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勞訴字第09700071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藍洋及印尼籍外勞CASEM (以下簡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依規定每月僅得向C君收受第1 年服務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 千8百元,惟原告卻自C君民國95年06月30日入國工作後,自95年08月09日起至96年06月28日止,每月持C君之提款卡,自其郵局存款中領取12,206元至12,306元不等之費用,合計122,954 元(12,306元×8+12,206元×1+12,300元=122,954元),其中扣除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1 萬8 千元(1,800 元×10=18,000 元),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104,954元。案經雇主藍洋代C君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後,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被告誤繕贅列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02月12日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8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4 萬9,54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領取薪資一部份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查該筆122,954 元究係原告受C 君之委任代為處理應付款項或由原告全部據為己有,此攸關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惟被告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率爾認定原告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復未就原告究係違反法文規定中之成立要件計有「要求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期約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等中之何要件未予以確定。是原處分所載事實理由均未明確敘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9 及36條之規定。
(三)被告稱「原告每月持C君之提款卡自其郵局存款中領取12,306元之費用,截至96年06月28日止,共收取9 次,合計122,954 元」,惟上開12,306元之尾數6 元及122,954 元之中之54元,並非C君被提款之金額,而係跨行領款由金融機構收取手續費,被告將其列入裁處之計算基礎,於法自有不合。
(四)查C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四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其中「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之切結,似在預為免除切結人尚未發生或已發生而責任承擔於後之法律關係,如入國後購買手機、易付卡及其他消費行為,安家費、私人借款(該切結書第四點注意事項參照)、所得稅(該切結書五、㈡、4 規定參照)等所生之付款問題,或入國前之債務衍生付款問題等,是C 君之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公共秩序,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法令依據,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核與上開無效聲明無分軒輊,以之對於受僱入國人以外之人(含原告)之適用性,非無疑義。是被告以適用顯有疑義之函示,憑為處分之依據,其處分之合法性亦屬未當。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示,顯有不當一節,經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0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0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修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注意事項已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該切結書除外國人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外,並增列我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簽署之規定,故該切結書已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準據。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1、查外國人出國前所發生之借款依規定應列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原告主張上開122,954 元,究係受C君之委任代為處理應付款項或由原告全部據為己有。縱原告所出具之C 員授權委託文件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惟查前揭委託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另本件既有C 君於筆錄指證歷歷,並有C 君之郵局存褶、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資料相佐,足見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訴願理由亦持相同理由主張,然訴願審議分別就談話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郵政儲金存簿等證據詳予審查後,亦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均屬真實,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反證。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2、縱原告所稱「係代理外國勞工為匯款」屬實,然該違規行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從而本不得向外國人C君收取是項金額。原告對其另行收取費用之事實,既不否認為真實,縱如原告所稱為代匯費用,為確仍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其違規情節洵勘認定。
3、原告針對被告於認定事實中,將原告持C君提款卡至其郵局帳戶中領取金額之尾數6 元及54元予以計入,主張「該尾數係因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而非原告所取得,是原處分將此款項列入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係逾越裁量範圍及目的」,惟按違規或不法所得之計算,從無得主張免計稅捐、規費、手續費等違規不法行為之成本支出者,縱該部分為國家政府機關抑或第三人收取,然均屬服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原告既擬苛扣外國勞工薪資,卻連該尾數之區區手續費均不願負擔,又自微薄之外國勞工薪資中扣取,本應以其動機情節重大而應加重其處分,僅因其法定罰鍰額度甚高,又因已連續為違規行為,再予加重並無實益,方以合法裁量免予加重。
(三)綜上論述,被告依法定裁量範圍裁處超收金額之10倍,與法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0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
5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
二、經查,原告為雇主藍洋及C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並自95年
8 月9 日起至96年6 月28日止,每月持C君提款卡自其郵局帳戶領取12,206元至12,306元不等之費用,合計122,954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依前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在前開期間得向C君收取之服務費,應為18,000元,故本件爭議之費用金額應為104,954 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每次提款之手續費6 元,非屬其收受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其持有之C君提款卡收受前開款項,故可認其係先自C君帳戶提領含手續費之款項收受後,再用以支付手續費,故被告主張提款手續費仍為原告收受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C君來華前之債務,且已授權原告代為收取後轉交清償云云,經查,C君之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雖載有其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70,545元,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並同意代為收取等切結聲明,然經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查詢,據覆該分行並未貸款予C君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7年3 月28日長放字第09700048號函在卷可稽,是已難認C君確有前開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存在。原告雖主張前開切結書第5 條費用非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取無從處理,顯見僅限於第4 條借款始得為同意代收代扣之約定,有違事實云云,然查,前開切結書第4 條、第
5 條所約定之事項,本屬不同,前者係為明確勞工來華工作借款範圍,以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為限,並明確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以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之程序確認,防止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與第5 條係列明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規費項目及金額,用以確認勞工實質可得之薪酬,二者作用及功能均非相同,亦無衝突可言,故原告主張該2 條規定互有矛盾,應有誤解。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金額實際為C君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之借款,然依C君於97年3 月8 日調查時供稱:「…仲介公司從中還扣掉不應該扣的錢是新台幣1 萬2 千元…」、「從印尼到臺灣前天,有簽名一些文件,但是我不知道簽什麼。」、「因為仲介公司人員說,如果不簽名我就沒辦法來台灣工作,所以我就簽名了。」等語,顯見C君否認積欠外國仲介公司債務及授權原告代為收取清償,故原告就該債權存在及其有權代為收取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外國仲介公司對C君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之債權憑證足資證明債權原因及金額,且其雖提出C君出具之本票及委託書影本(原處分卷第41、38頁),然其中委託書,就受委託對象及應予委託匯付之金額範圍不明,已與常情有違,且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7 月3 日,係於C君95年6 月30日入國後簽發,是以該本票債務與原告所稱C君於入國前積欠外國仲介公司之債務,亦難認有關聯,再參以C君於調查時供證,其為來台工作曾簽署不明文件等情以觀,實難僅憑該委託書及本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查,原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另提出以C君名義之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委託書(本院卷第62、63頁),然該申報書縱能證明以C君名義匯款至印尼之事實,惟收款人SALI與C君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不明,且該匯款時間為97年3 月17日,在原處分裁處之後,如原告確受C君授權代為收取債權並轉付債權人,以原告已向C君扣款10次,衡情原告早應代為按月或定期轉匯清償,焉有於C君申訴,並經被告為裁罰處分後,始予匯款之理。且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委託書,其書立日期不明,其上雖載有「同意暫時將每月8,500 委託台灣公司保管,於印尼中國信託單位貸款給印尼仲介公司時,再依規定繳納…」,然又與C君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未符,故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互核未符,顯難採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超收」,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章事實,應認有據。
五、又原告雖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0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函釋,不得禁止當事人事後依其合意變更云云,惟查,前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第4 條來華工作有關借款之記載,僅係表彰該外國人於出具切結書及認證之特定時點,其相關借款狀態及授權範圍,且經外國人所在國認證,故於外國人薪資發生爭議時,自得為被告佐為調查相關事證之證據,前開函釋內容並無使行政機關得於個案中不再進行證據調查之意旨,故原告就該函釋之指摘尚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外國仲介公司債務,係屬入國前之債務,非但未據記載於前揭切結書,且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亦互有矛盾,顯難採作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認原告收受系爭金額,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而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章事實,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處罰原告104萬9,54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