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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02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原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期間,經彰化地檢署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推薦升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報經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第3 次會議審查為不合格,被告爰以民國(下同)96年11月27日法人字第09613048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6年11月30日檢人字第0960014123號函上開地檢署轉知原告審查不合格。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原告陞任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原告有無以行政訴訟保護權利之必要?

2.被告於辦理系爭晉敘事件,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23 號解釋:「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

,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釋字第338 號解釋:「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告違法否准原告晉等,以原處分否准彰化地檢署原擬任用原告為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僅就待遇而言,第12職等檢察官薪俸與第11職等檢察官薪俸每月相差新台幣(下同)9,755 元,受損金額迄今包括薪資差額至少2 年11月與95年、96年每年之工作獎金暨考績獎金差額4.5 月及一次退休金差額,故原告迄今合計受損金額已逾210 萬元,原告受損權益甚大,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⑵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第2 項)實任法官繼

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第4 項)第2 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6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以反面解釋即符合晉等資格者有權申請依法晉敘。依地方法院實任法官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審查辦法第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提報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1 日起生效:員額限制而未獲晉敘者。二、曾放棄『申請晉敘』者。三、曾經審查不合格或審議未通過者。」而本件系爭審查辦法雖無「申請晉敘」字眼,然於第10條第2 項後段第1 款規定「曾放棄推薦或審查」者,自審查合格當月1 日起生效;舉重明輕,後階段之推薦或審查可以放棄,前階段之申請亦可放棄;故符合晉等資格之檢察官有權申請依法晉敘,應無疑義。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原告有權申請晉

敘;而原告於95年11月間,向彰化地檢署當時人事室主任葉永利口頭申請,由該署推薦晉敘12至13職等;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原告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之處分。鈞院若認實任檢察官晉敘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係屬被告之人事權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請逕依職權依同法第8 條規定審理。

2.被告不予原告晉等並無法令依據:⑴被告前代表人違法將原原告已通過晉等審查之決議,發交覆議:

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會審議第2 條第1 項第1款之決議,應報請部長核定後公告之。(第2 項)本會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再行審議。」惟審查辦法並無被告代表人得就晉敘審查委員會決議提交審查委員會再行審議之規定。再參照該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其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 項、第12條第2 項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簡任第十四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

」更足認審查辦法並未授權被告代表人得就晉敘審查委員會決議提交審查委員會再行審議。晉敘審查委員會於96年3 月2 日開會審查本已通過原告晉敘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被告前代表人竟違法批交覆議,嗣於96年5 月25日被告就晉敘審查委員會96年3 月2 日開會審查,在毫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下,將已經高檢署及彰化地檢署,先後調查完竣,認為原告於大甲媽祖臨時停駕於彰化地檢署前,並無疏失且無違反檢察官守則情事,憑空捏造為尚在高檢署調查中,而非法將本已通過原告晉敘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之決議予以保留,顯係違法無效之決議。

⑵被告違法將在應審查時點後,不相干之虛妄事由,不當

連結至無法律依據晉等條件之「品德操守」項下,浮濫扣上原告品德操守有虧,矇混為否准原告晉等之理由:

①查檢察官之晉敘簡任12職等至第13職等,類如佔高職

等缺之考績升等,而考績升等係以「符合資格之當年度」考績事項(包括年終考績評比及當年度獎懲)資為升等審查之依據,而非以陳報之次年度考績事項為審查之依據;故檢察官晉等審查之時點應在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送至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前之事由,方不至以嗣後不相干事由,否定受推薦人應有之晉等權益。原告依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 項規定,原具有陞任簡任12職等至第13職等資格,被告審查原告得否晉等之時點原應為95年2 月5 日前之事由;退步言,應係95年10月4 日審查辦法發布時,至遲審查之時點應在彰化地檢署推薦送至晉敘審查委員會於95年3 月2 日審查前之事由;原告原任職之彰化地檢署已依審查辦法審查通過,認原告符合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規定,晉敘審查委員會於96年3 月2 日開會審查本已通過原告晉敘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惟被告竟於96年10月23日,在毫無事實依據下,捏造審查時點以後不相干之「原告處理大甲媽祖鑾轎臨時停於彰化地檢署門口」及「為子酒駕案件向警察局借用酒精測試器請熟識員警進行測試,取得測定值列印單以供參考」等二事,否准審查時點已具晉等資格之原告晉等,自屬侵害權益之違法處分。

②被告前代表人違法將不相干之虛妄事由,不當連結至

無法律依據晉等條件之「品德操守」項下,否准原告晉等: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被告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

6 項所定之審查辦法,其第6 條竟於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外,另訂晉等審查條件,顯係無法律授權,另訂審查標準,原屬違法。

