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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 告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6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3月1日委由翊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ALUMINIUM FOIL AL1060 H18 0.22㎜×1230㎜×COIL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0784/0021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厚度為0.18㎜,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1.90.00-1 號,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922,169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度,非來自中國大陸,客觀上無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96年1月24日向新加坡商ALU-METAL

SINGAPOREPTE LTD(下稱A 公司)訂購ALUMINIUMFOIL十三捲,該貨物來源係新加坡A 公司向印度製造商Hindalco Industries Limited (下稱H 公司)訂購後轉售原告,嗣系爭貨物由印度運送至新加坡後因鋁捲受擠壓致軸心紙套筒變形,乃重新包裝後再裝櫃轉運來台。而原告向A 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前,早於95年3 月30日即與A 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A 公司交付之鋁捲限於H 公司所產製,不得有中國大陸之產品。

以上各情,有原告與新加坡A 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契約書、A 公司出具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簽證之產地證明書、A 公司掣發之發票、新加坡轉運台灣之出口報單、提單、A 公司向H 公司訂購鋁製品之進口報單二紙、H 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等可資證明。查上開產地證明書確係印度H 公司所出具,A 公司確有向H公司訂購上述貨物,復均經被告函請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協查證實,足見A 公司及H 公司出具之產品證明書均屬真正,在證據法則上,堪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印度所產製,並非中國大陸之產品,可信為真實。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雖以系爭貨物內外包裝及貨物本體均

無產地標示,系爭貨物軸心紙筒上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紙標籤」,且軸心紙筒之更換需有捲軸機、分條機、張力整平機等專業設備始能作業,根據ACCURA GROUPAGE SERVICES PTE

LTD 公司(下稱AGS 公司)之網站資料,該公司無能力更換鋁捲軸心紙筒,駐新加坡代表處多次催請AGS公司安排查訪生產設備,未獲回復,又AGS 公司開立之重新包裝費用發票之開票日期為96年3 月27日,係在系爭貨物進口日期之後等語,因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來自印度,其於運送途中因鋁捲遭擠壓致軸心紙筒變形,而在新加坡重新改裝云云為不可採。經查,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之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均無新加坡產地之標示,且軸心紙筒上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紙標籤」,而貨櫃動態顯示來貨係由上海起運至新加坡再出口至台灣,報單上所載賣方國家代碼為CN,乃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積極反證資料供核,原告接獲該函文,急向報關行及A 公司查證,始悉報單所載賣方CN係報關行小姐誤繕所致,此有翊原報關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而鋁捲之軸心紙筒上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紙標籤」,則係因鋁捲於運送途中遭擠壓造成軸心紙筒變形,該A 公司乃委託新加坡當地AGS 公司更換軸心紙筒與重新包裝,此有貨損之相片乙張及AGS 公司開立之發票暨新加坡A 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及28日出具之說明書及中譯文為憑。按A 公司提供之貨損相片顯示,其原有之包裝上貼有MADE IN INDIA 之字樣,已標示受損之貨物為印度所產製,被告稱來貨無產地之標示,尚與事實不符,而AGS 公司出具之發票,掣發日期雖為96年3 月27日,然觀之該發票DESCRIPTION 欄位之記載,可知重新包裝之日期為2 月14日,3 月27日僅為發票掣發日期,此並經被告向AGS 公司查證屬實,足見系爭貨物確因其軸心紙筒變形而卸貨重新包裝,被告端憑重新包裝之紙筒即推斷該貨物來自中國大陸,非印度所產製,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雖稱軸心紙筒之更換需有捲軸機、分條機、張力整平機等專業設備始能作業,根據AGS 公司之網站資料,該公司無能力更換鋁捲軸心紙筒,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多次催請AGS 公司安排查訪生產設備,未獲回復,因而認定原告上述之主張為不可採。惟查,分條機係將材料分條加工之機械控制系統、張力整平機則係控制材料生產之張力變化,與抽換軸心紙筒實無直接之關連,且衡諸情理,軸心紙筒本係紙質之材料,依變形狀況直接將紙筒抽出再行替入亦無不可,並非必以捲軸機等機器方可置換。而AGS 公司乃新加坡私人企業,非原告交易之對象,並無配合我國政府機關實地查驗之義務,況被告已函請駐外代表處詢問AGS 公司有無上述更換鋁捲軸心紙筒之實,既為該公司所肯認,復有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得以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曾於新加坡抽換軸心紙筒乙節,於無反證情況下,依證據法則,應可採信。惟被告卻仍執意要求實地查訪,並以該公司未安排查訪,即認定原告所言非實,不僅強人所難,且有違證據法則。何況,軸心紙筒之產地並非等同於系爭貨物之產地,易言之,貨物之包裝材料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標準,被告徒以包裝材料之來源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實失之率斷。

⑶被告雖又稱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與H 公司網站顯示之

包裝方式不同、且與伊曾查驗過之H 公司所生產之貨物包裝方式均不同,足見系爭貨物並非印度H 公司所產云云。惟查,H 公司生產之貨物包裝方式並非一成不變,被告所舉該公司網站刊登之貨物包裝方式僅為例示說明,實際貨物根據不同廠房之製造或買方之要求而異其包裝方式,此觀之原告提供H 公司之網站說明即可明瞭。況根據中國大陸之鋁業公司網頁照片所示之包裝方式,該公司產製之鋁捲並無外覆硬紙板,與系爭貨物及H 公司網頁所示照片亦有所不同,被告一方面以系爭貨物之包裝與印度H 公司網頁等所示包裝不同,而認定系爭貨物非H 公司所產,另方面卻未就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中國大陸之鋁業公司網頁所示包裝不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雙重判斷標準,不免偏頗,實令原告不服。

⑷復查及訴願決定又謂A公司向H公司進口之鋁製,其進

口報單記載之櫃號、總重量38347公斤及總件數15PKG,與系爭貨物之報單所載之櫃號、總重量36419 公斤及件數13ROLL明顯不符,亦與印度產地證明書所載之數量及重量不符,可見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A 公司向H 公司進口轉售予原告之貨物云云。惟查,A 公司向H 公司訂購鋁製品,其貨物類別涵蓋ALUMINIUMCOIL、SHEET 、CHEQUERED PLATE 等項目,總件數為15PKG ,而原告向A 公司採購之系爭貨物僅有ALUMINIUM COIL13捲一項,易言之,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僅為A 公司向H 公司進口之上開鋁製品中之一部分,則其數量及重量與上開進口報單與印度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及重量不同,乃屬當然,且A 公司於96年

