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歧正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96購申1306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以原告得標後,原應於96年9月28日前提供依決標金額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予被告,惟未見原告辦理,乃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訂約及完納履約保證金等相關事宜,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以北縣店行字第096004045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將依規定撤銷得標資格、沒收原繳之押標金,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之事由,將為不良廠商之刊登。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以慶耀新店五重溪字第961016號函,針對被告撤銷其得標資格及將刊登不良廠商二事,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6年10月29日北縣店行字第096004292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異議處理結果,認為原告所提異議事項應屬工程界面情事,與決標後原告應依投標須知等相關規定至被告處辦理訂約事項無關,而認原告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同時依「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第1次招標)投標須知」貳、十六(三)4及貳、三(三)5-6規定,撤銷原告之得標資格及沒收押標金。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縣政府97年7月9日96購申13065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關於撤銷決標及刊登不良廠商部分,申訴駁回;其餘不予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就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得標資格及刊登不良廠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於得標辦理簽約事宜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與工程重要事項之資訊,致使施工範圍、內容未能明確,且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經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惟被告空言為工程界面事宜,拒不提供說明,因上開情事將嚴重影響締約雙方權義,有待解決,然於協談過程,被告即以原告得標後未依規定完成訂約及完納履約保證金等情事,以96年9月29日北縣店行字第0960040452號函知原告,將依規定撤銷得標資格、沒收原繳之押標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事由,撤銷原告得標資格,欲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停止參與政府採購案。原告乃以96年10月16日慶耀新店五重溪字第96101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仍以原處分回覆,原告遂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惟渠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原告並無拒不簽約情事存在,原告於系爭標案決標後,即為辦理簽約事宜,於96年9月5日及12日與系爭標案工程監造工程司為開工前協調,然因被告尚有重要事項未為處理,與原招標文件內容所示已有重大出入,致契約權義不明,為將來工程得資順利進行,原告乃要求被告須先予以釐清,俾利重為評估其風險及權義規劃,並非拒絕簽約,況被告亦自認原告已依「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第1次招標)投標須知」貳、十六(二)規定,辦理投標證件正本查驗手續,是原告實已進行訂約程序,然因有重要事項未明而有待被告澄清,並無拒不簽約情事。
(三)原告於得標後未即與被告訂約係有正當理由,茲說明如下:
1.有關本件爭議相關時程,包括96年8月30日系爭標案第1次決標,由原告得標;96年9月4日辦理查驗正本手續;96年9月5日第1次開工前協調會;96年9月12日第2次開工前協調會;96年9月29日被告撤銷原告得標資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7年1月25日系爭標案第2次決標,由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營造公司)得標(參系爭標案工程合約書);97年2月5日亞鉅營造公司申報開工(參被告97年2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05132號函);97年2月5日亞鉅營造公司停工(參被告97年3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97年6月12日第5標尚未辦理結驗收點交,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長要求於97年6月20日前完成第5標結算(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19日北工規字第0970447911號函);97年6月24日被告要求亞鉅營造公司於同年7月2日前復工,並提及恐有3K+019~480路段是否非屬施工要徑致目前仍無法復工(參被告97年6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97年7月6日原告與被告間申訴審議判斷作成;97年8月8日被告與亞鉅營造公司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被告97年8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
