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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22號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張東揚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1日以「電動代步車置物空間配置」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4 月2 日以

(96)智專三(三)05077 字第096201877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78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