按禁止不當聯結,為行政法上之大原則。

依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擇優審查:一、最近3 年考績列甲等。

二、最近3 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90分以上。三、曾任主任檢察官3 年以上。四、曾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3 年以上。五、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滿2 年。六、對於提昇檢察形象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蹟。」彰化地檢署薦送原告晉等審查時,原告已具備上開條文之第1 款、第3 款,至於被告前主事者捏造之停駕與酒測實與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等項目無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亦未說明與該等審查項目有何關連。

本件被告否准晉敘,基礎事實之大甲媽祖停駕事件

,迄未能指出原告究竟過錯何在,另訴外人謝良典施測酒精濃度一事,本係謝良典本人借用酒測器,與原告無關,縱如被告違法推定之為子借用酒測器云云,亦無違親情義理,更與原告品德操守無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以前二事件涉及品德操守云云,而否准原告晉敘,顯係不當聯結。

⑶被告前以「酒測事件」事實先降調原告為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再加懲處,復為本件不予晉等,實為一事多罰之恣意懲處,嚴重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3.被告否准原告晉等並無事實依據:⑴96年5 月25日晉敘審查委員會違法覆議審查,決議保留

96年3月2 日通過原告晉等之決議,毫無依據:①該次違法再行覆議審查以:於96年4 月28日大甲媽祖

進香過境時,遭質疑特權改變行程,拿取墊轎金等情,已由高檢署調查中,爰決議俟該案有具體調查結果後,再提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云云。

②惟高檢署於96年4 月30日即派員調查,調查結果原告

並無「特權改變行程,拿取墊轎金,違反檢察官守則」等情,97年5 月2 日完成調查報告,於96年5 月3日以檢紀藏字第15085 號函報被告「無違反檢察官守則、與機關及公務顯無相涉,應無其他行政疏失」,96年5 月25日晉敘審查委員會違法覆議,決議保留96年3 月2 日通過原告晉等之決議,顯無事實依據,自係違法無效決議。

⑵97年10月23日晉敘審查委員會決議否准原告晉等之決議

,亦無事實依據,否准原告晉敘基礎事實之懲處原告事由,純屬無稽,並無事證:

①所謂媽祖神轎停駕部分︰原告此次隨轎過程,錯在何

處,如何不妥,被告處分令及申訴決定書及就原告提起懲處之再申訴與降調之復審及本件原復審時被告所提答辯書均未能指出,顯係無中生有!被告此部分懲處係捏造事實,原告原任職之彰化檢署初步調查報告,結論為並無報載「攔路搶鑾駕」及「指揮警察接鑾駕、搶墊轎金」情事,翌日(30日)高檢署派員調查,於96年5 月3 日以檢紀藏字第15085 號函報被告「無違反檢察官守則、與機關及公務顯無相涉,應無其他行政疏失」,迄今被告就所謂「促原告注意」,均未敘明於大甲媽祖臨時停駕彰化地檢署前,原告處理不妥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懲處實係無的放矢!②所謂原告借用酒測器部分︰本部分係訴外人謝良典借

用等確切事實,據懲處原告所據之高檢署台中分院96年度調字第8 號案件調查報告程序違法、實體內容亦多有謬誤。

4.否准原告晉等所據之被告96年10月3 日法令字第0961304014號令(下稱懲處原告處分),應係無效處分:

被告以原告處理大甲媽祖鑾轎臨時停於彰化地檢署門口及為子酒駕案件向警察局借用酒精測試器請熟識員警進行測試,取得測定值列印單以供參考等2 案,業經被告提96年10月19日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察官人審會)第21次會議審議,就後者為原告申誡1 次之處分,前者請該署檢察長督促注意云云,而否准原告晉等。惟查復審決定所據之獎懲事由,被告早於96年10月3 日以法令字第0961304014號令懲處原告,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 第

1 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其先懲處原告,後再召開檢察官人審會審議否准晉等所依之檢察官人審會決議顯不合法,所違法推測事實不能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5.否准原告晉等所據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申決字第108 號再申訴決定不能拘束鈞院:

⑴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但並不包括行政法院在內。」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

1 號決議參照。⑵懲處原告之再申訴決定認「大甲媽祖停駕」案請南投地

檢署檢察長督促原告注意,非屬懲處,不在再申訴審理範圍,然督促原告注意,仍屬機關管理措施,原告自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再申訴決定就此部分漏未審理、決定,本係違誤;然該再申訴決定就「大甲媽祖停駕」案既未決定,自無所謂拘束關係機關效力可言。

⑶而「謝良典使用酒測器」案,再申訴決定竟認機關以何

種程序調查乃機關權限,認同被告原應以行政調查程序調查之本件,而被告越級委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刑事程序調查所取得之違法且謬誤事證所推測之事實,就原告所提事證均未調查,復審時既未實質調查,其違法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懲處原告之再申訴決定,自不能拘束鈞院。

