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82號原 告 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2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局以88年
7 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6696號函核准。嗣原告於①88年9 月21日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故,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由該局函轉被告辦理變更登記、②88年12月9 日因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向被告申請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③92年6 月19日因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分別經被告以88年10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36929 號函、
88 年12 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44964 號函、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2061800 號函核准。嗣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原告88年7 月至9 月間之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之負責人甲○○(行為時之發起人、董事)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為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6 日、同年5 月1 日、96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7日通知原告檢送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惟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
3 項規定,以96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88年10月13日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88年12月13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92年6 月24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因公司登記事件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遭被告撤銷所有之公司登記,惟刑事簡易判決僅提及一次之增資,而不及於其他次之增資包含變更等,故其他次之增資均為合法,竟遭被告撤銷,且其處罰之內容亦遠大於所依據之刑事簡易判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法行政。又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規定包含其後之所有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將其後之申請案一併撤銷,亦欠缺法源依據。又原告其他次之增資業經刑事簡易判決查明並未違法,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次之增資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被告竟以原告未為補正,撤銷原告自86年9 月起所有公司登記,顯然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及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2、本件原告於88年7 月至9 月間以現金設立及增資共1 億10
0 萬元辦理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登記,惟該2 次登記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
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遂以96年3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6010319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查復原告在前述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上開設立、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應繳納股款是否已補實,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80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法院裁判確定前上開資金已補實之相關文件,逾期未為檢送,則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移送被告撤銷相關公司登記。原告嗣於96年3 月30日函復:「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情事」等語,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復以96年5 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67400 號函知原告資金補實應備書件,並仍請依該處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800 號函補正,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該處遂於96年7 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25100 號函移送被告撤銷原告相關登記。嗣被告復以96年7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560 號函請原告檢送上述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資金補實之相關文件加以補正,逾期即撤銷公司登記,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申請被告准予延至96年10月9 日補正,惟因所送申請書所蓋董事長印鑑章核與原留存登記機關之印鑑未符,被告乃以96年8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1540號函請補正。原告於96年9 月13日補正印鑑,被告即於96年9 月17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228630 號函准予延至96年10月9 日補正。惟原告又於96年10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6年10月12日)函再申請延期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
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230 號函否准其延期補正,並於同日以原處分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7 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6696號函核准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之相關登記。
3、而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又有關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一事,係依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是被告撤銷原告後續之登記,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一次之增資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故原告其他次之增資及變更登記均屬合法,卻均遭被告撤銷,顯然大於刑事簡易判決之範圍,且公司法第9 條亦未明定應撤銷其後之所有申請登記案件,被告將其後之申請案一併撤銷,不惟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更欠缺法源依據。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當時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並未通知補正其他次之增資資料,被告竟以原告未為補正,撤銷原告自86年9 月起包括變更及增資之所有公司登記,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88年7 月至9 月間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所應收之股款,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又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係屬登記生效,設立登記經撤銷後,其法人人格自始不存在,其後之相關登記亦無所附麗,是原處分撤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後續相關登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㈠原告於88年7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局88年7 月26日核准。嗣88年9 月21日原告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故,再由該局函轉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經被告於88年10月13日核准。嗣原告陸續於88年12月9 日、92年6 月1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分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9 月21日、88年12月9 日、92年6 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7 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6696號函、被告88年10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36929 號函、88年12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44964 號函、臺北市政府92年6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2061800 號函等件附本院卷第45、48、59、80、81、88、89、90頁可稽,洵堪認定。㈡嗣台北市調處於89年間查獲原告88年7 月至9 月間之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所應收之股款,股東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未實際繳納,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負責人甲○○(行為時之發起人、董事)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確定(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18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第4 項辦理。另臺北市商業處(原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分別於96年
3 月6 日、同年5 月1 日、96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7日通知原告檢送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惟未據原告補正,被告遂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88年10月13日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88年12月13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92年6 月24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 月5 日北檢大箴96執597 字第923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96年7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6560 號函(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7 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2225100 號函、96年5 月1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67400 號函(稿)、原告96年3 月30日弘大96法字第033004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800 號函(稿)、被告96年8 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91540 號函(稿)、原告96年8 月3 日弘大96法字第0803002 號函、被告96年9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8630 號函(稿)、96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23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原告96年10月8 日弘大96法字第1008001 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亦足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95年2月3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5 條、第9 條第1 、3 、4 項所明定(註: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原為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將之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事處罰)。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登記是否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事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者,除該公司就股東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一事,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外,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合先指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負責人甲○○及訴外人李偉裕、朱麗玲、朱淑芬共同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偉智科技集團所屬6 大事業體之各公司(含屬文化教育事業體之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即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增資。88年7 月間渠等為辦理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7 月20日將現金100 萬元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原告公司(帳號1733)帳戶內,同年7 月21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原告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88年9 月為辦理原告公司增資1 億元,於同年9 月3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戶提款1 億元,匯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原告公司(帳號213564)帳戶內,分別充作賴政志、李昆益、甲○○、林坤成、葛建華、陳鳳眉、陳金慶、張順寶、李偉裕、朱麗玲、郭玲玲、黃永成、吳慧姿、黃經洲、許宏志等股東繳納之股款,9 月4 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6 日自原告公司驗資帳戶內提出,轉帳存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朱麗玲(帳號84066 )帳戶內,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經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該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犯行,於原告公司部分係指88年7 月間之公司設立及88年9 月間公司增資1 億元而為,並未就原告其他變更登記合法與否予以認定一節,參諸該判決事實欄第一、二(十二)、理由欄二之記載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一次之增資股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故其他次之增資及變更登記均屬合法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除88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由該局函轉被告辦理外,並無其他增資變更登記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案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稱其除88年9 月間之增資行為外,尚有其他次之增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設立及88年9 月間增資1 億元應收之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仍規定為應處罰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之負責人甲○○(行為時之發起人、董事)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行,對之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被告多次限期命原告檢具資金補實之相關文件辦理補正,原告均未依限為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檢察機關撤銷該公司登記之通知,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7月2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8316696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被告88年10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36929 號函核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參照),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參照),是其自始即未合法成立並取得法人人格,據此,主管機關核准原告88年9 月21日發行新股、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88年12月9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92年6 月19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所憑據之公司法人權利能力合法行使之法人人格既自始不存在,則被告以88年10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36929號函、88年12月13日經(088 )商字第088144964 號函、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2061800 號函分別核准原告發行新股、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被告於原處分併予撤銷前揭發行新股、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之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既因其未依限補實股東應繳納資金資料而遭撤銷,則其後之相關變更登記即無所附麗,顯無獨就發行新股、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為補正之可能,是被告縱未另行定期補正於法亦無不合。原告就此主張: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包含其後之所有登記,原處分將其後之登記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僅要求原告補正該次增資資料,未通知補正其他之增資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即以原告未為補正為,撤銷原告自86年9 月起所有公司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