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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黃國平(BUDI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院台訴字第0970087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人,由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頂好公司) 申經被告核准自90年12月6 日起聘僱從事中印語翻譯工作,復經被告以96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0816900號函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7年12月6 日止。嗣被告以頂好公司及原告涉嫌人口販運,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1月22日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6年6 月21日提起公訴,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於96年11月2 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8890號函( 下稱原處分) 頂好公司及原告,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被告上開96年10月22日函核發頂好公司聘僱原告之展延聘僱許可,令原告如經法院判刑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立即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本案經查原告並無上項犯行,可見訴願決定稱:「至原處分函記載訴願人(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確有疏誤」。另原處分所依據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均係規範僱主應遵守之事項,該違法處罰之依據與原告無關,被告以該法條規定處分原告,明顯違誤。又依被告歷次函及補充答辯書之內容,均未涉及到原告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事實,而以僱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廢止原告聘僱許可之資格,此種不合邏輯之行政處分,有失公允,原處分明顯違誤。

㈡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備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不可歸

責之原因轉換僱主,剝奪原告之權益。而其所持理由係引用基隆市警察局96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BUDI知道我為頂好公司引進的假結婚新娘」、96年7 月16日調查筆錄「當時我找朋友到住在嘉義照顧『阿伯』工作時,RUSYANTI(張安蒂)打電話騙我說沒飯吃,我就坐火車到台北車站見她,被曹啟明、BUDI、阿蒂來車站抓我回去」、96年10月

4 日調查筆錄「頂好公司係由曹啟明、BUDI在處理假結婚」、9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翻譯BUDI叫我不要亂講話,你如果跟警察回去,我還是會帶你老公到警察局把我帶回仲介公司」、「但我去年10月在公司看到BUDI把我的護照拿去COPY,再貼上1 名菲律賓女性逃逸外勞相片,然後再影印後給她帶在身上,我當場聽到BUDI教她如何應付警察」等外籍勞工之片面之詞,作為認定原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言屬實,且上項外籍勞工所陳述之事件,檢偵人員均未向原告詢問過,對此,原告實難甘服。被告以上列女佣口述之事件,認定原告確有犯罪之事實,而予以廢止專業人員資格,原處分顯有違誤。

㈢又查,原告僅為頂好公司按月支領3萬元之工作人員(翻譯

),在工作期間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並無被告所稱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引用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原告除以前述姓名不詳之共同被告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之事實,而該案目前尚在台北地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聘僱許可處分,明顯於法不合。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未舉證原告如何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舉證責任未盡,不能作為處分之依據。另被告於答辯狀中稱:「黃國平、劉亞蒂引進外籍勞工後,另私設囚室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惟原告僅為一名小職員,無此膽識,且無經濟能力引進外籍勞工,且原告亦為印尼華僑,與他們間又無深仇大恨,被告竟斷章取義,認定原告有上項犯罪行為,實屬違誤。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然所舉案例為「妨害自由」事件,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頂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4條第

1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款與原告關係乙節。查頂好公司於為警查獲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參酌台北地檢署起訴書之公訴意旨,略以「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引進外籍勞工後,另私設囚室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前,拘禁期間復以不人道方式對待,而失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係犯刑法第296 條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之不自由…。被告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論處。…」另稽諸印尼籍勞工呂恩達、林雅妮、鄭欣達、蘇拉娣、蘇巴夫、尤妮露、柯瑪妮、佟達咪、廖茜蒂、王蒂妮、沈恩妮、蘇雅妮及在台雇主張智明之子張瑞帆等13人之警訊筆錄所述,原告於頂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時,除知情外,且為相關協力行為,尚非不可歸責,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頂好公司於96年10月申請展延聘僱原告前二年內,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雖未遭查得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具體事

證,惟依前述印尼籍勞工之調查筆錄,有多名勞工陳稱由原告接送及帶辦居留證件,佟達咪並稱其遭曹啟明及原告自車站帶回至孟廣勤家中拘禁,沈恩妮陳稱頂好公司係由孟廣勤、曹啟明母子及原告處理假結婚事宜,蘇雅妮稱其遭原告恐嚇不得求援,另曾於95年10月間在頂好公司看到原告拷貝其護照,貼上另1 名菲律賓籍女性外勞相片,影印後交予該名菲律賓籍女性,並教導如何應付警察,足見原告於頂好公司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時,有參與或提供協助之行為,被告以其不具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不可歸責之原因,且經前述起訴書列為刑案被告,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轉換雇主,於法並無不妥。

