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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錦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186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皓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8,300,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額415,000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5,000元處7 倍之罰鍰計2,90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385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乃告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主張前開補徵營業稅其已於繳納期限94年1 月10日前(即94年1月7日)繳納完竣,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請減輕罰鍰倍數云云,經被告機關核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於96年9 月26日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更正罰鍰金額為1,245,000元。嗣原告復於96年12月3日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註銷營業稅罰鍰處分,重新依新事證查核,經被告機關以

97 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023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註銷罰鍰重新依新事證查核乙節,經核未符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等語。原告旋於97年2月5日主張系爭營業稅罰鍰業經變更為1,245,000 元,惟其至今並未收到繳款書,請查明並開立繳款書;又依被告機關前開函說明,原告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惟其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申請,業經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更正系爭罰鍰在案,是被告機關應依其請求權,註銷系爭營業稅罰鍰,重新再依實體查核云云,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機關以97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19902號函復略以:系爭罰鍰處分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8 月16日主張其已補繳營業稅完竣,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云云,經被告機關認其主張有理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更正罰鍰金額為1,245,000 元,並通知法務部臺北執行處更正強制執行金額,不另發單,非重為處分,至原告主張重審實體,於法無據,不予受理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

法院判決程序重開,註銷罰鍰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2月5日請求註銷欠稅,經被告以系爭二函函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行法第11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為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35號判決所明示,本件被告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一部分之原處分,即表示原處分內容有重大瑕疵,基於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部份均應注意原則,原告當然主張請求重啟實體審查,以維權益。本件原告已提出成本分析表、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資料,足以證明有新事證,認應撤銷原處分,改以有進貨事實審理,被告豈能以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係屬更正案件,不予受理,損及原告權益,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⒉原告96年12月3 日及97年2月5日函請被告機關就91年度

營業稅罰鍰乙案主要為依有進貨事實認定減輕罰鍰倍數而非註銷,因引用法條錯誤,確定處分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即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生新事證或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為限,原告在被告機關查獲補徵本稅未屆繳納期(限繳期限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10日),即以原告於94年1月7日即以繳納本稅完畢,繳納完本稅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附件1 ),理應依有進貨事實處2倍罰鍰(附件2)。

⒊本案業經原告所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

職權更正罰鍰倍數為3 倍在案,復經財政部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指明原告應依行政程法第128條規定另案申請,故原告主張依新事證重核認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依新事證提供資金流程及成本分析(當初所提供是錯誤資料)後補呈送之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均分析非常清楚,本案因期事由發生在後,獲知悉在後應自發生後知悉時期算,就不受3個月法定救濟時間的受限程序並無不合,請被告重新查核。

⒋原告是要依有進貨事實認定,減輕裁罰倍數而非註銷原處分。

⒌原告98年2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98年2月24日出

席準備程序,經當庭意思表示,願避免浪費訴訟資源,遂尋求為被告「庭外和解」,惟被告均未為決定,原告已於98年3月17日正式具函請求辦理,謹此陳明。⒍原告於96年12月3 日依法向被告申請重為核定,原告不

予受理97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19902號函駁回,如今又答辯原告未申請,顯與事實不符。

⒎按稅捐行政救濟案件,因程序不合而告確定後,如原處

分確有錯誤,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變更,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確釋示,茲摘錄如下:「……經函准法務部以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復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至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而原處分確有錯誤時,可否依本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已列入96年版稅捐稅?法令彙編第199頁)令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乙節,法務部前開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依其意旨,非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於發生形式確定力後,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期間,自不待言。有關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適用,而原處分確有錯誤時,可否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辦理變更乙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請參酌上開說明處理之。」本案原查士林稽徵所之處分有誤,而被告亦不願依原告所提新事證,因原主辦為士林稽徵所非萬華稽徵所,原告於96年12月3 日重為核定亦不願庭外和解,漠視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不顧及原告之權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⒏被告答辯原告於先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未提出事證,顯

有重大過失,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在之前行政救濟程序中分次提出申辯,原告不予採信,至今仍僅堅持申請程序重開須有相關之要件云云。

⒐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就本案重為審查核定改按有進

貨事實核定,原告願意承諾違章繳清本稅及罰鍰,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另本案原告並未陳請原查之士林稽徵所依新事證重新審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1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涉嫌於91年1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皓輝工

