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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74號原 告 張東舜即長森醫院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朱澤民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70020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其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民眾告發自民國(下同)85年起至94年4 月止,由原告張東舜向訴外人石堅衷租用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登錄於原告醫院,再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以石堅衷醫師名義於原告醫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並填具不實申報文書,向被告詐取醫療費用,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5年1 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石堅衷犯常業詐欺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7 月28日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12月12日95年度偵字第3203號對原告張東舜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後起訴,經彰化地院以98年

3 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原告張東舜犯常業詐欺罪,經上訴後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嗣被告據上開判決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原告及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94年4 至9 月間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及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並未看診,仍以渠等名義虛報多筆醫療費用,違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以95年5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0號函核定自95年

8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外科、家庭醫學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撤銷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告重行以96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核定自96年7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按所領取之醫療費用處原告以2 倍罰鍰,並以96年4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03993號罰鍰處分書核定上開2 倍罰鍰金額為19,292,852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6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74號函撤銷原核定關於石堅衷醫師未看診而以其名義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2 倍罰鍰,其餘核定仍予維持,並自96年10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以96年7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核定上開2 倍罰鍰金額為1,888,90

6 元。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27日(96)權字第19006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審議審定、被告96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96年7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96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74號函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231,122元及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期間,經被告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原告及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惟其在未詳加查證下,竟誤以為原告就保險對象僅看診1 至2科別,而有多刷健保IC卡虛報2 至3 個科別之醫療費用、醫師出國期間或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等不實情事,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率對原告作成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1,888,906 元)、就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門診診療費總計8,713,137 元與住院診療費總計2,629,079 元沖抵扣帳,並停止特約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處分,原告負責醫師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複核,被告雖稍作變更,但實質上仍對原告作成處分,原告遂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復遭駁回後,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惟該署並未本於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即遽予駁回,認事用法顯有疏漏,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第1 項聲明為撤銷訴訟,其依據為原告不該當被告處分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第2 項聲明則為給付訴訟,其依據為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9 條規定。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虛報醫療費用、醫師出國期間及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被告固主張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訪查原告及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並作成訪查記錄,據以認定原告有所指違規情事云云,惟被告是對原告裁罰之機關,其既與原告同為全民健康保險之契約主體,竟又扮演調查者之角色,實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其立場實難能期為客觀、公正。且實則據原告派員訪查該王姓等10位被保險人,經渠等表示:「是有健保人員來訪」、「你們醫院醫師科別我們不懂,到醫院只是想把病看好」、「(給幾位醫師看?)因看病時醫師無特別介紹科別,只說給院長看,至於怎麼分科別,幾位醫師就不清楚」、「健保人員問完後要簽章,好回去交差,訪查筆錄內容是健保人員寫的、也不懂」等語,顯見渠等對於被告所屬人員查問之事項,及醫院之分科看診情形均不清楚,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不清楚之事項,以誘導詢問之方式作成紀錄,進而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果有前揭違規事實,舉證仍有不足,自不應對原告進行裁罰。

3、又司法或警察機關對涉案關係人或證人製作筆錄時,依規定需全程錄音錄影,以確保被詢問人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未受到任何非法方法取供。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鉅額罰鍰及停止部分特約科別業務各1 年之處分,係屬對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不利益處分,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被告所引用之證據是否確經合法方式取得,自應先由被告舉證或依法傳訊各該受訪查之王姓被保險人等,以查明事實真相,否則即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原告確係因「電腦作業申報代碼錯誤」及被告函示規定,致發生被告誤解有醫師出國期間及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明揭。被告稱醫師出國期間及未看診仍申報醫療費用情事,實係因「電腦作業申報錯誤」所致。蓋原告自84年間啟用新套電腦系統,使用方法係由門診主任吳建民將電腦開機後,再依全部門診表將醫師代碼輸入即完成系統手續,而看診醫師僅需對病患進行診查及在電腦上下處方即完成看診。復因原告醫院診間之出入門均是互通,且同1 科偶爾有2 名醫師進行門診,或有時遇有醫師需前去開刀房進行手術而無法在診間看診時,另1 位醫師通常會接著看診,然因接手看診之醫師均不知要更改醫師代碼,始衍生本件誤會。此由原告外科部醫師郭溪泉於調查筆錄證稱:「我們都是打電腦,幫人支援的時候,電腦是別人的名字,就是掛別人的名字」等語;及原告門診主任兼藥師吳建民於石堅衷醫師被訴常業詐欺案件之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每天上午要先開電腦,依排班表輸入門診醫師代碼,之後回去藥局擔任藥師,排班表之醫師有沒有來看診或有無調班,伊不知道,除非依據調班表更新,否則伊都是依據門診表輸入代碼之醫師,如果不是實際看診的醫師,電腦還是顯示伊輸入醫師之名字,這種情形曾經發生過等語,足徵原告純粹係因「電腦作業申報錯誤」致發生被告所指情形,但究非有何故意或過失違法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2、且依被告之作業規定,「診治醫師代號」或「醫師代號」均僅有1 個欄位,如有2 位以上醫師同時聯合診治同1 個案時,僅能以其中1 位醫師申報,此有被告94年9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40024715號函可稽,故被告指稱石堅衷醫師未看診卻申報醫療費用,應有誤會。實則,同時間尚有郭溪泉醫師為病患看診,而石堅衷醫師如有參與病房或門診之診斷,在病歷上即會出現其簽章,惟若未有其簽章,即非其看診,而為其他醫師看診,僅因上述原因致申報作業人員依門診表之門診醫師作為申報之依據,導致申報作業上出現誤認,但事實上確有醫師為病患看診,而非虛報醫療費用,此有病歷資料可資佐證。

