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立體育學院合併成立國立臺灣體育大學,由合併後之國立臺灣體育大學承受被告國立體育學院業務,茲據國立臺灣體育大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合併前之國立體育學院陸上運動技術學系副教授,前經教育部以民國(下同)96年7 月17日臺人三字第0960109133號函核定自96年7 月31日退休生效。原告任教期間內,被告學務處於94年10月14日接獲學生申訴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經通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後,該會於94年10月20日召開會議受理本案,並列為性平會密00
2 號案件,同時組成校內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年11月23日該會作成調查報告,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4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認定原告不適任教師並應予解聘。嗣經被告陸上運動技術學系於95年1 月18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表示尊重上開性平會調查報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復以95年1 月24日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決議不續聘在案,被告遂以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000000000函對原告作成8 項處分措施略以:「…(一)行為人不續聘(現有聘期至96年7 月31日)。(二)經申訴人之同意,由行為人以書面向申訴人道歉。(三)明文告知行為人以後應該注意自己的言語或行為。(四)該系應調整行為人之授課項目,儘量讓行為人與申訴人之課程隔開;解除行為人之行政職務,且不得教授必修課程。(五)嚴禁行為人再打電話、電子郵件、E-MAIL、簡訊及相關之聯繫給申訴人。(六)嚴禁行為人在校內從事診治及碰觸學生的行為。(七)行為人應參加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並請校內負責教師差勤管理權責單位確實督導行為人參加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八)嚴禁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報復行為。」(下稱系爭公函)。原告不服性平會密002 案件調查結果,提起申復,經被告以95年
3 月10日體院人字第0950001296號函駁回。原告再表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95年5 月29日作成「申訴有理由。為措施學校95年3 月10日所為之駁回決議撤銷,應另為適法之決議。」之決定,被告另行審議後仍以96年3 月26日體院秘字第0960001885號函予以駁回(下稱系爭申復決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6年
9 月3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5762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駁回之(下稱系爭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7年1 月9 日臺申字第0970002039號再申訴評議書認為,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本件申訴原應不受理而受理,故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變更為「申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復就被告96年2 月8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0776號函表示教育部同意不續聘一案,另循申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亦經本院以97年7 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原告固然已於96年7 月31日申請退休,並經教育部核定在
案,但學校認為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規定對於原告作成8 項懲處暨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懲處內容除已影響原告之薪資、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外,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規定,導致原告日後不能再任教師,影響權益至鉅,本件訴訟難謂無實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已於96年7 月31日退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規定「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之意旨,故原告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撤銷8 項懲處之處分,因各項處分已執行完畢或不存在,系爭公函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懲處前之狀態,且因原告已退休依法令規定不得回原學校任職擔任教師,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⒊本件系爭公函內容有8:
⑴行為人不續聘(現有續聘至96年7 月31日):本件行政
救濟程序中,原告現有聘期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請求將不續聘系爭公函撤銷,已無實益,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⑵經申訴人之同意,由行為人以書面向申訴人道歉:被告
命原告經性騷擾申訴人之同意,由原告以書面向其道歉。因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且已於96年7 月31日退休,此種命原告為一定之行為屬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其規範效力事實上業已消滅,縱使將其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做成下命處分前之狀態,是撤銷之訴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
⑶明文告知行為人以後應該注意自己的言語或行為:被告
此項告誡處分因通知原告而生執行完畢之結果,自應提起確認其違法之行政訴訟,而非撤銷之訴。
⑷該系應調整行為人之授課項目,儘量讓行為人與申訴人
之課程隔開(包含申訴人須下修之大一課程);解除行為人之行政職務(含導師),且不得教授必修課程:本項處分內容解除原告之系主任及導師職務,並且不讓原告教授必修課程,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及財產法益甚鉅,因其業已執行完畢且原告已退休,如提起撤銷訴訟自無實益。
⑸嚴禁行為人再打電話、電子郵件、e-mail、簡訊及相關
之聯繫給申訴人:此項告誡處分因通知而生執行完畢之結果,自應提起確認其違法之行政訴訟,而非撤銷之訴。
⑹嚴禁行為人在校從事診治及碰觸學生的行為。此項告誡
處分因通知而生執行完畢之結果,自應提起確認其違法之行政訴訟,而非撤銷之訴。
⑺行為人應參加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