3 月14日出具之說明函及中譯文亦明白指出:貴司所訂鋁捲所承裝原貨櫃,係自上海出口到新加坡卸貨後,空櫃裝入原產地印度,重新包裝鋁捲,此批印度鋁捲係日期95年12月4 日、96年2 月13日自印度到新加坡,此裝櫃作業所造成誤會,在此說明等語,已明確指出系爭貨物確係A 公司向H 公司訂購鋁製品之一部分,詎被告未深入查究系爭貨物數量、重量與上開進口報單等數量、重量不同之原委,無視於上開說明函之內容,即徒憑報單形式外觀之數量及重量差異,而認定系爭貨物,非來自A 公司向H 公司所購買,其認定事實顯與卷附證據不符,自屬違法。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內容,復以系爭貨物經

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產地認定,該會於96年5月9日第十次審議會商結果,亦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其決定理由。惟查該委員會之認定過程及依據為何?未見其提出說明,而原告於審議過程中多次請求出席表示意見,A 公司亦曾承諾派員來台協助釐清爭議,惜均不為相關單位所採,甚者,本件發生產地爭議時,原告主張上海運往新加坡之貨物與系爭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並請求被告派員前往新加坡現場查驗,亦不獲同意,而上開認定報告亦禁止原告閱卷,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訟願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復查、訴願決定另謂原告提出之新加坡至基隆之出口

報單,其記載之櫃號、件數、毛重及前後二段航程之船名、航次、提單號碼等,與本件報單之提單號碼、櫃號、發票相同,且與長榮海運提供之貨櫃動態及2份原始提單所載內容完全吻合,足見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係自上海裝櫃起運至新加坡後,再於新加坡轉運至基隆。經查:依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二只貨櫃係於96年2 月2日自上海出港,同年月11日抵達新加坡重櫃卸船,同年月14日於新加坡由A 公司提領重櫃,同年月17日另為重櫃進站結關,同年月19日於新加坡重櫃裝船,系爭二只貨櫃封條號碼分別有所變更,非唯有拆櫃後重新整櫃之記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可見該二只貨櫃在上海港裝載之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後已遭更換,系爭貨物顯與上海運至新加坡之貨物並非同一貨物。蓋依新加坡海關於西元1998年2 月28日發佈關於轉運貨物規定文件第2 頁之(B )規定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於94年9 月19日提出之「先進國家自由貿易港區與相關自由經濟區域管理機制」專案報告顯示,於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貨物不受海關管制之部分,持有白色轉運單者可直接卸貨進入自由貿易區,區內可從事貨物轉包、整理與重新包裝、重貼標籤等事項。本件鋁捲乃大宗物資,既不受海關管制,自可於自由貿易港區由貨主提領貨櫃至倉儲內從事轉包、整理、重新包裝及更換貨物等事項,無須提領重櫃後,再空櫃返回,復而由貨主提領空櫃,再從事轉包、整理等事項。因此訴願決定以貨櫃動態表無「空櫃返回」、「貨主提領空櫃」為由,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應係對於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之相關作業規定未深入瞭解所致。

⑺被告及訴願決定另謂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二

張BILL OF LADING(下稱B/L )顯示,該二只貨櫃由COSCO LIANYUNGANG 005W輪從上海送至新加坡,與由DIMITRA Ⅱ1072BN-255輪從新加坡運送至基隆,該二張B/L 之貨名、數量及重量完全相同,遂認定系爭貨物產地起運岸為上海,其產地乃中國大陸。惟系爭貨物重量經被告與原告會同磅量結果,系爭貨物重量為38,040公斤,與自上海裝載之貨物重量36,419公斤,相差一千多公斤,復有A 公司就報單所載重量錯誤而出具之說明,可見,上開二只貨櫃之前後段航程係裝載不同之貨物,其理甚明。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兩者測量工具及方式有所不同,尚難據以認定即為製造工廠測量有誤,故兩者測量結果縱稍有不同,亦無礙其為本案報單、發票及前後2 程提單所裝貨物之事實」為由,一語帶過,實屬臆測之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⑻綜合上述說明,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契約書

、產地證明書、A公司向H公司訂購鋁製品之進口報單、系爭貨物毀損之相片、重新包裝之發票等文件,已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實為印度所產製,並非中國大陸所產製,可信為真實,雖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與實情尚有不符,然因系爭貨物來自印度,非屬管制進口物品,縱其申報之產地與實情不符,客觀上尚無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仍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以罰鍰。

⒉縱鈞院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品,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亦不應受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21 號亦採相同見解。查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縱經鈞院認定非屬印度產品,客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亦應證明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規定始得加以處罰。然查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得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准之

專案進口方案,輸入大陸製之鋁製品,主觀上欠缺虛報之故意:

按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規定該等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惟人民如有進口需要,得依專案核准大陸物品之輸入條件,敘明理由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之前,曾於96年1 月22日申請進口大陸製「鋁合金熱軋板」,業經國貿局核准在案,有該局96年2 月8 日貿服字第09670027690 號函核准函為憑,衡情度理,原告既得透過專案進口方式輸入管制進口之大陸製之鋁製品,實無甘冒重罰風險進口中國大陸產品,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之必要。又原告果係故意進口大陸產品,經被告查驗發現產地與申報內容不符後,除非原告與A 公司勾結,該公司不可能應原告之要求,陸續提出更換包裝之發票、產地證明及數次說明函等反證資料以印證系爭貨物係印文產品,是以,原告實欠缺故意逃避管制之動機,自無庸疑。

⑵中國大陸所產鋁製品之價格不佔優勢,原告不必甘冒重罰風險,輾轉輸入大陸鋁捲:

根據大陸主要產鋁公司「西南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之說明,鋁捲價格為LME 前一個月現貨平均價加上加工費USD550/MT 。原告於96年1 月24日向新加坡賣方訂購H 公司所產之鋁捲,價格為USD3264/MT;又依據LME 鋁錠價格即時資訊所示,95年12月LEM 鋁錠平均價格為USD2813.63/MT ,換言之,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大陸產之鋁捲價格為USD3363.63/MT ,尚高於印度產之鋁捲價格,就商言商,原告實無必要自大陸進口鋁捲。