3、又石堅衷醫師乃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故其必須在主治醫師帶領下始能進行各項診療行為,從而帶領之主治醫師會在病歷上蓋章或簽名以示負帶領責任,甚為正常,應無違法之處。另依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只要診療醫師中有1 位醫師即可申報費用,因此類如原告此種地區型醫院在個案主治醫師請假未上班時,由另1 位當班醫師查房或看診,而簽名向被告申領醫療費用,亦難認有何不法。

4、另就被告所指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相同事實業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指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及徐瑞麟等

4 名醫師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益徵原告實無被告所指違規之情事。

5、茲就保險對象薛榮輝等4 人病歷說明:①薛榮輝部分:86年6 月2 日早上門診,因上消化道出血及

肝硬化由原告張東舜收住院治療(門診單、住院申請單、住院病歷可證),住院期間魏國禎醫師參與查房,並由其簽排胃鏡檢查,但病人於86年6 月3 日自動出院而未作。

②邱張素蘭部分:86年5 月19日因三叉神經痛門診,由原告

張東舜收住院至86年5 月25日出院,由劉世成醫師簽MBD。

③潘雅雯部分:86年6 月7 日早上7 時來院急診,因急性腹

瀉由劉世成醫師主治診療後住院(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住院申請單可證),至86年6 月9 日止已好轉出院,亦由劉世成醫師簽MBD 。但因申報電腦亂碼而跑到石堅衷醫師。

④鄭名傑:86年5 月29日因急性腹痛急診入院,由魏國禎醫

師診治住院,同年5 月31日劉世成醫師開Gaswn 、魏國禎醫師開Solaxc,一直由魏國禎醫師照顧至86年6 月7 日出院部分。

(四)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亦曾於93年間遭被告調查發現有上千筆檢查費用重複申請醫療費用,且違規科別遍及各科,情節更為重大。惟被告於該案表示為避免醫院停止特約對民眾就醫造成影響,僅對該院違規最嚴重的內科及復健科,給予停止特約3 個月及罰鍰200 至300 萬元之處分。

對照於本件原告情形類似上開案件,被告卻未本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方式,而採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較重之處罰方式,對原告處以2 倍罰鍰,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科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況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規定(修正前第34條),如經審查發現醫療院所未以實際看診醫師名義申報,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再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違規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查有本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處停止特約一個月。如有同條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依其情節處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則設若原告果有被告所指違規情節,依上開規定亦僅按情節處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尚不能遽處以2 倍罰鍰並停止特約1 年之處分,否則即難謂合法。

3、縱本院認為原告電腦作業上之錯誤及誤解行政機關函示之內容仍屬原告之過失,然於罰責之裁量上,自應以過失為據。惟被告一直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故意,而一味從重裁罰,徵諸上開恩主公醫院案例,本件裁罰亦顯然失當。