6.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反面解釋,本件被告於否准原告晉等之處分時,認定事實錯誤,敬請依法本於職權調查事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66條第6 項授權規定,於95年10月4 日以法令字第0951304356號令訂定發布審查辦法作為晉敘審查之依據。晉敘審查委員會歷次會議均依上開法律及審查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詳實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等項目。上開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係為落實審查機制,避免審查時因無具體、客觀標準,致使審查流於形式,被告爰參考現行遴選主任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等相關行政規則所定之遴選標準,明定就符合上開6 款情形之一者,再就個案比較擇優審查,並未另訂擇優審查之基準或標準。惟晉敘審查委員會就符合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仍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以為成績優良審查合格之依據,並非符合晉敘資格者,均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而未審查合格者,仍敘原俸級,並未影響其既有權益。

2.查晉敘審查委員會於96年3 月2 日召開第1 次會議,審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共計37人,經決議1 人審查不合格、3 人因資料不完備俟補送後再議、33人審查合格,該次會議紀錄簽奉被告代表人批示:「立法院朝野協商本案修正條文時,要求本部審查時需覈實從嚴審查,請再酌。」全案乃提96年5 月25日第2 次晉敘審查委員會再審查。當時原告因於96年4 月28日大甲媽祖進香過境時,遭質疑特權改變行程,拿取墊轎金等情,已由高檢署調查中,爰決議俟該案有具體調查結果後,再提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

3.另96年5 月29日媒體再披露原告「子涉酒駕,傳檢察官爸爸施壓」等情,渠所涉為其子酒駕官司向警局借用酒精測試器請熟識員警進行測試,取得測定值列印單以供參考行為,引發社會負面觀感,以及在大甲媽祖遶境期間,商請媽祖鑾轎於彰化地檢署門口前停留,引致媒體大幅報導等情事,影響機關形象,該二案經提96年10月19日檢察官人審會第21次會議審議,關於其子酒駕官司部分,決議予以申誡1 次,而關於媽祖鑾轎臨時於彰化地檢署門口停留部分,決議請該署檢察長促其注意。

4.晉敘審查委員會於96年10月23日召開第3 次會議審查原告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案,以原告雖具備審查辦法第6 條所定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惟因其處理大甲媽祖進香過境,鑾轎臨時於彰化地檢署門口前停留,及為其子酒駕案件向警察局借用酒精測試器請熟識員警進行測試,取得測定值列印單以供參考二案,引發社會負面觀感,影響機關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及檢察官守則第2 點、第12點規定,經提檢察官人審會予以申誡1 次。晉敘審查委員會審酌上情,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審查合格0票,不同意審查合格10 票 ,爰決議審查原告為不合格,審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5.關於原告主張其如得晉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5 項規定,其晉等資格應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云云。查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第66條規定,係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66條第5 項規定:「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效。」該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係就具有現任或曾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資歷者之職等規定,惟原告未曾任職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與該條項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原告顯然誤用法條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一事多罰,明顯違法乙節。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禁止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原告晉敘案為不合格,係依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審酌受審查檢察官所為之判斷,並不具處罰性質,與懲處尚有不同,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應屬誤解,本件復審決定亦同其見解。

6.末查原告現敘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780 俸點,支領簡任第11職等主管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16,660元(簡任第12職等主管職務加給25,700元)、專業加給88,960元(簡任第12職等專業加給89,675元)。又退休金之計算係以俸點為計算基準,原告如以780 俸點辦理退休,無論其現敘簡任第11職等或簡任第12職等,可請領之退休金數額,並無不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部長違法將原已通過原告晉等審查之決議,發交覆議,且被告違法將在應審查時點後,不相干之虛妄事由,不當連結至無法律依據晉等條件之「品德操守」項下,浮濫扣上原告品德操守有虧,矇混為否准原告晉等之理由,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之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晉敘案經提96年10月23日晉敘審查委員會第3 次會議審查,與會委員經審酌各情,並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審查合格0 票,不同意審查合格10票,爰決議審查不合格,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原告有無以行政訴訟保護權利之必要?㈡被告於辦理系爭晉敘事件,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原告有以行政訴訟保護權利之必要:㈠按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置法官,

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第2 項)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 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第4 項)第2 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66條第3 項、第6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第6 項)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實任法官及實任檢察官如任職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者,原來僅能晉敘至簡任第11職等,立法者為使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之實任法官及實任檢察官,一方面能夠在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一方面又能夠晉敘其職等,乃於95年2 月3 日修正法院組織法增訂上開關於得晉敘職等之規定。

