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93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海軍退役士官,前經被告(改制前為海軍總司令部,
下同)民國(下同)61年3 月31日(61)泗管字第03036 號令核定自61年4 月1 日以中士一級士官號次加給13階(今比照中士六級)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輔導就業在案。原告於87年7 月8 日致函國防部,陳情將入伍日期42年7 月1日更正為37年3 月10日,並請求補償,案經被告所屬人事署(現改制為人事軍務處,下同)以87年9 月23日(87)挹力字第5368號書函覆以:「入伍日期無誤,補償乙事無憑辦理」,惟回函內文錯將原告「階級」誤繕,該署再於87年10月27日以(87)挹力字第5970號書函更正在案。
㈡原告又於92年再度陳情更正入伍日期事宜,復經被告92年12
月24日以海理字第0920007410號函查覆無憑審辦。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嗣於97年8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入伍日期更正為37年3 月10日。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0,928元。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依法是否負有更正之義務?
2.原告得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於37年3 月10日在故鄉湖北省江陵縣普濟鎮家中,經國軍前97軍82師246 團1 營強迫拉伕入伍;38年底適逢大陸淪陷,原告隨黃杰將軍率領之部隊轉進越南,嗣黃將軍將殘餘部隊在越南重新改編為兩個管訓處,原告奉編入第一管訓處第一總隊第三大隊長第七中隊,當時處長為少將張用斌、第一總隊上校總隊長為卜毅、第三大隊少校大隊長為沈承先、第七中隊長上尉中隊長為楊懷璞,上述等情迄今已逾六十年後,若非事實,原告豈能記憶如新歷歷在目,自足採信,所不待言。
2.嗣於42年3 月間因政府德政,派遣205 號登陸艦遠赴越南,將原告所屬第一總隊官兵接運來台(時稱「富台部隊」),該艦在高雄港登陸,官兵上岸後即集體搭乘軍用卡車前往左營海軍士兵學校,納入海軍接受訓練。查上開富台部隊官兵人數多達千餘人,海軍士兵學校必製有納編人員名冊,並呈報被告以備查改;惟被告竟反其道而行,不查自有檔案,反行文陸軍司令部人事署調取富台部隊納入海軍人員名冊,自不得其解。惟據被告48年8 月4 日(48)鈺鏡字第08003 號令稿略謂:「……富台部隊撥補本軍各單位之士兵其年資均從42年起資,現因號次加給關係,希將42年以前之年資建議國防部從優核定,予以合理追認……。」云云,亦證原告上述陳稱是實。
3.本件實因海軍士兵學校作業疏失,將富台部隊官兵自越南來台編入海軍之時間,誤植為原告入伍日期,致原告損失服役年資5 年4 個月。以保守方式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及號次部分,目前軍中以晉級代替號次加給,一年晉一級,一級500 元,與原先的號次加給增加50倍。以現職海軍下士薪資1 月2 萬元,原告4 年6 個月士官年資為90,000元、士兵年資10個月為5,000 元,薪資合計95,000元;號次加給每個月2,500 元,自45年1 月1 日起至61年3月31日止,計16年3 個月,合計487,500 元,薪資與號次加給合計582,500 元,自4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起,以年利率0.3%計算,被告應賠償8,810,928 元。另原告精神上和心靈上所受到的刺激、打擊、折磨與創傷,請求賠償6,920,000 元,是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15,730,928元。
4.有關原告61年退伍當時,為何未對退伍令表示不服乙節,由於原告60年底奉服務單位長官之命,準備警校考試,於61年3 月初旬,收到警校通知書,命原告於61年3 月10日前應向石牌警校報到受訓,接受新職業教育訓練;嗣於61年7 月份,原告始收到海退字第0469號退伍令,當得知退伍令誤載入營時間時,心中雖感冤屈及痛苦,但因受訓期間操課繁忙,無閒辦理私人事宜,直到分發至派出所晉升為警務佐調分局辦理內勤業務時,始得於77年11月21日寫信向國防部、被告、輔導會、退伍軍人協會等單位陳情,並非如被告所云,原告於87年7 月8 日首度陳情入伍日期並請求補償,期間歷時26年,已逾法定請求時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原告前因不服被告92年12月24日海理字第0920007410號函否准其更正入伍日期之處分,曾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業於93年4 月14日遭該部93年決字第53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期限應自93年4 月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起算,經2 個月至93年6 月為止,且訴願決定書送達迄今業已逾3 年,是其於97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法未合。
2.次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61年4 月1 日修正頒布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7條規定:「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失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原告自61年4 月1 日退伍至87年7月8 日首度陳情更正入伍日期並請求補償(證2 ),期間歷時26年,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且查閱原告兵籍表(證10),明載其係42年7 月1 日入伍,42年11月1 日任二等兵,61年4 月1 日以中士一級退伍等情,經與被告(61)泗管字第3036號核定退伍文令及原告所持有(61)海退字第0469號退伍令所載之日期、階級等項互核均屬相符,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證其所陳屬實,被告實難就渠所請意旨憑辦。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被告所屬人事署於87年9 月23日以(87)挹力字第5368號書函覆原告陳情更正入伍日期案查處情形,惟內容錯將原告「階級」誤繕為「上士一級士官號次加給17階」(正確應為中士一級士官號次加給13階),該署再於87年10月27日以(87)挹力字第5970號書函更正在案,並無違反行政作業程序,於法亦未有不合。
