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7 日毆打其友人之子王○○(0
0 年0 月00日生,下稱王童) ,致其兩側臀部血腫(大於10公分)、兩側上臂血腫(8-10公分)、兩側大腿瘀傷(大於10公分)、兩側小腿外部瘀傷及兩側背部多處長型瘀傷,乃對兒童身心虐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3 月2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3109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及起訴書狀所載及陳述如下):
1.原告以木製鞋拔體罰王童,僅有97年1 月7 日該次之行為,是為單一偶發事件,之前從未以木製鞋拔體罰王童。原訴願決定之事實欄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行為,且非單一偶發事件,並對兒童之身心造成傷害二節,並非實在。
2.原告於97年1 月7 日並無使用掃把鐵柄體罰王童,僅有使用木製鞋拔體罰;蓋因:1.原告家中並無以鐵柄製作之掃把。2.市場上亦無販售以鐵柄製作之掃把。3.倘以掃把鐵柄體罰王童,王童所受之傷害應為長條行血腫或瘀傷,而非大面積形狀,惟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可明白顯見王童並無受此傷害。此亦為原告於訴願及補充理由內一再說明,然被告僅憑王童陳述,卻未調查事實即為判斷,亦嫌率斷。且實由此再再可見王童之不誠實性格。
3.原告照料王童之始末已於訴願及補充理由內說明甚詳,原告從未因與王童非親非故而對伊有任何偏見,反仍全心全意視同己出之照料。而王童因父親長期無暇照料,所造成之個性偏差,亦有其父親可足為證,且原告並非王童一有不當之行為即予體罰,而是在多次屢屢不當行止,且經原告多次勸喻不聽下,才有97年1 月7 日使用木製鞋拔體罰事件。再觀察王童所受之傷害位置均是在臀部、上臂、大腿及小腿之兩側,即可證明原告於體罰時確實是考量王童之身心及健康,才選擇在臀部、上臂、大腿及小腿之兩側為體罰,而非於頭部或臉部等身體部分;至於造成血腫或瘀傷是因為使用木製鞋拔的末端,為片狀材質,是於大面積的接觸人體後,即會於皮膚造成血腫或瘀傷;此如同以市場上所販售愛的心手體罰,亦將會造成類同之傷害一般,是原告確實於體罰王童時,並無逾越管理之必要程度。
4.退步言,原告基於善意教養孩子的立場而對王童加以懲罰,其目的在協助孩子明瞭是非對錯,而非以惡意、不善的動機,反覆無常嚴厲地懲罰小孩,是原告之上揭行為,縱其管教王童之能力及技巧容有不當,而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然尚不足達到嚴重影響王童身心發展之情況,究不能因此遽謂已達「身心虐待」,情節嚴重之程度。
㈡被告主張:
1.法令依據:⑴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
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0條第14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8條第1 項「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⑵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3471
號令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58條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8 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⑶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6日府社兒少字第097306444400號
令修正「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
2.卷查本案:⑴有關原告於97年1 月7 日持鞋拔及掃把鐵柄責打其友人
之子,致其兩側臀部血腫(大於10公分)、兩側上臂血腫(8~10公分)、兩側大腿瘀傷(大於10公分)、兩側小腿外部瘀傷及兩側背部多處長型瘀傷乙節,有97年1月9 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7003077號、彩色照片25張、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7年2 月21日調查報告可稽(原處分卷第17-35 頁)。故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並傷害王童之身體,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王童之傷勢非其以掃把鐵柄所致,而係以片
狀材質之鞋拔所為云云。惟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7年2 月21日調查報告王童陳述表示,原告先使用鞋拔責打,鞋拔打斷之後,改用掃把的鐵柄責打全身。評估王童已9 歲,具陳述能力,其供詞足堪可信。
雖原告另辯稱,係屢勸不聽才施予體罰,且體罰亦有選擇適當部位云云,然原告行為確已造成王童身心傷害,其行為顯已逾越適當、必要及合理之限度,自不得以上開理由免除其責。
⑶綜上,被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核認原告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14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項規定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處分以原告行為已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之適用,援引同法第58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業於97年4 月2 日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回證影本為憑。嗣被告又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5 月
8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4774600 號函通知原告將原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三更正為「受處分人行為已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並於97年5 月14日送達,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惟此函涉及適用法令之變更,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範疇,無從以更正方式變更原處分之法令依據,該更正函不生更正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王童之父委託照料王童,視同己出,因王童行為偏差,伊屢次勸喻不聽,不得已於97年1 月7 日使用木製鞋拔體罰,因考量其身心健康,施以體罰處在臀部、上臂、大腿及小腿兩側,而非頭臉等身體部位,並無逾越管理之必要程度,無何身心虐待可言。原處分竟指原告以鞋拔及掃把鐵柄毆打王童,又科處罰鍰並公告姓名,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 月7 日持鞋拔及掃把鐵柄責打王童,致其兩側臀部血腫(大於10公分)、兩側上臂血腫(8~10公分)、兩側大腿瘀傷(大於10公分)、兩側小腿外部瘀傷及兩側背部多處長型瘀傷乙節,有97年1 月9 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97003077號、彩色照片25張、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7年2 月21日調查報告可稽,原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範圍,並傷害王童之身體,顯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14款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58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又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並將該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違反該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之權限事項業務,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
四、經查,首揭事實欄所載原告毆打其友人之子王童,致其兩側臀部血腫(大於10公分)、兩側上臂血腫(8-10公分)、兩側大腿瘀傷(大於10公分)、兩側小腿外部瘀傷及兩側背部多處長型瘀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97年1 月
9 日臺大醫院診字第97003077號診斷證明書1 份、97年1月7 日、97年1 月8 日拍攝王童兩側臀部、兩側上臂、兩側大腿、兩側小腿及背部瘀傷血腫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1 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所為乃合理管教範圍,並無身心虐待云云。惟查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學生之學習、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可見體罰足為身心傷害,乃身心虐待之一種,此乃源於人性尊嚴,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是縱兒童行為有所越軌,即令已達國家對之動用刑罰權藉以再社會化之程度,都不致於動用體罰造成身體傷害,蓋此乃維護基本人性尊嚴之所必須,同理,在於管教兒童亦然。尤其,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如父母未能陪伴生活,教養人輒以體罰方式管教,除身體傷害外,極易扭曲人格正常發展。原告非王童之父母,以體罰方式管教王童,當然造成王童一定心理傷害,其行為復造成王童身體外觀大範圍明顯可見之傷害,自逾越適當、必要及合理之限度,乃對兒童身心虐待無疑,原告非得以合理管教為詞而解免其責。
五、綜上,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前揭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58條第1 項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洵為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