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登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
4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23日申准設立登記,86年10月16日及89年2 月14日申准增資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麗玲君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迭次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及同年
7 月20日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之設立及增資時資金證明書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經濟部遂以96年11月
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9320 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6 月23日建一字第00987280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11次之核准變更登記(如附表)。原告不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及該公司部分增資,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原告現金增資當時,既已附具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被告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公司所有的登記,是否合法?
2.原告主張臺北地院判決違法的只有三個登記,被告撤銷所有原告公司的登記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被撤銷自86
年9 月起至今所有之公司登記(共7 次),然於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只提及86年9 月、87年6 月、89年1 月其三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增資包含變更等,意指其他增資均為合法,卻被撤銷。且其撤銷之依據為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則處罰之內容遠大於其所依據之判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依法行政。
⒉臺北市商管處當時要求補正僅指86年9 月、87年6 月、
89 年1月該次增資要求補正,未通知其他增資須要補正否則將被撤銷,卻以未補正為由撤銷自86年9 月起所有之公司登記,明顯違法,因為其他次的增資於臺北地方法院中經查明並未違法,且臺北市商管處並未要求補正,卻以未補正為由一併加以撤銷。故其他變更及增資均一併撤銷缺乏法律依據。
⒊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從未以法條規定包含其後之所有
申請案件,其後申請案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並且,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個人,並非公司法人,不能把個人之犯罪認定為公司法人之犯罪行為,並由法人承受其不利益。按公司法第9 條關於補正部分因現行法令之缺失,使原告無法補正。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9 條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資本為由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該法條之規定有漏洞,但現實上原告不可能補足,原因如下:
⑴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當時(96年2 月),所有被告均為
個人,且當時因被調查,早已於90年離職,故原告對於案情之發展並不知情,按公司法第9 條如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且該判決為認罪協商後之結果,係各被告認罪與原告無關。若當時原告之負責人仍為該案之被告,則會有公司法第9 條如何於判決確定前補正之機會,但因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並非該案之被告,則如何得知判決結果。
⑵被告並無在判決確定前通知原告須補足,經濟部通知
原告補正時,事實上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要如何補足。判決對原告而言,原告在先前查過資金均有到位,並無返還股東情事,且原告也取得相對應之長期投資,故對原告而言,該判決確實匪夷所思,原告也不解該案之被告為何要認罪協商,然而或許該案被告有其自己考量,但該案被告認罪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不能解釋為其有代表權,代替公司進行訴訟,也不能逕將不利益加諸於原告。
⑶基於法治國思想,國家之機關,非根據法律,不得限
制人民的權利,或漫課以人民義務。所使用方式為命令、行政處分等以強制手段,因常涉及人民權益之得喪變更,須受更嚴格依法行政的支配。故不論是在要求補正或行政處分中,僅空泛的告知原告以公司法第
9 條而撤銷原告所有的公司登記,而公司法第9 條中所依據的判決並非撤銷原告所有的公司登記,此為原告所爭論的重點,無論是否其他的法律規定如何,如果在行政處分上未載明其他法律依據,被告都不能只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由,而將所有公司登記撤銷。
⑷原告以為,該行政處分有嚴重瑕疵,因為我國行政程
序法中規定,除有行政程序法第79條外,強制行政處分須說明理由,本件依法為須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敘明理由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則應該發生的法律效果就僅只於該法院判決而不及於其他,否則即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因為原告無論就公司法第9 條及該法院判決書均無法目視出任何所引用之事實法條,將導致所有公司登記全部撤銷之結果,而被告並沒有通知原告,將產生一連串在該判決外之結果衍生,這是該行政處分並未充份敘明,及該行政處分所引用法條不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 )而使原告自該行政處分中誤解僅只於該法院判決而不及於其他使原告喪失救濟機會。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訴稱:「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被
撤銷所有公司登記,然於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只提部分登記,不及於其他登記…。」、「臺北市商管處當時要求補正增資要求部分登記補正,未通知其他登記要補正否則將被撤銷,卻以未補正為由撤銷所有公司登記,…。」,及稱:「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從未以法條規定包含其後之所有申請案件,其後申請案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云云。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日91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又按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被告遂以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6 月23日建一字第00987280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11次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原告股東應納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且法院判決確定前,資金仍未補實,被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 號 函檢送臺灣臺北地方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9320 號函撤銷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6 月23日建一字第00987280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11次變更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3 項)」公司法第6 條、第9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4年6 月23日申准設立登記後,陸續為附表所示自84年12月14日之遷址、減少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登記,迄94年7 月29日改選董監事、遷址、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登記共12次的登記事項。