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免職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以法令字第0961304295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無非係以原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25、2926、2988、4303 號 、96年度偵字第1170號貪污等案件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嫌在案為據,故本案確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情形。又上開原告涉嫌貪污等罪之刑事案件,其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98年6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乃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稱「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爰於98年6 月10日以裁定在該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茲因上開原告涉嫌貪污等罪之刑事案件,刻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