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7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493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吉安變更為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於96年11月6 日(被告收文日期:96年11月7 日)以「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診斷成殘為由,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6年10月9 日確定,由配偶乙○○○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規定,原告於斯時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乃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以96年11月27日保受承字第09660557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10月9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其於96年11月1 日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併敘明原告雖於農保有效期間之96年9 月20日初診,惟至96年11月1 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亦與同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所定請領規定不符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4 月7 日農監審字第13034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殘廢給付部分均撤銷。⑵請求命被告就原告96年11月6 日(被告收文日期:96年11月7 日)提出之殘廢給付申請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於76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嗣於96年6 月23日於家中發生電擊意外,不省人事,當天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當時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及血壓(原告猶在加護病房時,醫師即已告知家屬原告絕不可能復原),於96年7 月24日轉至慢性病房持續照顧治療,被判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24小時看顧。嗣原告於96年8 月6 日轉院至秀傳紀念醫院,經該醫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96年9 月20日再轉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亦經該醫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併水腦症,並於原告96年11月1日出院時,出具同日診斷殘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缺氧性腦病變」,殘廢部位為「兩側肢體」。原告於96年11月1 日出院後轉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病名仍為電擊傷併心臟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及四肢癱瘓,經心肺復甦術後),至96年11月29日轉院至秀傳紀念醫院治療並行疝氣修補手術,住院至96年12月
7 日(病名仍為缺氧性腦病變,右側鼠蹊疝氣術後),同日轉院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至今(病名仍為電擊傷併心臟休克,缺氧性腦病變及四肢癱瘓)。是原告自從96年6 月23日遭受電擊後,即因缺氧性腦病變一直不省人事,並且連續住院至今。
(二)另原告前於96年10月1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月9 日確定。被告即以原告於96年10月9 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10月9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另以縱認原告仍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所患缺氧性腦病變於96年9 月20日初診,至96年11月1 日診斷成殘時,治療時間尚未滿1 年,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不符,亦無法核給殘廢給付。又原告對於因宣告禁治產喪失農保資格乙節,並無爭執,該部分亦不在本件爭訟範圍之內,本件僅對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乙節爭執。
(三)按「被保險人在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與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規定意旨略同。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復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20條之1亦規定:「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是依上開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只要該傷病事故係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即使嗣後已經退保,若因該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雖無如上開規定,惟仍應作相同解釋,此參勞工保險條例制定目的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參照),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制定目的,在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 條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無不同。
是農保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傷病事故,而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因同一事故致死亡或殘廢者,仍應認為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得請領死亡或殘廢給付,否則於相同情形,身為勞工者,仍得享有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得請領死亡或殘廢給付;惟身為農民者,卻無法享有該權利,即有違憲法第7 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
(四)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已明定係指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且同條第2 項又規定仍得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亦即將死亡及殘廢給付區隔出來另作規定,是該條第1 項所謂「該項權利」,係指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並不包含請求死亡及殘廢給付之權利,尚無疑義。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立法方式與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明定得請領者係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再於第2 項規定仍得請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自應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得請領者,尚不得僅比照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僅限於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而應參照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全部規定,認為非但得請領傷病給付、住院診療給付,亦得請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為是。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者,1 年內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應屬灼然。
