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7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70026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