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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4號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複 代 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何幼榕,改為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台北市政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後段、第12條、第37條等規定,就位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而於民國(下同)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而得依上開處理辦法請求拆遷處理費、獎勵金及安置費用者為核定,並由當時隸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原告為新舊違章建築之查勘、相關金額計算及發放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之認定及計算為據,以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 00 號處分核定被告乙○○、丙○○所得之違建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總計各為新台幣(下同)5,567,304 元、6,628,224 元,被告丙○○所得安置費用為720,000 元,原告就此分別發放完畢。嗣原告因所屬技工賴家彥為上開查勘作業涉有不實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未確定),原告調閱卷證查證,始知被告乙○○該違建戶實際面積僅128 平方公尺,以之計算拆遷處理費、獎勵金總計應為1,293,312 元,而丙○○該違建戶係80年3 月30日興建,不應取得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僅能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8 點領得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 元,乃分別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

400 號函(相對人為被告乙○○)、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為被告丙○○)撤銷前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違法部分(被告乙○○為超出1,293,312 元部分、被告丙○○為超出1,354,800 元部分),被告乙○○、丙○○均對原告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訴訟救濟。原告乃對被告乙○○、丙○○分就溢領之4,273,992 元、6,958,224 元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73,992元暨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958,224 元暨自90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乙○○部分;

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 月1 日95年訴字第1646號

刑事判決。經核資料後,賴家彥簽報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應無不法。按被告所提系爭違章建物前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79年4 月19日執行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未登記建築物查封資料,該違章建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5-6 、240、240-1地號(240地號今已分割為240-1、240-2、240-3地號)。然賴家彥所比對82年數值地形圖拆遷編號16(被告所有建築物)所在位置,經比對地籍套繪圖。係位於八仙段二小段241 地號,而非前揭235-6 、240 、240-1 地號。故賴家彥所比對結果顯有違誤。應以235-6 、240 、240-1 地號尚餘77年8 月1 日已存在,且持續至88年查估時仍存在建物之面積,重新依據補償辦法規定計算補償面積始符規定。

⒉79年4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補償範圍上未登記建

築物查封,其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然依86年6 月26日航空攝影而於83年1 月測製之地形數值圖。經地圖測量,面積為168.0664平方公尺。83年4 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豋載該門牌號碼建築物面積減少為150 平方公尺。嗣後原告於83年10月18日提出陳情書稱其於78年8 月15日遷入該址,請求出具接水證明。被告乃於83年11月3 日至現場察看,確認當時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迨至88年航空照片,該地號之建築物再次增建。故90年賴家彥至現場丈量,該建築物90年所存在之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然依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符合補償要件者必須為77年8 月

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原認定之551 平方公尺僅係90年現況測量面積,未考量違章建築前後增減情形,認定有誤,故應以83年11月3 日存在之面積128 平方公尺重新認定補償面積,原核定補償面積423 平方公尺係77年8 月1 日所增建,不符補償標準,僅有128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符合規定。

⒊本件被告乙○○得領取之補償費,依前揭處理辦法規定,

得領取808,320 元拆遷處理費(128 ×6,315=808,320 )及484,992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808,320 ×60% =484,99

2 ),合計為1,293,312 元。原以面積551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5,567,304 元,顯然有誤。致原告分別於90年6 月14日匯3,479,565 元、90年8月2 日匯2,247,739 元,合計5,727,304 元(其中16萬元為人口搬遷費、5,567,304 元為拆遷處理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故被告乙○○溢領4,273,992 元(5,567,304 元-1,293,312 元=4,273,992元)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⒋被告乙○○於78年8 月15日遷入承德路7 段393 巷121 號

違建房屋,於8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得接水證明,並經原告派員至現場查勘違建面積僅128 平方公尺。明知違建面積超出128 平方公尺部分為83年後增建,而溢領拆遷補償費,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要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㈡丙○○部分:

⒈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7 段臨411 號之

違章建築房屋,依刑事卷證資料中有關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77年之空照圖均無顯影,且系爭建物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申報書及臺北市未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承諾書記載,該房屋為80年8 月3 日興建,足見被告所有違章建築於77年10月17日之前並不存在,顯不符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之領取拆遷補償要件。

⒉依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僅得發給所有權人自動搬遷行政

救濟金39萬元,及營業補償費1,024,800 元。原以656 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處理費4,142,640 元(656×6,315 元) 及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 元(4,142,640 ×60% )。致原告於90年9 月3 日匯8,373,024 元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拆遷處理費4,142,64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2,485,584 元、安置費720,000 元及營業補償費1,024,800 元)。故被告丙○○溢領6,958,224 元(8,373,024 元-1,024,800 元-390,000 元=6,958,224元) 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⒊被告丙○○明知其房屋逾77年8 月1 日以後興建,不符領