輔導(或心理諮商),並請校內負責教師差勤管理權責單位確實督導行為人參加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如規定行為人取得課程結業證書等)及接受心理輔導(如請行為人提供相關證明):被告命原告參加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之下命處分,因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且已於96年7 月31日退休,此種命原告為一定之行為屬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其規範效力事實上業已消滅,縱使將其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做成處分前之狀態,是撤銷之訴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
⑻嚴禁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報復行為:此項告
誡處分因通知而生執行完畢之結果,自應提起確認其違法之行政訴訟,而非撤銷之訴。
⒋本件於起訴前,已依教師法之規定進行申訴、再申訴程序
,被告已有機會重新審查系爭公函是否違法,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
⒌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
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為之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93年度裁字第675 號裁定參照)。本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因被告解除原告之系主任及導師之行政職務、調整原告之授課項目且不得教授必修課程,致使原告從95年2 月起每月減少系主任加給25,400元、主任導師費5,480 元、超課鐘點費10,960元,計41,840元,迄至
96 年7月止薪給共計減少753,120 元(41840 ×18=753120),關於原告依兩造之教師聘約及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20條規定,請求自95年2 月至96年7 月之薪給待遇損失,自屬有據。次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提起本件請求,倘若原告之主張成立,除行政實體法另有規定(如國家賠償法)應從其規定外,民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答辯二狀稱系爭公函8 項處置,除不續聘外均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不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從而原告無從對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等語:
⒈惟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
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定。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換言之,公務人員對於系爭公函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如不服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至於系爭公函機關之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⒉然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
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準此,公立學校之教師已遭明文排除,並無適用該法之餘地。本件原告受處分時為國立大學之副教授,依教師法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與本件案情各異(另案原告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員工,並非大學教師),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謂系爭處分措施為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尚非行政處分之辯解,於法未合。
⒊另外,應准許原告閱覽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及教
師評審委員會之完整會議紀錄(含開會過程錄音檔案),俾保原告之訴訟權。
(三)本案關鍵爭點為:⒈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是否客觀、專業,有無給予原告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4學年第1 學期第4 次教評會決議及
95學年第1 學期第1 次教評會決議,就原告案件所為之討論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系爭8 項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⒊關於不續聘處分:被告96年2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2 )、96年3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9 )與校教評會前次申訴決定之意旨( 原證1)是否相符?學校所為8 項處分措施(原證2 )後續之申復、申訴程序有無混亂及矛盾之違誤?⒋系爭8 項懲處並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是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有無解聘原告系主任之權限(大學法
第13、第20條及國立體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⒍再申訴決定認為原告就本件性騷擾懲處提出申訴,應為不
受理,乃將學校申訴評審委員會之申訴駁回決定變更為申訴不受理,是否違法?
(四)關於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問題(即被告之處理程序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 、5 章及教師法第9 章之規定):
⒈就被告95年1 月26日所為之8 項處分措施(含不續聘),
前向學校申評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為申訴有理由之決議,從而本件應待學校依校申評會前次申訴評議書( 原證1)意旨完成8 項處分之「申復程序」後,視結果如何,方能決定是否不續聘,否則一案( 密002 案件) 割裂為兩案處理,分別進行申復、申訴致生矛盾及重複程序之違誤,96年9 月3 日未具文號之2 件申訴評議及學校96年2 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即為例證,該函指示原告就不續聘案提出申訴後,學校又於96年5 月21日以第0000000000函通知本部分改行申復程序,其立場反覆,令人無所適從。學校所為申復駁回決議仍維持不續聘,自有違誤,校申評會就此程序上違誤,未加導正,立場前後不一,「申訴駁回」之決定,自屬違法。
⒉系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密002 號案件,前經學校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5 月29日作成評議書,認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將學校95年3 月10日體院人字第0950001296號函駁回原告申復之決議撤銷,令被告另為適法之決議。被告遲延至96年3 月26日始來函表示申復駁回,在此之前學校竟然先送教育部核定不續聘之處分,枉顧不續聘之處分尚在申復程序中,顯然未尊重申復之制度設計,程序違法。
