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萬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07120號、勞訴字第0970007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雇主徐榮造及印尼籍外勞TRI UTAMI(以下簡稱T君
,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T 君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入國工作後至96年7 月26日止,每月自其薪資中收取新台幣(下同)12,300元之費用,共收取7次,合計86,100元整(12,300元*7=86,100元),嗣經被告機關審查,上開86,100元扣除服務費12,600元,餘73,500元為超收費用,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2號行政處分處原告罰鍰735,000元。
㈡原告為雇主謝復華及印尼籍外國人RATINI(以下簡稱R 君
,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收受R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0,912元(96年5月24日收取12,206 元,扣除仲介費1,800元,計10,406元及96年6月29日收取12,306元,扣除仲介費1,800元,計10,506 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7年2 月12日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3號行政處分處原告罰鍰209,120 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即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原處分(即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 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分別罰鍰735,000元、209,12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程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查R君、T君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 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其中「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之切結,似在預為免除切結人尚未發生或已發生而責任承擔於後之法律關係,如入國後購買手機、另付卡及其他消費行為,安家費、私人借款(同切結書第4 點注意事項)、所得稅(同切結書五、(二)、4 )等所衍生之付款問題,或入國前之債務衍生付款問題等,是R君、T君之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公共秩序,按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特此述明。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法令依據,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中稱:「如外勞書面同意僱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釋示,核與上開無效聲明無分軒輊。惟我國實務上之「解釋法令」,其法律性質即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財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參照),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所下達之內部規範,僅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6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除基於職權對法規為必要釋示,以供機關在個案中認識用法之依據外,亦經常會應人民所請進行法規解釋,此等解釋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無論對下級機關或對人民所為之解釋函令,皆不拘束法院,亦不具法源地位(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及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之對於受僱入國人以外之人(含原告)之適用性,非無疑義。從而,被告以適用顯有疑義之函憑為處分之依據,疑有公權力不當介入私權關係之可議,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違背公共秩序之無效事由,是其處分之合法性自屬未當,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第3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呂U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反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與司法訴訟通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如外勞來華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外國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份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⒊被告係以R君、T君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所載,其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人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無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借款之情形,僅以向國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此為據,即否認原告向R君、T君所代收繳付之銀行貸款之事實。惟查上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R君、T君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本國簽署,並經所屬國驗証,是其貸款作業應發生於國外,而非國內,被告機關徒向國內金融機構查詢之結果,難發現真實,據以認定R君、T君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卸免R君、T君之債務清償責任,除有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及不當介入私權關係外,並嚴重違背公共秩序灼然;又觀R君、T君所簽署並經其所屬國驗証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 項訂有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及仲介費等費,係屬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R君、T君代墊之款項,來華前並未支付,R君、T君於同切結書第3項第4項同意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分15期每期4703元償還等語,而上開R君、T君以書面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匯付,原告受托履行支付之款項,若未予履行,R君、T君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迄被告機關處分前,R君、T君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顯見原告並無違背代為繳付之義務,此有利原告之事項,被告竟疏於注意,自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有違;再者,R君、T君均有書面委託授權原告代辨償還上開銀行貸款等事宜,純屬民法上委託授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所違背授權內容範圍、目的,則屬民事上之問題,公權力實不宜不當介入,若以此為裁罰依據,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另被告指摘原告自96年4月5日起至96年6 月29日上,每月持R君之提款卡至其郵局帳戶中領取12,206 元及12,306元不等之費用,共收取2吹,合計24,512 元云云,惟其中12,206元,12,306元及24,512元之尾數6 元及12元,查係因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而非原告所取得,被告以之為裁處之計算基礎,額已逾越裁量權限及目的甚明。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應不予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應併予廢棄。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
