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
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名為聚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8年7 月
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除銀元外)1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復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止,申經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詳如附表編號2-11所示,其中於91年5 月
9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
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於88年7 月30日設立登記及89年3 月8 日現金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發起人及監察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96年2 月5 日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
㈢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同)分別於96年3
月23日、同年5 月3 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法院裁判確定前資金補實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臺北市商業處遂於96年7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32800 號函移送被告撤銷原告相關登記;被告再於96年7 月25日、同年
8 月14日通知原告限期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18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設立登記及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後續10次核准變更登記。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原告有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經刑事判決其公司負責人有罪確定之情事?
2.本件有無在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之情事?
3.原處分併就如附表編號3 以下之各項登記均予撤銷,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現行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3 項)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
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依據為確定之裁判,並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在本案中,確定之裁判係指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法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故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被動通知之角色,被告依法並無權利(增加)任何與上開判決不相關之行政處分,強制課予原告之不利,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僅及於法律所賦予之範圍,故應僅止於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載聚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更名前)虛增資本額部分,僅提及88年7 月及89年2 月之兩筆,而不及於其他,故行政處分中逾越法條規定確定裁判之部分應予廢棄。
3.臺北市商業處之通知未充分敘明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依法應於行政處分中載明其法源依據,惟本案所有行政處分均只載明法條依據為公司法第9 條,未提及其他法條。
另查臺北市商業處通知補正之內容亦僅要求依公司法第9條補正前述之之現金增資,否則將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撤銷公司登記,從未提及若不補正後之法律效果包含公司法第9 條所不包含之其他公司登記,故該行政處分之通知顯有違法,因該行政處分並未完全通知其他法律效果,致使原告以為撤銷範圍僅為88年7 月及89年2 月之二筆變更登記。
4.公司法第9 條關於補正部分因現行法令之缺失,使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9 條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資本為由,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該法條之規定有漏洞,但現實上原告不可能補足,原因如下:
⑴臺北地院判決當時(96年2 月)所有被告均為個人,且
渠等因被調查早已於90年離職,故原告對於案情之發展並不知情,按公司法第9 條如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且該判決為認罪協商後之結果,係各被告認罪與原告無關。若當時原告之負責人仍為該案之被告,則會有公司法第9 條於判決確定前補正之機會,但因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並非該案之被告,實無法得知判決結果。
⑵被告並無在判決確定前通知原告須補足,其通知原告補
正時,事實上判決已經確定,則原告要如何補足?判決對原告而言,原告在先前查過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原告也取得相對應之長期投資,故對原告而言,該判決確實匪夷所思,原告也不解為何該案被告要認罪協商。然而或許該案被告有其自己考量,但該案被告認罪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不能解釋為其有代表權,代替公司進行訴訟,也不能逕將不利益加諸於原告。
⑶雖說法人有一致性,不因負責人變更而改變,但本案中
,原刑事判決屬認罪協商,且該負責人認罪協商並非於擔任法人負責人階段,而是其離職後三四年問,其認罪是否能代表法人,原告認為有疑義,且該代表人離職後三四年間認罪協商原告又豈會得知。
⑷基於法治國思想,國家之機關,非根據法律,不得限制
人民的權利,或漫課以人民義務;所使用方式為命令、行政處分等以強制手段,因常涉及人民權益之得喪變更,須受更嚴格依法行政的支配。故不論是在要求補正或行政處分中,僅空泛的告知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撤銷原告所有的公司登記,而公司法第9 條中所依據的判決並非撤銷原告所有的公司登記,此為原告所爭論的重點,無論是否其他的法律規定如何,如果在行政處分上未載明其他法律依據,被告都不能只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由,而將所有公司登記撤銷。
⑸原告以為原處分有嚴重瑕疵,因為我國行政程序法中規
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79條外,強制行政處分須說明理由,本件依法為須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敘明理由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則應該發生的法律效果就僅止於該法院判決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無論就公司法第9 條及該法院判決書均無法目視出任何所引用之事實法條,將導致所有公司登記全部撤銷之結果,而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將產生一連串在該判決外之結果衍生,此為該行政處分並未充份敘明及所引用法條不足(違反公司法第9 條),而使原告自該行政處分中誤解僅止於該法院判決而不及於其他,致原告喪失救濟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設立及增資股款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原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2.原告稱臺北地院判決中「只提及共一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增資包含變更等」,經查臺北地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告於88年7 月至89年2月間以現金設立、增資共9,670 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尚非原告所稱「只提及共一次之增資」。被告依據上開判決,以原告設立時股東即未繳納股款,撤銷原告設立登記。