(五)被告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本件關於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門診診療費總計8,713,137 元(病患就醫日期自85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申報費用日期自85年5 月18日起至94年1 月7 日止),及住院診療費用2,629,097 元(病患入院日期自86年4 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申報費用日期自86年6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被告雖表示將上開部分之2 倍罰鍰予以撤銷,惟該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逕自於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由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帳上沖抵扣款完畢,則被告就上開扣款及2 倍罰鍰部分,顯屬不當得利,且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依法匡正上揭違誤,亦難謂適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違法之扣款部分,即為有據。另原告第2 項聲明主張之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於沖抵帳上所列之金額為準,至於點數計算之方法,悉依被告之公式,原告不暗其詳細內容,惟若金額與帳上所列相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之計算公式及計算方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事實部分: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又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年;第6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25萬元情事者;而兩造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22條約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被告應予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2、原告與被告訂有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由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惟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於94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 日派員實地訪問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刑事判決,發現原告有多刷保險對象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卻以其名義持續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及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多筆看診費用,且違約金額超過25萬元等情事,被告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0號函核定自95年8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外科、家庭醫學科、骨科及復健科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舜東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乃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5)權字第15313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

3、嗣被告於96年4 月14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處以

2 倍罰鍰,並自96年7 月1 日起停止告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科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舜東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另罰鍰金額19,292,852元則於96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核複,經被告重審後,認原核定除石堅衷醫師未看診卻以其名義持續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2 倍罰鍰予以撤銷外,其餘2 倍罰鍰及停止特約之核定仍予維持,並將停止特約延至96年10月

1 日起算,此次核定之罰鍰金額1,888,906 元則於9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6)權字第19006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告即於97年7 月11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030483號函通知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科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舜東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前述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另長森醫院為原告張東舜獨資經營,長森醫院並無獨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資格,故本件處分相對人為原告張東舜及石堅衷醫師。

(二)原告質疑被告派員訪查所做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理由:

1、依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故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為增進審查效能,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品質,得進行實地訪查。」第2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實地審查發現有提供醫療服務不當或違規者,保險人應輔導其改善,並依本法相關規定加強審查、核減費用、移送稽核或依本辦法第三十條不予支付指標及處理方式,不予支付其申報費用。」故被告係依法查核及處分,無原告所稱球員兼裁判之嫌。

2、且被告派員訪談所問無非係就診治療情形、收費狀況、有無同日就診兩次,或給哪位醫師看診等一般性問題,受訪人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就診經過,經被告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簽名,故渠等在完全自由意志下之首次供詞,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自屬可信。況原告主要違規事實為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及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多筆看診費用等情事,而此等情事並非全以訪查紀錄為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係因「電腦作業申報代碼錯誤」,致有醫師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及未看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亦非事實:

1、原告稱自84年間即啟用電腦系統,會造成有醫師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及未看診申報醫療費用情形,係因院內管理人員疏失所致,惟原告從電腦開機、看診醫師、跟診護士、列印資料、病歷記載及簽章到申報醫療費用,均連續錯誤未有更正,且自84年長期持續至今,顯不合理;且電腦系統或有可能登入錯誤,但病歷依法應由看診醫師記載後簽名或蓋章,且衛生主管機關及被告均會對病歷進行抽檢,故原告向被告申報之電腦資料或有錯誤可能,但病歷上記載之看診醫師絕無錯誤之可能。原告雖表示會提出病歷作為佐證,但除薛榮輝、邱張素蘭、潘雅文及鄭名傑等保險對象外,並未提供其他病歷,顯見其陳述並不可信。

2、且石堅衷醫師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有罪,自判決內容可知其長期居住臺北縣,原告張舜東向其長期借用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登錄於原告醫院,約定每月租照費15,000元作為報酬,足證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且「原審辯護人雖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即石堅衷)患有腦血管病變、高血壓、輕度智能障礙等疾病…」,可知在石堅衷醫師已80餘歲(00年出生),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疾病之情形下,豈有可能替病人進行醫療服務,更遑論從事原告所稱之住院醫師工作。