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亦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所明定。
⒉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以下簡稱勞委會)並於93 年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另依勞委會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略以:「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又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注意事項已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該切結書除外國人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外,並增列我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簽署之規定,故該切結書已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準據。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於上開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示,顯有不當乙節,並無理由。又原告該理由於訴願程序中,亦持相同主張,訴願決定亦認其無理由,並引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6月8日訴字第237 號判決可稽(訴願決定理由之一,第三頁)。又同判決意旨尚有96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是以各級行政法院審判實務,均肯認勞委會上開函釋合法妥適,且據以確實執行方得落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
⒊復查,外國人出國前所發生之借款依規定應列入「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原告主張R員、T員之貸款作業發生於國外,而非國內,被告機關徒向國內金融機構查詢之結果,難發現真實。又觀R君、T君所簽署並經其所屬國驗証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 項訂有招募及作業…,係屬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R君、T君代墊之款項,來華前並未支付,R君、T君於同切結書等3項第4項同意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分15期每期新台幣4,703元償還等語。上開R君、T君以書面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匯付等語;縱原告所出具該等外勞(R員、T員)之授權委託文件(附件14、15)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惟查前揭委託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本件既有R君、T君於筆錄指證歷歷,並有該員之薪資單、持志集團簽收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佐,是足見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訴願理由亦持相同理由主張,然訴願審議分別就談話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16)及郵政儲金存簿等證據詳予審查後,亦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均屬真實,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反證,是以被告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係代理外國勞工為匯款,退萬步言,縱其辯
詞屬實,然該違規行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從而本不得向外國人R員、T員收取是項金額。原告對其另行收取費用之事實,既不否認為真實,縱如其所稱為代匯費用,為確仍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其違規情節洵勘認定。原告起訴意旨既均無理由,則又針對被告機關於認定事實中,將原告持R 員提款卡至其郵局帳戶中領取金額之尾數6 元及12元予以計入,爰另提理由主張該尾數係因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而非原告所取得,故進一步主張原處分將此款項列入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係逾越裁量範圍及目的云云。按違規或不法所得之計算,從無得主張免計稅捐、規費、手續費等違規不法行為之成本支出者,縱該部分為國家政府機關亦或第三人收取,然均屬服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原告既擬苛扣外國勞工薪資,卻連該尾數之區區手續費均不願負擔,又自微薄之外國勞工薪資中扣取,本應以其動機情節重大而應加重其處分,僅因其法定罰鍰額度甚高,又因已連續為違規行為,再予加重並無實益,方以合法裁量免予加重。然原告又據以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理由,顯見其苛扣剝削外國勞工,為求牟利不擇手段之心態,著實可議。
⒌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不服被告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案共有
5案,其中已有3案業經貴院於98年1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附件)。另引用貴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內容:「原告雖主張來華工作切結書第5 條費用非由仲介公司代為收取無從理,顯見僅限於第4 條借款始得為同意代收代扣之約定,有違事實云云,然查,前開切結書第4條、第5條所約定之事項,本屬不同,前者係為明確勞工來華工作借款範圍,以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為限,並明確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以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之程序確認,防止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與第5 條係列明依法得收取之服務費、規費項目及金額,用以確認勞工實質可得之薪酬,二者作用及功能均非相同,亦無衝突可言(附件1,訴願決定理由之3)及原告雖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 號函之函釋,不得禁止當事人事後依其合意變更云云,惟查,前開外國人來華工作切結書中第4 條來華工作有關借款之記載,僅係表彰該外國人於出具切結書及認證之特定時點,其相關借款狀態及授權範圍,函釋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摘禁止入國後當事人另為合意約定之意,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況本件原告主張所謂之外國仲介公司債務,係屬入國前之債務,非但未據記載於前揭切結書,原告所提證據亦未足證,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章事實,應堪認定(如附件1 ,訴願決定理由之5 )。」及97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內容:「…第按,徵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對於違反者,定有高倍數處罰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此為仲介業應當嚴守之義務,仲介業者對於仲介費用收取當然不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申言之,苟仲介業有超過上開收費標準外之金錢收取,除非仲介業者能就該金錢收取確屬國外勞工於仲介費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種例外變態情況為法所許,並能為舉證證明,否則即應負擔法律上之不利益,以切實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維持其基本生活(如附件3,訴願決定理由之3)及原告雖提出上開書證證明外勞S員委託其收取現金代償其所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然上開書證與前揭S員入國切結書之記載顯有齟齬,該S員與所謂印尼仲介公司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金額若干?所謂印尼仲介公司究竟名稱如何?是否即為上開交易申報書匯款對象?該公司是否同意原告代向S 員收取現金轉匯?均非上開書證所能證明,甚且,原告所提各項書證(本票面額、每月8,500 元委託保管書及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金額)之金額均不相符,其中另有服務費轉付印尼仲介公司委託書,其上根本未書明服務費用金額,綜上書證根本無從認定該S 員究竟有無委託原告代為收取現金,而原告所收取之現金究竟是否轉匯予所謂印尼仲介公司,亦證據可憑(如附件3,訴願決定理由之4)」。