而原告自從事故發生之後,至今仍不省人事,一直於醫院住院當中,雖於96年10月9 日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得於喪失資格後1 年內請領農保殘廢給付。
(五)原告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要件: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屬於神經障害,障害項目5 ,殘廢等級1 ,應給付1200日合計為408,000 元。
2、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神經障害標準,「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原告自96年6 月23日發生電擊意外,經急救恢復心跳血壓與脫離呼吸器後,即陷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自斯時起即因缺氧性腦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24小時看顧狀態,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1)96年7 月9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原告因電傷併頭部外傷合併意識喪失。
(2)96年7 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書詳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96年6 月23日送至急診…評估患者因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礙,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病人於96年8 月6 日出院,共住院45日。」該醫院並在98年1月21日補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明:「患者送至急救時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經急救恢復心跳及血壓住進加護病房照顧,後續轉至慢性病房照護,45日後出院」,且傷殘部位經醫師勾選為無好轉可能,認定治療終止診斷殘殘日期為96年7 月24日。
(3)96年8 月6 日:秀傳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
(4)96年11月1 日:童綜合醫院開立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6年9 月20日入本院治療,96年9 月22日行腦積水引流術,目前仍一直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兩側肢體癱瘓,大部分時間需臥床及使用輪椅,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建議安置照顧。」且傷殘部位經醫師勾選為無好轉可能。
(5)98年3 月19日:童綜合醫院回覆本院函詢:「病患甲○○於96年9 月20日凌晨4 :41由彰化秀傳醫院轉至本院。據訴係因觸電致昏迷,送至該院時呈”到院即死亡”,經CP
R 後再送至本院。當時病人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7 分,後以”缺氧性腦病變”收住院治療,經藥物及手術治療,併相關復健治療於96年11月1 日出院,當時病人呈植物人狀態轉至他院繼續安養。…病人住院期間除生命跡象有穩定之情形外,舉凡對外界之任何刺激均屬植物人。…96年
9 月20日至11月1 日在本院住院期間,病患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
3、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供之診斷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所定應備書件不符云云,原告已提供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 月21日開立之殘廢診斷書及禁治產宣告判決卷宗供參。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自96年6 月23日發生電擊意外後,雖經急救挽回一命,但自最初進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始,醫師即診斷因腦部受損嚴重,終身不可能治癒復原,一路轉院至秀傳紀念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各醫院醫師皆維持一貫見解,是原告於96年7 月24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判定為完全殘廢,診斷殘廢部位為腦(即中樞神經)障害,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附表之障害項目5 相符;禁治產宣告判決卷宗亦指出,96年9 月13日經法官與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實地訪查(秀傳紀念醫院),判定原告精神障害與上開附表之障害項目5 相符。是不論以禁治產鑑定日或農保殘廢診斷書鑑定日,皆在原告之農保期間內,原告完全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原告雖尚未經治療滿1 年以上,惟已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自不受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限制,被告拒絕給付實無理由。
4、況原告係因遭受電擊意外,從此不省人事,家屬為處理意外後之事故,不得已始聲請法院對原告為禁治產之宣告,並且因為同一事故,經醫師開具殘廢診斷書,診斷病歷摘要略以:「病患於民國96年6 月23日因電擊致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有腦缺氧現象。於96年9 月20日入本院治療」,足見原告初診日期實為96年6 月23日,且於同年7 月24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全殘確定,法院據此宣告禁治產,商業保險亦據此理賠。至96年9 月20日實係原告咎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一再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之該院初診日期,被告與訴願機關一再以96年9 月20日為初診日,無非為拒絕殘廢給付之藉口;況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趙恭信)於法定代理人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曾就原告初診日期行文行政院請求答覆,經轉衛生署答覆略以,初診日期的判斷與該病症是否為同一事故應由醫療專業人員判定,然不論是被告或是訴願機關,並未就上情請醫師進行判定即逕行駁回,實為率斷。況倘以原告家屬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禁治產宣告在先,即認為原告喪失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資格,實悖離農民健康保險之立法初衷。
5、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7 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從未說明其見解,是故意忽略或是對於該醫院專業能力不予採定?若被告同意該醫院(為醫學中心,醫療單位評鑑最高等級)之判定,即應理賠核付。另依85年10月15日保險法修訂適用之傷害險示範條款規定第4 條(註此應係95年10月15日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誤)略以,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或殘廢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 天死亡或殘廢者,保戶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故保險公司對於意外理賠,是依據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及是否為保險人責任期間核付保險金,相對於原告案例,兩要件俱符合,被告自應核付。
6、被告援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認本件與該案案情類似可玆援用,惟:
(1)該件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三)雖原告主張『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意旨,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故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云云。但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23條,並未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及其請求權之起始日,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乃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加以補充。基此,內政部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0條之授權訂定之上開施行細則,即屬就上開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且經核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行為時,自應遵守之。準上規定,被保險人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本件依營新醫院96年8月1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鄭淵泉經該醫院診斷殘廢日期為96年8 月10日,是依上開規定,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為96年8 月10日,非原告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或96年6 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成殘之日。本件被保險人鄭淵泉既自96年6 月8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即自該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腦梗塞(腦中風)於96年8 月10日診斷殘廢,自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即無不合。是以,原告上節主張,要有誤解,洵非可取」云云。
(2)上開案件之原告所以遭駁回,係因診斷成殘之時間點晚於禁治產宣告時間點,惟本件雖是依童綜合醫院96年11月1日診斷書,惟經去函童綜合醫院後,該院以(98)童醫字第0358號函覆:病患於96年6 月23日,於他院(秀傳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得知當時病患病情,但於96年9 月20日至11月1 日在本院住院期間,病患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自行活動,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故該醫院回函清楚說明在原告96年10月1 日被宣告為禁治產以前,其已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3)本件原告另以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 月21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96年6 月23日初診,至96年7 月24日診斷殘廢,請求殘障給付,惟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仍將申請審議駁回,理由仍以缺氧性腦病變並非器質性障害,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又治療時間未滿1 年以上,亦不符合該條例第2 項規定,再次以相同理由否准其申請。
7、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8 月6 日出院摘要第11頁疑似有筆誤:被告以上開出院摘要第11頁記載:「給病人出院指示…目前意識清楚」,比照童綜合醫院之殘廢診斷書,認為被告殘廢程度持續惡化中,並無達治療終止、徵狀固定云云。惟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7 月24日所開立診斷書既已判斷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活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24小時看顧等語,並於事後補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再次重申原告在該醫院自從急救回來後,即處於無意識、無現實判斷能力狀態,是上開出院摘要第11頁記載原告目前意識清楚云云,可合理懷疑似為筆誤。
(六)原告經診斷為永久不能恢復之精神障害,符合內政部91年
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所稱「器質障害」:
1、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二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係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辯稱原告事後檢具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 月21日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雖診斷成殘之日期96年7 月24日在農保有效期間內,惟距原告96年6 月23日初診時,治療期間仍未滿1 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36條第2 項不符,故仍不予殘廢給付云云。
2、惟原告經各家醫院診斷後,無論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童綜合醫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醫師皆判定殘廢部位無任何好轉跡象,因此直接填入治療終止診斷成殘廢日期,且皆勾選障害部位為神經障害、無意識、無現實判斷力、經常需借助氧器具、永久鼻胃管餵食、整日臥床、喪失語言能力、完全無法行動、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依照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被認定為神經障害殘廢等級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自符合上開內政部函釋所指:「該條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情形,是被告認原告不適用器質障害,不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請領殘廢給付,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3、原告申請之殘廢給付,為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5項,其給付標準即為完全殘廢之標準,即器質、機能完全喪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殘廢診斷書與禁治產宣告法官之鑑定,亦證實原告已無復原之可能。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36條第2 項,則是對於殘廢等級第2 至15級經治療可恢復或可減輕病症而言(如可由第2 級之機能障害恢復至第3級之機能障害),自不可擴及解釋至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器質障害情形(含機能完全喪失)。
(七)縱認原告非屬器質障礙,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主張本件請求僅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該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1、我國實務上之解釋函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第160條、第16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事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又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不具法源地位,法官審判時得就具體案件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
2、上開內政部函釋以如係器質障害(惟遍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查無此名詞),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請領殘廢給付,如屬障害系列所指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傷害,則應適用同條例36條第2 項規定,以治療經過1 年以上尚未痊癒方可請領,是該函釋顯在「治療終止」需具備3 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以外,再新增另一消極要件,即「障害需非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傷害」,係以行政函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屬不當,本院應不受該函釋之拘束。
(八)殘廢給付係「以照顧長期生活為目標」,原告自案發後即成為植物人,為立法目的照顧核心範圍:
1、本院91年度訴字2604號判決理由略以:「貳、本院之判斷:一、本件蔡陳鳳請求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及其解釋:A、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具體規定:1、第一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2、第二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B、上開法律規定,其規範意旨之探求:1、按從社會保險制度之法理而言,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有其不同之功能,前者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支出,後者則著眼於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降低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此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二者之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上應各自分開,不應重複,亦不得混為一談。2、因此原則上傷病或醫療給付(目前之醫療給付均為全民健保所涵蓋,因此其餘各項社會保險中之傷病或醫療給付均存其名目,而未實質支付)與殘廢給付在領取時間上不得重複,以免被保險人額外取得本不應得之社會資源。除非是慢性病,其治療期間超過一年以上,不僅勞動能力已因病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而且醫療費支出與因勞動能力降低所導致之長期生活困境同時存在,二種給付才可給付時間有重複,此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之所在。3、另外附帶言之:a、任何人如果因為傷病而死亡,其在死亡前一定會有一段期間是處於病情不可逆轉之狀態,所差別者僅在時間之長短而已,但其時間都大都是數日,很少會超過一、二個月的,極其短暫,在此情況下,有無針對此種情形給予『以照顧長期生活為目標』之殘廢給付,實值懷疑。而且又因為此等期間之長短,視病人病情與病症之不同,而有不同,若准許申請殘廢給付,則經常因為這段期間長短之不同,導致有些病人得以請領殘廢給付,有些病人則因時間過於急促而不及領取。b、社會保險制度是以社會集體互助之精神隱含其中,因此『要把殘廢給付留給真正需要殘廢照顧的勞工,把死亡給付留給真正需要照顧之遺屬』,而政府如果真的打算貫徹以上的政策,那在殘廢給付之情形,就應該改採『年金制』或『月給制』,而非一次給付的方式,這樣才能讓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各自獨立,彼此間無替代功能,並且讓需要照顧的殘障者持續獲得社會照顧。而目前之各項社會保險制度,卻將殘廢給付設計為一次性之給付,再加上目前各種社會保險又將殘廢給付與死亡所生之各項給付設計成擇一領取之關係,而死亡給付之金額大體上多比殘廢給付之金額為少,所以才會有本案之情形發生。此時被保險人之家屬只看重金錢之多寡,而忽視了各項社會保險給付之功能與目標,這樣的結果實與立法設計欠周有其關連性。c、因此本院也認為,對瀕臨死亡階段前所呈現之身體殘障,並無給予『以長期照顧殘障者生活為目標』的殘廢給付之必要。C、在上開規範意旨,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構成要件之剖析:1、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以下之要件事實:a、實質要件:Ⅰ、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Ⅱ、經治療終止:其定義規定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中,即『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Ⅲ、身體遺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之永久障害(即指『永久殘廢』之情形)。b、形式要件: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認定。2、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則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如下:a、實質要件:Ⅰ、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Ⅱ、持續接受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Ⅲ、身體遺存『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即指『殘廢』之情形),且該等障害永不能復原者。⑴、在此必須特別指明,此等『永久不能復原之障害』必須在治療之始,即已存在,只是其症狀一直無法固定,透過治療只能予以控制其繼續惡化,但無法反轉回復為健康狀況之情形。所以在治療已滿一年後,於其症狀未固定之情況下,以被保險人雖持續開接受治療,並享有醫療補助。但其因為殘廢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長期以來(一年)已足以威脅到其日常生活之維持,才有必要給予『殘廢給付』。例如原告所舉洗腎病患之情形。⑵、若治療之始身體並未存有殘障,其勞動能力也未減損,而在事後因病情惡化身體部分功能才發生特定『殘障』現象時,應從該殘障發生時起,起算一年之治療期間。」
2、原告從電擊意外經CPR 救回心跳血壓後,即成為植物人,永久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需要他人照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童綜合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此即為農保殘廢給付立法核心目的「以照顧長期生活為目標」所要保障者(植物人都不給殘廢給付,還能給付什麼?),原告自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殘廢給付要件,況原告自76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20多年來繳交保費從無間斷,今因意外成為植物人,是最需國家照顧之時,被告竟在符合法律要件下仍拒絕給付,實不符公義。
(九)被告以原告是植物人、神經失能必須診療6 個月以上方能認定拒絕給付,創設植物人法律名詞,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無可採:
1、法律並未規定認定植物人治療終止時間為多久,是否已成為植物人應視個案認定:被告辯稱醫理見解認為多數醫師不會再在第一時間時間認定植物人,總是要等6 ~12個月以後(被告所提網路上下載不知名文件不知有何證據力?),且創世基金會規定植物人認定最少需要18個月云云,惟被告所據上開醫理見解,已有矛盾,究認定植物人僅需要6 ~12個月或18個月,何者為對?又創世基金會規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有何關聯性?為何認定治療終止要依據一個民間機構的內部規定?說理何在?
2、本件係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上開規定並無所謂「植物人」之名詞(法律上並無此一名詞),又法律亦未規定植物人治療終止時間為多久,且無論第一線醫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或童綜合醫院之諸位醫師,皆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原告自其臨床診斷確實成殘,屬於永久不可恢復狀態,況臨床醫師既已認定原告之個案情形如此,當不可以所謂一般醫理見解,拒絕認定原告成殘之事實(事實上本件之臨床醫師對原告診斷相當一致,可見被告引用所謂一般醫理之不當)。又被告抗辯如係植物人應該要多久時間認定,實有偏離法律(蓋本件只要認定神經障害是否已導致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要專人照料,有無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3、且原告所申請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請領神經障害殘廢給付,並未向被告請領植物人給付,且法律上亦無植物人給付此項名詞,更無哪項法律規定被告所稱「逾6 個月持續為植物人狀態,才可以請領神經障害」?實則只要符合前述「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規定即可,且童綜合醫院已出具證明證實原告確實神經障害,且得依據該醫院醫師親寫之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請領殘廢給付。
4、退步言之,縱需觀察6 個月以上方可確定,原告是否屬於永久性精神障害,應該以觀察期開始之時間點作為永久殘廢之日,6 個月並非法律所定之必要時間,而係現實醫療上為確定病患是否無法恢復之觀察期,如經6 個月後顯示被告確實在觀察期開始之日,即從未有過病情變化,則不過是逆推可知觀察期始日當時即為永久性精神障害,而6個月之期間不過是僅僅是給外界第三人之觀察期間,無害於病患本身永久殘廢日之認定,本件自發生電擊意外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96年7 月24日轉入慢性病房後,即未有任何變化,迄今已過6 個月觀察期(原告迄今依然臥床且需要24小時照顧),當足夠認定原告在96年7 月24日已屬永久植物人狀態,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請領給付。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要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第18條規定略以,農會會員有第16條第1 至3 款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二)農保被保險人申請農保各項給付時,需同時具備資格要件及給付要件。換言之,如被保險人之資格要件不符合,給付要件符合,其所請保險給付應不予給付;反之,被保險人之資格要件符合,惟給付要件不符合,其所請保險給付亦應不予給付。關於資格要件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關於給付通則要件有同條例第