3.另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被告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後之全部登記,係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設立登記既已撤銷,其法人人格自始即不存在,當然無所謂變更之問題,被告據以撤銷原告設立後之變更登記依法亦無違誤。
4.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惟若扣除股東未實際繳納之金額,已實際繳納股款若已超過上開100 萬元之資本額限制門檻,則是否仍須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一節,被告以為如果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其中有部分資本額,股東未實際繳納,縱使已實際繳納之股款超過100萬元資本額限制門檻,仍等同該設立登記之整筆資金沒有全數到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
5.本件原處分完全係依據公司法第9 條規定作成,且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也無從得知原告公司有資金不足情事,故原告主張應於判決前通知其補正乙節,應該要透過修法來解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原告於88年7 月30日設立登記及89年3 月8 日現金增資之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節,判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淑美有罪,而不及他次登記;臺北市商業處未明確通知原告未限期補正之效果,被告作成原處分亦未充分載明法律依據,即遽將如附表所示之11次登記全部撤銷,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設立及增資股款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原告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撤銷其相關登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現行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本件原告有無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經刑事判決其公司負責人有罪確定之情事?㈡本件有無在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
補正之情事?㈢原處分併就如附表編號3 以下之各項登記均予撤銷,於法是
否有據?
五、經查:㈠查臺北地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行為時之
負責人「朱淑美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事實欄二、記載:「李偉裕、朱麗玲、朱淑美、朱淑芬共同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上開各公司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即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增資。……(十六)聚佳科技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李偉裕等人於88年7 月至89年2 月間,為連續辦理聚佳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聚佳科技公司資本額虛增為9 千670 萬元,其方式如下:⒈88年7 月間,為設立聚佳科技公司,於同年
7 月27日將現金100 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聚佳科技公司(帳號823009)帳戶內,同年7 月28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9 月7 日自聚佳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⒉89年2 月間,為辦理聚佳科技公司增資9 千570 萬元,於同年2 月18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緯其公司等帳戶,提款7 千720 萬元、500 萬元、1 千350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聚達科技公司(帳號1017 1)帳戶內,同年2 月19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2 月21日自聚佳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200萬元、500 萬元、56萬元、23萬元購買定存單;復提款4 千
29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10511 )帳戶2, 890萬元、楊佳姬(帳號74004 )帳戶400萬元、許崇源(帳號74012 )帳戶1 千萬元;另提款4 千
675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9023)帳戶內。」此有上開判決在原處分卷2 頁121 以下(上開主文及理由在判決書頁2 及16,即同卷頁122 及128 反面);又查上開判決業於95年11月3 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辯護人,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誤,且有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函載明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8日在原處分卷2 頁120 可參,均堪認為真實。
㈢又查,臺北市政府於接獲上開臺北地院檢察署96年2 月5日
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後,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3 月23日以北市商2 字第096307329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裁判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過處憑辦,逾期未為檢附,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移經濟部辦理撤銷公司登記;原告於96年4 月26日函復,仍稱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情事云云;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復於96年5 月
3 日以北市商2 字第09630771300 號函,請原告於96年6 月
4 日前檢送資金補正之相關文件辦理補正(包括申請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原告再於96年6 月3 日函復,惟仍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乃於96年7 月18日以北市商2 字第09632232800 號函,移請被告處理,此分別有原告函2 件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3 件,在原處分卷
2 頁112-119 。再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亦分別於96年
7 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74170 號函及96年8 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 119283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原告雖有函復仍未依限補正,此亦分別有被告函2 件及原告函在原處分卷2 頁110 、138 及
140 可參,是本件並無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但書已補正之情事,且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未予限期補正、未告知未補正之效果云云,顯非實在。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現行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本件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既經被告依上開之理由撤銷,且未另訂失效之日期,依上開之規定,自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原告自始即未依上開公司法第6 條之規定合法成立取得法人人格,據此,主管機關核准之如附表所示其餘10次登記,均失所附麗,原處分併予撤銷,亦屬有據,此無待於公司法另為明文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