3、原告張東舜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自處分書中可知原告張東舜向石堅衷借用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長期登錄於原告醫院,並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以石堅衷醫師名義,在原告醫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且由該男子填載病歷資料及開立處方簽,利用不知情之醫院行政人員填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申請表等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據以向被告申報以石堅衷醫師名義所為之門診、住院診療紀錄之醫療費用,且於處分要旨中,原告張東舜於偵查之自白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故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惟經再議後,原告張東舜已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起訴在案,足證其以偽造文書虛報醫療費用之事證明確,犯罪嫌疑重大,故檢察官仍提起公訴。嗣其並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有罪,原告張東舜在該案雖主張原告醫院「有錯報診療醫師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之情形,係因為電腦作業疏失導致云云」,但經法院查明該醫院「醫師支領薪資之方式為:有基本薪水,每一個醫師薪水不同,其中石衷堅底薪則為每月1 萬5 千元;醫師如果有超過約定診次之業績,則另外給予酬勞,業績係以電腦登錄為準等情觀之…,長森醫院必得有正確之電腦統計制度及管理程序,始能核實計算醫師之業績酬勞,豈有經常錯誤登錄看診醫師之理?」可見原告所辯電腦作業疏失云云,並不可採。況一般醫院電腦系統,為正確管理病患資料及避免外洩,任何醫事人員都必須有密碼才能進入系統,又豈可能因作業疏失,而以未看診之醫師名義申報。

4、又原告張東舜及許常山、趙錫武、徐瑞麟、劉志明等5 位醫師有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之虛報行為,許常山、趙錫武、徐瑞麟、劉志明等4 人獲不起訴處分,其中劉志明醫師並未以其名義申報費用;其餘3 醫師不起訴部分,顯示虛報之事證難歸咎於個別醫師,但並非表示原告未涉及虛報。且許常山等4 人自稱有在原告醫院看診及製作病歷資料,出國期間不知為何被申報健保給付,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張東舜雖亦於其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中否認有虛報出國期間醫療費用之犯行,惟原告醫院確有在該5 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可確信原告確有虛報之行為。

5、虛報醫療費用將危害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健全,而對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只能在事後予以審核及抽樣訪查,故實際虛報之件數及金額遠高於被告訪查所得,如被告僅能就訪查所得予以罰鍰處分,而不得停止特約,顯然無從達到遏止此種違法行為及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之授權目的,故應認停止特約之規定,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6、另原告雖提出薛榮輝、邱張素蘭、潘雅雯及鄭名傑等保險對象之部分病歷,惟未說明該等病歷與原告主張有何關連及欲證明何事。又本件主要爭執事實在原告有無以石堅衷醫師名義及利用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惟除潘雅雯病歷前附有「但因申報電腦亂碼而跑到石醫師」之說明外,其他病歷前所附說明並未說明與本件之關係。且依原告之說明,薛榮輝等4 名保險對象之治療經過與石堅衷醫師無關,但所提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欄,卻都有石堅衷之醫師章,明顯與其陳述不符;且因石堅衷醫師並未實際在原告醫院看診,更可見原告確實有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以石堅衷醫師名義在原告醫院內執行醫師職務,否則病歷上豈會有石堅衷之醫師章。又前述出院病歷摘要之主治醫師欄雖另外蓋有其他醫師之醫師章,但與石堅衷之醫師章明淡有別,顯非同時製作,其真實性亦屬可疑。況如有合格之醫師看診,就不需要掛石堅衷醫師的名義看診,原告所述不合常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有違比例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部分:

1、比例原則係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及行政罰之種類及額度,應符合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而被告為落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以維社會大眾有完善之醫療服務,原告違反相關規定,本應依法受罰,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2 倍罰鍰及就部分科別停止特約各

1 年,皆屬適法處分,並未違反上述原則。

2、又原告所提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事件,並無詳細事實經過,且每件個案違法情形皆不相同,被告皆依不同事實進行審核及處分,依原告有長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難認係因過失所致,況原告尚僱用未具合法醫師執照者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為保險對象進行看診,其違規情形甚為嚴重,豈能要求被告與其他違規行為作相同處理,故被告依法處分原告違規行為,並未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五)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惟其但書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被告對原告於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多筆看診費用(已扣除石堅衷醫師部分),共計944,453 元(3,

738 元+940,715 元),處以2 倍罰鍰1,888,906 元;又依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書,認定原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從事醫療行為,並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門診診療費8,713,137 元及住院診療費用2,629,079 元,可證明原告虛報事證明確;另原告稱被告雖表示將石堅衷醫師未看診卻以其名義持續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2 倍罰鍰予以撤銷,惟該部分之款項業經被告逕自於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由其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帳上沖抵扣款完畢云云,惟前開所稱沖抵扣款係被告依規定核減原告不當申報費用部分,與刑事處罰無涉,依法並無違誤。