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22紙銷售額計8,30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額415,000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5,000元處7倍之罰鍰計2,905,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385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乃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前開補徵之營業稅,其已於繳納期限94年1月10日前(即94年1月7日)繳納完竣,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請減輕罰鍰倍數云云,經被告以本件於裁罰前,已以93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7996號書函,通知原告是否願意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補繳所漏稅款,原告雖已於94年1 月18日裁罰前補繳所漏稅款,惟未出具承諾書承認章事實,乃按漏稅額處7 倍罰鍰;次查上開通知函係以平信寄發,礙於舉證困難,且依一般常理,原告既已於裁罰前補繳所漏稅款,顯有承認違張事實之意,又該案復查決定誤載原告未依限補繳稅款,或有誤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致未予減輕裁罰倍數為由,核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遂於96年9月26日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變更罰鍰金額為1,245,000元,惟原告復於96年12月3日具文主張系爭罰鍰業經被告依行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更正為1,245,000元,且原告依新事證(因當初所提供之資金流程及成本係錯誤),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註銷營業稅罰鍰處分,重新查核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97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023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註銷罰鍰重新依新事證查核乙節,經核未符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等語,原告旋於97年2月5日主張系爭營業稅罰鍰業經變更為1,245,000元,惟其未收到繳款書,請查明並開立繳款書。

又依被告前函說明,原告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惟其同時依行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申請,業經被告本於職權更正系爭罰鍰在案,是被告應依其請求權,註銷系爭營業稅罰鍰,重新再依實體查核云云,經被告再以97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19902號函復略以,系爭罰鍰處分已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於96年8月16日主張其已補繳營業稅完竣,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云云,經被告核認其主張有理由,逕依行程序法第117條更正罰鍰為1,245,000 元,並通知法務部臺北執行處更正強制執行金額,不另發單,非重為處分,至原告主張重審實體,於法無據,不予受理,否准其所請,洵屬有據。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

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沒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下,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該條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時,僅促請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注意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乃委諸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至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既無權請求作為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所為之回覆,無論其用語為何,均未對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而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致其利用「訴願」制度尋求保護之必要。又縱或原處分機關或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依職權將原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者,因其結果係對行政處分相對人有利(按原處分經全部撤銷,原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規制效果已全然消滅,自係對其有利;至於原處分經一部撤銷者,該撤銷部分之規制效果消滅,自亦屬對其有利,而未撤銷之部分,僅是維持原確定且該當事人已無權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狀態而已,並未對該當事人發生新的規制性之法律效果致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從而行政處分相對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依職權將原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結果,自亦無從利用「訴願」制度尋求保護之必要,謹予陳明。

⒋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所為

之依職權將原處分為一部撤銷結果(將原處7 倍之罰鍰更正為3倍之罰鍰)不服,所提起之訴訟,惟依前述,原處7倍之罰鍰更正為處3倍之罰鍰結果,該減少之罰鍰對其有利,自無訴訟之必要,而未更正撤銷之部分,仍在原確定罰鍰處分之效力範圍,且該當事人已無權請求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狀態而已,並未對原告發生新的規制性之法律效果致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從而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所為之依職權將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結果,自無從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之餘地,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成本分析表、資金流程等相關證

明資料,應可認定為新事證,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新依新事證查核,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乙節,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願理由並無此主張,然其申請撤銷及變更原處分之原意,應與欲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意思相符,衡酌程序經濟,似應同意併入本次起訴理由,先予陳明。按人民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申請為有理由(大院96年訴字第4068號判決請卓參)。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 號判決請卓參)。查原告於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始提出事後編製之成本分析表等事證(因當初所提供之資金流程及成本係錯誤),非屬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及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新證據,且原告於先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可提出而未提出之,原告應有重大過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得重開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是件被告作成否准原告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⒍原告就尋求「庭外和解」主張被告未為處理乙節,查被

告業以98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義0000000000 號函具狀補充答辯略以:本案行政救濟程序業經確定,原告於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始主張當初所提供之資金流程及成本係屬錯誤,另提出事後編製之成本分析表等事證,要求被告重新查核等節,於法尚有未合。

⒎又原告就本案出庭提出變更訴訟標的,另主張其他提領

現金,以現金付款之資金支付流向及重新編製之成本分析表,據以主張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等,請求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重為核定等節云云,查原告於96年12月3 日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及同法第131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更正註銷罰鍰案,經被告函復未符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嗣於97年2月5日函稱該案業經被告更正在案,應重開行政程序。被告爰於

97 年2月15日再次函復,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7月7日台財稅訴字第097001518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迄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8 條具文向被告提出重為核定之申請,卻於準備庭始提出該項主張,顯已違反訴訟先行程序,謹先陳明。⒏就被告若考量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得變更原核定乙節

