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蔡其力於民國(下同)36年發生二二八事件時,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係地方土豪劣紳,領導地方流氓暴民暴動,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父原所有土地22公頃亦被接管云云,乃於95年12月14日向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申請補償。被告以97年1 月24日(96)基修法丑字第00128 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謂:該案判決時間係在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期間之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 億6 千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1.原告之家父蔡其力於36年發生二二八事件時,曾任布袋警察局保甲書記30年(即現行之戶政事務所),卻被當時軍法機關(即臺南軍法處)誣指其領導地方暴民、流氓發生暴動,即所謂之「布袋警察宿舍事件」,因而被判刑入獄
3 年6 個月。當時之鄰居蔡金磁亦因被指為流氓與家父同以「內亂罪」判刑,雖當時之資料均已被銷毀,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之37年2 月6 日慎字第61號函影本記載「案查本院受理36年度訴字第3 ……蔡金磁等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可資為憑。
2.原告於95年12月14日檢具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之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償金,依補償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收受後6 個月內處理完畢,惟被告之審核期間竟拖延長達一年,顯見被告之失職。
3.原告已協助蔡金磁、蔡江澤、蔡枝山辦理領取二二八事件補償金,並順利領取,惟原告於申辦家父二二八事件之補償金時,竟遭否准。
4.原處分以本案判決時間係在補償條例之補償期間之前,不符補償條例第2 條及第15條之1 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故不予補償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依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及第15條之1 規定,所補償之對象當包括解嚴前,觸犯內亂罪者。
㈡被告主張:
1.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2.查原告95年12月14日以所填具受裁判者為蔡其力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及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向補償金基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惟據被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之37年2 月6 日慎字第61號函影本記載「案查本院受理36年度訴字第3 ……蔡金磁等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時間係在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期間之前,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又被告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所職掌補償事件之依據法源、申請要件及補償範圍,並不相同,訴稱與其父蔡其力同案入獄之蔡金磁若無判決書,仍能受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云云,尚非本件所應審究範圍。原告曾向二二八基金會申請蔡其力君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及陳情案,均經該會審理函復,此亦有被告卷附二二八基金會93年2 月5 日行字第0493095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家父蔡其力於36年發生228 事件時,遭臺南軍法處誣指其領導「布袋警察宿舍事件」,因而被判刑入獄3 年6 個月。當時之鄰居蔡金磁亦因被指為流氓與家父同以「內亂罪」判刑,雖當時之資料均已被銷毀,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之37年2 月6 日慎字第61號函影本記載「案查本院受理36年度訴字第3 ……蔡金磁等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可資為憑。原告乃於95年12月14日檢具228 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之相關資料,向被告依補償條例請求補償,竟遭原處分否准,經訴願亦遭駁回,為此提起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3億6千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補償一案判決時間係在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期間之前,揆諸前揭補償條例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第15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四、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供之37年2 月6 日慎字第61號函影本記載「案查本院受理36年度訴字第3 ……蔡金磁君等內亂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所主張據以請求補償之案件判決時間顯係在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期間之外,並非補償條例所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原處分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揆諸前揭補償條例之規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原告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被告及二二八基金會所職掌補償事件之依據法源、申請要件及補償範圍,並不相同,原告未能詳其究竟,執詞其父於二二八事件中經裁判,乃依補償條例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賠償3 億6千萬元之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