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威爾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146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大輾企業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下簡稱大輾公司基隆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簡稱KR)製CRYSTALLINE FACIAL TONING LOTION165ML 等貨物乙批(報單:第AA/96/1476/0031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04.99.90.90-1 號,國定稅率第1 欄(KR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 欄之國家)之稅率為0%,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後,大輾公司基隆分公司始於96年4 月11日11時53分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因申請更正報單之時間,係在核定為C3通關方式之後,被告無法准予更正。本案貨物嗣經複核結果,確如上開申請更正內容所示,進口之24項貨品,僅據申報13項,而有虛報貨名及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關稅之稅率為0%,無偷漏進口稅之問題),追徵原告應徵稅費計新台幣(以下同)144,
175 元(包括營業稅143,031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44 元),並處營業稅漏稅額3 倍之罰鍰429,000 元,原告不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1 月1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7100152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偷漏營業稅之情事:
1、本件原告確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檢附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並於系爭貨物報關時填送進口報單,嗣於被告放行系爭貨物前因原告自行發現報單之內容繕打有誤,即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被告亦認更正後之報單內容與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檢附之國外發票等文件內容及實際進口之貨物內容均相符,顯見原告並無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故依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實不得拒絕原告於貨物放行前更正報單內容,更不得進而科以原告漏稅罰。
2、被告雖依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主張原告並未在「應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故不得資為免罰論據云云。然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前提乃「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然原告並無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已如上述,故本件顯無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該項前段規定「第
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甚明。退步言之,設若本件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此為假設前提),因我國海關對於貨物之通關方式分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3 種方式(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參照),是以貨物於我國通關時可能發生未審、未驗、已審未驗、已審已驗、已驗卻未驗出不符或走私等情形,因此方有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更正事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之不同更正時點,至於納稅義務人究竟應於何時點申請更正,應取決於通關方式及通關進度,依個案判斷,只要非屬惡意漏報並符合進口貨物之真實狀態,即應准許納稅義務人在被告自行發現不符前更正報單,蓋如此即已符合此法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或立法目的-報單內容符合進出口貨物之真實狀態,俾納稅義務人依報單內容誠實納稅,否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得更正之時點共有
4 種,究應如何適用、如何解釋豈不令人無所適從?
3、今系爭貨物係採「C3應審應驗」之通關方式,且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雖係於被告「查驗貨物後」方由原告申請更正,然卻係於被告「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原告申請更正實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且以法益保護或立法目的之角度觀之,原告於被告發現報單內容不符前自行申請更正報單,已足以確保報單內容符合進口貨物之真實狀態,原告顯然有意依更正後之報單內容誠實納稅,亦即原告申請更正報單之行為適足以保護法律欲保護之法益或符合立法目的,焉能因此受罰?再者,被告不得任意擷取、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4 種時點,否則該段規定中之「發現不符前」將形同具文,蓋以「C3應審應驗」之通關方式(即本件通關方式)通關者,貨物必係經被告核定應審之文件並予查驗貨物後始能放行,倘如被告所認:「本案經電腦核定為C3通關方式後,報關人始以申請書向本局申請更正,核與前揭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為之』規定不符」,意指納稅義務人僅能在「核定應驗貨物前(查驗貨物前)」申請更正報單,不許在「查驗貨物後、發現不符前」申請更正報單,則「發現不符前」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如此亦不啻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被告未發現報單不符真實進口情況時故意不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以免受罰?於本件情形,被告根本未驗出報單有與進口貨物內容不符之情形,原告自行發現後主動申請更正要受罰,倘原告故意不申請更正反而不必受罰,此豈為事理之平?被告之行政處分豈符合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
5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綜上,原告並無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行為,進而無從推論原告因此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是以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原告營業稅漏稅額3 倍之罰鍰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本件亦應屬免予處罰之情形。今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乃與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情形相符,且本件係以貨物查驗通關(C3)方式進口貨物,顯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之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既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認定原告有漏稅事實而應處罰鍰,卻未注意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法律規定,未予適用上開關於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之減輕及免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實難謂為適法。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7號及94年判字第122 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之「進行調查」揭有斯旨:「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今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已當庭自承查無其發現進口報單內容與進口貨物不符並通知被告更正乙事,足見本件並無上揭判決所稱「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或「調查人員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乃原告於被告發現不符前,因自行發現進口報單內容與進口貨物不符故主動向被告更正報單內容並補繳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應屬免罰案件。被告雖舉財政部93年
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主張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函釋顯係將「通關方式(C1、C2或C3)之通知」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之「進行調查」相互混淆,且C3通關方式雖需查驗貨物與文件,然究非等同「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或「調查人員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參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7號判決及94年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故上揭函釋所為之法律解釋顯然有誤,洵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貨物名稱及數量,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涉有逃漏稅款情事,其所更正事項係違反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若非在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任一時點之前申請更正,皆不得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本案係經查驗後於貨物放行前,報關人始具文申請更正報單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原告所稱係對該條規定有所誤解,尚不得資為免罰論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僅限於「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貨物查驗通關方式」兩種情形,方屬免罰範圍。本案原告進口報關時,係經電腦核定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而非報關人向海關主動申報,原告主張顯係對法規誤解所致,要不足採。從而,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名及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所為營業稅漏稅額3 倍罰鍰之處分,揆諸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違誤。理 由
一、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5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又依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之罰鍰。
