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樹子腳段182-1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好收南農地重劃(下稱系爭農地重劃),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7027431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公告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重劃後原告土地受配編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三義段712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頂庄段422 地號土地)。原告以重劃後新規劃之水林大排斜切貫穿其土地,成為三角形畸零地,大幅縮減其重劃前原有土地方整且臨路之優勢,分配不公等理由,於95年1 月5 日提出異議。經雲林縣政府95年1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50002955號函及95年3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函駁回其異議,並以95年3 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50700443號公告及95年5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拆遷地上改良物及領取拆遷地上物補償費。原告對雲林縣政府95年3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50030582號及95年5 月8 日府地劃字第0950701372號函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1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
㈡雲林縣政府遂依被告訴願決定意旨,於96年3 月2 日將原告
土地分配異議案件發交好收南農地重劃協進會調解不成,於96年4 月9 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會議仍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甲案(調整原分配土地)、乙案(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丙案(原告主張方案),報請被告裁決。被告以96年9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512號函復雲林縣政府(下稱原處分),同意採甲案辦理。雲林縣政府據以96年9 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顯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同法第26條之授權目的,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⑴本件雲林縣政府於96年4 月9 日之調處程序中雖提出調處方案如下,即:
①甲案:將原告重劃前樹子腳段182-1 號土地面積0.93
57公頃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後受分配○○○鎮○○段○○○ 號面積0.355252公頃土地北端之三角形部分劃割面積0.105251公頃調整增編○○○鎮○○段○○○○○ 號零星集中土地,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2500公頃;至於頂庄段442 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並以另筆毗連原告所受配○○○鎮○○段○○○ 號旁同段711 號土地面積0.349644公頃之零星集中土地劃割相同面積0.105251公頃集中合併○○○鎮○○段○○○號土地分配,合併後三義段面積為0.490253公頃,同段711號零星集中土地剩餘面積0.244383公頃。
②乙案:維持原土地分配公告結果。即原告所有重劃前
北港鎮樹子腳182-1 號土地面積0.9357公頃,重劃後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負擔後受分配○○○鎮○○段○○○ 號土地面積0.355252公頃○○○鎮○○段○○○號土地面積0.385002公頃等2筆土地不予調整分配。
⑵然原告當場提出方案丙,主張將貫穿原告土地之大排二
(即重劃後之水林大排)恢復彎道,原告之土地分配於原有位次,其利弊分析如次:
①加入方案丙使得原處分機關裁決方案更為齊全,有雲
林縣政府之主張,亦有土地分配異議人即原告之主張,裁決精神符合程度超越只列有方案甲與方案乙。②依丙案土地分配能將個人分散之耕地儘量予以集中,
增進農事經營,最符合原有位次分配法,並配合標準坵形及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長方形原則,兼顧原有面積,土地條件優劣一致,位置也一致,土地利用價值及耕作便利性超越甲乙二案,亦較符合重劃條例第22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135 條規定之意旨。
③依丙案重劃前後單位區段地價差額、補償最小效益超越方案甲與方案乙。
④依丙案最無土地調整分配爭議問題,除可有效解決土
地分配問題外,並可因大排二的彎道減緩下游的水勢衝擊,降低下游水患,又減少對林木砍伐,符合環保之要求。
⑶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 項雖給予被告裁決之權力
,然被告仍應為符合授權目的之裁量,就有利原告之事實一併注意,實則,甲方案顯然存有下列重大不利於原告且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缺點,即:1.依甲方案處理之結果,原告土地仍將被一分為二;2.頂庄段442 地號土地不符農地重劃條例所要求之長方形坵塊原則;3.依甲方案處理,則原告大幅減縮原有土地臨公路之面積;4.甲方案與雲林縣政府原被撤銷之分配方法幾無差別,無異犧牲原告合法權益,由原告承擔雲林縣政府違法行為之後果。
⑷迺原處分竟於昧於上開情事,完全無視原告所提出之丙