⑶系爭貨物產地認定爭議,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本件原告係向A公司訂購系爭貨物,該公司係H公司在亞洲地區唯一之代理商,商譽一向良好,此有H 公司核發之代理商證明為憑,而原告與該A 公司交易多年,向無任何違法進口大陸製品之事,可見原告注意慎重選擇交易對象。其次,系爭貨物訂購之初,原告與

A 簽訂買賣協議書時,即於第3 條約定該公司交付之貨物應限於H 公司之產品,不得交付中國大陸之製品,A 公司亦保證依約履行,則原告當然信賴A 公司會如約交付H 公司生產之鋁捲,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之責。

換言之,原告信賴H公司核發之代理商證明、與A公司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歷年交易向無違章情事,深信系爭貨物來自印度不移,而A 公司於原告不知情下,擅自以中國大陸產品替代印度產品,矇混充數,要非原告所得預見,要言之,原告實為本件買賣之受害人,主觀上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雖謂: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貿易標的之內容,出售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注意,主動查明,又其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除可親往發貨地查看外,亦可於貨物抵埠後,依規定申請看樣,再依規定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原告僅憑發貨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及代理商證明,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印度無誤,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徵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云云。惟A 公司提出發票、產地證明及相關文件,已足以產生對系爭扣案鋁捲來源之信賴。其次,依據國際貿易慣例,貨物產地、規格等事項均有賴於賣方提供之說明、文件以資判斷,課予買方親往發貨地查看之責任,無益增加交易成本,阻礙國際貿易之發展,亦悖於國際交易習慣,何況,A 公司與原告交易多年,商譽一向良好,向無違章紀錄,衡情度理,亦無親往發貨地查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於貨物抵達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因鋁捲乃大宗物資,各國產品大同小異,外觀上並無兩樣,根本無法從鋁捲本身判斷其產地,亦無申請看樣之實益。被告與訴願決定以原告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專業商,未親往新加坡查看貨物或未於系爭貨物來台申請看樣,即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實科以法律以外之過度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⑷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守法守紀,向無違章紀錄,

果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產品,要係A 公司罔顧商譽,而以中國大陸產品企圖矇混過關,原告實為本件之受害人,今反遭沒入系爭貨物,並處以392 萬2169元整之罰鍰,影響公司經營及聲譽至極,令人痛心疾首,而被告查驗系爭貨物與申報內容不實後,原告即積極配合調查,並屢次向新加坡賣方查證,以求發現真實,足以佐證原告非唯無違法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復查、訴願決定,未能詳予查究,駁回原告之聲請而維持被告之原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亟盼鈞院明鏡高懸,發現真實,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之決定,以維原告權益。

⒊⑴按立法者於立法時,針對私運貨物進出口處以罰鍰,

而其罰鍰之構成要件,因與社會環境之變遷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可罰性之擴張與限縮跟隨社會生活需要而機動調整,為符合社會環境之變遷,故需要較富彈性之立法,因此通常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實際需要以命令補充之,而補充此種「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命令,其目的無非為法律保留空白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訂出具體標準,藉此反應社會事實變遷之現象。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逃避管制」即屬於「空白構成要件」,其有無構成逃避管制,必須藉由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後,方能確定可罰之範圍,此觀之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曾針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加以闡釋,此外,財政部85年9 月17日台財關字第850564256 號函、同年11月29日台財關字第850598096 號函、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34280號函及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均係針對海關緝獲違章之大陸物品,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核發處分書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是否屬於「逃避管制」範圍,先後根據時空背景之不同及社會之變遷而作出不同之補充解釋,以確定逃避管制之處罰範圍,均足以佐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逃避管制」實屬「空白構成要件」,其內容尚需由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合先敘明。

⑵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

管制物品後,廠商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否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所謂「逃避管制」,財政部因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不同之釋示,首先,財政部85年9 月17日台財關字第850564256 號函及同年11月29日台財關字第850598096 號函釋略以:海關於核發處分書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證,經查驗貨證相符,可准其辦理通關放行,免予論處。嗣於89年10月2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令不再援用首揭二函釋,並明示:「日後對於類此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惟上開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業經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停止適用,依97年11月3 日甫發佈之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如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該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該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佈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佈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顯見海關緝獲違章之大陸物品,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如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以及本令發佈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佈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均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復於98年3 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解釋認為「該令(即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針對是否涉屬逃避管制所發佈之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及98年

3 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釋令,依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此本件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逃避管制,即應不再以業已停止適用之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為認定是否逃避管制之依據,而應以財政部所發佈之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作為認定標準,彰彰明甚。

⑶次按實務見解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謂「

逃避管制」之認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函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71年度判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適用,亦採肯定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06號判決、97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可參。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二判決之結果,皆因上訴人未提出補辦專案許可之資料,而判決駁回,然依其反面解釋,如上訴人提出補辦專案許可之資料,即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可見最高法院對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效力,亦採肯定見解。

⑷又國貿局90年3月28日貿(90)一發字第09001008030

號公告揭示違章進口涉及逃避管制案件,不再受理專案進口之申請相關規定,亦經該局97年11月14日貿服字第09770260121 號函配合前揭財政部令意旨,停止適用;換言之,國貿局根據前揭財政部令,業已重新受理專案進口之申請。

⑸經查,本件系爭處分尚未確定,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但書規定及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應適用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函令。本件原告根據前揭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及國貿局97年11月14日貿服字第09770260121號函規定,於96年6月26日海關核發系爭處分書前,即同年月8 日業已取得鋁捲專案輸入許可證;復於97年11月19日取得鋁捲專案輸入許可證,雖上開專案輸入許可證上之「賣方名稱」因申請人員誤繕為「CN」,與系爭貨物之賣方為新加坡(「SG」)不符,然原告業已於97年2 月16日更改完成,依前揭財政部及國貿局相關函令規定,原告96年間申報貨物之行為,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再者,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奉國貿局指示,就本件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審查提出說明在案。