16、19條規定;給付各別要件生育給付有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日後早產者。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殘廢給付有第36條規定;喪葬津貼有第40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第2 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申請農保各項給付,資格要件及給付要件各有規定,二者缺一不可。
(三)是農會會員成為農保被保險人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前提,如其會員資格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不存在。而原告經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於76年10月25日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其會員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暨相關法令規範。而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因電擊致缺氧性腦病變,於96年11月1 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成殘,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惟據戶籍謄本所載,其已於96年10月9 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並由乙○○○監護,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 及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為出會,其農會會員資格已因被宣告禁治產而喪失,而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此確定之事實自不論其過程或原因為何,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亦應同時喪失,而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係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本件係依童綜合醫院96年11月1 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經該醫院診斷殘廢日期為96年11月1 日,是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為96年11月1 日,非原告所稱96年10月9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鑑定成殘之日,故原告既自96年10月9 日0 時起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自96年10月9 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因電擊致缺氧性腦病變於96年11月1 日診斷殘廢,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且原告之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會決定駁回,且相關案例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四)原告訴稱依農民健康條例第17條,並比照行為時勞工保險例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農保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傷病事故,而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因同一事故致死亡或殘廢者,仍應認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而得請領死亡或殘廢給付,是原告自事故發生之後,至今不省人事而仍住院中,雖於96年10月9 日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得於喪失資格後1 年內領殘廢給付;且原告既被認為不可復原,並經童綜合醫院於96年11月
1 日開具農保殘廢診斷證明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得請領殘廢給付,並不受同條第2項限制;又依診斷病歷摘要可知原告係於96年6 月23日因電擊致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有腦缺氧現象,是原告初診日期實為96年6 月23日,而非被告所認96年9 月20日云云,惟: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退保後,因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而必須連續住院治療者,1 年內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而所稱「該項保險給付」係指住院診療之「醫療給付」,而非殘廢給付甚明。且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無論在名稱、種類、被保險人職業之內涵、資格條件及年齡有無限制、保險費、投保之金額、投保審查之程序與規範,給付之種類與標準等均有明顯之差異,故原告援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並未規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等其他規定即有錯誤,應不足採。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是「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且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亦明釋:「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二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係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3、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殘廢給付係以「以照顧長期生活為目標」,原告自案發後即成為植物人,為立法目的照顧核心範圍云云,惟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因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二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不應重複,亦不得混為一談。除非是慢性病,其治療期間超過1 年以上,勞動能力已因病呈現長期性減少之趨勢,此時二者在給付上方有重覆之處,而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能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否則被保險人一旦罹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又農保所謂「殘廢」,係指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已「長期處於穩定」之狀態,被保險人必須以此狀態,長期繼續參與社會生活,故必須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或縱經治療亦無改善之可能,方足當之。若該障礙只是疾病持續惡化之過程,其症狀尚未固定於「殘」之狀態達相當期間,或者其障礙仍有改善之可能,則該障礙只是「病」而非「殘」,此時應由保障病患之就醫權益之醫療保險(例如:全民健康保險)來照護,而非由保障殘廢者繼續參與社會生活之農保殘廢給付來支付。
4、承前,此由同屬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亦皆以此作為殘廢給付之請領條件,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2 神經」之附註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15-1項目」「因大腦皮質功能完全喪失,而失去對外界之認知能力成為『植物人』,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須長期臥床,經治療六個月無效者。」另何謂植物人據醫理見解略以:「…植物人主要是因為腦部受傷所致,一般來說,受傷後