方案之優點,亦未敘明原告所提之丙方案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更未究明甲方案對於原告極為不利,遽為選擇甲方案之裁決,造成大排二仍然橫貫原告分配土地而過,原處分顯然完全未注意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法律目的,更未充分衡量有關裁量之重要觀點(即依照授權裁量之規定,必須予以注意的各種公益及私益),原處分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⑸96年8 月22雲林縣政府延宕4 個多月方完成土地分配異
議處理呈報地政司裁決程序(訴願決定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並利用延宕期間惡意違法侵占地上物林木與標售土地分配異議處理重要土地三義段727 地號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施行細則第42條明文……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惡意製造原告所提適法方案丙之障礙,又無法遵循內政部96年1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訴願決定提出符合重劃意旨之適法方案。查雲林縣政府所提裁決方案甲、乙土地分配法均未能考量原告原有土地為整筆臨公路且方整之優劣性,土地分配結果不符公平比例原則,除一分為二且坵塊不符方整,增添機械耕作困擾,又大部份面積土地遠離公路,毫無重劃效益可言。
⑹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丙乃源於農地重劃的辦理程序之擬訂
農地重劃計畫、報請核定、公告實施、規劃、設計重劃工程與施工期間即94年4 月時工程配合現況規劃修正期間,因原告陳情土地分配公聽會之不公土地分配法,委託林慧如縣議員陳情時,雲林縣政府所修正規劃的大排彎道圖,是時由雲林縣政府陳松棋技士承辦員親手所交付原告並承諾土地分配於182-1 原有位置。因此方案丙所提乃源於重劃工程修正規劃期間時間點的正當性。又雲林縣政府大排強制貫穿原告原土地樹子腳段182-1 地號土地地上物林木遷移與補償額處分亦為訴願決定所撤銷。原告所提方案丙更有其符合農地重劃的適法性。
⒉ 原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⑴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縣政府先於96年4 月9 日進行調處,然因故調處未成,依前開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雲林縣政府依法應將所有調處程序中之方案一併向被告提呈以供被告公平裁決。
⑵然查雲林縣政府96年6 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701886
號函將處理意見方案呈被告裁決時,僅提出甲、乙二方案,對於原告所提之丙方案,竟漏未向被告呈報,經原告發現雲林縣政府呈報被告裁決之方案中獨漏丙方案後,旋於96年7 月19日發函被告,要求將丙方案列入裁決方案之一。
⑶被告雖以96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724號函
,要求雲林縣政府補報丙方案,而雲林縣政府亦以96年
8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60079020號函知原告稱其已補呈報丙方案云云,然斯時雲林縣政府根本未將丙方案補呈報予被告,遲至96年8 月22日雲林縣政府始以府地劃字第0960702498號函向被告補呈報丙方案。
⑷孰知被告以96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724號
函要求雲林縣政府補報丙方案同時,雲林縣政府竟於96年7 月26日將尚未分配確定,屬原告所有,而由雲林縣政府暫管中之所謂「抵價地」,即三義段727 地號土地,違法標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按三義段727 地號土地重劃分配前屬原告182-1 土地之一部分,而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公告之重劃分配既遭被告於96年1 月間訴願決定撤銷,則包括抵價地在內之原重劃土地分配處分即溯及失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於未再行分配前,乃恢復為原182-1 地號之面積及形狀,而雲林縣政府竟將三義段727 地號名義上為「抵價地」實質上屬原告之原樹子腳段182 之1 號土地處分予第三人,且亦非採公開標售,其過程顯屬違法。
⑸雲林縣政府急忙於呈報丙方案予被告前非法處分三義段
727 地號土地,實係欲造成原告丙方案事實上實現之障礙,原告知悉後立即於96年8 月28日向被告陳明此事實,被告並以96年8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725號函要求雲林縣政府查明,惟在事實尚未查明澄清之前,被告即以原處分裁決採取甲方案。
⑹雲林縣政府利用被告撤銷其原分配土地結果,並命其究
名原告重劃後分配是否符合農地重劃分配意旨之期間,擅自違法恢復原以停工之系爭好收南農○○○區○○路工程(即系爭水林大排工程),肇致原告原有土地被水林大排一分為二,並使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之公告、異議及裁決程序形同具文,致使原告所提之丙方案無法實現,被告既能提出系爭好收南農○○○區○○路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因雲林縣政府違法進行復工造成既成事實,進而實質影響被告對於採取甲、乙、丙方案之裁決,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被告竟於作成原處分過程中未予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
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
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重劃區規劃圖,應經該農地重劃協進會協調及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農地重劃工程預算及設計圖,應經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⒉本件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雲林縣政府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該府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檢送土地分配異議不服調處處理意見書,研擬甲、乙、丙案報請被告裁決,被告同意雲林縣政府建議,裁決甲案,並於審理中補正處分理由,研酌分析三案利弊得失如次:
⑴甲案:係將原告原受分配之頂庄段442 號面積0.355252
公頃土地北端之三角形部分劃割面積0.105251公頃調整增編為頂庄段442-1 號零星集中土地,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2500公頃。至於頂庄段442 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以三義段711 號土地面積0.349644公頃之零星集中土地劃割相同面積0.105251公頃集中合併至三義段
712 號土地予以分配,合併後面積為0.490253公頃,同段711 號零星集中土地剩餘面積0.244383公頃。本案調整後頂庄段442 號土地地形更趨完整,便於耕作,亦未減少其原有臨路寬度,且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增大,更有利擴大經營耕作規模;又本案僅就原告原受分配土地及零星集中土地予以調整分配,並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可提高原告土地利用價值,且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惟調整後新增編之頂庄段442-1 號零星集中土地,因地形呈三角形較不易標售。
⑵乙案: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即依重劃前樹子腳182-1
號土地面積0.9357公頃,重劃後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負擔後受分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0.355252公頃及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0.385003公頃等2 筆土地。
本案土地分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分配之原則,原告受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北端呈三角形較不易農業機械耕作,且不為原告接受,爰不予採納。
⑶丙案: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將原穿越原告所有之重劃前
樹子腳182-1 號土地之水林大排二及周邊農水路於接南好收小給3-1 時即轉彎改道緊臨其所有土地邊緣施設,南行至雲156 線再西流轉南接原水林大排二下段,以維土地分配之完整。本案農水路改道後原告原受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0.355252公頃及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0.385002公頃,調整合併合配為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0.740254公頃,原零星集中土地三義段711 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382672公頃,並○○○鎮○○段○○○○○ 號三角形狀,面積0.071706公頃零星集土地。
⑷丙案原告受配之土地雖能集中分配,惟鄰地關係人許田
受配之三義段725 、726 號等2 筆土地臨雲156 線寬度分別減少0.03公尺、2.64公尺,且造成該2 筆土地北邊產生畸形狀,損失許田受權益。鑑於本件水林大排二之規劃設計乃係委託重劃工程專業機關被告土地重劃工程局(被告土地重劃工程處前身)辦理,其於規劃設計期間經邀集被告中部辦公室、雲林縣政府、雲林農田水利會等相關單位會同審查認可,並提該重劃區協進會第3次會議及93年8 月18日召開雲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該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並報奉被告93年9 月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152號函核准,雲林縣政府據以辦理發包、依據設計圖施工在案。原告所主張之丙案,因與異議前就已依法核定之規劃設計圖有違,本案原告為個人之利,主張變更水林大排二而「捨直取彎」,因而引發當地耕作農民百餘人向該府陳情抗議,且好收南農地重劃區目前已完工驗收在案,該大排已發揮預期排水效益,原告主張實非有理,自無法可予採納。
⒊本案原告主張之丙案,因與異議前就已依法核定之規劃設
計圖有違,自無法可予採納。而就雲林縣政府來函所建議處理意見甲案,認為僅就原告原受分配土地及零星集中土地予以調整分配,調整後頂庄段442 號土地地形更趨完整,便於耕作,亦未減少其原有臨路寬度,且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增大更有利擴大經營規模,又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可提高原告土地利用價值,且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被告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於原處分復雲林縣政府同意依所擬甲案處理意見辦理。
⒋至原告認為原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乙節,按
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所為裁決,乃係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有異議案件進行查處,調解、調處不服後擬具具體方案報部裁決,被告乃係行使行政指揮監督權,況原告所主張之丙案其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述,而被告就雲林縣政府所擬方案所分析利弊得失及法律依據後,同意該府所擬甲案辦理,依法並無不合。另外被告96年1 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50127011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乃係雲林縣政府未完成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及裁決程序所致,並予敘明。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
