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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07月04日勞訴字第0970007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蘇新丁及印尼籍外勞SUMARNI(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民國95年02月06日S君入國工作後,原告自95年03月10日起至96年08月16日止,每月自S君薪資中收取新台幣(下同)10,300元,共收取17次,合計175,100 元,經扣除原告依法應收取之服務費30,100元(1,800 元×12+1,700元×5=30,100元),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14萬5 千元。案經外勞申訴並經被告查明後,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處分書誤繕贅列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於97年02月12日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6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4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查S君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 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查,該切結書第4 點除載有銀行貸款、貸款利率及規費、銀行貸款費用(償還方式:分15期,每期4,

703 元償還)外,並載有服務費(該切結書第5 點㈠參照)、健保費每月216 元,居留證費每年1 千元、所得稅:

前6 月每月3,168 元,第7 個月起每月950 元(該切結書第5 點㈡規費及其他費用部分參照),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8 千元、回程機票8 千元、居留證費用3 千元,合計1萬9 千元(該切結書第5 點㈢其他費用參照)。是上述費用亦詳載於「看護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且係外國人進入中華民國後所發生之費用。是該切結書第四點後段所載之「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與事實不符,而此預為排除法律責任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公共秩序,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上開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示,亦顯有不當。

(二)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領取薪資一部份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查S 君於入境我國工作前,即因訓練費、食、宿費、仲介費、機票費、簽證費等積欠印尼人力仲介公司款項,經向設於印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後,以S 君於我國工作薪資所得中分期繳付,此參S 君所簽署並經印尼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 條附表所載至明。雖貸款銀行嗣未撥款,然S 君積欠國外仲介公司之債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原告受S 君委託代為收取該等欠款並代為處理匯出事宜,與就業服務法禁止收取額外費用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然原處分竟以S 君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債權人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我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認S 君無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借款,遽為扣除

S 君之上開償債責任,並無視原經S 君按我國民法上委託、授權代為辦理繳付國外貸款之履約行為,而將所有款項列入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逾越裁量範圍及目的。

(四)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0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至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0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注意事項已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該切結書除外國人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外,並增列我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簽署之規定,故該切結書已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準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示,顯有不當」乙節,並無理由。

(二)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1、查外國人出國前所發生之借款,依規定應列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原告主張S 君之債權人為印尼人力仲介公司而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縱原告所出具S 君之授權委託文件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

2、據此,本件既有S 君於筆錄指證歷歷,並有該員之薪資單、持志集團簽收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佐,足見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原告代匯款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依法即得向S 君收取是項金額。

(三)綜上,被告依法定裁量範圍裁處超收金額之10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0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

5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二、經查,原告為雇主蘇新丁及S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自95年03月10日起至96年08月16日止,透過雇主蘇新丁,每月自

S 君薪資中收取10,300元,共收取17次,合計175,1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持志集團簽收單、蘇新丁、S 君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依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在前開期間得向S君收取之服務費,應為30

100 元(以第1 年每月1800元、第2 年每月1700元計算:1,

800 元×12+1,700元×5=30,100元),故本件爭議之費用金額應為14萬5 千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S君來華前之債務,且已授權原告代為收取後轉交清償云云,經查,S君之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雖載有其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70545 元,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同意代為收取等切結聲明,然經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據覆該行並未貸款予S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09月28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51號函在卷可稽,是已難認S 君確有前開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存在。原告雖主張前開切結書第5 條費用非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取無從處理,顯見僅限於第4 條借款始得為同意代收代扣之約定,有違事實云云,然查,前開切結書第4 條、第5 條所約定之事項,本屬不同,前者係為明確勞工來華工作借款範圍,以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為限,並明確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以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之程序確認,防止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與第5 條係列明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規費項目及金額,用以確認勞工實質可得之薪酬,二者作用及功能均非相同,亦無衝突可言,故原告主張該2 條規定互有矛盾,應有誤解。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金額實際為S君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借款,然依S君於97年3 月20日調查時供稱:「…仲介公司從中總共扣掉不應該扣的錢是新台幣1 萬零300 元…」、「我是為了要來臺灣賺錢,所以也不得不簽名。從印尼到臺灣後,入境高雄,然後到高雄後,仲介公司又叫我們簽一些文件,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但是怕不簽名會被送回印尼,所以就簽名了。」等語,顯見S君否認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債務及授權原告代為收取清償,故原告就該債權存在及其有權代為收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外國仲介公司對S君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之債權憑證足資證明債權原因及金額,且其雖提出S君出具之本票及委託書影本(原處分卷第34、35頁),然該本票及委託書,就應予支付或委託匯付之金額範圍不明,已與常情未符,再參照S君於調查時供證,為來台工作曾簽署不明文件等情以觀,已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原告雖另提出以S君名義之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然該申報書縱能證明以S君名義匯款至印尼之事實,惟收款人SALI與S君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不明,且該匯款時間為97年3 月17日,在原處分裁處之後,如原告確受S君授權代為收取債權並轉付債權人,以原告已向S君扣款1 年以上,衡情原告早應代為按月或定期轉匯清償,焉有於S君申訴,並經被告為裁罰處分後,始予匯款之理,故原告所提證據,顯難採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章事實,應認有據。

五、又原告雖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函釋,不得禁止當事人事後依其合意變更云云,惟查,前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第4 條來華工作有關借款之記載,僅係表彰該外國人於出具切結書及認證之特定時點,其相關借款狀態及授權範圍,函釋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摘禁止入國後當事人另為合意約定之意,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外國仲介公司債務,係屬入國前之債務,非但未據記載於前揭切結書,原告所提證據亦未足證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處罰原告145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