⒊關於不續聘處分之法定事由及處理程序,教育部及被告之處置尚有未合:
⑴系爭公函對於原告所為之8 項處分措施(含不續聘處分
),因未具體載明法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 項等法律規定,難謂適法。
⑵原告就前項違法處分依法提出申復,學校作成申復無理
由之決議已遭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被告所謂已以96年3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補正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送達通知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就系爭密002 號案件之處分措施有8 項,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前次評議申訴有理由之對象為該8 項處分,其僅就其中之一項處分提出不續聘事實表,未言其他懲處之事實、理由,難謂已補正程序完畢。
⑶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被告針對系爭公函之申復決議(96年3 月26日)乃事後做成,系爭不續聘案雖然向教育部陳報核可(96年1 月26日),但因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前次申訴有理由,故96年1 月間申復程序尚未完成,教育部自然無從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核准系爭不續聘決議,以免影響未確定之申復及申訴救濟程序。否則,被告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職權遭到架空,申訴之環節形同虛設,本次申訴、再申訴程序未察上情,已失其省察救濟之功能。
⑷被告之系爭公函經原告依法提出「申復」及「申訴」後
,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5 月29日作成評議書,認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將被告95年3 月10日體院人字第09500001296 號函駁回申復之決議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決議。依教育部頒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接獲原告之申復後,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申復結果。惟被告無視有利於原告之評議書,遲延系爭密002 號案件之申復程序,其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催促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不解前述評議書之真意,甚至在簽呈表示應由原告就該評議書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云云,被告未執行評議書之內容已屬違法,被告96年3 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函才做成駁回申復之決議,益見本件96年2 月8 日第000000
00 00 號函不續聘之通知違法,蓋當時被告尚未就系爭公函完成法定申復程序,竟就不續聘之處分先為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學校處理程序亦混亂。
⒋被告95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95年10月11日
會就原告之案件所為之討論及決議過程,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難謂適法:
⑴依95年10月11日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知:出席人數不
明,參與投票人數不明,同意決議不續聘之委員人數不詳,其討論過程及決議程序顯有瑕疵。實則,該次教評會並未表決,而係直接維持95年1 日24日之校教評會決議,此種作法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之不續聘決定未於95年10月11日之教評會加以討論、表決,此一決議明顯違法。
⑵被告辯稱於陳報教育部函所檢附之流程檢覆表已敘明實
際出席委員人數21人云云,該流程檢覆表之內容與95年10月11日實際會議程序是否相符,有待鈞院查明事實真相,俾保原告權益。
⑶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95年1 月24日之決議程序有無瑕疵
,亦待究明,依該次教評會記錄,開會時間係95年1 月24日下午2 點在教學大樓515 會議室,散會時間竟然係「午夜12點」,顯有可疑。再查,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校長為湊足人數而移至校外餐廳用餐,多數委員逕赴用餐,用餐者並未參與系爭密002 案件之討論及決議,故當次會議是否如記錄所載,有出席委員2 1 人,參與投票17人,同意不續聘14人,有待詳予查證,被告後來陳報教育部之紀錄內容是否實在,攸關原告之權益至鉅,不論申訴或再申訴均未敘明本案同意不續聘之人數,應予查明。
⒌關於不續聘以外之其他7 項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部分:
該7 項處分關於「調整原告之授課項目、不得教授必修課程;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含導師)」及「禁止原告在校內從事診治及觸碰學生的行為」2 項處分,並不符合大學法第13條、第20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查大學法對於系主任之產生方式(大學法第13條
2 項參照)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組成方式、運作分別定有明文(大學法第20條規定參照)。依被告組織規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系主任採任期制,以3 年為一任,原告之系主任職務自受任期保障。惟查,大學法及被告組織規程、教師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均未授權校教評會有解除系主任職務之明文規定,被告依校教評會之決議解除原告之系主任職務,於法自屬無據。被告如認本件性騷擾經調查屬實,依法懲處之手段不應逾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被告除解除原告之系主任及導師職務外,不讓原告教授必修課程(不論檢舉人是否已修畢該課程),導致原告徒有教師身份,卻無課程可講授,名為「不續聘」實則形同「停聘」,倘若原告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故不得講授必修課程,然而對於選修課程未予限制,亦屬自相矛盾,不符合教育之目的。再者,原告在「陸上運動技術系」任教,主要課程如田徑、運動專長訓練、晨操等術科均屬動態教學,與一般之學科靜態授課方式不同,在熱身、收操及體能訓練過程為避免學生運動傷害,勢必與學生間有適當之肢體接觸,倘未逾矩,自為教學之必要手段。被告不分對象,未區別課程內容,一律禁止原告有「碰觸」、「診治」學生之行為,該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五)是否成立性騷擾之部分:⒈本件性騷擾事件,被告調查處理或採證有無違法?⑴再申訴決定認為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