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
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是故,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於分配完畢後公告分配結果,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直接發生地權整理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自屬無疑。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如有不服,即應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調解、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既言裁決,即係由該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該上級主管機關之裁決具有對外確定分配結果之效力,自亦屬行政處分,而非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本於職權之指揮監督,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救濟。
㈡第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三十內為之。」「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收受原處分,係經雲林縣政府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783 號函轉知,惟依卷附原處分及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所示,其上均無救濟期間之告知,且雲林縣政府係以一般公文送達上開函,並未取得送達回證等情,復經被告自承在案,是經調查無從探究原告收受原處分之時間。然原告係於96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有內政部96年11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60171165號函附訴願卷可憑,堪認係收受原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1年內聲明不服,其訴願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重劃前樹子腳段182-1 地號土地地形方
整,參加系爭農地重劃,經重劃後卻受配為2 筆土地,新規劃之水林大排貫穿其間,致成為三角形畸零地,分配顯有不公。經原告異議後,雲林縣政府檢送土地分配異議不服調處處理意見書甲方案、乙方案及丙方案送交被告裁決,經被告裁決採取甲方案。惟按丙方案能將個人分散之耕地盡量集中,並配合標準坵形及農地重劃後農地坵形規劃長方形原則,且依丙方案重劃前後單位區段地價差額、補償最小效益超越甲方案及乙方案,更無土地調整分配爭議問題,惟被告完全無視原告所提丙方案,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丙方案之理由,更未究明甲方案對原告極為不利,原處分顯然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法律目的,再者,被告對於雲林縣政府漏為向被告提出丙方案,並利用此段時間將系爭土地中其中三義段727 地號土地違法買賣予第三人並移轉登記一事,未依職權予以積極調查,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
㈡被告則以:原告因參與系爭農地重劃,不服分配結果,經調
解、調處不成立後,雲林縣政府檢送土地處理分配異議不服調處處理意見書,甲、乙、丙方案報請被告裁決。查甲方案較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原有位次分配規定,惟調整後新增編○○○鎮○○段○○○○○ 號零星集中土地,因呈三角形較不易標售。乙方案因原告受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北端呈三角形不易農業機械耕作,且不為原告所接受,爰不予採納。丙方案,與異議前就已依法核定之大林水排規劃設計圖有違,難以採納,故被告同意甲方案處理意見辦理。被告係行使行政指揮監督權,被告就雲林縣政府所擬方案所分析利弊得失及法律依據後,同意雲林縣政府所擬甲方案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
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此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又,農地重劃首重改善農地結構,使其集中完整,面積單位擴大及坵形標準化,以便提高耕作效率,其間若有涉及農地重劃工程者(如灌溉溝渠之設置),併應慎重考量其損益。是重劃後土地交換分合、宗地形狀、位置變更,原屬無法避免,亦無從切合每一參與重劃者之需求。惟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之宗地,攸關人民之切身利害,為免發生位置優劣、地形高低或土質肥瘠之紛爭,並杜流弊,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一律以原地分配為原則,而由主管機關依法妥適分配,不以原土地所有人同意為必要。
㈣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樹子腳段182-1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
府辦理系爭農地重劃,於94年12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7027431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清冊及圖籍,重劃後原告土地受配編為三義段712 地號、頂庄段422 地號土地。原告以重劃後新規劃之水林大排斜切貫穿其土地,成為三角形畸零地,大幅縮減其重劃前原有土地方整且臨路之優勢,分配不公等理由,於95年1 月5 日提出異議。經雲林縣政府調解、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甲案(調整原分配土地)、乙案(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及丙案(原告主張方案),報請被告裁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9407027431 號公告影本附卷為憑。被告裁決甲案,於審理中補正處分理由,分析三案利弊如次:
