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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行政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程序上理由,明載:「原告於97年8 月28日收受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8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0402號之處分書,且法定期間30日,提起本件起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其意旨顯係指未逾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另綜觀起訴狀全體陳述,可知其起訴意旨係在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撤銷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並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