3 ~6 個月,腦部細胞恢復速度是最快的,一年後,恢復速度就會趨緩,甚至停滯;…這也是多數醫師不會在『第一時間』就宣布患者是否為植物人;總要等到6 ~12個月後,根據腦功能復甦的狀況,才會下結論。」及台北市私立創世基金會規定,「植物人之認定有八個要件:…以上情形最少須持續十八個月以上」。另經被告將原告本次所送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永久植物人狀態』應自診斷起,逾6 個月持續為植物人狀態,始符合診斷。2.鄭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因電擊致缺氧性腦病變,宜經6 個月治療,(至96年12月23日)仍持續植物人狀態,則可視為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不宜以96年7 月24日即視為治療終止。亦不宜以96年10月9日視為治療終止。」可知無論是勞工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等社會保險之給付標準表中對於神經障害及植物人,都規範至少需要6 個月以上的治療,方可認定是否成殘;醫理見解亦均認是否已達永久植物人狀態,最少都須經過治療
6 ~12個月以上,方可論定,否則被保險人身體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述主張,純屬誤會。
5、又被告將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及病歷影本等資料,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示:「1.依所附資料,鄭先生因電擊致嚴重神經功能障礙,但不能以電擊當日即視為『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應待治療一段時日,確定神經功能障礙,永久無法復元,始適合認定。2.96年7 月24日當時患者仍為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為『植物人狀態』,但依審查之共識,應為『永久植物人狀態』亦即植物人狀態持續逾6 個月,始符合診斷符合1 等級標準,故應以發生日96年6 月23日逾6 個月,至96年12月23日之後較符合審查標準。3.96年10月9日為植物人狀態,符合治療終止之標準依前述2 項所說明。」、「1.因電擊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呈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期間予以支持性治療,感染控制。對於腦部病變則無法給予特殊有效治療,但不可謂此治療即為”消極治療”。2.在童綜合醫院之住院治療,狀況如彰化基督教醫院,仍續支持性治療,但患者仍呈”植物人狀態”雖給予生命徵候之維持,感染之控制,但腦功能無明顯改變。3.臨床判斷腦部病變應觀察相當時日始可判定預後,”持續植物人狀態”之判定應持續逾6 個月始符合。」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仍認為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日期應至少自發生日96年6 月23日起逾6 個月之後(即96年12月23日以後)始可判定已符合給付標準。
6、而據原告所送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出院摘要影本第1 頁記載:「出院日期:96年8 月6 日」,第11頁:「給出院病人指示…(一)出院病情…(2 )目前意識清楚,胸部X 光改善,血壓、心跳穩定及呼吸平穩」;惟據原告先前所送童綜合醫院96年11月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欄載:「…於96年9 月20日入本院治療,96年
9 月22日行腦積水引流術,目前仍一直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可見原告之殘廢程度持續惡化中,並非其代理人所稱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情形。
7、又農保被保險人所患傷病屬器質性障害者,如手足截肢、器官摘除,其農保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日為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之日;所屬機能性障害者,如精神異常、神經受損,其保險事故日則為經醫療機構治療1 年以上並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日,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自明。而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因電擊致缺氧性腦病變,屬機能性障害,惟距童綜合醫院96年11月1 日殘廢診斷書同日診斷成殘之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僅治療4 個多月,尚未達治療
6 個月以上);且縱原告事後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月21日出具96年7 月24日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雖診斷成殘日期在農保有效期間,惟距其96年6 月23日初診,治療時間仍未滿1 年,均與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8、另民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第2 項)『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可知導致禁治產之原因亦可能是短暫存在,其原因消滅時,即得撤銷其宣告,法院之禁治產宣告,只是一個「病」的狀態,而非認定被宣告人已「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或縱經治療亦無改善之可能」而長期處於穩定成殘之狀態。此時之醫療費用仍屬全民健康保險傷病給付之範圍,與農民健康保險所欲照顧「長期勞動力減少趨勢」之「殘廢」給付,尚有不同。易言之,受法院禁治產宣告之人是否以「殘廢」狀態,長期繼續參與社會生活,仍有待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來認定,而以上論點,均有本院96年訴字第53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可稽。原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據家屬乙○○○之聲請,於96年10月9 日確定依民法第14條規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告既以農保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仍須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要件,不因其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謂符合農保殘廢給付之要件,是原告代理人主張原告經禁治產宣告,已足認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36條規定相符云云,尚屬誤會。又本件主要癥結係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應為出會之規定是否合理,惟此乃屬立法政策問題,非當事人兩造所得置喙。
9、原告另主張退步言之,縱認其非屬器質障礙,被告以5166號函主張本件請求僅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上開函釋係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乙節,惟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內政部函釋審查案件所作之行政處分,於法無違。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76年10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於96年11月7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診斷成殘為由,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6年10月9 日確定,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遂以原處分核定自96年10月9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其於96年11月1 日診斷成殘,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9 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原處分㈠卷可稽,洵堪認定。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第5 條、第36條所明定。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亦經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9 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6年10月9 日確定,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依上開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第18條第2 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自96年10月9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不爭執),從而,兩造間之農民保險之保險效力自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取消之日起即告終止,不待贅言。