㈡查關於本件系爭檢察官晉敘第12職等事件,雖不致影響原告

之檢察官身分,更不致影響其公務員身分,惟查第12職等之晉敘,既大幅影響檢察官之俸給,且立法者更已賦予檢察官有申請晉敘之權利,則本院認為宜予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獲得司法審查之機會,先予敘明。

五、被告於辦理系爭晉敘事件,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㈠由前揭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 項準用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

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繼續服務10年以上之檢察官均得晉敘至第12職等,立法者尚要求以「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為要件,核此一行政決定,係以高度屬人性的專業判斷為基礎,具有不可代替性,是應排除行政法院之廣泛審查,而應限制在有無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參與在內以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按審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 條規定:「(第1 項)地方法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具升任簡任第12職等之任用資格,最近5 年考績3 年以上列甲等者,經其任職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推薦,陳報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提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第3 項)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前二項之推薦,應經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晉敘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推薦之;……。」第6 條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晉敘審查小組及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並就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擇優審查:一、最近3 年考績列甲等。二、最近3 年辦案成績平均分數在90分以上。三、曾任主任檢察官3 年以上。四、曾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事3 年以上。五、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滿2 年。六、對於提昇檢察形象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蹟。」核以上規定,並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 項之授權規定,其中關於應審酌品德操守之規定,可以自「成績優良」之要件導出(成績應可兼指才德),更可以自事理導出,蓋檢察官職司刑事偵查,較諸其他公務人員應具有更高標準之品德操守,品德操守有欠缺之檢察官,其對於司法之負面影響或戕害,往往較諸辦案成績較差者更甚,是被告所為上開規定,應予尊重。

㈢原告關於審查基準時點之主張,於法無據:

1.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被告就系爭晉敘申請事件,於作成准駁之處分前,與其他申請程序無異,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

2.查法院組織法關於系爭晉敘程序,並沒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有所謂「審查(基準)時點」之規定(原告亦沒有指出其所為之主張係基於何條項),是被告應否作成准予晉敘之處分,自應與其他行政處分之作成無異,就其行政程序進行中所查得之事實一併審酌。況且,依系爭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擇優」審查,苟已明知受審查之檢察官於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有所缺失,或處理案件有不當延滯,而仍准其晉敘至高職等,則相關晉敘程序規定,豈非均成具文?㈣被告將原已通過原告晉敘之審查決議,發交再行審議,於法尚無不合:

1.按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自其具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6 項、第12條第2 項晉敘簡任第12職等或簡任第14職等資格之日起生效。」是可知檢察官之晉敘除經晉敘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外,尚須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2.又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法審議本部所提下列事項: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會審議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決議,應報請部長核定後公告之。(第2 項)本會決議,部長如認有再行審議之必要者,得發交本會再行審議。(第3 項)前項再行審議結果除有違背法令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第1 項規定辦理。」查系爭審查辦法確無如上開發交再行審議之明文,惟查相關法令亦無明文禁止被告部長不得就晉敘審查委員會決議發交再行審議之規定,是僅被告部長將本件發交再行審議一節,尚不足成為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應予晉敘之理由。

㈤晉敘審查委員會所為之審查不合格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1.按審查辦法第6 條規定晉敘審查委員會,應審酌受審查檢察官之敬業精神、品德操守、辦案品質、開庭態度及案件是否有不當延滯情形,擇優審查,已如前述,是以上諸點均係該委員會之各委員應予審酌者。

2.查原告因「任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為子酒駕官司向警局借儀器請熟識員警測試等情,引發社會負面觀感,有違職務規範(B10 )」之事由,經被告於96年10月

3 日以法令字第0961604014號令申誡一次(嗣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以法人字第0961304611號函駁回,經原告提起再申訴,亦經保障會於97年6 月10日以97公申決字第010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又查原告因「在大甲媽祖遶境期間,處理媽祖鑾轎臨時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停留情事,有欠妥適,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促其注意」,經被告以上開96年10月3 日令註記於說明欄內,申決字第010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此分別有上開令、函及再申訴決定書在原處分卷2 可參;是晉敘審查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召開之第

3 次會議,審酌上情,並採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審查合格0 票,不同意審查合格10票,審查不合格,此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不得供閱覽部分)可按。核晉敘審查委員會所審酌之上開2 事件,均經被告調查在案,非無所據,且與原告之品德攸關,是其所為上開審查不合格之決議,於法尚無違誤。

㈥末予說明者,不予晉敘並非處罰,原告指摘本件嚴重違背一

事不二罰原則,顯屬誤會,況回到前述,晉敘第12職等本應擇優為之,原告既甫受有申誡處分,則被告不准其晉敘,係合於事理要求的。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其晉敘至第12職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