3、被告所屬中區分局雖有就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沖抵扣款,但所沖抵者為原告所虛報之醫療費用,並非罰鍰,其依據則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9條:「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並準用民法抵銷規定,就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沖抵扣款,並無任何不當。而原告就此項沖抵扣款之金額如有爭執,應提起給付之訴,蓋本件爭執之醫療費用無論係給付或沖抵,均以行政契約為據而與行政處分無關。又被告就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沖抵扣款之金額為12,275,505元,其中包括多刷保險對象IC卡3,738 元,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卻以其名義虛報之門診醫療費用8,701,973 元(此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8,713,737 元不同,但經被告核計後,應為8,701,

973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2,629,079 元,以及許常山等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之看診費用940,715 元(已扣除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部分),4 筆金額合計為12,275,505元(3,738 元+8,701,973 元+2,629,079 元+940,715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3,231,122元,況此部分金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四、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明定。次按「(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第1 項)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亦經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70條前段(同該辦法95年2 月8 日修正前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35-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於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22條亦約明「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5條(95年2 月8 日修正發布為第67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

」等語,是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03號緩起訴處分、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被告95年5 月24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630號函、95年7 月7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874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6年2 月7 日(95)權字第15313 號審定書、96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96年4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03993號罰鍰處分書、96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74號函、96年7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97年7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70030483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2 月27日(96)權字第19006 號審定書等件附本院卷,長森醫院自8801~9409異常申報案件各科醫師看診科別統計及申報點數、長森醫院虛報費用科別統計表、96年4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03993號罰鍰處分書罰鍰金額計算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4558號起訴書等閱附原處分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有多刷保險對象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以渠等名義申報看診費用、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1 )原告有就王姓等多位保險對象(違章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於渠等同一日僅看診1 或2 位醫師,卻多刷健保IC卡2 至3 筆,向健保局虛報該等保險對象

2 至3 個科別之醫療費用,例如王姓保險對象94年8 月24日掛骨科由原告負責醫師看診,未再給其他醫師看診,原告卻申報其當日家醫科(趙錫武醫師)、復健科(陳志康醫師)及骨科(張東舜醫師)醫療費用;94年9 月2 日僅由1 位醫師看診,原告卻申報其當日內科(黃晨鐘醫師)及骨科(陳志康醫師)醫療費用。陳彭姓保險對象94年8月3 日只掛原告負責醫師門診,原告卻申報其當日家醫科(趙錫武醫師)、復健科(孫開來醫師)及外科(張東舜醫師)醫療費用;94年9 月5 日只掛原告負責醫師門診,原告卻申報其當日家醫科(趙錫武醫師)及外科(張東舜醫師)醫療費用。林陳姓保險對象94年8 月12日只掛原告負責醫師門診,並有1 位女性復健醫師看診,原告卻申報其當日骨科(黃晨鐘醫師)、復健科(曾瓊立醫師)及外科(張東舜醫師)醫療費用等。其他受訪保險對象亦均有上述同一日僅看診1 或2 個科別,原告卻刷健保IC卡2 至