⑹鈞院前於97年12月30日準備庭稱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

訟時,需考量公益之維護等語,似指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1 項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惟查行政訴訟法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在於社會整體利益之維護,以經衡量個人權益因違法處分所受損害,及撤銷處分所致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害,斟酌結果,為避免社會公益受重大損害,僅宣告處分違法而不撤銷違法處分,另給予個人損害之救濟,以維持公私利益之均衡,而所謂「公益」係指社會整體利益,譬如焚化爐之興建涉及社會大眾之利益,若撤銷原處分,需考量整體居民之利益及社會環境之影響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01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本件原處分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3,922,169 元,併沒入貨物,致生原告受有3,922,169 元、貨物本身及因沒入貨物而無法履行契約交付鋁捲所生之損失,而撤銷原處分發還罰鍰及貨物予原告,與公益無關,不生與公益相違背之情事,何況,撤銷原處分,發還沒入之貨物,可解決國內鋁捲市場之需求,刺激產業發展,有助於經濟效益,因此,本件並無情況判決之適用云云。

⒋提出新加坡海關於西元1998年2月28日發佈關於轉運貨

物規定文件、「先進國家自由貿易港區與相關自由經濟區域管理機制」專案報告、協議書、契約書(CONTRACTPZ000000000)、A公司出具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簽證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PROCESSING

NO:00 00000)、A 公司掣發之發票(INVOICEINV/002/02/2007 )、新加坡轉運台灣之出口報單(CARGO CLEARANCE PERMIT PERMIT NO:OT7B100760 )、提單(B/L NO:ACKEL24684)、A 公司向H 公司訂購鋁製品之進口報單二紙(CARGO CLEARANCE PERMITPERMIT NO :IM6L04152 、CARGO CLEARANCE PERMITPERMIT NO :TW7B400457)、H 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NO:27788 、CERTIFICATE

OF ORIGIN NO:282561)、翊原報關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貨損之相片乙張、AGS 公司開立之發票、A 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及28日出具之說明書及中譯文、H 公司之網站說明、中國大陸之鋁業公司網頁照片、貨櫃動態原證、系爭貨物重量磅量結果、A 公司就報單所載重量錯誤而出具之說明、國貿局96年2 月8 日貿服字第09670027690 號函、「西南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之說明、LME 鋁錠價格、H 公司核發之代理商證明、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財政部85年11月29日台財關字第850598096 號函、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60號函、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34280 號函、國貿局96年6 月8 日貿服字第09600076960 號書函及專案輸入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原告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審查之說明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目前大多數國家海關均將報單分為3 類,1 為進口報單

,2 為出口報單,3 為轉口報單,如以新加坡海關為基準點,貨物由其他國家輸入新加坡,應使用進口報單報關(原處分卷1 附件28),貨物由新加坡國境內輸出,應使用出口報單報關(原處分卷1 附件27),貨物由第

3 國運抵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至其他國家,應使用轉口報單報關(原處分卷1 附件29及30)。如是,貨物由新加坡港口(不論是境內或自由貿易港區)運送來台,則於新加坡應以出口報單或轉口報單向新加坡海關報關。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其前一港口為新加坡,此為兩造所不爭,至貨物究係由印度或中國大陸輸出至新加坡為本件之爭點,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 日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之

ALUMINIUM FOIL乙批,原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被告於過濾系爭報單時,發現其賣方國家代碼欄記載為「CN」,產地卻申報為新加坡(原處分卷1 附件

1 第1 頁),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內外包裝及貨物本體均無新加坡產地之標示,而來貨每件軸心厚紙管(支撐用紙套筒)上均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紙標籤,該合格證之生產日期為96年1 月26日(原處分卷1 附件2 );又參據貨物運送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裝載本件貨物之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 頁)及2 張B/L (即第EISZ000000000000號及第EISZ000000000000號提單,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2 ,3 頁),依貨櫃動態顯示,該2只貨櫃係96年2 月2 日從上海裝運COSCO LIANYUNGANG輪,航次005W出口,於同年月11日運抵新加坡,原櫃復由DIMITRA Ⅱ輪,航次1072BN-255於同年月19日載運至基隆;次據B/L No.EISZ000000000000 顯示(原處分卷

1 附件4 第2 頁),該2 只貨櫃同由COSCOLIANYUNGANG 輪,航次005W,從上海運送至新加坡,又據B/L No.EISZ000000000000 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4第3 頁),該2 只貨櫃亦由DIMITRA Ⅱ輪,航次1072BN-255,從新加坡運送至基隆,該2 張B/L 記載之貨櫃號碼、貨名、數量及重量均與本件報單申報內容完全相同,則該2 張B/L 與系爭貨物顯係同一批貨物,其貨物流動與貨櫃動態表記載完全相符,足證系爭貨物係自上海起運經由新加坡轉運來台,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系爭貨物之軸心紙筒上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字樣之紙標籤,及起運口岸為上海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又為慎重計,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7 ),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5 月9 日第10次審議會商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8 及原處分卷3 附件1 ),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⒊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2 只貨櫃(EMCU 0000000及UGMU

0000000 ),根據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貨櫃動態表及2 張原始提單(B/L ),載明系爭2 只貨櫃於大陸裝載13捲ALUMINIUM FOIL AL1060H18,96年2 月2 日自上海裝船起運,96年2 月11日運抵新加坡,復於96年

2 月19日自新加坡轉運來台。原告於96年3 月間以(懋)字第0960001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3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主張系爭貨物係由H 公司產製,售予A 公司,貨物由印度運送至新加坡後因紙套筒變形,乃由AGS 公司重新包裝後再換櫃轉運來台,並提供印度到新加坡之新加坡報單2 份「CARGO CLEARANCEPERMIT NO :TW7B400457、IM6L004152」(下稱進口

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5-18 頁)、印度產地證明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2 頁)及新加坡出口至臺灣出口報單「CARGO CLEARANCE PERMIT NO:OT7B100760」(下稱出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14 頁)為證乙節。經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查證結果:

1.新加坡至基隆之出口CCP 記載(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頁),其通關方式為轉口(WHITE TRANSHIPMENT)(該證各欄詳鈞院卷第134 頁之附表),起運口岸為上海,目的地為臺灣,該批出口來台之貨物於新加坡係以轉口貨物申報。經進一步檢視該出口CCP 所載,貨物名稱為ALUMINIUM FOIL AL1060H18,數量13/ROL(淨重

36.419TNE ),出口商為ALU-METAL SINGAPORE PTE

LTD ,以COSCO LIANYUNGANG 輪,005W航次運抵新加坡,其提單號碼:

EISZ000000000000,再由DIMITAR Ⅱ輪,1072BN25航次轉運至基隆卸貨,其提單號碼:

EMCZ000000000000,貨櫃號碼:EMCU 0000000、UGMU0000000 ,其記載之櫃號、件數、毛重及前後二段航程之船名、航次、提單號碼等,與系案報單之提單號碼、櫃號、發票相同,且與前開系案貨物運送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至新加坡及新加坡運至基隆之貨櫃動態及2 份原始提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該出口CCP 所載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且係自上海裝櫃起運至新加坡後,再於新加坡轉運至基隆。2.印度至新加坡之2 份新加坡進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5-18 頁),其櫃號、總重量38,347公斤(17.5620TNE,5PKG及20.7850TNE,10PKG )及總件數15PKG 等,與出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13 頁)所載之櫃號、總重量36,419公斤及件數13ROLL明顯不符,且其中1份進口CCP 之通關方式為IMPORT(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7頁,該貨物既已進入新加坡境內,欲再出口應以出口報單報關出口,是以,該CCP 所載貨物絕無可能由CCP

NO:OT7B100760 轉運出口來台),另一份雖為WHITETRANSHIPMENT(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5頁),惟未記載轉運出口之船運資料。是上述2 份進口CCP 所載內容與出口CCP 之內容既不相合,自無法證明其貨物係由該出口CCP 轉運來台。況該出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頁)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由上海起運後,於新加坡轉運來台,則系爭貨物非為該2 份進口CCP 之貨物轉運來台者,殊堪認定。

⒋就目前海運貨物運輸概況,「貨櫃」為容器,其所有權

人為船公司,為釐清「貨櫃」於運送途中如有損壞其責任之歸屬,進出口人欲以貨櫃裝載進出口貨物,必先至貨櫃場提領「貨櫃」,貨櫃場人員於貨櫃進出站時即檢查貨櫃外觀損壞情形,並摯發貨櫃交接驗收單(原處分卷1 附件33)予拖車司機,貨櫃由進出口人提領後若有損壞,歸責於進出口人。本件依貨櫃動態表所示(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 頁),系爭貨物96年2 月14日於新加坡確有提領重櫃及更改封條號碼情事,惟系爭貨物於新加坡係載於同一份出口CCP 轉口,並已載明於入出新加坡之船名及B/L 號碼,通關方式為轉口(WHITETRANSHIPMENT),即足證出口CCP 所載為同一批貨物,否則其通關方式即非為轉口。又其所載船名及B/L 號碼均與貨物運送人所提供之提單記載相同,顯然系爭貨物係以2 段式提單(上海-新加坡1 段,新加坡-基隆1段)運送來台,而起運口岸為上海,於新加坡轉口運至基隆。故縱系爭貨物於新加坡有提領重櫃及轉口前後封條號碼不同之情事,亦不影響其轉口前後均為同一批貨物之事實;況貨櫃動態表雖載有於新加坡卸船、貨主提領重櫃、重櫃進站動作,惟經查並無「空櫃返回」、「貨主提領空櫃」等過程,即表示該貨櫃使用權仍為船公司,貨物內容並無易動,貨主提領重櫃、重櫃進站動作,應為重櫃從A 自由貿易港區至B 自由貿易港區結關裝船,至其封條不同應為經過海關檢查站開櫃檢查所致。

原告辯稱,於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可改裝及轉口前後封條號碼不同,上海港裝載之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已遭更換乙節,查轉口貨物,不論是否經過重新包裝或改裝封條,均不影響轉口前後均為同一批貨物之事實,該2 份進口CCP 之貨物既經查明與出口CCP 不同,所稱自難採認。又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屬轉口區,依原告所提供之

CCP NO:IM6L004152(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7頁)為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既已進入新加坡國境內,該貨物絕無可能再由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輸出,是原告所稱換櫃乙節,亦屬虛構,核無足採。

⒌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嗣經被告查驗結果,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後,原告復主張系爭來貨之產地為印度,係印度製造商H公司所生產,售予A公司,因貨壓損,由AGS 公司抽換鋁捲中心紙筒等語,惟依常理推斷,同生產工廠產製之成品包裝應相同,且H 公司係印度大廠,其產品應有製造商之相關標記,惟經被告由該印度製造商網站查得其產品包裝方式(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4 頁),與原告所提供之印度產製變形紙筒相片(原處分卷1 附件10第13頁)比對結果,完全不同。另查被告曾查驗過該印度廠商所生產貨物之包裝方式與產地標示(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1 ,2 頁),亦均與系爭來貨不同(原處分卷1 附件16第1-4 頁),足證系爭貨物應非印度產製。又為慎重計,被告遂於97年1 月25日再檢送系爭貨物相片及產地證明NO:27788、282561影本,函請駐印度代表處協查(原處分卷3 附件3 ),據該處查復略稱,經洽據發證單位表示,上開兩紙產地證明確係應H 公司申請,為出口該公司產品所需而簽發;另據H公司表示該產地證明之2 批貨物係由該公司產製,並銷售予新加坡商ALU-METAL 公司,惟所附相片並無明顯標誌,故不易確認是否為H 公司產品,又該公司對「重新包裝」或「貨款折扣」等節,並無所悉等語(原處分卷

3 附件4,5)。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貨損,於新加坡由AGS 公司抽換鋁捲中心紙筒重新包裝乙節,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助查復略稱,據AGS 公司表示確受託處理系爭貨物更換鋁捲中心紙筒業務等語,惟經該代表處續洽AGS 公司安排實地查訪其生產設備,AGS 公司復稱該業務係外包當地其他廠商,必須進一步洽排,惟經該代表處多次催請,迄未獲回復(原處分卷3 附件

6 )。另經被告電洽國內鋁捲專業製造商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鋁捲如欲抽換中心紙筒之相關作業流程,據該公司表示,鋁捲中心紙筒之更換係屬專業技術,更需有捲軸機、分條機、張力整平機等專業設備始能作業。惟根據新加坡AGS 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4),顯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報關、貨物裝卸櫃、倉儲等,其機械設備僅見堆高機,故AGS 公司顯無能力更換鋁捲中心紙筒。再查系爭貨物鋁捲每件重量約2,000-3,000 公斤,中心紙筒是整捲貨物之支撐,其外觀如同一般家庭使用之捲筒式衛生紙,以捲筒式衛生紙為例,如徒手用力將中心紙筒抽出,則整捲衛生紙必將散亂,若是鋁捲則貨物必將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印度,因貨損於新加坡由AGS 公司將鋁捲抽換中心紙筒重新包裝乙節,亦難採據。