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朱麗玲君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9 百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迭次於96年3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及同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之設立及增資時資金證明書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經濟部遂以96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69320 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6 月23日建一字第00987280 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11次之核准變更登記(如附表)。原告不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僅涉及李偉裕、朱麗玲及該公司部分增資,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原告現金增資當時,既已附具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被告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系爭處分將所有之登記事項均撤銷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李偉裕等人於84年6 月為設立登鑫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鼎益鑫公司(帳號208929)帳戶提款500 萬元,轉帳存入登鑫公司(帳號208911)帳戶內,同年月20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登鑫公司驗資帳戶內提出,分別匯款至李偉裕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86年9 月為辦理增資3 千500萬元,於同年9 月9 日匯款1 千50 0萬元、2 千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登鑫公司(帳號6778)帳戶內,同年月10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登鑫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89年1 月為辦理增資3 千600 萬元,於同年1 月7 日、10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9057)、大正系統公司(帳號9015)、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11101 )、李偉裕(帳號72989 )、朱碧玲(帳號72939 )、銓碁科技公司(帳號11151 )等帳戶提款500 萬元、200 萬元、1 千100 萬元、700 萬元、600 萬元、500 萬元,存入同分行登鑫公司(帳號9235)帳戶內,同年1 月11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登鑫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 48 號判決原告公告負責人朱麗君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第9237號函附於訴願卷可憑。準此,原告公司已合致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要無疑義。
四、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3月26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37200 號函及5 月3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1400 號函兩度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辦;經濟部亦於96年7 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7170 號函請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辦,有上開函附於處分卷可憑;詎原告未據補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做成系爭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11次登記之處分,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中只提及86年9 月、87年6 月、89年1 月其三次之增資,不及於其他增資包含變更等,意指其他增資均為合法,卻被撤銷,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公司法第6 條明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準此,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若設立登記經撤銷,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後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查本件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雖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僅針對86年9 月之設立登記及87年6 月、89年1 月之增資登記認定有違法情事;但設立登記既已違法,應予撤銷,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設立登記後所為後續登記自失其附麗,而應一併撤銷,系爭處分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臺北市商管處當時要求補正僅指86年9 月、87年6月、89年1 月該次增資要求補正,未通知其他增資須要補正否則將被撤銷,卻以未補正為由撤銷自86年9 月起所有之公司登記,明顯違法,因為其他次的增資於臺北地方法院中經查明並未違法,且臺北市商管處並未要求補正,卻以未補正為由一併加以撤銷。故其他變更及增資均一併撤銷缺乏法律依據云云。但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上開函主旨,係敘明原告公司86年9 月設立登記及87年6 月、89年1 月增資登記違法,被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判決書所載無訛,至於台北市商管處要求原告檢送的補正資金資料亦係針對此
3 筆登記違法未實際繳納之資金所為,並無不合。至於系爭處分之所以撤銷所有之登記,已如前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準此,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殊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9 條為個人,並非公司法人,不能把個人之犯罪認定為公司法人之犯罪行為,並由法人承受其不利益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公司負責人之刑責,而第3 項則明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被告系爭處分係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 條關於補正部分因現行法令之缺失,使原告無法補正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明定:「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賦與主管機關在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實之登記,經裁判確定後,斟酌該公司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有無補正而將未實際繳納之股款補足,做是否撤銷該公司登記之裁量權限,並未課予主管機關在裁判確定前一定要通知該公司之義務,從而,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於判決確定後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辦,僅供被告查核,要無執為原告有利證據可言,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公司因前負責人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行,原告公司若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未於裁判確定前補正未實際繳納之股款,被告即有依法撤銷公司登記之責,要不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經更迭而異其效果,否則,有違公司法規定公司應實繳股款之立法精神。
九、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既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函查是否補正亦逾期未據回復補正情形,被告依同法第9 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附表11項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劉 穎 怡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