4.另有關42年間撥補至海軍之富台部隊戰士,係自大陸地區經越南輾轉來台,當時是類人員兵籍資料登載均以42年起資,被告自87年接獲原告陳情案起,即依所述調閱檔存43年6 月26日(43)帷逸字第06876 號(如證12)、43年11月9 日(43)帷逸字第11955 號(如證13)及48年8 月4日(48)鈺鏡字第08003 號(如證14)等令(富台部隊戰士因奉准增列42年來台前之年資,核定更正階級案),惟案內審查名冊均查無原告姓名,為求審慎,被告又於92年11月20日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協查,亦經該署以鄭樸字第0920027782號函查覆未存管原告軍籍資料(如證15),故有關原告之訴求及權益,被告業已盡力維護。
5.據上論結,依原告兵籍資料、退伍文令及退伍令登載,渠入伍日期為42年7 月1 日,然原告自述入伍日期應為37年
3 月10日,實無資料可稽,自不合辦理,被告依規定審定,作業並無違誤,且原告爰提行政訴訟及相關請求權時效均已逾法定期限,顯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被告以61年3 月31日(61)泗管字第03036 號令核定自61年4 月1 日以中士一級士官號次加給13階(今比照中士六級)退伍,惟上開退伍令將原告之入營時間37年3 月10日誤載為42年7 月1 日,致原告損失服役年資5 年4 月,受有損害15,730,928元,原告於接獲退伍令當時忙於警校受訓,無暇處理私人事務,直到77年間才得暇開始寫信陳情,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61年4 月1 日退伍至87年7 月8 日首度陳情更正入伍日期並請求補償,期間歷時26年,已逾5 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且查閱原告兵籍表,明載其係42年7 月1日入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證其所陳屬實,被告實難就渠所請意旨憑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原告前經被告以61年3 月31日(61)泗管字第03036 號令核定自61年4 月1 日以中士一級士官號次加給13階(今比照中士六級)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入營日期記載為42年7 月1 日,而原告之兵籍表亦記載以原告42年7 月
1 日入學海軍士兵學校並開始服役等情,並有退伍令在本院卷頁20暨兵籍表在被告答辯卷證頁29可按,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被告依法是否負有更正之義務?㈡原告得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五、經查:㈠按原告退伍時(61年)之訴願法第1 條、第9 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其用語雖與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略有不同,惟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則與現制並無不同,亦即人民如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如逾此期間,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即不可爭力,原告原則上即不得再事爭執。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1年核定之退伍令有誤,依當時之法律及上開之說明,原告自應於接到退伍令起之30日內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惟原告於二十餘年後之87年間始斷續陳情請求更正,於法顯有未合。
㈡況按61年4 月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
法第27條規定:「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失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暨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 月1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查原告請求更正退伍令之目的既在於得於領取退除給與之差額,而依上開規定,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亦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其係忙於警校受訓云云,核此尚不構成上開規定所稱之「因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依法不得再為退除給與權利之請領。
㈢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合併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須以上述聲明第1 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1 項既經認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