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094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6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8 月19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8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