⒍另查依一般工廠出貨流程,每一件貨物於製造、包裝完

成後,廠方即將該件貨物之品名、規格、淨重、毛重等基本資料標示於貨上,並據以製作整批貨物之裝箱單,同時將該批貨物之毛重、件數等資料提供予船公司製作提單。又進口報單係根據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文件申報,故同一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所載內容應與報單申報相符。根據本件報單、裝箱單及上海至基隆之前後2 程提單所載,其件數及毛重均為13ROLL,36,939公斤,經被告進一步比對裝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

2 頁)與貨上標示之淨重及毛重(原處分卷1 附件25),兩者完全相符,例如來貨ROLL NO.1 標示之

NW:2,916KGS ,GW:2,956KGS 與裝箱單ROLL NO.1 完全相同,來貨之重量標示與裝箱單ROLL NO.1 、2 、3 、

4 、5 、7 、8 、9 、10、11完全相同(僅3ROLL 因貨物存放時間已1 年多,標示已不清楚),足證上述文件均為系爭貨物之報關及船運文件。又裝箱單所載淨重與毛重(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2 頁)既為製造工廠所測量,其準確性,自堪採認,則雖與被告會同原告過磅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22)之毛重38,040公斤雖有差異,因兩者測量之工具及方式有所不同,尚難據以認定即為製造工廠測量有誤,故兩者測量結果縱稍有不同,亦無礙其為本案報單、裝箱單及前後2 程提單所載貨物之事實,是原告以過磅結果毛重有異,即稱其與提單所載非同一貨物,殊無足採。

⒎再依國際海運實務,一般海運出口貨物係由出口人向貨

運承攬業者託運貨物,貨運承攬業者再向船公司訂艙位,取得船公司掣發之原始提單OBL 後,再由貨運承攬業者根據OBL 掣發無船承運提單(或分提單)HBL 予出口人,故OBL 與未作分提單之HBL ,均係指同一貨物,僅係掣發者不同而已(原處分卷1 附件23)。本件系爭貨物由上海運至新加坡之提單有2 ,其中運送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提單(OBL )為

NO:EISZ00000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2 頁),原告提出之提單為YHA0000000(原處分卷1 附件19第8頁),係由貨運承攬業上海億航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掣發之HBL ,經核均與出口CCP 所載OBL 及HBL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頁)相符;至新加坡運至基隆之提單亦有2 ,其中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原始提單(OBL )為NO:EMCZ00000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3 頁),原告提出之提單NO:ACKEL24684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6 頁),係由AGS 公司所掣發之HBL ,亦與該出口CCP 所載之OBL 及HBL (原處分卷1 附件6第12頁)相符。準此,根據出口CCP 所載(原處分卷1附件6 第12頁),不論前一程(上海至新加坡)或後一程(新加坡至基隆),其OBL 及HBL 提單所載貨物均為同一貨物,從而,本件僅憑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運送契約OBL 、原告所提供之運送契約HBL 及出口

CCP 等文件所載,即可明確認定系爭貨物原始起運口岸為上海,運送至新加坡轉口來台,原告所稱之貨損換櫃、抽換中心紙筒等節皆為AGS 公司事後彌縫之詞,核無足採。

另據被告所知,各國海關對轉口貨櫃之管理,轉口貨櫃除貨櫃破損致無法運送,可由運送人船公司向海關申請於准予在管制區內換櫃外,轉口貨櫃皆為原櫃轉口,本件參據新加坡海關「WHITE TRANSHIPMENT PERMIT 」之規定(原處分卷1 附件34第2-4 頁),亦僅准許轉口貨物於各自由貿易港區間轉口,至原告主張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可由貨主提領貨櫃至倉儲內從事轉包、整理、重新包裝及更換貨物等事項,並未見該規定所許可,是原告就其主張,應提出新加坡海關相關規定及本件AGS 公司向新加坡海關申請之核可,以實其說。

⒏按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規定:「經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係指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形式證據力真正者,其實質證據力亦為真。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嗣主張產地為印度,原告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2 頁)係事後所簽發(簽證日期96年3 月6 日),且該證明書並非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再出口產地證明書」,亦無加工內容及過程等說明,與一般加工產地證明書不同,況該產證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惟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國際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是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新加坡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無法證明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印度。再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所證明之內容,既與查驗及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查驗及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⒐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應屬適法有據。又為慎重計,被告再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亦經該委員會96年5 月9 日第10次審議會綜合研判,決議維持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由海關遴聘有關機關、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所組成,為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是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從而,被告以原告原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為新加坡,惟經鑑定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認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自屬適法允洽,是被告非以包裝材料之來源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依據,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又「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1.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5 月

9 日第10次會議審議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將其列為不得閱覽卷,並無不合。

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又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數量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出售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又其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除可親往發貨地查看外,亦可於貨物抵埠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再依規定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且本件原告亦可從運送契約(B/L )或新加坡出口報關資料等文件即可明確知悉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上海。原告卻僅憑發貨商出具之代理商證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印度無誤,其既疏於事先防範及查明,而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即難謂無過失,徵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

⒒⑴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

條所稱「管制物品」,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釋參照,原處分卷2 附件36)本件來貨於進口時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⑵依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示三

規定(原處分卷2附件35第2頁),關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嗣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卷2 附件37)發布後,因大陸物品是否准許輸入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濟部特訂定「經濟部協助查明大陸物品輸入條件作業要點」(原處分卷2 附件38),以協助財政部查明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進口時是否符合輸入條件。財政部復於98年3 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原處分卷2 附件39)補充

97 年11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

⑶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

陸物品,經該部審核結果,認系爭貨物係屬已核發處分書但處分未確定案件,依法礙難受理(原處分卷2附件40)。復依據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 號函示,本件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處分卷4 附件7 第6 頁),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查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 號函即為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本件符合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三之規定,應認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⑷依財政部95年9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號函示

(原處分卷2 附件41),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時,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而不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從而,本件因事後解釋變更,而有相異之處分方式,呈請鈞院審酌一切情事,依法作出有利於二造之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6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新加坡

