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張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59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保全業者,受託在新竹市○○路○○巷○○○○號新竹第一村第四區社區從事保全業務,經被告所轄新竹市警察局( 下稱新竹市警察局) 先於96年9 月7 日派員前往調查其執行保全業務情形,為在場之原告受僱人藉詞不予配合,旋以同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0960035759號函通知原告須於同月14日在上開處所暨新竹市區內其他服務據點備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許可函、與客戶簽訂之保全契約書正本、僱用保全人員送主管機關審查資料及許可函、保全人員名冊及職前、在職人員訓練計畫資料、監督、考核所屬保全人員相關資料、保全人員護照等保全業務相關資料受檢,然原告於當日僅提出96年8 月份在職講習手冊,未備妥其他資料,而有拒絕主管機關隨時檢查業務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96年11月8 日府授警一刑字第09602001422 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限期30日內改善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如人車管制等事項,並非依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執行業務,自無從提出保全業業務之相關文件供檢查,且新竹市警察局之警員既屬保全業法業務承辦人員,亦無權檢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業務,被告認定原告從事保全業務拒絕受檢,實有誤解。
㈡保全業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分別獨立之法律,各自規
範之事項不同,保全業法第4 條並未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納入保全業務範圍內,則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項」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機關援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即屬有誤。
㈢新竹市警察局人員湯盛旭於9月7日未表明身分即欲進行檢查
,並於離開前語出恐嚇,復私下對訴外人劉美玉等人進行訪談,其等所述,恐屬湯盛旭誤導辦案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確有與新竹第一村第四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並在該社區從事駐衛執行門禁安全管理及車輛出入管制等保全業務,則新竹市警察局依保全業法第13條之規定前往原告受託服務保全業務處所實施檢查保全業務執行情形及要求提供相關受檢資料,於法自屬有據。
㈡新竹市警察局派員於96年9 月7 日前往上開社區實施檢查,
已對原告派駐人員曾世立及曾文模出示服務證及告知來意,並無原告指稱未表明身分之情事。其後,新竹市警察局於96年9 月10日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後,於96年9 月14日再次到場檢查,原告仍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受檢。
㈢原告既有執行保全業務,經新竹市警察局職掌保全業務之承
辦人員前往實施檢查時,不依規定提供應受檢資料,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裁罰20萬元,並限期改善完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有無在上開社區執行保全業法第
4 條規定之保全業務?新竹市警察局檢查其業務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按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同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同條第3 項規定:「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再依保全業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保全公司共同受託處理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保全等業務,無論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同一,內部如何分工,均應各就所處理之業務,分別受該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
六、經查:㈠新竹市警察局前於96年9 月7 日派員前往上開社區檢查原告
之保全業務未果,乃以96年9 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0960035759號函通知原告須於同月14日在上開處所暨新竹市區內其他服務據點備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許可函、與客戶簽訂之保全契約書正本、僱用保全人員送主管機關審查資料及許可函、保全人員名冊及職前、在職人員訓練計畫資料、監督、考核所屬保全人員相關資料、保全人員護照等保全業務資料受檢,然原告僅提出96年8 月份在職講習手冊,其他資料付之闕如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9 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0960035759號函、96年9 月29日竹市警刑字第0960038272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檢查轄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表、原告96年10月5 日(96)保業娟字第096010005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屬實。
㈡原告確有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受託處理門禁安全管理或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及該社區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及報警等保全服務事項等情,有該契約書、工作報告及報價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48~56頁) 。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將下列:1.公共事務服務:⑴通知事項之公佈⑵電話接聽⑶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⑷失物招領⑸各項定期檢查報告之提出⑹緊急事項之聯絡及報告⑺會議召開之準備事項⑻與政府單位連繫⑼訪客接待;⒉公共設施管理:⑴公共設施、設備的使用與保管⑵安全維護⑶建物外觀管理⑷共用部分鑰匙之保管;⒊檢查修繕監督:⑴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⑵安全梯及避難通路之檢查⑶各項公共設備維護檢修時會同視察⑷共用部分實施修繕工程時會同視察⑸清潔業務之會同視察⑹收集垃圾時之視察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委託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富管理維護公司) 處理,亦有其等雙方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明細表、人富管理維護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附卷足稽( 見原處分卷第57~65頁) 。觀之上開原告與人富管理維護公司各自受託處理之事項明顯區隔,且上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3 條亦載明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將委託人富管理維護公司處理之業務中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部分,委由原告提供服務等字樣。而原告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 條亦詳列駐衛之作業方法:1.巡邏:由服勤人員依指定路線巡視,以查察研究,注意電、火、水、防止危害發生,並執行一般勤務;2.守望:於重要地點或安全死角,設置崗哨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巡視,駐衛管制;
3.值班: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值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4.會哨:由公司巡邏保全員、分隊長及主管組成,不定時分赴各哨點瞭解值勤情形;5.通報:當意外或災害發生時,值勤人員立刻向總公司管制中心報告並通知駐區警政有關單位及業主,公司接獲報告後立刻命巡邏車馳赴現場處理意外或災害。並於該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保全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堪認原告負責處理之事項僅限於門禁安全管理或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及該社區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及報警等工作,並不及於前揭公共事務服務、公共設施管理及檢查修繕監督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甚明。復據證人周建弘即原告前派駐該社區之保全員於96年8 月7 日警詢時陳稱:其自95年3 月15日至96年7 月3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員,在96年3 月15日被派至上開社區擔任保全員,工作內容包括社區、機房、設備巡邏、人車出入管制,在上班時皆穿著繡有人富保全公司字樣之原告公司制服等情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43頁) ;證人即該社區主任委員劉美玉於96年11月27日警詢時亦證稱:其係自95年5 月1 日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自94年間起,即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保全契約。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原告在簽約後,即派駐兩名保全員進駐該社區,日班及夜班各1 名,負責保護社區安全,包含巡邏、門禁管制等工作;曾世立係該公司幹事,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
6 時至社區另一棟大樓負責門禁安全工作;而曾文模是該公司派駐社區的保全員,負責社區安全事宜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5~46頁) 。足證原告確有受託處理該社區之門禁安全工作,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處理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從提
供保全業相關資料受檢,新竹市警察局之警員係主管保全業法業務人員,無權檢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云云。惟按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乃從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及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為限,如所處理之業務中,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足見公寓大廈之事務涉及各種不同行業性質之事項,為綜合性之業務,其中涉及保全業務部分,依法不得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專擅,仍應委由保全公司辦理。再揆之保全業法第4 條之規定,可知保全業務乃防免場( 處) 所、物品( 含現金) 及人身等標的受人為或其他外力之侵襲,以保護其安全或減少損害發生之預防工作。又衡情公寓大廈社區若任由外來之人員及車輛自由出入,將使該社區內之建築物、物品及住戶處於隨時可受侵襲之不設防狀態。是以公寓大廈之人員及車輛進出管制工作,既能防免不明人士或車輛擅自進入公寓大廈,達到保護各住戶之人身及財產安全之目的,其性質顯屬於保全業法第4 條所定之保全業務範圍無訛。又徵之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除與人富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外,另行與原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委託處理門禁安全管理或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及該社區之安全維護等事項乙節,益證門禁安全管理係屬保全業務,依法非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營業範圍。準此以論,內政部89年6 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 號函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事項,核與上開保全業法第4 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屬保全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性質,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執行該法律,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上開說明,原告與人富管理維護公司乃屬不同之法人,其受託處理之門禁管制事項既屬於保全業務,自應受保全業法之規範。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有從事保全業務,不必受保全業法規範云云,容有混淆行為主體之嫌,核與事證不符,其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3條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