新興建或整理增建,前後供述情節顯有出入,是所稱自費興建一節,尚難遽信。

(二)且查,原告領有於63年01月03日發給(63)保宇字第1888

4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仍係以其職務受配住眷舍之地位入住,且該眷舍仍同一般公建眷舍為管理機關列管,亦有該國軍眷舍管理表可憑,且本案如確係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亦應依一般建築流程,先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書,並提出相關建築圖說申請許可,似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僅以眷舍建價購入該舍,即可由空軍第四五五聯隊發包興建,是原告認此即屬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應有誤解。且以原告嗣於74年間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1 條申請整建,此有相關申請整建簽呈附卷,益見系爭眷舍係屬眷戶經獲配舍而入住,此觀該條第2 項規定明示,遷離時如奉准拆除增建時,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可明,如原告係屬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眷舍,何以該時未見其主張權利,而仍適用前開規定整建,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另依原告主張其61年間奉准立功結婚,核其依據應為54年

8 月14日國防(54)約法字第0178號令公布之「戡亂時期軍人立功特准結婚辦法」,依該辦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

「經依本辦法特准結婚之官兵,並按左列規定優待之:…由結婚人員所隸單位,優先撥配眷舍,如一時無法撥配時,得由國防部撥款交由各單位建配之。…」,故依該辦法,並無主管單位得提供土地供本辦法特准結婚之官兵,自行興建眷舍之優待依據,故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原告原配住眷舍並非由政府提供土地供原告興建者,應可認定。是原告聲請傳喚當時負責興建之同僚工程官霍海潮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補償,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而否准原告請求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計入此部分面積再為補償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僅以房屋面積計算補償坪數,是否合法:

(一)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眷改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前開施行細則既規定應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補償標準,則陽台、圍牆面積亦應計入補償云云,惟查,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附表,其補償項目亦僅分為店舖住宅、工廠倉庫、騎樓走廊等項,並無陽台、圍牆等項,且查前開施行細則既係經眷改條例授權訂立,則其就前開條例第23條所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補償標準」,其比照範圍、面積計算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可參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細部之規範,故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將補償限於房屋部分,難謂無據。

(三)且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20條所定原眷戶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其立法目的係在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故眷戶之權益非限本案爭議所涉補償費一項,鑒於國家資源有限,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就資源為妥善分配,自屬必要,故前開施行細則綜合考量眷改條例相關給付措施,而將拆遷補償金限於房屋部分,亦屬合目的性之裁量,尚無牴觸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是以原告主張應將圍牆、陽台計入補償面積,尚非可採,被告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而否准原告請求,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269 萬2,

768 元補償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補償原告269 萬2,768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