產製系爭ALUMINIUM FOIL AL1060 H18 0.22㎜×1230㎜×COIL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0784/0021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厚度為0.18㎜,貨品分類號列第7607.11.90.00-1 號,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系爭貨物之查驗情形乃原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通關,被告於過濾系爭報單時,發現其賣方國家代碼欄記載為「CN」,產地卻申報為新加坡(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1 頁),案經被告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查驗結果,系爭來貨內外包裝及貨物本體均無新加坡產地之標示,而來貨每件軸心厚紙管(支撐用紙套筒)上均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紙標籤,該合格證之生產日期為96年1 月26日(原處分卷1 附件2 );又參據貨物運送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裝載本件貨物之貨櫃動態表(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 頁)及2 張B/L (即第EISZ000000000000號及第EISZ000000000000號提單,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2 ,3 頁),依貨櫃動態顯示,該2 只貨櫃係96年2 月2 日從上海裝運COSCO LIANYUNGANG 輪,航次005W出口,於同年月11日運抵新加坡,原櫃復由DIMITRA Ⅱ輪,航次1072BN-255於同年月19日載運至基隆;次據B/L

No.EISZ000000000000 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2 頁),該2 只貨櫃同由COSCO LIANYUNGANG 輪,航次005W,從上海運送至新加坡,又據B/L No.EISZ000000000000 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3 頁),該2 只貨櫃亦由DIMITRAⅡ輪,航次1072BN-255,從新加坡運送至基隆,該2 張B/L 記載之貨櫃號碼、貨名、數量及重量均與本件報單申報內容完全相同,則該2 張B/L 與系爭貨物顯係同一批貨物,其貨物流動與貨櫃動態表記載完全相符,足證系爭貨物係自上海起運經由新加坡轉運來台。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系爭貨物之軸心紙筒上貼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字樣之紙標籤,及起運口岸為上海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且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7 ),經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5 月9 日第10次審議會商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8 及原處分卷3 附件1 ),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鋁捲)因紙套筒變形,在新加坡重新

包裝後再換櫃轉運來台,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度云云。經查,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2 只貨櫃(EMCU 0000000及UGMU0000000 ),根據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貨櫃動態表及2 張原始提單(B/L ),載明系爭2 只貨櫃於大陸裝載13捲ALUMINIUM FOIL AL1060H18,96年2 月2 日自上海裝船起運,96年2 月11日運抵新加坡,復於96年2 月19日自新加坡轉運來台,已如前述。原告雖於96年3 月間以(懋)字第0960001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3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主張系爭貨物係由H 公司產製,售予A 公司,貨物由印度運送至新加坡後因紙套筒變形,乃由AGS 公司重新包裝後再換櫃轉運來台,並提出印度到新加坡之新加坡報單2 份進口CCP NO:TW7B400457、IM6L004152(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5-18 頁)、印度產地證明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2 頁)及新加坡出口至臺灣出口CCP NO: OT7B100760(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14頁)為證。惟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查證結果:1.新加坡至基隆之出口CCP 記載(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頁),其通關方式為轉口(WHITE TRANSHIPMENT)(該證各欄詳本院卷第134 頁之附表),起運口岸為上海,目的地為臺灣,該批出口來台之貨物於新加坡係以轉口貨物申報。且經進一步檢視該出口CCP 所載,貨物名稱為ALUMINIUM FOIL AL1060H18,數量13/ROL(淨重

36.419TNE ),出口商為ALU-METAL SINGAPORE PTE LTD,以COSCO LIANYUNGANG 輪,005W航次運抵新加坡,其提單號碼:EISZ000000000000,再由DIMITAR Ⅱ輪,1072BN25航次轉運至基隆卸貨,其提單號碼:

EMCZ000000000000,貨櫃號碼:EMCU 0000000、UGMU0000000 ,其記載之櫃號、件數、毛重及前後二段航程之船名、航次、提單號碼等,與系案報單之提單號碼、櫃號、發票相同,且與前開系案貨物運送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至新加坡及新加坡運至基隆之貨櫃動態及

2 份原始提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該出口CCP所載貨物,即為系爭貨物,且係自上海裝櫃起運至新加坡後,再於新加坡轉運至基隆。2.印度至新加坡之2 份新加坡進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5-18 頁),其櫃號、總重量38,347公斤(17.5620TNE,5PKG及20.7850TNE,10PKG )及總件數15PKG 等,與出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13 頁)所載之櫃號、總重量36,419公斤及件數13ROLL明顯不符,且其中1 份進口CCP 之通關方式為IMPORT(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7頁,該貨物既已進入新加坡境內,欲再出口應以「出口報單」報關出口,是以,該

CCP 所載貨物絕無可能由CCP NO:OT7B100760 「轉運出口」來台),另一份雖為WHITE TRANSHIPMENT(原處分卷1附件6 第15頁),惟未記載轉運出口之船運資料。是上述

2 份進口CCP 所載內容與出口CCP 之內容既不相合,自無法證明其貨物係由該出口CCP 轉運來台。況該出口CCP (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2頁)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由上海起運後,於新加坡轉運來台,系爭貨物非為該2 份進口

CCP 之貨物轉運來台者,足堪認定。㈢本件依貨櫃動態表所示(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1頁 ),系

爭貨物96年2 月14日於新加坡確有提領重櫃及更改封條號碼情事,惟系爭貨物於新加坡係載於同一份出口CCP 轉口,並已載明於入出新加坡之船名及B/L 號碼,通關方式為轉口(WHITE TRANSHIPMENT),即足證出口CCP 所載為同一批貨物,否則其通關方式即非為轉口。又其所載船名及B/L 號碼均與貨物運送人所提供之提單記載相同,顯然系爭貨物係以2 段式提單(上海-新加坡1 段,新加坡-基隆1 段)運送來台,而起運口岸為上海,於新加坡轉口運至基隆。故縱系爭貨物於新加坡有提領重櫃及轉口前後封條號碼不同之情事,亦不影響其轉口前後均為同一批貨物之事實。況貨櫃動態表雖載有於新加坡卸船、貨主提領重櫃、重櫃進站動作,惟經查並無「空櫃返回」、「貨主提領空櫃」等過程,即表示該貨櫃使用權仍為船公司,貨物內容並無易動,貨主提領重櫃、重櫃進站動作,應為重櫃從A 自由貿易港區至B 自由貿易港區結關裝船,至其封條不同應為經過海關檢查站開櫃檢查所致。原告雖稱於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可改裝及轉口前後封條號碼不同,上海港裝載之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已遭更換云云;惟查,轉口貨物,不論是否經過重新包裝或改裝封條,均不影響轉口前後均為同一批貨物之事實,且原告提供該2 份進口CCP 之貨物,既經查明與出口CCP 不同,所稱上情,自難採認。又新加坡自由貿易港區屬轉口區,依原告所提供之CCP NO:

