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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9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7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7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迄仍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