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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70088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88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92年11月17日(92)基修法癸字第6629號函復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 下稱海軍先鋒營) 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1 月16日( 自39年6 月1 日起至40年7 月16日止), 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按40% 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5 月14日,補償基數:6 個,金額: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至原告所稱於37年底送交陸二旅之青浜山集訓隊集訓,38年9 月經送南投名間東湖陸二旅集訓隊集訓云云,查無具體資料及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 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核定此部分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補償原告38年12月1日至39年5 月31日之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嗣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重新審查結果,以前國防部海軍

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06716號書函,記載原告曾任職海軍先鋒營上等兵,到職日其未登載,離調日為40年7月16日,與前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5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所載,原告於38年12月1 日任職海軍先鋒營,40年1 月1 日離職分發之期間確有出入,被告再函詢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均函覆查無結果,並無相關新事證,且因距今50餘年,原因已無法稽考。原告亦未能提示曾因涉及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移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曾遭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遭限制人身自由情事,就原告申請於38年12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在陸二旅集訓隊補償部分,難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決定不予補償,並以97年3 月6 日(97)基修法癸字第00528號函( 下稱原處分)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服役於海軍前重慶軍艦,38年2 月25日該艦自上海

叛逃投共,原告由上海突圍至定海向國軍歸建時,卻遭逮捕,以涉嫌叛亂匪諜罪押送前「海軍陸二旅集訓隊」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6 月( 自38年12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 後;復遭解送海軍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1月16日(自39 年6 月1 日起至40年7 月16日止) ,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認證93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8010號及原處分卷附相關資料可稽。

㈡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

函稱:「二、本軍前『海軍陸戰2 旅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民自由之場所』」,並經高雄地院獲准冤獄賠償,此有92年度賠字第114 、131 、148 、177、369 、374 、378 、379 、389 號及93年度賠字第227、246 號決定書影本11份附卷供參。又依原告檢具王鳳培及周作章之切結書,雖未敘明原告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因此遭拘禁陸二旅集訓隊受訓。然其中王鳳培聲請在陸二旅集訓隊之冤獄賠償案,確經高雄地方院准予賠償,此有該院92年度賠字第114號決定書可參,足證原告於38年12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證據明確。惟訴願機關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未予審酌認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作出「原處分應予維持」之決定,自難昭折服。

㈢末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前揭91年5 月22日書函兵籍資料記

載原告確有於海軍先鋒營之事實無疑。然為何未登載陸二旅集訓隊記錄?係當時相關單位作業錯誤問題,既無可考。但可確定者,不論是「海軍先鋒營」、「陸二旅」及「鳳山招待所」等場所,按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2年3 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明載:「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無訛」。原告確於

38 年12 月1 日至陸二旅(管訓隊),姑不論是兵籍資料係於「海軍先鋒營」或人身自由受限制在「陸二旅」?且承前所述,業有王鳳培、周作章等人可證明原告確係在陸二旅管訓之事實,且王鳳培之冤獄賠償案,並經高雄地院決定在案。足資證明其等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無訛。否則,高雄地院豈有准予冤獄賠償之理。爰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補償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申請38年12月1 日至39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30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查依原處分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海軍司令部人事署前揭91

年10月24日書函所附原告之兵籍資料,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前揭91年5 月22日書函之記載固有不同,然經被告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96年8 月7 日嵩信字第0960004565號函查復結果,略以原告兵籍表僅記載海軍先鋒營上等兵,於

38 年12 月1 日任職,40年1 月1 日分發,餘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及海軍司令部96年8 月20日海擘字第0960005327號函查復結果,略以有關原告於海軍先鋒營任職日期出入一節,因距今50餘年,其原因已無法稽考,亦無其他新事證可供參考等語。

㈡被告以依海軍司令部人事署前揭91年10月24日書函及海軍

司令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參照阮成章兵籍資料記載,阮君於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海軍先鋒營少將兼主任,另案熊尚德家屬申請補償案,其家屬提出熊尚德在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記,暨原告92年6月3日函及於所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前揭91年5月22日書函註記,陳稱海軍先鋒營之成立時間是39年6月1日開始等語,應認原告在海軍先鋒營受訓期間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40年7 月16日止。至原告於38年12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是否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移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以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佐證資料,且依海軍司令部人事署前揭書函影本記載,無原告押送定海青浜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相關紀錄,該部函附之原告兵籍資料,亦無原告所稱關於集訓隊受訓紀錄,復經函詢海軍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協查,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遭限制人身自由情事,乃就原告申請陸2 旅集訓隊補償部分,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決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