(二)次按「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要件:為該條第一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或為第2 項所指『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係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為內政部91年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所揭明,而該函釋乃內政部本於職權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經治療終止」之認定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於辦理相關業務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6 月23日發生電擊意外,於送醫治療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住院至今,除經童綜合醫院於96年11月1 日開立診斷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亦於98年1 月21日補開立96年7 月24日診斷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均診斷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及腦(即中樞神經)殘廢,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無復原可能,屬神經之器質、機能完全喪失,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要件,且原告診斷成殘日期在農保有效期間內,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第1 等級標準請領殘廢給付,不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2 項所定治療1年以上之限制云云,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8 月9 日、96年7 月24日、97年5 月14日診斷書、98年1 月21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96年10月8 日、96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96年10月31日一般診斷書及96年11月1 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8日自費留院證明書、97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惟查:
1、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規定,所稱「經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參照)。是被保險人罹患傷病,經治療後,如症狀尚未固定,則其是否成殘即屬不明,醫療機構縱預估其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效果,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經治療終止」之要件仍有未符,合先說明。
2、次查,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23日遭電擊,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急救時本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惟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及血壓住進加護病房照顧,同年7 月10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後呼吸器脫離,96年7 月24日續轉至慢性病房照護,於96年8 月6 日出院時病情為「⑴住院診斷為呼吸衰竭/ 肺炎⑵目前意識清楚,胸部X 光改善,血壓、心跳穩定及呼吸平穩⑶咳嗽症狀改善。」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附原處分㈢卷第20頁、96年
7 月24日診斷書附本院卷第86頁可參,是原告自96年6 月23日赴該院就診,至96年8 月6 日出院時止,原告病症經治療後已有持續改善之情形,原告傷病之症狀尚未固定甚明。至於該院於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9 日雖出具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96年6 月23日送至急診,當時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惟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及血壓,並轉到外科加護病房照護,于7 月10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接受治療,現呼吸器已脫離,故於96年7 月24日…轉至慢性病房照護治療,『現評估』患者因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礙,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97年5 月14日出具記載「…『經評估』患者因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礙,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等語之診斷書,惟各該診斷書所載「患者因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礙,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僅為該院於出具診斷書時所為之評估,非原告之症狀已固定一節,此徵諸上開診斷書使用「現評估」、「經評估」之用語即明。又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出院時病症尚未固定,已如前述,則該院遲於98年1 月21日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腦部成殘,顯與該院上開醫療紀錄相扞格,該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自難遽信為真實。更況該殘廢診斷書所載者乃「缺氧性腦病變」腦部成殘,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伊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成殘(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暨所附童綜合醫院96年11月1 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㈠卷第46、47頁參照)亦有未合,自難執之認原告確有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成殘之事,是原告所上開書據均不足執以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於96年7 月24日「腦部」成殘一事,業經原告於98年2 月間另案檢據請領殘廢給付,經被告否准後,現尚處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㈤卷參照),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3、又秀傳紀念醫院96年10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缺氧性腦病變,肺部感染,尿道感染。患者(即原告)於96年8 月6 日入院治療,於96年9 月20日出院。」(本院卷28頁參照),惟原告於出院時病症已逐漸減輕,且症狀尚未固定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附原處分㈠卷第74頁背面可參,至於該院96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2、33頁參照)則係針對原告治療疝氣所出具,尚不足證明原告已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成殘。
4、又查,原告於96年9 月20日入童綜合醫院治療,96年9 月22日行腦積水引流術,96年10月2 日轉至復健病房,96年11月1 日出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童綜合醫院病症及護理記錄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期間童綜合醫院雖於96年10月31日開立一般診斷書稱原告「缺氧性腦病變併水腦」、並於96年11月1 日開立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6年9 月20日入本院治療,96年9 月22日行腦積水引流術,目前仍一直意識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兩側肢體癱瘓,大部分時間需臥床及使用輪椅,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建議安置照顧。」云云,惟原告至該院除進行腦積水引流術外,另進行中醫治療、高壓氧治療(護理記錄附本院卷第208 頁參照),入院之時,僅意識狀態、精神呆滯、活動力軟弱,餘均正常(急診護理評估表附本院卷第204 頁參照),治療期間時尚可自行解尿排便,並無大小便失禁之事(護理記錄附本院卷第209 、