取拆遷補償費用要件,竟利用原告不查而溢領上揭費用,其信賴顯不值保護,而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係接獲刑事判決始知撤銷原因。

賴家彥貪污案並非原告提出告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亦無從確知撤銷原因存在與否,迨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121 條規定而撤銷,非被告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之方式,原告容有誤解,本件並無逾越撤銷權行使之期間。此有原告97年5 月13日簽呈可證。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正當

理由,且相關刑事暨行政爭訟等案件亦在進行中,則原告率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⑴原告現係以所屬技工賴家彥涉勘查不實,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依貪污案件判刑為由,謂被告涉有溢領補償費等嫌,惟該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確定(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且縱經判定賴員之刑責,亦難逕認被告因此涉溢領補償費,故原告現逕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600 號函撤銷部分補償金,即顯難謂適法。

⑵被告前領取系爭補償金,係依原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審

核通過始能憑辦,則原告現逕為撤銷原處分並函命被告繳還補償金,顯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前亦已對於被告提出返還拆遷補償費等民事訴訟,原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惟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顯見原告所為要求被告等繳還補償費等請求,明顯係於法無據。

⒉縱認原告前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涉及違法,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等規定,亦不得逕予撤銷:

今查,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為任何之舉證。況被告確有建物因系爭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而遭拆除,並致受有金錢及財物上之重大損失,且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更業經數年。準此,本件被告既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之信賴利益更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2 款等規定,原告根本不得任予撤銷。⒊縱認原授益處分有諸如承辦公務員涉瀆職等撤銷原因,惟

原告至少早於93年4 月間即已知悉其事,並對涉案之所屬技工賴家彥提出告發,則其遲至97年8 月26日始撤銷原授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發部分,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被告遭拆除建物係汽車展示中心,被告所經營之汽車經銷業根本無以為繼,雖獲拆遷補償金,亦無法完全彌補損失,此更亦證被告確無不當得利或有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4.綜上所陳,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撤銷原授益處分之正當理由,且相關刑事暨行政爭訟等案件亦在進行中,均尚未確定。又原告撤銷原授益之行政處分,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 及121 條等規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返還拆遷補償費,即在在顯無理由。

㈡乙○○部分:

⒈原告83年11月3日主動巡察拍照列管之面積不正確:

被告之違建房屋早已於70年間已建造完成,且被告從事廢銅廢五金及再生塑膠之買買亦需較大之空間,乃於68年間購○○○區○○○段○○○○○ ○號土地乙筆(重測為八仙段二小段240 地號,79年始過戶),面積為793 平方公尺,同時於上建造鐵皮屋,占用鄰地253-6 地號及240-1 地號,此有土地謄本可稽。79年5 月1 日系爭鐵皮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民執智字第1124函查封。並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被告曾於該址舉辦長子婚宴,故原告稱面積僅有128 平方公尺,實有違誤。查報單手繪圖與面積計算有錯誤,4"箭頭上方有長方形未計算出面積,且最上面之建物為長方形,標示尺寸卻與中間正方形之建物相同,可知此僅重視建物之有無,而非面積。

⒉原告83年11月3 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附相片並非為

列管違建面積之用,而係為配合原告當時為申請接水、接電之查報行為,其重點在既有建物之有無,而非列管其面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年11月15日(83)北市工建字第58612 號書函及環境保護局士林垃圾焚化廠函可證。

且違建查報單所繪製之違建範圍圖,每一邊長均以「約9〞」,「約6 〞」,「約4 〞」,「約5 〞」標示,面積亦標為「約128 平方公尺」,可知其並未實際丈量,自不能作為面積根據。又其所繪之圖,最上面一棟為橫長方形,邊長為「約9 〞×約6 〞」,中間一棟為方形,但其標示邊長亦為「約9 〞×約6 〞」,其圖形也不對,可知當時查報員僅為查報建物之有無,非為面積而列管。另在「約4 〞」箭頭上方有一塊長方形建物,其面積並未被計算到,更可確知該查報單之重點並非面積大小。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於79年4 月19日測量已有511.36平方公尺,該查報單自不能作為面積依據。

⒊被告所有建物覆蓋於240 、240-1 、235-6 地號上,因23

5-6 地號為他人土地,故被告每月均給付租金10,000元予其地主(綽號阿石),有8 、9 年之久,又235-6 地號土地坐落於83年11月3 日照片上建物之左下端,關於租金一事,將查明出租人之資料後,聲請其作證。且83年11月3日所附之相片,非僅三棟建物,右邊角落尚可看到一點斜屋脊,該屋脊也是原告之一棟建物,但83年11月3 日之查報單並未繪製到;又在中間房屋之後面有一間廁所也未繪入。再比較該相片與90年為補償所繪製之房屋現況平面圖,建物排列甚為一致。最上面一棟依相片應為直長方形,其邊長為12.5公尺×5.5 公尺,非如83年11月3 日查報單所繪製之橫長方形,邊長為「約9 〞×約6 〞」。可知83年11月3 日之查報單並不正確。被告83年11月3 日拍照列管之相片及違建查報單上以紅筆註記處,即為錯誤處及其所記載之邊長不合經驗法則之處。