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申訴評議認為除「不續聘、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且不得教授必修課程」外,其餘之6 項懲處並未侵害原告之教師權益,故不得作為提起申訴之事由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蓋「行政機關所為之告誡、警告或相類之輕微處分」得為行政訴訟之客體(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參照),系爭公函對於原告依憲法及法律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工作權、財產權、言論自由、通訊自由、名譽權及人格法益均有不利之影響,原告主張受到不法之侵害,申訴及再申訴決定自應予以受理,再申訴決定所謂「再申訴無補救實益」及「無保護必要」而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⑵系爭公函之依據乃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及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屬二事。事實關係之存否、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及判斷事實是否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均係本院應予調查審理對象。
⒉被告處理原告之性騷擾案件,有諸多違失:
⑴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接獲性騷擾申訴後,其間之調查程
序及處理過程並未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並足以影響其認定事實及調查結果,自屬違法。原告迄今未閱覽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無從得知調查報告內容與待證事實關聯之證據力,在本件調查程序中並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以性平會之2 份訪談紀錄駁回申訴,尚嫌草率。蓋過程中未將學生指訴騷擾之具體內容及證據告知原告,原告答辯時如何能充分維護自身權益,蓋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
⑵系爭公函之8 項之懲處並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
定載明其懲處決議之事實及理由,僅有懲處之決定內容,致使原告前次提出申復時,無從具體指摘學校之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系爭公函對於原告之教師身分及人格、財產權益影響甚鉅,原告既然不能完整瞭解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所為之申復答辯難期完備。
⑶系爭公函並未說明懲處之依據及事實、理由,僅有處分
之結論,顯與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違,自屬違法。查教師係與學校發生聘任關係,教師與性別平等委員會或教師評審委員會並無直接關係,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並非直接做為學校之處理結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參照)。至於被告96年3 月22日體院人字第0960001803號函補送不續聘事實表,難謂已符合法律之規定。蓋其係傳述性別平等委員會就系爭密002 案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及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就被告本身不續聘之理由,並未表明,其他7 項處分更漏為陳述。
(六)依現有事證不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爰就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事實及理由之違誤說明如下:
⒈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且屬情節重大,無非
以:⑴原告為檢舉人進行腰部按摩,屬不恰當之肢體接觸,該動作不恰當且原告未保持師生互動之能見性。⑵相關證人有聽到原告之不恰當性騷擾言詞。⑶原告有以手機傳內容不恰當之簡訊給檢舉人等情事為依據。
⒉實則被害人之單方指述,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應就其他之補強證據,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⑴按摩推拿並非性騷擾,原告所為不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檢舉人係主動要求原告處理其腰痛問題,原告在研究室推拿、按摩、整椎是尊重女性隱私權,整個過程事先皆獲得對方同意後才進行。在多次處理過程中與調整後,不論於研究室或在田徑場旁,檢舉人皆無不悅或不舒服之情緒反應,事後向原告稱謝,原告亦回應鼓勵其認真練習中國傳統之禪坐,則酸痛問題皆能解決。原告教導之其餘田徑男女隊友也都有此經歷,學生知道原告推拿過程與功效,絕無性平會所認定之不當騷擾情況。體育系師生之互動情形,肢體接觸不可避免,自應審慎評價。
⑵原告並無不恰當性騷擾之言詞:原告不反對學生結交異
性朋友,正常男女朋友交往對人生、運動訓練及比賽成績皆有正面幫助,但學生若過份玩樂以致影響訓練及比賽時,原告會嚴苛訓誡或說冷笑話激發學生,但皆出於善意。95年1 月23日原告與檢舉人所簽之和解書(95年
1 月23 日 已送達校長、學務長及人事室主任手中,隔日校評會未被提出討論。)內容:「對原告所謂性騷擾之指控,皆為原告在訓練及教學上過於嚴苛,言語激烈,造成無法承受壓力之心理感受,因此提出此控訴。」故檢舉人先前一時誤會而對於原告提出控訴,性別平等委員會應評查是否屬實,又相關證人所聽聞之不當內容為何原告不得而知,無從反駁。
⑶手機簡訊涉嫌騷擾部分:手機顯示訊息除非有通聯紀錄
證明,否則極易變更造假,更難斷定何人為發訊者與收訊者。檢舉人留在隊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94年底更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打到中華電信詢問獲悉申請者並非檢舉人本人,更換動機為何?)性別平等委員會從未提出檢舉人之通聯紀錄明細,在94年11月10日約談中桌上僅放置一疊手機簡訊影本,簡訊存於學校電腦中,因此所存簡訊資料之來源與內容之真實性,皆令人高度質疑。94年4 月30日晚上檢舉人參加大運會女子三級跳遠決賽前一晚,原告曾電話鼓勵其創佳績,並關切是否需作調整,如果學生在比賽創佳績則教練請吃大餐,是原告常用來鼓勵選手的口頭禪,不應認定係騷擾,實則原告從未與選手單獨用餐過。
⑷檢舉人於95年1 月23日簽立和解書,澄清原告相關之騷
擾指控,並有王國慧教練為見證人,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對於女學生之訪談日期為94年11月2 日及同月7日,被告於95年1 月26日對於原告做成懲處決議時,有無斟酌該和解書之真實性,不無疑問,被告於95年3 月10日及96年3 月26日兩次駁回申復時為何不採該和解書,又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9 月3 日2 份申訴評議,是否調查該和解書之真實性,檢舉人供述前後不一,何者可採等問題,均有疑義等語。
(七)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7 條及
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議及公函均違法。
⒉被告應將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檔案及向教育部通報的相關紀錄予以更正。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必須對於現存之行政處分為
之,至於已經執行完畢之處分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則屬確認違法之訴訟。
⒉被告雖以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0590號函對於原