213 、214 、216 、221 、223 、227 、230 頁參照),而原告於住院期間除下床活動及進行復健(護理記錄附本院卷第211-231 頁參照)外,兩側肌力,上肢由0-1 分、逐漸改善為1- 2分,下肢由0 分,逐漸改善為1-2 分,嗣右下肢肌力退為1 分,嗣再改善為1-2 分,是原告至童綜合醫院治療至出院時止,兩側肢體之病症尚未固定甚明,詎該院於96年11月1 日出具與實際醫療記錄(護理記錄)相左之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兩側肢體癱瘓、上下肢肌力程度俱為0 (診斷證明書之殘廢詳況記載附附原處分㈠卷第47、48頁參照),是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難採。又該院98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19日雖覆函稱:「病患甲○○於96年9 月20日凌晨4 :41由彰化秀傳醫院轉至本院。據訴係因觸電致昏迷,送至該院時呈”到院即死亡”,經CPR 後再送至本院。當時病人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7 分…四肢癱瘓…」云云,惟所稱各語除與該院於原告入院時填製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意識狀態呆滯」(並非昏迷)、護理記錄之復健後四肢肌力改善等情不符外,亦與前述原告之就診歷程(由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秀傳紀念醫院,再轉至童綜合醫院)及各院出院之病況記載有間,是其函覆所稱原告對外界任何刺激均屬植物人、住院期間,病患四肢癱瘓各語,尚難信實,而應以該院實際醫療之相關記錄為據,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回函等均不足執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末按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為禁治產之宣告(民法第14條規定參照),惟宣告禁治產並不以永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肢體殘廢為限,是原告配偶乙○○○對原告聲請禁治產宣告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3日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秀傳紀念醫院就原告當時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當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據以認原告當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96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附本院卷第135 頁),惟原告於禁治產鑑定後,至童綜合醫院治療,兩側肢體病況確有改善,傷病症狀尚未固定,已如前述,而該禁治產宣告裁定及鑑定報告復未明認原告於鑑定時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從而,原告主張伊於受禁治產宣告前,兩側肢體已成殘,且症狀固定云云,即無可取。又承前所述,原告96年11月1 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時,四肢尚未癱瘓,症狀尚未固定,則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雖於97年4 月21日、97年4 月28日自費留院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於該院住院治療,有「四肢癱瘓」之病名,惟該病症是顯難旋於96年11月1 日、96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29日於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復健,即認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是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自費留院證明書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原告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相關病歷及殘廢診斷書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依所附資料,鄭先生因電擊致嚴重神經功能障礙,但不能以電擊當日即視為『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應待治療一段時日,確定神經功能障礙,永久無法復元,始適合認定。2.96年7 月24日當時患者仍為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為『植物人狀態』,但依審查之共識,應為『永久植物人狀態』亦即植物人狀態持續逾
6 個月,始符合診斷符合1 等級標準,故應以發生日96年
6 月23日逾6 個月,至96年12月23日之後較符合審查標準。3.96年10月9 日為植物人狀態,符合治療終止之標準依前述2 項所說明。」、「1.因電擊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呈缺氧性腦病變,住院期間予以支持性治療,感染控制。對於腦部病變則無法給予特殊有效治療,但不可謂此治療即為”消極治療”。2.在童綜合醫院之住院治療,狀況如彰化基督教醫院,仍續支持性治療,但患者仍呈”植物人狀態”雖給予生命徵候之維持,感染之控制,但腦功能無明顯改變。3.臨床判斷腦部病變應觀察相當時日始可判定預後,”持續植物人狀態”之判定應持續逾6 個月始符合。
」(審查意見附原處分㈥卷第7-10頁參照),二者皆認植物人狀態應持續逾6 個月始能判定,又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時,僅意識狀態、精神呆滯、活動力軟弱,餘均正常,治療期間時可自行解尿排便,並無大小便失禁之事,且下床活動及進行復健後四肢肌力確有改善,是原告稱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6年6 月23日發生電擊意外,於送醫治療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云云,自難憑採。
(四)據上,本件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6年10月9 日確定,依農會法第16條第3 款及第18條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是原告所稱96年11月1 日經診斷缺氧性腦病變致兩側肢體成殘之事故,既發生於兩造間之保險效力停止之後,則其就此請領保險給付,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即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自96年6 月23日發生電擊意外送醫治療,迄至童綜合醫院於96年11月1 日開立診斷成殘之農保殘廢診斷書止,兩側肢體病症均未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因遭受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兩側肢體成殘,請領殘廢給付,核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2 項規定要件均有不符,從而,原處分核定自96年10月9 日起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96年11月6 日(被告收文日期:96年11月7 日)殘廢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本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不受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限制,並持私法保險契約所據之保險法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主張被告應予核付系爭農保殘廢給付云云,洵難憑採。又農民保險條例第17條係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因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而必須連續住院治療者,1 年內可享有醫療給付,不及於殘廢給付;另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在性質及給付之種類與標準等均有明顯差異,是原告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等規定,主張其於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後
1 年內仍得請領殘廢給付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