⒋被告遍尋以前所照之相片,有一張可與原告83年11月3 日

所照相片相對照,被告在第二棟(中間)建物內,再以木板隔出一間辦公室,依原告之相片,在辦公室後面還有很深的空間,而被告之照片很清楚可以看到共有4 尺×8 尺高之木板8.3 塊,即辦公室之長度為4 尺×8.3 =33.2尺(=10公尺),再加以辦公室後面的深度,違建查報單稱外面鐵皮屋之長度約9 公尺,自屬錯誤。且被告該既存建物於79年5 月11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查封,當時測量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建物除佔用自己之土地○○○區○○段二小段240 地號)外,並佔用鄰地235-6 地號及240-1 地號,故稱原告之建物77年8 月1 日以前僅有128 平方公尺顯然無據。

⒌縱認被告之理由未能採納,然原告於90年6 月14日發給拆

遷處理費,又於90年8 月2 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原告此時如欲請求返還,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已於95年8 月2 日罹於時效,原告遲至97年8 月26日始請求返回,已罹於時效。原告於97年8 月26日發函撤銷不法利益部分(被告否認之),係原告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中斷時效之處分,因該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自無中斷之可能。本件不得單憑拆遷補償之市政府技工賴家彥之刑事有罪判決,即論原告有理由,且依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系爭建物面積,證人亦稱該面積僅為目測,僅為大約值,益證上開列管查報單之面積實屬違誤。被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並無詐欺情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事由,拆遷補償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加以撤銷,撤銷處分自不合法。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之期間,蓋原告於94年間已知涉案員工涉訟,則被告應已知悉其拆遷補償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然卻遲於97年8 月14日始以撤銷處分撤銷拆遷補償,顯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授益行政處分,其內容在於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受益人原受理之給付,喪失法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其返還範圍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就此固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業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

號函(相對人為被告乙○○)、00000000000 號函(相對人為被告丙○○)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6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59300號處分核定被告乙○○、丙○○之違建戶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處分違法部分(被告乙○○為超出1,293,312 元部分、丙○○為超出1,354,800 元部分),自得就被告乙○○、丙○○因前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溢核之4,273,992 元、6,958,224 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然查:

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

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前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處分,不論違法與否,均已產生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故而,被告乙○○、丙○○基於上開核定處分而取得上開違建戶之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本屬有其法律上原因。雖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處分違法之處業經原告以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 號函、00000000000 號函二處分分別予以撤銷,但原告上開二處分均因被告乙○○、丙○○提起訴願及訴訟救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並不具形式存續力,自然不足以解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核定處分所產生之要件事實效力及確認效力,非得僅以原告形式上業已撤銷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核定處分違法處,即認該核定處分業經撤銷確定,遽指被告乙○○、丙○○原取得違建戶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而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⒉況且,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90年7 月18日廢止)第6

條、95年11月13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95年7 月30日修正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

8 條、95年7 月30日修正及92年4 月24日發布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1 條、第9 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95年7 月30日廢止)第1 條、第3 條第5 款、95年7 月30日發布之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 條、第3 條第5 款等規定以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轄下一級單位,關於違建認定及處理之權限並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

7 月30日移轉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誠然,有關舊有違建之處理及認定、公共工程用地上物補償及拆遷工程規劃及執行等事項,雖始終為原告業務,但原告原隸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30日起業已改隸於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故而,本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被告乙○○、丙○○違建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之際,原告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級機關,所從事者為「執行」違建認定及拆遷處理費計算等技術性作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其認定為基礎對外為核定之行政處分,而目前原告則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相隸屬,即令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核定處分有誤,有權為此撤銷者限於為原處分之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其相關權限移轉機關(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其上級機關,原告遽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核定處分為部分撤銷,為逾越機關權限之行為。

⒊再者,台北市政府為降低違建戶之抗爭,利於公共工程用

地之取得,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其中第10條第

2 項、第12條及第37條等規定,賦予原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第2 款參照)之違建戶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之請求權,乃典型以職權命令為給付行政,效力仍予肯定。當然,以此為依據所核發之違建戶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等,其來源即係台北市此一自治團體,而非原告所有,此由被告2 人收受上開拆遷處理費之領據皆書明「此致台北市政府」等語即明。是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核定被告乙○○、丙○○所得之違建戶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及安置費用等,縱有所誤,該處分違法處經有權機關撤銷確定後,亦應由有權機關或台北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對被告乙○○、丙○○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原告為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對被告乙○○、丙○○如事實欄所載事由及範圍之4,273,992 元、6,958,224 元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亦失所附麗,原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