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祖母鄭林敏女士,於民國36年3 月7 日,在嘉義縣水上機場附近遭抓至嘉義火車站後,隨即被國軍槍殺死亡,因認鄭林敏女士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並以97年
4 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賠償金(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97年4 月23日)。案經被告於97年5 月7 日以(97)228 貳字第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 條規定,賠(補)償金之申請已於93年10月6 日截止,本案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准予賠償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原告祖母鄭林敏於36年3 月7 日在住家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嘉義機場與北迴歸線鴿溪寮附近步行中,突被國軍槍殺死亡,此有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及二二八事件官方檔案VS民間資料整理輯錄(嘉義地區)等文獻附卷可稽。
(二)基於設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之目的,係為補償二二八事件的受害者,倘受難者家屬因為不瞭解行政運作時程,致遲延申請,而遭不受理之處分,實有違政府立法之美意。
(三)懇請鈞院建請被告,將本案報請立法修法或頒佈行政命令,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再延長7年。
乙、被告主張: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
3 項明定,受難者應於84年10月7日起7 年內即91年10月6日前,或於前開期限屆滿後之2 年延長期限內,即93年10月6日前,向被告申請給付賠償金。原告迄97年4 月15日(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97年4 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之申請,有被告卷附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書影本可稽,已逾該條例規定之申請期限,被告函復原告歉難受理,並無不當。至於建請對受難者家屬因不瞭解行政運作時程致延遲申請者,立法或訂頒行政救濟法令,給予賠償金一節,核屬立法政策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為處理二二八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賠償事宜,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84年10月7 日起7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2 年。……。」「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鄭林敏之孫,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查,原告提出本件賠償申請係於97年4 月23日,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明定,受難者應於84年10月7 日起7 年內即91年10月6 日前,或於前開期限屆滿後之2 年延長期限內,即93年10月6 日前,向被告申請給付賠償金。原告遲至97年4 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之申請,已逾首揭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被告函復原告依法未能受理,並無不當。
三、原告主張依前開條例之制定,在於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撫平歷史傷痛,促進族群融和,然政府並未積極處理,原告等受難家屬亦未獲告知,以致申請時已逾期限,有違前開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惟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於84年
4 月7 日以總統(84)華總( 一) 義字第1986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即84年10月7 日起施行,其原規定受難者應於條例施行2 年內得請求補償金,然嗣為因應實際狀況,多次修法而延至93年10月6 日,故得申請期間長達9 年,且228 紀念日亦於該條例86年修正後而成為放假日,各界並於該日舉辦228 紀念活動,以前開條例制定時間已久及歷年228 紀念活動均屬傳播媒體報導重點以觀,原告指摘被告未盡宣導之責,尚難認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一一通知受難者云云,惟查,有關受難者之認定及賠償,依前開條例規定,係由被告調查認定,而被告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核其緣由乃因事件發生已久,相關人證已相繼凋零,事證文書亦恐有佚散不全,調查認定已甚為困難,此亦為該條例欲爭取時效完成賠償補償事宜而訂定申請時限之旨,以免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調查認定之困難,尚難認此規定與該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且原告所提出二二八事件官方檔案VS民間資料整理輯錄(嘉義地區),其中固記載死傷者及受害者,然依其備註記載之死亡情形,如:槍決死亡、被軍隊誤擊、遇伏擊身亡、被流氓擊死、失蹤等,情形均有不同,是否符合前開條例賠償規定,有待於申請後再為調查認定,被告亦無可能全數逕為認定後而通知補償,故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至於原告建請對受難者家屬因不瞭解行政運作時程,致延遲申請者,立法或訂頒行政救濟法令,給予賠償金一節,核屬立法政策及裁量,依權力分立原則,亦非司法審判機關於個案審理中所得審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賠償已逾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期限,而不予受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准予賠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