告作成8 項處分措施(其中不續聘部分,原告已另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惟原告自行申請自96年7 月31日退休,是上開訓誡(如參加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已因原告之申請退休行為而無從執行,因此,姑不論該等訓誡並非行政處分,但該等訓誡既未執行完畢亦未消滅,因此,原告提起確認違法之訴,顯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
⒊另原告既已對於不續聘部分,另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
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 號),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顯有重複請求。
(二)實體部分:⒈原告主張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程序是否符合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4 、5 章以及教師法第9 章,又被告將系爭性騷擾密002 案割裂為兩案處理,分別進行申復、申訴致生矛盾及重複程序之違誤云云。經查:
⑴原告因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密002 案件,經被告教
師評審委員會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以95年12月6 日體院人字第0950000590號函對原告作成8 項處分措施,經申復遭被告駁回後,向被告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提起申訴,經以95年5 月29日申訴評議書認定申訴有理由。被告復以96年3 月26日體院秘字第0960001885號再駁回原告之申復,原告不服,再次提起申訴,經被告96年9 月3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5762號函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⑵至於被告前以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0590號函
通知原告不續聘等8 項議處結果,嗣再經為原措施之學校依95年10月11日95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維持不續聘等之決議,報教育部核定後,以96年2月8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0776號函通知不續聘,被告不服,就該不續聘部分,於96年2 月26日提起申訴。經為原措施之學校以96年5 月21日體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移依申復程序處理,並以96年6 月12日體院人字第0960003771號函再駁回被告之申復,被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6年
9 月3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5672號函再駁回原告之申訴。
⑶是本案乃因被告以96年3 月26日體院秘字第0960001885
號駁回原告之申復(不續聘部分已另提申復、申訴),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96年9 月3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5762號函駁回其申訴,此乃因原告分別提出申復、申訴所致,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將一案割裂為兩案,將有矛盾及重複程序之誤之情事。
⑷教育部97年1 月9 日臺申字第0970002039號函檢附之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已經指明,認為屬於訓誡部分(如參加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接受心理輔導),並非行政處分,非屬申訴救濟對象,已無補救實益部分(不得教授必修課程、解除行政職務等),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不續聘之處分部分,原告二次申訴屬於同一原因事實,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並變更被告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改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不續聘部分,被告同樣駁回原告申訴,與上開所述部分之處理,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處,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上述申復、申訴程序均係依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之程序為之,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處分究竟違背教師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何等規定,泛言「前後立場不一」、「未尊重申復之制度設計」,難謂已具體表明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教育部對於本件不續聘之處置尚有未合:
⑴被告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590 號函通知原告
人議處結果,本已檢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等相關文件,詳列具體事實、查證部分、查證結果、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適用法規等事項。雖經被告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95年5 月29日認為未敘明懲處依據之法律條項,而為申訴有理由之決議,但被告除以96年2月8 日體院人字第0960000776號函載明法規依據通知原告,及96年3 月22日體院人字第0960001803號函重申懲處措施並檢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載明為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密002 案認定事實及理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情形、適用法規之條項,並通知原告外,復以96年3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60001885號函載明並無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為被告已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將不續聘等議處結果通知原告。
⑵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處分相對人無待處
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得不記明理由;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仍得於事後記明而補正。衡諸原告96年4 月2 日申訴書所載理由,及為原措施之學校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590 號函(通知原告性別平等委員會密002申訴案件決議並檢附不續聘事實表等相關文件)、95年