㈢至原告所檢具王鳳培及周作章之切結書,並未敘明原告係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拘禁陸二旅集訓隊,且依王鳳培、周作章之兵籍資料記載,其等係奉調陸二旅集訓隊受訓,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且其中周作章申請在陸二旅集訓隊之補償案,經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後,業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王鳳培及周作章之切結書不足證明原告於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陸2 旅集訓隊拘禁,所訴核不足採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

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於38年12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有無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修正理由,依立法院決議係

針對海軍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將之納入該條例之補償範圍( 見本院卷第97頁) ,故依該款修正理由之意旨,海軍先鋒營之受訓人員固無需舉證係涉嫌觸犯內亂、外患或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即得依該條例申請補償;惟海軍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受訓者,仍須證明符合該款所定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始得依系爭補償條例發給補償,方符該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合先說明之。

㈡查本件依原告申請時所檢附前高雄市後備司令部( 已改為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91 年5 月22日(91)嵩信字第1044號書函,記載原告於38年12月1 日任職海軍先鋒營,於40年1月1 日離職分發( 見原處分卷12頁) ,經核與海軍司令部人事署91年10月24日(91)挹力字第6716號書函覆稱依原告之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曾任海軍先鋒營上等兵,到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調年月日為40年7 月16日等情不符( 見原處分卷25頁) ,嗣經被告再函詢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96年8月7 日嵩信字第0960004565號函查復結果,略以原告兵籍表僅記載海軍先鋒營上等兵,於38年12月1 日任職,40年

1 月1 日分發,餘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及海軍司令部96年8 月20日海擘字第0960005327號函覆略以,有關該部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存管原告之兵籍資料登載海軍先鋒營任職日期出入一節,因距今50餘年,其原因已無法稽考,亦無其他新事證可供參考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151 、152頁) 。又參諸海軍先鋒營之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阮成章自39年6 月1 日起至42年6 月1 日止,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少將兼主任等情,足證海軍先鋒訓練營第一期開訓期間為39年6 月1 日,原告自不可能於38年12月1日起,即在海軍先鋒營接受感訓處分,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保存原告之兵籍表記載原告於38年12月1 日即任職海軍先鋒營云云,自不足採。

㈢故被告依上開查得事證,因認原告在海軍先鋒營受訓期間

,應係自39年6 月1 日起至40年7 月16日止,乃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及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核准發給原告60萬元補償金,洵屬有據,原告就被告認定其於海軍先鋒營受訓期間係39年6 月1 日起至40年7 月16日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 ,並已領取上開補償在案( 見原處分卷66頁) 。至原告主張另於38年12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經移送陸二旅集訓隊遭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部分,依上開海軍司令部人事署書函及原告之兵籍資料記載,並無原告所稱押送定海青浜山、南投東湖集訓隊羈押、管訓相關紀錄,亦無原告所稱關於集訓隊受訓之紀錄,且經被告再函詢海軍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協查,亦均查無新事證可供參考,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以為證明,從而,被告以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移送陸二旅集訓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因認原告申請陸二旅集訓隊補償部分,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檢具訴外人王鳳培及周作章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切

結書所載:證明原告於38年12月1 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在陸二旅集訓隊云云( 見原處分卷193 頁) 。惟查,前開切結書並未敘明原告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拘禁於陸二旅集訓隊,且依王鳳培、周作章之兵籍資料記載,渠等係奉調陸二旅集訓隊受訓,亦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非法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 見同上卷195-197頁) ,且其中周作章申請在陸二旅集訓隊之補償案,經被告決定不予補償後,周作章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參諸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 管) 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該場所人員,除受拘禁者外,尚含軍職人員,究係何種人員,仍應依個案具體事證加以認定,故縱認原告所稱確有於前揭期間在陸二旅集訓隊等情屬實,亦無從認定原告非調任而係受拘禁於集訓隊。原告徒援引上開書證,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逮捕押送陸二旅集訓隊拘禁云云,尚不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與其同受拘禁於陸二旅集訓隊之人,已有多

人獲得高雄地院判准冤獄賠償云云,惟查,前開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且依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依原告提供及其查證結果,因均無法證明原告曾因涉嫌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逮捕移送陸二旅集訓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而否准原告之補償申請,經核與是否另有其他人在陸二隊遭拘禁者經判准冤獄賠償無關,更遑論原告就所稱與上開判決所載之申請人係同時拘禁於陸二旅集訓隊之事實,亦未舉出任何可資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於38年12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有因觸犯內亂、外患或匪諜罪嫌,經移送陸二旅集訓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認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補償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