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 日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則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而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應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四千元加徵二分之一,其金額合計六千元,上訴人僅繳納三千元,尚欠三千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