⒍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期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規定裁罰並無不當,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亦為訴願機關所肯認而駁回其請求。基此,被告機關依法定裁量範圍裁處超收金額之10倍,與法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謹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
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及第6 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第2 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
又「三、…(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被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二、本件原告為雇主徐榮造及印尼籍外勞T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T 君95年12月21日入國工作後至96年7 月26日止,每月自其薪資中收取12,300元之費用,共收取7 次,合計86,100元整,嗣經被告機關審查,上開86,100元扣除服務費12,600元,餘73,500元為超收費用,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 款及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 月12日府社勞字第097000 37952號行政處分處原告罰鍰735,000 元;又原告為雇主謝復華及印尼籍外國人R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收受R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0,912元(96年5 月24日收取12,206元,扣除仲介費1,800 元,計10,406元及96年6 月29日收取12,306元,扣除仲介費1,800 元,計10,50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2 月12日以府社勞字第09700037953 號行政處分處原告罰鍰209,120 元。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外籍勞工存摺、薪資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函、外籍勞工委託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查R君、T君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 點固載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惟其中「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代為收取之費用」之切結,似在預為免除切結人尚未發生或已發生而責任承擔於後之法律關係,如入國後購買手機、另付卡及其他消費行為,安家費、私人借款(同切結書第4 點注意事項)、所得稅等所衍生之付款問題,或入國前之債務衍生付款問題等,是R 君、T 君之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背公共秩序,按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然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法令依據,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中稱:「如外勞書面同意僱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之釋示,核與上開無效聲明無分軒輊。被告以適用顯有疑義之函憑為處分之依據,疑有公權力不當介入私權關係之可議,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規定違背公共秩序之無效事由,是其處分之合法性自屬未當;又「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R 君、T 君入境我國工作前於其本國簽署,並經所屬國驗証,是其貸款作業應發生於國外,而非國內,被告機關徒向國內金融機構查詢之結果,難發現真實,據以認定R 君、T 君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卸免R 君、T 君之債務清償責任,除有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及不當介入私權關係外,並嚴重違背公共秩序;又觀R 君、T 君所簽署並經其所屬國驗証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2 項訂有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及仲介費等費,係屬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R 君、T 君代墊之款項,來華前並未支付,R 君、T 君於同切結書第3 項第4 項同意於來華後代為收取分15期每期4703元償還,而R 君、T 君以書面委託原告代為收取匯付,原告受託履行支付之款項,若未予履行,R 君、T 君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迄被告機關處分前,R 君、T 君並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顯見原告並無違背代為繳付之義務,此有利原告之事項,被告竟疏於注意,自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有違;另被告指摘原告自96年4 月5 日起至96年6 月29日上,每月持R 君之提款卡至其郵局帳戶中領取12,206元及12,306元不等之費用,共收取2 次,合計24,512元云云,惟其中12,206元,12,306元及24,512元之尾數6 元及12元,查係因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而非原告所取得,被告以之為裁處之計算基礎,額已逾越裁量權限及目的甚明;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辦理系爭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分別罰鍰735,000元、209,12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並於93年1 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
(二)另依勞委會91年10月7 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意旨略以:「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 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又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修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注意事項已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且該切結書除外國人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外,並增列我國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簽署之規定,故該切結書已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之準據。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於上開切結書所為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示,顯有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三)參以卷附T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載有「銀行貸款」70,545元;償還方式為分15期,每期4,703 元,貸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惟據陽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13962號函(附原處分卷附件五)說明以該銀行並無核貸予T 君,是T 君並不需負擔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原告之副理呂仁貴96年