⑴甲案:係將原告原受分配之頂庄段442 號面積0.355252公
頃土地北端之三角形部分劃割面積0.105251公頃調整增編為頂庄段442-1 號零星集中土地,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2500公頃。至於頂庄段442 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以三義段711 號土地面積0.349644公頃之零星集中土地劃割相同面積0.105251公頃集中合併至三義段712 號土地予以分配,合併後面積為0.490253公頃,同段711 號零星集中土地剩餘面積0.244383公頃。本案調整後頂庄段442 號土地地形更趨完整,便於耕作,亦未減少其原有臨路寬度,且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增大,更有利擴大經營耕作規模;又本案僅就原告原受分配土地及零星集中土地予以調整分配,並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可提高原告土地利用價值,且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惟調整後新增編○○○鎮○○段○○○○○ 號零星集中土地,因地形呈三角形較不易標售。
⑵乙案:維持原分配公告結果。即依重劃前樹子腳182-1 號
土地面積0.9357公頃,重劃後扣除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用負擔後受分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0.355252公頃及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0.385003公頃等2 筆土地。本案土地分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分配之原則,原告受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北端呈三角形較不易農業機械耕作,且不為原告接受,爰不予採納。
⑶丙案: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將原穿越原告所有之重劃前樹
子腳182-1 號土地之水林大排二及周邊農水路於接南好收小給3-1 時即轉彎改道緊臨其所有土地邊緣施設,南行至雲156 線再西流轉南接原水林大排二下段,以維土地分配之完整。本案農水路改道後原告原受配之頂庄段442 號土地,面積0.355252公頃及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0.385002公頃,調整合併合配為三義段712 號土地面積0.740254公頃,原零星集中土地三義段711 號土地,面積調整為0.382672公頃,並新增三義段712-1 號三角形狀,面積0.071706公頃零星集土地。
⑷綜上各方案之利弊得失,丙案原告受配之土地雖能集中分
配,惟鄰地關係人許田受配之三義段725 、726 號等2 筆土地臨雲156 線寬度分別減少0.03公尺、2.64公尺,且造成該2 筆土地北邊產生畸形狀,損失許田受權益。鑑於本件水林大排之規劃設計業經報准,雲林縣政府據以辦理發包、依據設計圖施工在案。原告主張之丙案,與異議前就已依法核定之規劃設計圖有違,無法可採。故被告裁決採取甲案。
㈤經核,甲案僅就原告原受分配土地及零星集中土地調整分配
,調整後頂庄段442 地號土地更形完整,便於耕作,亦未減少原有臨路寬度,三義段712 地號土地面積增大更有利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原告土地利用價值,復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按原有位次分配規定,併已斟酌該條例改善農地結構之精神,俾使農地集中完整,相關農地工程建設得以實施,期盡地利,被告裁決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尤其,系爭重劃區域內水林大排之規劃設計業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由雲林縣政府委由被告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於規劃設計期間邀集雲林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審查認可,並提該重劃區協進會及召開雲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設計預算書、圖報經被告93年9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2152號函核准,辦理發包、施工完竣並驗收合格,目前已發揮排水功能等節,有卷附被告93年9 月3 日內授中辦字第第0930012152號函、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原告猶請求採取丙案,將水林大排捨直取彎,與其異議前已核定之原規劃設計圖有違,危害重大公共利益,自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訴稱雲林縣政府呈送處理方案予被告裁決時,程序
有所瑕疵,且非法標售其所有之三義段727 號土地應予贖回,並賠償差價,重劃工程施工及非法砍除其林木之損失亦應重新查估賠償云云,屬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分配作業執行問題,無涉於被告裁決合法與否,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
且所訴稱雲林縣政府非法標售土地行為應撤銷,賠償重劃工程等原因所造成原告土地之損害部分,前經其訴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業經該院以顯無理由而駁回,此有該院97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均併敘明。
三、綜上,被告裁決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按原有位次分配規定,並已斟酌私人財產利益及改善農地結構公益之折衝,裁量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