㈢至原告稱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犯罪之事實部分。查本件基

隆市警察局已依法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及揆諸鈞院96年度95年度簡字第693 號判決:「行政訴訟法對於警訊筆錄之採證方式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定有規定明文,是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為何,自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以下之規定為審酌依據,並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事證,以資判別待證事實之可信度及證明力,…」93年度簡字第931 號判決理由「警察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警察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可知,警方製作之筆錄只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即具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綜上,原告違法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所訴不足採信,被告依法審認應無違誤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由訴外人頂好公司申經被告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項第9款(即現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11款規定),以90年12月25日台90營職外字第0385088號函核准聘僱從事中印語翻譯工作,聘僱許可期限自90年12月6日起至92年12月6 日止。嗣頂好公司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業經被告以96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0816900號函准展延聘僱期間至97年12月6 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被告前開各函附原處分卷第74-79 頁可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以頂好公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由,以原處分廢止該會核發之前揭展延聘僱許可函,是否合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第4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11、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4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14、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項 、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又聘僱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廢止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亦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款 所明定。

㈡查頂好公司為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仲

介引進外勞業務,而聘僱原告從事中印語翻譯工作,惟該公司未循合法程序引進外國人從事仲介業務,竟於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公告禁止自印尼引進外籍期間,利用刊登廣告招攬國人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使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分取得居留簽證之方式,引進多名印尼籍勞工,並媒介從事打掃、看護、工廠作業等工作,且頂好公司之負責人孟廣勤、其子曹啟明及原告等人為避免上開印尼籍勞工拒絕給付仲介費用,除扣留渠等之護照、居留證及限制渠等之行動外,並私設囚房拘禁逃逸之外籍勞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為警於96年1 月22日查獲等情,業據印尼籍勞工呂恩達、林雅妮、鄭欣達、蘇拉娣、蘇巴夫、尤妮露、柯瑪妮、佟達咪、廖茜蒂、王蒂妮、沈恩妮、蘇雅妮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90頁-140頁) ,其中印尼籍勞工呂恩達、鄭欣達、蘇拉娣、尤妮露、柯瑪妮、廖茜蒂、王蒂妮、沈恩妮、蘇雅妮於警訊時,均指證係由原告

( 即BUDI)陪同辦理居留證或居留展延事宜,且有雇主張智明及其子張瑞帆於警訊時陳稱係透過頂好公司仲介聘僱上開印尼籍工蘇拉娣擔任看護工作,依其提出與頂好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合約書,亦有原告代表頂好公司收受招募費用新台幣45000 元之簽名( 見原處分卷第87-89 頁) 。

而本件經警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頂好公司負責人孟廣勤、其子曹啟明夥同原告及劉亞蒂( 為頂好公司聘僱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 等人,為謀取暴利,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並私設囚房拘禁逃逸之外籍勞工,剝奪該等勞工行動自由之犯行,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在案,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8666、10

374 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第61-70 頁可稽,故依上開事證,頂好公司於96年10月申請展延聘僱原告前二年內,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以頂好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其申請聘僱原告之展延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又頂好公司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時,原告既與該公司負責人孟廣勤、其子曹啟明及劉亞蒂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帶辦印尼籍勞工之居留證或居留展延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被告以其不具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不可歸責之原因,且經前述起訴書列為刑案被告,不同意原告轉換雇主,限令其如經法院判刑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立即出國,於法亦無違誤。

㈣末查,綜觀原處分所載:「主旨: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本

會96年10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0816900號函核發雇主頂好公司聘僱外國人BUDI GUNAWAN( 下稱B 君,即原告) 一名之展延聘僱許可,本案外國人如經法院判刑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立即出國,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2430、8466、8666、1037

4 號及基隆市警察局96年10月19日基警外字第0960071574號函辦理。二、適用法規: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 第45條、第54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三、違法事實:

本案雇主及外國人B 君涉嫌人口販運,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1 月22日查獲,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1日提起公訴在案,外國人B 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查屬實,爰為旨揭之處分。」等語可知,原處分係以原告之雇主頂好公司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違章事實,而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該會核發予頂好公司聘僱原告之展延聘僱許可,尚非以原告有前揭違章事實而廢止上開展延聘僱許可,原處分於前揭說明欄贅述「外國人B 君( 即原告)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查屬實」等語固有疏誤,惟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及合法性,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擷取上開文字,斷章取義,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72條第1 款均係雇主應遵守之事項,其並非雇主,亦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由,原處分依上開第72條第1 款規定廢止其展延聘僱許可,即有違法云云,顯係誤解原處分內容及上開法律規範意旨,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