7 月31日於花蓮縣政府社會局之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根據萬華公司之另一份薪資表上載明稅金仲介公司未代收,那麼請問每月收取新臺幣12,300元扣款項目為何?)1,800 為服務費,10,500是要匯回印尼公司,這部分外勞均有簽署本票及貸款切結書,且都有錄影存證。」等語,再稽之卷附呂仁貴調查筆錄所載,陳稱略以:「(問:
貴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保證金2,000 元是做何保證?)每個外勞每月扣取新臺幣10,300元至12,306元不等之薪資,這裡面也包含新臺幣每月保證金2,000 元,這些錢我們公司除每月固定收取新臺幣1,800 元,其他均匯到他們所指定之帳戶至他們本國內,這保證金2,000 元是連續扣15個月,這些錢是防止外勞逃跑後被抓要買機票送回去的機票錢或是其他在臺灣債務上的問題,但扣滿15個月後外勞可要求退還現金。」等語,外勞T 君陳稱略以:「(問:你每月實得薪資多少錢?)如有扣掉健保費216 元,體檢費新臺幣1,000 元,居留費新臺幣1,000 元及其他應扣費用後,實領應該是新臺幣15,136元。但是仲介公司從中總共扣掉不應該扣的錢是新臺幣12,300元,所以我從第1個月到第15個月真的實領僅是新臺幣5,436 元。(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國家或在臺灣辦理銀行貸款?)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共遭扣新臺幣多少錢?)我不知道全部扣款多少錢,但每個月扣新臺幣13,000元,已經被扣14期了(經計算14期共新臺幣172,200 元)。(問:你從印尼要來臺工作時,是否需要簽何文件?)從印尼要來臺灣前1 天,我有簽名一些不知名文件,但是我不知道簽什麼。(問:為何要簽立不知名文件?)因為印尼仲介公司人員說,如果不簽名我就沒辦法來臺灣工作,所以我就簽名了,而且文件大部分是中文字。(問:當初在印尼簽名文件時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但是為了要來臺灣賺錢,也不得不簽名。從印尼到臺灣後,入境高雄,然後高雄仲介公司又叫我們簽名一些文件,其中1 張就是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另外2 張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也是怕不簽名會被送回印尼,所以就簽名了。(問:你申請來臺灣工作,在印尼是否有支付仲介費?如何付費?)我有付印尼仲介費現金印尼幣3 百萬。(問:前來臺灣工作之機票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是我自己付的,機票費用包含在我付仲介費印尼幣3 百萬元之內。(問:在簽不知名文件時,是否有看內容?)在印尼簽不知名文件時,有印尼文字,但是仲介公司人員在趕,所以都沒看就簽名。
當時文件內也有中文字跟英文字,但是我看不懂,仲介公司人員還是要我簽名,我怕不簽名,沒辦法來臺灣工作,所以就簽名了。」等語,此均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3 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況縱認原告所出具T 君之授權委託文件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據此,本件既有T 君於筆錄指證歷歷,復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佐,是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原告代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向外國人T 君收取是項金額。
(四)次查稽之卷附R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欄載有「銀行貸款」70,545元;償還方式為分15期,每期4,703 元,貸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惟據陽信商業銀行96年10月2 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13962號函說明以該銀行並無核貸予R 君,是R 君並不需負擔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銀行貸款。復稽之原告之副理呂仁貴96年7 月31日於花蓮縣政府社會局之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根據萬華公司之另一份薪資表上載明稅金仲介公司未代收,那麼請問每月收取新臺幣12,300元扣款項目為何?)1,800 為服務費,10,500是要匯回印尼公司,這部分外勞均有簽署本票及貸款切結書,且都有錄影存證。」等語,再稽之卷附呂君調查筆錄所載,陳稱略以:「(問:貴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每月保證金2,000 元是做何保證?)每個外勞每月扣取新臺幣10,300元至12,306元不等之薪資,這裡面也包含新臺幣每月保證金2,000 元,這些錢我們公司除每月固定收取新臺幣1,800 元,其他均匯到他們所指定之帳戶至他們本國內,這保證金2,000 元是連續扣15個月,這些錢是防止外勞逃跑後被抓要買機票送回去的機票錢或是其他在臺灣債務上的問題,但扣滿15個月後外勞可要求退還現金。」等語,R 君陳稱略以:「(問:你每月實得薪資多少錢?)如有扣掉健保費216 元,體檢費新臺幣1,000元,居留費新臺幣1,000 元及其他應扣費用後,實領應該是新臺幣1 萬元左右。但是仲介公司從中總共扣掉不應該扣的錢是新臺幣12,206元,所以我從第1 個月開始真的實領僅是新臺幣5,300 多元。」「(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國家或在臺灣辦理銀行貸款?)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共遭扣新臺幣多少錢?)我不知道全部扣款多少錢,但每個月扣新臺幣12,306元,已經扣11期了(經計算11期共新臺幣135,366 元)。」「(問:你從印尼要來臺工作時,是否需要簽何文件?)從印尼到臺灣後,入境高雄,然後到高雄後,仲介公司叫我們簽名一些文件,我也不知道簽什麼文件。但是怕不簽名會被送回印尼,所以就簽名了。」「(問:你申請來臺灣工作,在印尼是否有支付仲介費?如何付費?)我有付印尼仲介費現金印尼幣1 百萬(約新臺幣4 千餘元)。」「(問:前來臺灣工作之機票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是我自己付的,機票費用包含在我付仲介費印尼幣1 百萬元之內。」「(問:在簽不知名文件時,是否有看內容?)在印尼簽不知名文件時,有印尼文字,但是仲介公司人員在趕,所以都沒辦法看完就簽名。
文件內也是有中文字跟英文字,但是我看不懂,也沒時間看,仲介公司就要我簽名,我怕不簽名,沒辦法來臺灣工作,所以就簽名了。」等語,此均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3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筆錄及R 君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佐。
況縱認原告所出具R 君之授權委託文件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國人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授權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據此,本件既有R 君於筆錄指證歷歷,並有該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佐,是原告顯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又原告代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該溢收款項既未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向外國人R君收取是項金額,違章事實亦洵堪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認定事實中,將原告持R 員提款卡至其郵局帳戶中領取金額之尾數6 元及12元予以計入,主張該尾數係因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而非原告所取得,原處分將此款項列入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係逾越裁量範圍及目的云云;惟按違規或不法所得之計算,尚無得主張免計稅捐、規費、手續費等違章行為之成本支出者,縱該部分為國家政府機關亦或第三人收取,然均屬服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上揭尾數6 元及12元,係因原告向外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跨行提款由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原處分將此款項列入本件裁罰之計算基礎,尚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辦理系爭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分別罰鍰735,000 元、209,120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