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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錯誤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7805號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及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彭進福所有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系爭土地因與毗鄰○○鎮○○段○段32-54 、32-251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原告對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羅仕洋等提起「鑑定界址」之訴,嗣經新竹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第32之53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所32之54號、32之251號土地之界線定如附圖所示E 、F 所連結之線。」(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5頁);對造羅仕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上訴人(即對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2-54 、32-25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2-53 號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AB線。」(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0頁),本件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更正,遭駁回聲請(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2頁),原告復於86年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以前開土地界址於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並無異動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發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4頁)。

三、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與其毗鄰羅仕洋等所有同段32-54、32-251等號土地界址,經實地鑑測結果,採鑑定書圖示AB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量得FA線寬度為4.21公尺,EB線寬度為

4.12公尺,AD線寬度為4.77公尺,BC線寬度為4.87公尺,計算32-53 號土地面積為0.0128公頃(128 平方公尺),地籍圖上記載前面寬度為477 公分,後面寬度為487 公分,量距深度為26.5公尺,與64年間重測確定之結果相符,較之48年間辦理分割原始資料測量原圖面積128 平方公尺,前後寬度均為476 公分,上開法院囑託鑑測成果,前面寬度多出

1 公分,後面寬度多出11公分,面積亦多出4 平方公尺(台灣高等法院72年上字第457 號確定界址判決理由引用此囑託鑑測面積),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74年3 月7 日再派員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當事人等實地檢測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實地深度為26.22 公尺,較之48年分割測量原圖面積124 平方公尺多出2 平方公尺,與法院囑託勘測面積則少

2 平方公尺,因認其與圖上量距26.5公尺相差28公分之原因,並非被鄰地佔用,而係製圖上之誤差之累積所造成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即依內政部39台內地字第3479號代電、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4 月

1 日六七民地一字第47號函等規定,於74年10月4 日以74地測業字第10111 號函囑竹東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面積更正登記為126 平方公尺,並於地籍圖上加註邊長補救圖上無法更正之誤差。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遭更正登記為12 6平方公尺乙事,曾經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7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90558 號決定駁回,及迭經陳情,請求回復為12 8平方公尺,亦迭經有關機關函覆,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7年11月4 日以八七地測一字第18734 號函覆在案,未再提行政爭訟。詎原告復於91年4 月23日對上開土地面積疑義提出陳情,請求回復為128 平方公尺,經被告以91年4 月30日九一地測一字第05633 號書函答覆原告,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0 號裁定略以:查本件原告對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遭更正登記為12

6 平方公尺乙事,迭經訴願及陳情,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87年11月4 日八七地測一字第18734 號函略以:「主旨:台端等陳情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省府交下台端等87年10月20日申請書、省府地政處交下台端等87年10月27日申請書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19日八七東地所二字第6554號函辦理。二、查本案前經本局改制前測量總隊,依據省府地政處78年9 月12日七八地一字第3637號函示,派員將原送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上32-53 號土地註記後寬4.87公尺更正為4.83公尺,且上開更正情形並經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及本局多次詳復台端等有案,合先敘明。至首揭地號土地面積,前經本局多次派員檢算結果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且依竹東地政事務所87年9 月24日八七東地所二字第6192號函略以:『...查宗地面積計算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 、152 條之規定辦理。』,及該所87年10月19日八七東地所二字第6554號函略以:『經查竹東小段32-53 號,前寬為4.77公尺,後寬為4.83公尺,.

..重新計算面積結果...,與登記簿所載面積126 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準此,本案土地寬度及面積已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結果為準。」等語,答覆原告在案。原告復於91年4 月2 日對上開土地面積疑義提出陳情,經被告於91年4 月30日以九一地測一字第05633 號書函答覆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等陳情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2-53 號土地面積疑義乙案,前經本局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11月4 日八七地測一字第18734 號函復在案,復請查照。說明:復台端等91年4 月23日竹東郵局存證信函第00247 號。」等語,核此書函內容僅係重申系爭土地面積爭議,仍依被告改隸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11月4 日八七地測一字第18734 號函文內容處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通知,並不因此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且系爭土地面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囑竹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

126 平方公尺後,迭經原告申請回復,既遭被告否准,原告未提行政爭訟而確定,即難再以同一事件重行爭執。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1 頁以下)

五、本件原告旋於94年8 月23日再向被告請求更正上開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 號確定判決附圖,經被告以94年8 月29日測地字第0940007568號函復略以:「..二、按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 號民事裁定主文:【原判決廢棄。確定上訴人(按即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2之54號、第32之251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及訴外人彭進福)所有坐落同小段32之53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理由第3 點載明:【..B 、C 點之距離僅為數據上之問題,前開土地界址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並無異動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發生。職是之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457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按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彭進福)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準此,倘台端對界址仍有疑義,請依相關規定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等語(見內政部訴願卷第21頁),原告未再爭執;詎原告復於97年3 月13日向被告請求將上開判決附圖BC線寬度4.87公尺更正為4.83公尺,經被告以97年3 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02729號函復略以:關於鑑定圖註記疑義乙案,被告業以94年8 月29日測地字第0940007568號函復,如仍有界址疑義,請依規定逕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7年6 月6日台內訴字第09700678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核被告97年3 月17日測籍字第0970002729號系爭書函主旨明載:「台端申請本中心更正新竹縣○○鎮○○○段32-53 地號等土地鑑定圖上尺寸註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記:「一、復台端97年3 月13日申請書及97年3 月14日申請補充書。二、有關旨揭土地法院確定所附鑑定圖註記疑義乙案,前經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8 月29日測地字第0940007568號函復台端在案,如仍有界址疑義,請依規定逕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等語(見訴願卷第20頁),可見系爭復函內容僅係重申系爭土地面積爭議,仍依被告94年8 月29日測地字第0940007568號函文內容處理,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通知,並不因此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且系爭土地面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囑竹東地政事務所更正為126 平方公尺後,迭經原告申請回復,既遭被告否准,原告未提行政爭訟而確定,即難再以同一事件重行爭執。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