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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7年4 月17日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7日以口頭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以原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9 月29日84年度易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屬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97年4 月17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4170002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否准其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7年4 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許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76年4 月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營業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與乘客間亦未發生任何糾紛,就駕駛計程車從事公眾運輸之行為,並無不能勝任情形,合先敘明。

2.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以原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復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有關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之規定,係於91年7 月增訂,其法律效果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不可溯及既往。本件原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發生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前,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將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顯見原告固於84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確定,非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91年7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後,其效果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過去已發生之行為即不生效力,換言之,對原告於84年間發生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顯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⑵再者,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揆其規定之犯罪類型,均屬對人身造成重大威脅,且為侵略性之犯罪;然91年7 月同條增訂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核其犯罪型態,有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吸食毒品等等之不同,而毒品亦有不同等級之區別,輕重自有不同,苟僅係吸食麻醉藥品,屬自傷行為,對他人尚不構成侵害,如因此即剝奪原告駕駛計程車之執業登記,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侵犯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其次,原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9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惟原告事前或事後並未因曾違反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對乘客安全或社會治安發生侵害行為,尤無因利用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而從事作姦犯科之行為。易言之,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對乘客之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揭示:「……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即應解除原告駕駛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3.原告雖曾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違規營業遭警方取締2 次,但是當時原告並無載客營業,只是去辦事情,2 次的違規罰款均已繳納;原告目前並沒有遭到吊銷駕照的行政處分,因此此部分與本案沒有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7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適用法律疑義1 案……說明:……二、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略以:「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0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疑義1 案……說明……

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等2 人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2.卷查本案,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依申請時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暨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意旨,認原告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涵蓋範圍,遂以原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核與消極資格不符為由,否准渠執業登記之申請,並製發原處分交由原告收執,處理程序並無違誤或不當。

3.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雖闡明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隨時檢討改進,惟在主管機關未修法前,被告身為執法機關,為顧及台北市其他合法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資格及權益,兼顧社會大眾搭乘計程車之安全考量,只能依法行政,審酌原告前科與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要件不符,否准所請,於法並非無據。

4.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只有前科及駕照兩個要件,扣除原告有麻藥前科情形以外,原告曾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違規營業遭警方於94年1 月25日、97年7 月6 日2 次取締在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次違規處罰鍰,第2 次違規則可吊銷其駕照,此為監理機關的權責,若僅就此一要件加以審查,被告會另外行文給監理機關,以決定是否核准原告之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1年7 月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關於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對於在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刑4 月確定之原告而言,顯屬不當限制人民之職業自由,且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91年7 月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告以原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核與消極資格不符為由,否准其執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曾因於83年12月31日前4 日之不詳日時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9月29日,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款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110 號刑事判決在原處分卷頁14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

六、經查:㈠按88年5 月11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 條第第4 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安非他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因此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經84年間之刑事判決以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4 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處以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而非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處以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者,惟此是否等同於「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則頗值商榷。

㈡蓋按原告經前開判決罪刑確定後之近3 年,立法院始於87年

5 月20日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 條規定:「(第

1 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第10條規定:「(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以上規定固可知,安非他命在87年間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且施用者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是可能被處以刑罰的,且最低本刑即係有期徒刑,而非拘役或罰金。

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有以下之規定,其第20條規定:

「(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第

2 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4 項)第2 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第21條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 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2條規定:「(第1 項)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第2 項)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強制戒治已滿9 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第3 項)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4條規定:「依第20條第3 項或前條第2 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在制度設計上,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簡言之,其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 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頁184 參照)。㈣承上所述,原告在83年12月間所為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

之犯行,如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等程序,如果沒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是不可能像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時代,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的。被告逕將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再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難謂有據。

㈤被告辯稱其係以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函釋為據云云,

查被告之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了系爭適用之疑義,先後向法務部及交通部函詢,該二部並先後作成函釋,內政部警政署亦自行作成函釋,惟本院認為均非可採,蓋:

1.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謂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此乃一客觀事實,固屬無誤,然而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制定,絕非單純將各級毒品併在一法律內處罰而已,更重要的是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改以勒戒、戒治之方式,幫助其不再施用毒品;是以內政部警政署所函詢的問題,不是單純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在87年5 月20日併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第二級毒品(麻醉藥品)之處罰納入之問題(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即明,不致生疑義),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是否包括在納入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問題,本院認為法務部對於此一關乎職業自由消極限制之重大問題所為之函釋,僅依上開理由,在論理上是欠缺,而其結論亦是不合憲的(詳後述)。

2.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則在整個論理上均有謬誤,其先謂「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在87年5 月20日制定,而88年4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亦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而未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者有所限制,直至90年1 月17日修正,始再增加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限制,是交通部此一函釋繼謂「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之結論,自不可能正確;更何況如前一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納入刑罰之範圍,惟其處以刑罰前,須先經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等程序,不會以一兩次吸食安非他命而未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遽處以刑罰。

3.至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既以前述有謬誤的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為依據,自難期其正確。

㈥綜上所述,對於本件之爭執,即原告於83年12月間之非法吸

食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 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本院以為只有採取否定之見解,始為「合乎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其理由如下:

1.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按尚不包括90年1 月17日復修正加入更多的限制),是否違憲,已引起很大之爭執。

2.就上開規定,司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上開條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3.本院之所以不殫辭廢,強調系爭問題之重要性,係著眼於職業選擇自由對個人發展自我與實現自我,具有重要的意義,在現代民主社會中,職業不僅提供個人現實生活所需的經濟基礎條件,也是個人得藉以發展能力與實現理想生活型態的屏障與途徑,乃至於個人建構其存在意義與自我認識的要素之一。故而經由保障人民職業的選擇自由,人民方得以自由地發展自我、實現自我與完成自我。由於職業的選擇自由與個人人格的自由發展密不可分,政府如欲對其加以限制,自應以較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以免政府過度且不當的限制。核上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設之限制,不出暴力及性犯罪之範疇,雖未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解釋文亦同時嚴正指出:「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依此審查標準來看,系爭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增加了許多對於暴力及性犯罪以外之前科犯之限制,是否亦能通過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本院甚感懷疑,所幸本件涉及的爭執,只要採取如前所述的文義解釋,亦即不要將原告在83年12月間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行為,等同於「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可合乎上開解釋所揭櫫之「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4.至被告辯稱其係考量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已趨飽和,應顧及其他合法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資格及權益云云,查是否採總量之管制,此屬政策,本院予以尊重,惟縱有總量之限制下,並不意味著行政機關乃至於立法機關即可以作成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決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逕將原告於83年12月間因非法吸食安非他命,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認定為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要件之限制,即作成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不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迄未就系爭申請之其他要件為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