3 筆申報醫療費用之情形,有醫師登記基本資料(石堅衷、趙錫武、許常山、徐瑞麟、張東舜)、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王姓、陳彭姓、林陳姓、林陳、陳蕭姓、林姓、曾姓、鄭程姓、吳柳姓、蕭姓保險對象)、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病歷(王姓、陳彭姓、林陳姓、林陳、陳蕭姓、林姓、曾姓、鄭程姓、吳柳姓、蕭姓保險對象)等附爭議審定不可閱卷第244-368 、492-502 頁、被告所屬中區分局訪查報告、張東舜訪查報告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31 、53-55頁可稽;(2 )另醫師石堅衷自85年開始受僱於原告,實則係將醫師執照借予原告,每月議定報酬為15,000元,石堅衷自85年至92年看診病患僅10人左右,93年以後即未曾在原告處看診及石堅衷、趙錫武、許常山、徐瑞麟、張東舜等醫師自85年至94年出國期間並未看診,原告仍以各該醫師名義虛報多筆醫療費用等情,除前揭件證外,另有石堅衷、張文明、林傳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長森醫院門診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表、長森醫院以石堅衷醫師名義向健保局申報住院費用就診病患名冊、85年至94年長森醫院醫師出國期間申報醫療費內統計表、病歷(紀玉滿、林傳)、被告所屬中區分局96年7 月2 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60061761號函(含附表:長森醫院違規情形說明)、95年10月25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50104562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94年9 月12日健保醫字第0940024715號函、病歷(郭俊麟、黃裕舜)、長森醫院就診病患名冊、病歷(莊洪寶鑾、邱張素蘭、李秀春、柯火塗、柯林碧綢、顏麒懷(顏金能)、鄭名傑、李婉婷、吳美鈴、謝培哲、蔡崇銀、陳燕、薛榮輝、顏登旺、潘雅雯、陳洪愛、洪嘉隆、張玉珠、黃金鐸、詹仁佑、巫楊盡、賴曾鳳珠、邱火旺)附爭議審定可閱卷第566-601 、462-465 、13-183頁、石堅衷、趙錫武、許常山、徐瑞麟、張東舜等在台有戶籍國民出境超過一定期限未入境資料查核作業/ 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記錄入出境資料附訴願不可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38 號、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866 號、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58號石堅衷常業詐欺等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另徵諸①證人張文明(保險對象)於受刑事案件查中證稱:「91年9 月10日至9 月16日我第一次在長森醫院開刀住院,石堅衷、郭溪泉二位醫師流為我巡房看診,91年9 月19日至9 月23日第二次住院治療,皆由石堅衷負責診治。」、「…石堅衷年約四十餘歲,郭溪泉則年約五十歲。」、「(詳視後作答)前來貴站接受詢問之石堅衷醫師並非為我看診之石堅衷醫師…」、「我皆掛石堅衷醫師的門診,但事實上,我受西醫及中醫針灸治療之醫師,皆由自稱「石堅衷醫師」的人員為我治療。」等語屬實(調查筆錄附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卷27-29 頁參照),②而石堅衷(出生年月日為14年12月2 日)於91年間約74歲,非40餘歲,其於長森醫院執業科別為「外科」、「骨科」(石堅衷醫師登記基本資料附爭議審定不可閱卷第502 頁參照),並未登記執行中醫、或內科醫療業務,而保險對象薛榮輝(86年6 月2 日上消化道出血及肝硬化)、邱張素蘭(86年5 月19日因三叉神經痛門診)、潘雅雯(86年6 月7 日急性腹瀉)、鄭名傑(86年

5 月29日因急性腹痛)至原告處就診科別均為「內科」(病歷、入院通知單附本院卷第192 、196 、197 、200 、

203 、206-207 、214 、222 、233 頁參照),原告竟以未執行內科醫療業務之石堅衷名義為主治醫師,於病歷資料主治醫師欄由蓋用「石堅衷」醫師職章,③石堅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認識林傳、張文明、紀玉滿、楊舜賢、張雅萍等人,渠等非其看診過之病人(審判筆錄附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6 號案卷第126 頁參照)等語無訛,④原告亦不爭執看診醫師與申報不符之事,此益證原告有確有醫師(石堅衷)未實際看診執業而申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聯合看診情形,非石堅衷未看診而申報醫療費用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多刷健保IC卡虛報2 至3 個科別之醫療費用、醫師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及未看診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虛報醫療費用2 倍罰鍰,並停止特約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處分,原告負責醫師及負有行為責任之醫師石堅衷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又查原告負責醫師張東舜於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全職的薪水如何計算)…被告(即石堅衷)他的基本薪水壹萬五千元,如果有超過這個數量就是再給超過的部分。」、「(被告的薪水如何給)一次三個月將底薪劃撥給他的太太,業績的部分由被告領取。」、「(你們如何確認哪一個醫師看診,你們如何計算紅利)我們原來是按照電腦每個月五日跑出來的表檢計算看診量…」、「你說醫師的薪水是靠業績,如何計算)電腦計算。」云云(審判筆錄附彰化地院94年度訴字第86

6 號案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參照),則原告稱其係以電腦統計制度及管理程序核算醫師之業績酬勞,如屬實情,則錯誤登錄看診醫師影響實際看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衡諸常情,原告焉有自85年起至94年4 月近10年期間,持續大量登載錯誤未加解決之理。況原告負責醫師張東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張東舜於該案偵查中自白坦承有向石堅衷借用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長期登錄於原告醫院,並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以石堅衷醫師名義,在原告醫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且由該男子填載病歷資料及開立處方簽,利用不知情之醫院行政人員填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申請表等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之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據以向被告申報以石堅衷醫師名義所為之門診、住院診療紀錄之醫療費用之犯行(緩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136 、137 頁參照,是原告就此稱伊作業人員依門診表之門診醫師作為申報之依據,係申報代碼登載錯誤、申報電腦亂碼,並非虛報醫療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張東舜及許常山、趙錫武、徐瑞麟、劉志明等5 位醫師有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之虛報行為,其中許常山、趙錫武、徐瑞麟、劉志明等4 人獲不起訴處分,其中劉志明醫師並未以其名義申報費用;其餘3 醫師不起訴部分,顯示虛報之事證難歸咎於個別醫師,然並未認定原告未涉及虛報。而原告就其於上開5 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亦不爭執,是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原告所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203號(被告許常山、趙錫武、劉志明、徐瑞麟)不起訴處分書,自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謂:「該局訪問紀錄…此項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之規定(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