3 月10日體院人字第0950001296號函(通知原告駁回原告對性別平等委員會密002 申訴案件決議申復之理由)、95年4 月3 日體院學字第095000176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申訴性騷擾事件,懲處決議涉及身分改變,請原告備妥書面陳述意見送校),以及原告95年3 月22日申訴書、95年4 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及95年12月12日致被告函,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
590 號函所為之處分作成之理由,縱未記載理由,或事後補正,於法亦屬無違。
⑶原告主張被告教師申訴評審委員會評會認為申訴有理由
之對象為8 項處分,學校僅就其中一項處分提出不續聘事實表,難謂已補正其程序云云。如前述,屬於訓誡事項、無補救實益等應為不受理之決定,非屬於行政處分,況該不續聘事實表,載明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不續聘決議外,並有其他附帶條件之決議,可證被告並無僅就其中一項提出不續聘事實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⑷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續聘之決議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但並未規定必須俟申復程序完成後,方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申復程序完成前,教育部無從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核准,顯然於法不合。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既然規定不續聘之決議應作成決議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被告依法陳請核准,於法洵屬無違。至於其餘附帶決議,其性質或者並未侵害原告權益,或者無補救實益,已如前述,依法亦無須報請核准。
⒊原告主張被告95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95年10月11日之討論及決議,不符正當法定程序:
⑴查被告95年1 月24日94學年度第1 學期第4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於行政大樓515 會議室舉行,應出席人數25人,出席人數21人。次查被告95年10月11日95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出席人數25人,出席人數21人,並無原告所指出席人數、參與投票人數、同意決議人數不明之情事。
⑵96年12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會委員會再申訴
評議會書對於原告此項主張,亦詳敘理由駁斥,可證原告所謂決議程序有瑕疵,顯非實在。
⒋原告主張不續聘以外之其他7項處分違法不當:
⑴如前述,被告檢送之不續聘事實表,載明教師評審委員
會決議,除不續聘決議外,並有其他附帶條件之決議,且有記載適用法規,可證被告並無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系主任乃屬行政職務,並非屬於教師身份保障範圍
,免兼系主任並未改變其專任教師之身份保障,應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參照),原告對此提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顯非合法。且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有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定規定處理,可見教師評審委員會自有決議免兼系主任之權。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有決議解聘、評聘、不續聘教師之權,舉重以明輕,亦能有以決議教師免兼系主任之權,原告主張大學法、被告組織章程、教師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非授權有解除系主任之權云云,並不正確。另外關於不得教授必修課程、不得有碰觸診治學生之行為等處置,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同樣不合法。
⒌原告主張除不續聘、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且不得教授必修
課程外,其餘6 項懲處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告誡、警告或相類之輕微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依司
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管理事項,則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係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身分,因職務關係,受所屬金融機構所為記過一次之處分及職務調動,並未改變其兼具公務員身分關係或降低其原擬任之職等,且各機關(構)對公務員所為之職務調動,僅係機關(構)內部之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財政部以抗告人所受處分與以人民身分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不得提起訴願,而決定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請求相對人賠償原告「精神、名譽損害及獎金、考績、晉升之損失」新臺幣五百萬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告誡,限如建築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會計師法第四十條第二款及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申誡、警告,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記點、記次,始得請求行政爭訟,均與特別權力關係無涉。抗告人自不得據該款規定,作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依據。」準此,系爭公函之8 項處置,除不續聘外,其餘均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不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亦與教師升等評審無關,原告對此提起確認違法之訴,顯不合法。
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道歉、接受性別
平等教育、心理輔導、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乃屬於「處置」,並非「懲處」,且是附帶於「懲處」,可見該等「處置」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關於不得教授必修課程,並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蓋只要原告有授滿固定時數,對於薪資並無影響。另外,原告所謂「超課鐘點費」,只有在授課時數超過時才會產生,但教師除固定授課時數外,是否會產生超課問題,並非絕對,有些教師並不願教學時數過多,以免影響研究時間,故原告主張此一處置侵害其權益,並非的論。因此,該處置之性質乃「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亦非行政處分,不得為確認違法之標的。
⑶不得擔任導師及主任導師費部分,其理同上,蓋並非每
位教師均固定兼導師職務,此純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況且,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擔任導師乃教師之義務而非權利,故原告主張此侵害其權利顯非合法。