,按人民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須具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難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申請為有理由(大院96年訴字第4068號判決請卓參)。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號判決請卓參)。另按「租稅稽徵程序,稅務雖依職權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文。原告於本件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始主張當初所提供之資金流程及成本係屬錯誤,另提出事後編製之成本分析表主張以現金支付云云等事證乙節,經查與一般商業行為支付貨款模式顯有不合,且相關事證若原已存在,原告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均未提出,亦有違常理,原告顯有未盡申報協力義務又事後彌縫之嫌。其主張非屬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時已存在,及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且原告於先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可提出而未提出之,原告應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補充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重開程序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否准原告重開程序撤銷原處分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91年1 月至4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皓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計8,300,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追補已扣抵之營業稅額415,000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5,000 元處7 倍之罰鍰計2, 90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1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385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未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乃告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8 月1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主張前開補徵營業稅其已於繳納期限94年1 月10日前(即94年1 月7 日)繳納完竣,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請減輕罰鍰倍數云云,經被告機關核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於96年9 月26日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更正罰鍰金額為1,245,000 元。嗣原告復於96年12月3 日具文向被告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註銷營業稅罰鍰處分,重新依新事證查核,經被告機關以97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023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註銷罰鍰重新依新事證查核乙節,經核未符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等語。原告旋於97年2 月5 日主張系爭營業稅罰鍰業經變更為1,245,000 元,惟其至今並未收到繳款書,請查明並開立繳款書;又依被告機關前開函說明,原告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 1條規定,惟其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申請,業經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更正系爭罰鍰在案,是被告機關應依其請求權,註銷系爭營業稅罰鍰,重新再依實體查核云云,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機關以97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19902號函復略以:系爭罰鍰處分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6年8 月16日主張其已補繳營業稅完竣,即表示承認違章事實云云,經被告機關認其主張有理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更正罰鍰金額為1,245,000 元,並通知法務部臺北執行處更正強制執行金額,不另發單,非重為處分,至原告主張重審實體,於法無據,不予受理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處分書、無進貨事實承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95年12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3850 號訴願決定、原告96年8 月16日申請書及96年12月3 日請求更正說明書、被告機關97年1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023號函、97年2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19902號函、財政部97年7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1860 號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一部分之原處分,即表示原處分內容有重大瑕疵,基於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部份均應注意原則,原告當然主張請求重啟實體審查,以維權益。本件原告已提出成本分析表、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明資料,足以證明有新事證,認應撤銷原處分,改以有進貨事實審理,被告豈能以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係屬更正案件,不予受理,損及原告權益,認事用法,自有未洽;原告96年12月3 日及97年2 月5 日函請被告機關就91年度營業稅罰鍰乙案主要為依有進貨事實認定減輕罰鍰倍數,因引用法條錯誤,確定處分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即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生新事證或新證據,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為限;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依新事證提供資金流程及成本分析(當初所提供是錯誤資料)後補呈送之相關資金流程等資料,均分析非常清楚,本案因期事由發生在後,獲知悉在後應自發生後知悉時期算,就不受3 個月法定救濟時間的受限程序並無不合,請被告重新查核;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3 日、97年2 月5 日請求重新依新事證查核,註銷欠稅,經被告以系爭二函函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者;除符合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外;並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為要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二)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務雖依職權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2月3日、97年2 月5 日向被告機關申請依新事證重新查核,真意係因發現新事證,乃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程序重開,重新查核;而原告主張所謂之新事證,係指華南商業銀行88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表(提領存款之證明),及原告支出證明單、工程成本分析表等證據。但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88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往來明細表,係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向銀行調閱而得,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內可參,既經被告於最初處分時調閱斟酌,並非新事證;又其餘原告主張之新事證即原告支出證明單、工程成本分析表等證據,係原告自行保管或製作之資料,原告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本可提出,而竟疏未提出,難認無重大過失;況且,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僅係提領存款之證明,亦無法證明有系爭進貨之事實;至原告支出證明單,其上固有皓輝公司之收款簽章;惟系爭交易銷售額高達8,300,000 元(不含稅)原告主張以現金支付,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難以採信;至工程成本分析表等,僅係原告工程成本之分析資料,亦無從證明有進貨或付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新事證,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確有進貨及交易付款之事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核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程序重開之要件未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決程序重開,註銷罰鍰或理由中主張減輕罰鍰之行政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