二、本件原告委由大輾公司基隆分公司以電腦連線方式,於96年
4 月9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簡稱KR)製CRYSTALLINEFACIAL TONING LOTION 165ML等貨物乙批(報單:第AA/96/1476/0031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3304.99.90.90-1號,國定稅率第1 欄(KR為適用國定稅率第1 欄之國家)之稅率為0%,無輸入規定,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後,大輾公司基隆分公司始於96年4 月11日11時53分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並因申請更正報單之時間,係在核定為C3通關方式之後,而未經被告准其更正。嗣被告複核結果,原告申報之貨名及數量確如原告申請更正內容所示,短報應申報24項貨品之14-24項,被告因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而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追徵應徵稅費計144,175 元(包括營業稅143,031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44 元),並裁處營業稅漏稅額3 倍之罰鍰計429,000 元,原告不服罰鍰部分,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146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 、14-15 、19-21 、48-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依關稅法規定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並填送進口報單,因於被告放行系爭貨物前即自行發現報單之內容繕打有誤,而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更正後之報單內容與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檢附之國外發票等文件內容及實際進口之貨物內容且均相符,顯見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偷漏營業稅之情事,無違反關稅法之行為,被告實不得拒絕原告於貨物放行前更正報單內容,更不得進而科以原告漏稅罰;至本件更正應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前段規定,而非適用同條文後段。縱認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由原告申請更正係在被告「發現不符」前,既見原告非屬惡意漏報並符合進口貨物之真實狀態,即應准其更正,仍不應裁罰。況本件係以貨物查驗通關(C3)方式進口貨物,顯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之規定,被告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7號、94年判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亦應屬免罰案件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5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及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第1 項)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第1 項)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於完成繳納稅費手續後,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將放行通知傳送報關人及貨棧,報關人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有關單證前往貨棧提領。其報關有關文件,應由報關人依關務法規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經海關通知補送資料者,報關人應於接到通知後3 日內補送之。(第2項)經核列為按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第3 項)經核列為按貨物查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驗貨物,並得通知貨棧配合查驗。」復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不限出於故意,縱因過失,亦應處罰。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乃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所明定。另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因稅捐課徵與否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責其確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並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監督疏失,負過失責任。
㈢、如前所述,原告所委之大輾公司基隆分公司係以電腦連線方式,代其向被告申報進口韓國製CRYSTALLINE FACIALTONING LOTION 165ML 等貨物乙批(報單:第AA/96/1476/0
031 號),依卷附海關通關資料庫查詢記載(見本院卷第47、48頁),該公司係於96年4 月9 日10時47分向被告申報,經被告即時核定通關方式為「C3」,並「計稅完成」,大輾公司且於翌日(即4 月10日)9 時48分補送書面報單,補送之書面報單仍只有13項貨品,有書面進口報單及商業發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 頁及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大輾公司於系爭貨品進口之申報,確有漏報商業發票所載其餘14-24 項貨品,則大輾公司明知進口貨物總計24項,竟僅申報13項,自有逃漏其餘11項貨品部分營業稅之事實,乃堪認定。而原告委託大輾公司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前開貨物,大輾公司即為原告履行該公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於此情況下,不論係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或認原告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未注意盡其監督義務,亦均足認原告就系爭短漏報係有其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揆諸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等規定,按系爭所漏營業稅額裁處3 倍罰鍰429,0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自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業於系爭貨物放行前,主動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顯見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云云。然如前述,原告係委由大輾公司基隆分公司以電腦連線遊行方式,於96年4 月9 日10時47分向被告報關後,即經被告核定係以「C3」(即貨物查驗通關),是原告既未於被告核定通關方式前申請更正,縱其業已主動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依上開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其就此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規定者,既未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而仍無解其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原告認其無違反關稅法之情事,故不符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之規定,被告仍應適用同法條前段規定,許原告更正,更正後即無系爭漏稅情事乙節,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其另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只要非屬惡意漏報並符合進口貨物之真實狀態,即應准許納稅義務人在海關發現不符前更正報單,是原告既係在被告發現不符前,自行申請更正,自不應受罰云云,若依其見解,則不啻使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後段有關「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為之」要件,形同具文,顯係原告一己主觀之看法,要無足取。
㈤、復按「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至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上開所稱進行調查…本案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係由海關代徵,其徵收程序依上開所述,應依海關相關規定辦理;而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 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適用。
」且經財政部以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在案。核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即經被告核定以C3方式查驗,前已述及,且經電腦連線即時通知連線報關人,足徵本案業經稽徵機關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 、1397號判決,主張核定查驗貨物之通關方式,非等同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進行調查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仍無可取。
㈥、再按「(第1 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第2 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乃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5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所委之大輾公司為系爭申報時所補具之報單內容雖有短報,然其所檢附之「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均係完整無缺,有原告提出之該等文件(其上有被告之騎縫章)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8 頁),是本件以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雖因經核定,而無上述第15條第2 項第5款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惟仍符上述第15條第2 項第5 款減輕處罰之規定。被告未注意及此,逕按系爭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3 倍罰鍰429,0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云云,即非無可取。
五、末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又裁罰處分之應考量因素,有所變更時,亦應由主管機關重新考量應考量因素,敘明理由,作成變更或維持原裁罰處分之決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尚屬可採。被告逕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裁處其3 倍之罰鍰計429,
000 元,於法容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