⑷解除系主任職務及系主任加給部分,依教師法第17條第
一項第7 款,參與行政工作乃教師之義務而非權利,且教師評審委員會既然有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參照教師法第14之1 條),舉重以明輕,對於行政職務當然亦有權可以做出調整而屬於「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而且例如解聘後,教師身分既然喪失,當然無從參與行政職務,此乃當然解釋,原告所謂任期制,並非絕對保障。
⑸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告誡,限如
建築師法第45條第1 項第2 款、會計師法第40條第2 款及律師法第44條第2 款之申誡、警告,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記點、記次,始得請求行政爭訟,均與特別權力關係無涉。上開裁定已稽述甚詳,且學者見解亦同,甚至認為交通事件之記點、記次並非行政訴訟之事件,亦證原告起訴狀附件三之函所載除不續聘外之其餘處置,均非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⒍關於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
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
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同法第26條但書規定,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規定,調查報告是提出於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而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只須將處理結果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即可,並無必須揭露調查報告之必要。
⑵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依法為匿名處理,
但因原告為當事人,從相關訪談內容,即可判斷接受訪談者為何人,因此請本院對該調查報告予以保密。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第2 項3 款規定,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得不許閱覽。為免造成訪談者之困擾,請本院禁止原告閱覽該調查報告。
⒎原告主張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過程有瑕疵足以影響認定事實及調查結果:
⑴「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關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密002 號案件之陳述,應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性別平等委員會會之2 份訪談紀錄駁回申訴,尚嫌草率云云,顯於法不符。
⑵被告通知原告不續聘時,已檢附不續聘事實表,並無原
告所謂未記載懲處決議之事實及理由之情形。原告95年
4 月13日陳述意見書亦對於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提出詳細說明,足證原告所謂「未將學生生指訴騷擾之內容及證據告知原告」顯非事實。況依前述,原告知悉被告95年1 月26日體院人字第095000
590 號函所為之處分作成之理由,縱未記載理由,或事後補正,於法亦屬無違。
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反而只是指摘被告依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不續聘決議草率、不客觀公正專業等,實於法不符。
⒏原告主張依現有事證,不足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
⑴「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關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密002 號案件之陳述,應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原告主張並無性搔擾等行為,既未獲性平會採信,調查程序復無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或是新證據,原告主張無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
⑵96年12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會委員會再申訴
評議書對於原告此項主張,亦詳敘事實、理由駁斥,可證原告主張無性騷擾行為,與事實不符。該評議書亦指出:「本件再申訴人提出其與所涉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和解書,試圖主張被害人撤回申請調查乙事,依校園性侵害或性掃擾防制準則第17條第3 款上揭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仍得繼續調查」,可證若非屬實,何須事後提出和解書要求撤回調查,因此,原告之主張無性搔擾行為與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不符,亦與事理有違。
⒐原告對於尚未經教育部核定之不續聘申訴起訴,應不合法
,且原告對該核定之不續聘已另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再申訴決定第8 頁、五已指出:「再申訴人亦於96年2 月8 日另就同一不續聘案提出教師申訴,是以,學校申評會自應就本件性騷擾處理結果中之不續聘措施,依規定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因此,原告對該核定之不續聘,既已另行提出申訴,並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原告對於該業經核定之不續聘案,不服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之決定,已另行起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 號受理,是原告對於不續聘部分已重行起訴。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不續聘部分乃重行起訴,其餘部分尚非行政爭訟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公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能否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原告能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檔案及向教育部通報的相關紀錄予以更正」?原告能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國立大學教師或兼職之聘任,擔任教職或兼任行政職務,係依其聘約內容為之,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之效力。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原為被告陸上運動技術學系副教授,於任教期間內,因涉有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平會組成校內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認定原告不適任教師,嗣並經被告陸上運動技術學系召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及被告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在案,被告乃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等規定,以系爭公函對原告作成8 項處分措施略以:「…(一)行為人不續聘(現有聘期至96年7 月31日)。(二)經申訴人之同意,由行為人以書面向申訴人道歉。(三)明文告知行為人以後應該注意自己的言語或行為。(四)該系應調整行為人之授課項目,儘量讓行為人與申訴人之課程隔開;解除行為人之行政職務,且不得教授必修課程。(五)嚴禁行為人再打電話、電子郵件、E-MAIL、簡訊及相關之聯繫給申訴人。(六)嚴禁行為人在校內從事診治及碰觸學生的行為。(七)行為人應參加8 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並請校內負責教師差勤管理權責單位確實督導行為人參加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八)嚴禁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報復行為。