」上開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所屬中區分局派員實地訪視保險對象所製作,而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被告之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係屬公文書;又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受訪者與原告間僅屬保險對象與診所間之關係,素無怨隙,並無設詞誣陷之理;渠等自由意識下之供詞,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未具體主張並舉證釋明,空言爭執受訪對象之訪談筆錄為非法取供云云,要無可取。

六、又本件原告為與被告簽訂特約提供保險對象適當醫療保健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其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醫療費用申報內容應與病歷記載相符,不得虛報醫療費用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等事,知之甚詳,竟仍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醫師未實際看診而申報渠等提供醫療服務等方式,虛報醫療費用,顯有違章行為之故意,而應受罰。本件綜合上述事證堪認原告確有於94年4 至9 月間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於85年起至94年4 月間,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及趙錫武、許常山、徐瑞麟、張東舜等醫師出國期間並未實際看診,仍以渠等名義虛報醫療費用,且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25萬元,情節重大,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健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核定自96年7 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即原告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按所領取之醫療費用處原告以2 倍罰鍰,共計1,888,906 元,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法均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各語,並無可採。

七、末查,本件原告於94年4 至9 月間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就診科別醫療費用3,738 元,許常山、趙錫武、徐瑞麟、劉志明、張東舜等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虛報醫療費用940,715 元,共計944,453 元。至於原告負責醫師張東舜經彰化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3 號起訴書所稱:

「張東舜及石堅衷…自民國85年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由張東舜向石堅衷借用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登錄於長森醫院,約定每月租照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000 元,石堅衷無須南下看診,另推由張東舜僱用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石堅衷醫師名義,在『長森醫院』內擅自執行外骨科醫療業務,且由該名男子填載病歷資料及開立處方簽,並利用不知情之醫院行政人員填製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醫療費用申請表等文書,…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以石堅衷名義所為之門診、住院診療紀錄…致中央健康保險局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撥健保醫療費用予長森醫院總計金額達871 萬3137元之門診診療費用…及262 萬9079元之住院診療費用…」,而上開門診醫療費用經被告實際核算金僅8,701,973 元(被告核計罰鍰金額亦以此為之),業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算並予扣除(罰鍰金額計算表附本院卷第110 、116 頁參照),是被告以944,453 元(3,738 元+940,715 元)為據,處原告以2倍罰鍰1,888,906 元,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沖抵扣款云云,乃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兩造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第19條「乙方(即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就已核付原告之虛報醫療費用更正核定,並由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追扣,僅涉契約履行問題,要與刑事處罰或行政裁罰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又被告就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沖抵扣款之金額為12,275,505元,其中包括多刷保險對象IC卡3,

738 元,石堅衷醫師未實際看診卻以其名義虛報之門診醫療費用8,701,973 元(此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8,713,737 元不同,但經被告核計後,應為8,701,973 元)及住院醫療費用2,629,079 元,及許常山等多名醫師出國期間仍以渠等名義申報之看診費用940,715 元(已扣除以石堅衷醫師名義申報部分),4 筆金額合計為12,275,505元(3,738 元+8,701,973 元+2,629,079 元+940,715 元),業據被告陳明,原告稱沖抵扣款13,231,122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其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足取。另原告未舉證說明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事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之關係,逕執之主張被告所為,違反比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用,且違約總虛報金額超過25萬元,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以96年4 月14日健保醫字第0960012135號函、96年7 月2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066號罰鍰處分書、96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574號函核定自96年10月1 日起停止特約原告內科、外科、骨科及復健業務各1 年,負責醫師張東舜及負有行為責任之石堅衷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按所領取之醫療費用(扣除石堅衷醫師部分)處原告以2 倍罰鍰,金額共為1,888,906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