IM6L004152(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17頁)為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既已進入新加坡國境內,該貨物絕無可能再由自由貿易港區轉口輸出,是原告所稱換櫃云云,亦非屬實,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印度製造商H 公司所生產,售予A 公

司,因貨壓損,由AGS 公司抽換鋁捲中心紙筒云云。惟依常理推斷,同生產工廠產製之成品包裝應相同,且H 公司係印度大廠,其產品應有製造商之相關標記,惟經被告由該印度製造商網站查得其產品包裝方式(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4 頁),與原告所提供之印度產製變形紙筒相片(原處分卷1 附件10 第13 頁)比對結果,並不相同。而被告曾查驗過該印度廠商所生產貨物之包裝方式與產地標示(原處分卷1 附件15第1 ,2 頁),亦均與系爭來貨不同(原處分卷1 附件16 第1-4頁),足證系爭貨物應非印度產製。又被告於97年1 月25日檢送系爭貨物相片及產地證明

NO:27788、282561影本,函請駐印度代表處協查(原處分卷3 附件3 ),據該處查復略稱,經洽據發證單位表示,上開兩紙產地證明確係應H 公司申請,為出口該公司產品所需而簽發;另據H 公司表示該產地證明之2 批貨物係由該公司產製,並銷售予新加坡商ALU-METAL 公司,惟所附相片並無明顯標誌,故不易確認是否為H 公司產品,又該公司對「重新包裝」或「貨款折扣」等節,並無所悉等語(原處分卷3 附件4 ,5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貨損,於新加坡由AGS 公司抽換鋁捲中心紙筒重新包裝乙節,經被告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助查復略稱,據AGS 公司表示確受託處理系爭貨物更換鋁捲中心紙筒業務云云,惟經該代表處續洽AGS 公司安排實地查訪其生產設備,AGS公司復稱該業務係外包當地其他廠商,必須進一步洽排,惟經該代表處多次催請,迄未獲回復(原處分卷3 附件6)。另經被告電洽國內鋁捲專業製造商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鋁捲如欲抽換中心紙筒之相關作業流程,據該公司表示,鋁捲中心紙筒之更換係屬專業技術,更需有捲軸機、分條機、張力整平機等專業設備始能作業。惟根據新加坡AGS 司之網站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14),顯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報關、貨物裝卸櫃、倉儲等,其機械設備僅見堆高機,故AGS 公司顯無能力更換鋁捲中心紙筒。再查,系爭貨物鋁捲每件重量約2,000-3,000 公斤,中心紙筒是整捲貨物之支撐,其外觀如同一般家庭使用之捲筒式衛生紙,以捲筒式衛生紙為例,如徒手用力將中心紙筒抽出,則整捲衛生紙必將散亂,若是鋁捲則貨物必將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印度,因貨損於新加坡由

AGS 公司將鋁捲抽換中心紙筒重新包裝云云,尚乏實據,核不足採。

㈤按進口報單係根據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文件申報,故同

一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所載內容應與報單申報相符。經查,本件報單、裝箱單及上海至基隆之前後2 程提單所載,其件數及毛重均為13ROLL,36,939公斤,經被告進一步比對裝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2 頁)與貨上標示之淨重及毛重(原處分卷1 附件25),兩者完全相符,例如來貨ROLL NO.1 標示之NW:2,916KGS ,GW:2,956KGS與裝箱單ROLL NO.1 完全相同,來貨之重量標示與裝箱單ROLL NO.1 、2 、3 、4 、5 、7 、8 、9 、10、11完全相同(僅3ROLL 因貨物存放時間已1 年多,標示已不清楚),足證上述文件均為系爭貨物之報關及船運文件。又裝箱單所載淨重與毛重(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2 頁)既為製造工廠所測量,其準確性,自堪採認,則雖與被告會同原告過磅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22)之毛重38,040公斤雖有差異,因兩者測量之工具及方式有所不同,尚難據以認定即為製造工廠測量有誤,故兩者測量結果縱稍有不同,亦無礙其為本案報單、裝箱單及前後2 程提單所載貨物之事實。是以原告因過磅結果毛重有異,即稱其與提單所載非同一貨物云云,並不足採。

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嗣原告主張產地為印

度,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2 頁)係事後所簽發(簽證日期96年3 月6日 ),且該證明書並非新加坡政府核發之「再出口產地證明書」,亦無加工內容及過程等說明,與一般加工產地證明書不同,況該產證雖有我國駐外單位簽證,惟證上註記:「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國際總商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是該駐外單位之認證僅在證明出具該文書者係新加坡發貨商所簽署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屬實,尚無法證明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印度。

㈦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各節,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就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出售人所交付之貨品注意查明,其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除可親往發貨地查看外,亦可於貨物抵埠後,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看樣,再依規定據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且本件原告亦可從運送契約(B/L )或新加坡出口報關資料等文件即可明確知悉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上海。原告卻僅憑發貨商出具之代理商證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印度無誤,其疏未查明,而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四、系爭貨物嗣因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

避管制,應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所謂逃避管制者,其管制之內容如何,事涉經濟行政及財稅行政等事項,在法條未明定其要件事實之情形,自有待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釋,以資適用。故就某些進口貨物,倘原非屬開放進口之項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之考量,以行政釋令設定一定期限及條件,使受行政處分之進口人,得依規定於事後進行補正,對於依規定完成補正者,不再究其逃避管制之責,如此由主管機關依法律之規範目的,於一定範圍約制行政管制之措施,使有利於受處分之當事人,則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行政釋令之拘束,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並維當事人之信賴。

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作為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在法律規範目的之範圍內,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有適用;即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在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使該解釋函令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一有利釋令溯及適用之規定,應在宣示相關案件適用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一般法理。又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嗣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略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均核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令。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為尚未確定之案件,而原告就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已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經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 號函示,本件系爭貨物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原處分卷4 附件7 第6 頁),並經被告自認查明無誤(參見本院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之規定,該經濟部98年3 月18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3990 號函核屬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該等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適用該等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至於被告機關是否另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三、該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規定,另依法作成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等處分,與本件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五、原告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惟系爭貨物嗣因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取得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令,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原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