」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為國立大學,原告經被告聘任為該校之副教授,核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因此系爭公函通知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若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亦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成立之訴,方為正辦。乃原告依上揭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前開通知不續聘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即有未洽。況且,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亦即,因有教師法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仍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後,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顯見,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公函,其有關不續聘部分之通知,仍非終局之決定,原告逕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合法。
(二)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但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利關係(或謂特別之法律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實務原持保留態度,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在某些情形外,同意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及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我國早期之實務見解因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司法院解字第2928號、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72號、51年裁字第49號等判例)。良以,昔日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狹義之公權力之侵害行政,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又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人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人員,並強調所謂之忠誠義務,此因有其時代背景與理論基礎。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漸採擴張之公權力觀,尤其行政私法盛行,公權力復不以由終身任用之公務人員行使為必要,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有時難予斷然區分,且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衰退,因而有關國家進用公務人員之方式,亦不侷限於依法考試任用,間或以聘用、派用、選舉等方式為之。矧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育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公函,對原告個人作成8 項措施,除第1 項係不續聘決定,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已如前述外;其餘7 項,分屬被告要求原告應道歉、注意自己言行、調整原告之授課項目、解除原告之行政職務,並禁止原告與申訴人聯繫及在校內從事診治、碰觸學生的行為及報復行為,暨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等,皆未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措施。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被告之內部管理行為,屬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範疇,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即不合法。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檔案及向教育部通報的相關紀錄予以更正。」然因原告並不能針對系爭公函提起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已如前述,該公函對原告因公法上之聘約關係所產生之效力,即未消滅。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可請求將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檔案及向教育部通報的相關紀錄予以更正」之公法上原因存在,自不得為上開更正之請求甚明。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請求。本件原告所提起前開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依上揭規定合併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就其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即不合法,從而原告亦不得再就該循序進行之系爭申復決議、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甚明。另原告聲明「被告應將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之檔案及向教育部通報的相關紀錄予以更正」之事項,並無請求權基礎,於法自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1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因其所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不合法,已失所附麗,故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