2.系爭標案工程無法依招標內容施作:⑴依被告辦理招標時所提出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
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第1次招標)投標須知」,可知被告辦理招標時僅提及「採購標的:本工程自3K+020-3K+810止,全長790公尺之道路開闢工程」、「採購環境:位於新店市○○路至安康路414巷之山邊開闢道路」。另依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之公開閱覽文件固包含工程圖說樣稿、工程契約書樣稿、標單樣稿、投標須知樣稿、施工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而依所附設計圖說「邊坡及檔土設施平面配置圖(二)」所載「擋土牆(3K+480-3K+950)非屬本工程範圍」,且附註說明並稱「本工程範圍至3K+810之邊坡擋土設備,承包商應負責與鄰標銜接平順」,惟實際上就鄰標(即第五標)部分,被告與鄰標廠商因生工程爭議致處停工狀態,且鄰標廠商並就此工程爭議提付仲裁。
⑵被告隱匿與鄰標廠商間尚有民事爭議未為解決,且未辦
理點交,致原告施工範圍不明確,且無法逕為進場施作,否則恐將有受民刑事訴追之虞,就該一事實,僅為被告所明知,無從由現場實際勘察或招標文件中知悉,故被告稱其於開標前業公開招標文件閱覽,且得自行前往工地現場勘察,如未於開標前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行提出云云,尚待斟酌。
⑶依被告97年3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檢附97年3月5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會勘紀錄」六、結論:
「1.本標含第4標未完成部分及第5標路堤變更為橋樑段工程及未完成部份,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擬同意承商自2月5日展延工期至原因消失為止。」等語,系爭標案另行決標後之承包廠商即亞鉅營造公司於97年1月18日方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超價決標,於同年2月5日未開工即報停工,迄今已半年有逾,仍非屬執行中之標案,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公告資料可稽,是於該爭議解決前,根本無法進場施作,亦為被告所明知,堪證明原告所言屬實,而為免影響被告與鄰標廠商日後就工程已施作範圍之認定,致使原告無法完成「與鄰標銜接平順」之工作要求,嚴重影響系爭標案工程之進行,並妥適評估此一遭被告隱匿之重大訊息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故要求被告進行說明,自屬妥適。
3.被告於招標文件對於訂約重要關係事項為隱匿及不實說明,未詳實敘明與鄰標承攬廠商尚有民事糾紛,致使前標尚未點交予被告管領,致使無法施工,且施工範圍不明確,致使契約內容尚有待解決,原告未逕依被告要求即為簽約,為有正當理由:
⑴被告對系爭標案工程之招標內容所示之工程內容,經原
告得標後,與該工程監造工程司為開工前協調會時,方知悉被告與鄰標(第5標)承商間尚有爭議事項未解決,雙方在仲裁爭議中,現場尚未驗收點交,然現場所遺第5標尚有擋土牆(即3K+480-3K+810,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內),且該擋土牆尚預留1.5至3公尺之鋼筋,該等工程仍歸鄰標廠商所有及管領,無法逕為排除,將致使系爭標案工程無法進行,惟就此一民事糾紛,是否已達成初步和解、可否供承包進場施作?僅為被告所得知悉,然被告並未於招標文件加以說明,已有隱匿及不實說明。
⑵上開未經移交擋土牆之範圍,與系爭標案工程之內容相
衝突部分,即已高達41.77%,影響工程計價金額達總工程款之36%,復依據被告設計圖顯示,該擋土牆高度僅高於地面約1.5公尺,然現場實際上除有高約1.5公尺之牆面外,尚預留1.5-3公尺高之鋼筋,已與設計圖面不符。復因被告隱匿其與鄰標廠商之民事糾紛情形,與原投標時依文件所示可直接自安康路側搭建構臺進行檔土樁及橋墩之施工,並可同時開3-4個工作面進行施作以於緊迫之工期內完成之評估基礎,已大相逕庭,又因該等設施、鋼筋所有權仍屬鄰標廠商所有及管領,如逕為施作,因本件係屬承攬,又可能面臨鄰標廠商之民事訴追,大幅增加原告風險及成本,並使原參與招標之計價產生重大變化。是被告與鄰標廠商間之糾紛究係如何、如何進行施作、雙方權益應如何分配、是否有必要因此情事而為契約條文之修改,均有待了解,然被告拒絕提出任何說明,在權義未清前,僅要求原告依其指定期限先行簽訂書面契約,顯有違誤。
⑶被告於申訴審議判斷階段,提出97年3月間拍攝之工地
現場照片,以新得標廠商即亞鉅營造公司於決標後,即於97年2月25日施作假設工程,主張上開事項並不影響施工及契約雙方之權益云云,惟依該等照片所示日期為96年7月12日,為本件招標前之日期,至所謂於97年2月25日施作假設工程云云,經與97年3月5日會勘紀錄所示,系爭標案工程因鄰標未辦理點交,係自97年2月5日即行停工,亦未進場動員施工,則於97年2月25日如何進行假設工程之準備程序、假設工程內容為何?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被告稱該等照片係於97年3月間拍攝,照片上所示日期係因相機未予調校云云,然亞鉅營造公司既未及施作即行停工,已如前述,被告所述顯屬不實,申訴審議判斷不察,逕認上開事項純屬界面整合事項與契約權義無關云云,其認事用法,自有重大違誤。
⑷被告就系爭標案似與亞鉅營造公司解約,而另由臺北縣
政府予以重新招標,益證被告所不影響契約書面之簽訂,而得另循履約爭議途徑解決云云,尚待斟酌。從而,被告隱匿其尚未與第五標廠商辦理點交,且有民事爭議之訊息,致使無法施工,且施工範圍不明確,致使契約內容仍有待協商解決,尚非原告故不簽約,而依事後觀察,系爭標案之新得標廠商亞鉅營造公司亦確無法施作,甚而於其後遭致解約,足徵被告所隱匿之資訊,當時不宜逕依被告所定內容進行簽約,是原告非無正當理由拒不訂約。
4.被告未將與前標爭議情形予以公告,與公告意涵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政府採購行為須建立在公平、公開前提,且政府採購行為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之除外範圍,即有同法第8條之適用。另公共工程之所以須於辦理招標前進行公告,目的在使廠商得以獲悉招標工程確實內容及一切必要細節,俾利決定是否決定領取標單而投標,該招標公告之所以設置公開閱覽制度,目的非僅在保障廠商得於充分掌握一切必要資訊下進行投標,亦在確保廠商於充分評估相關條件下依其真意進行投標,並於得標後誠實履約,以維持採購效率與功能,並進一步提升公共工程之品質,故公告制度原具有維護、促進公共工程品質之公益目的與功能。被告因未本於公告真義辦理公告,致生本件紛爭,核其所為已與公告制度設置相悖,原告於此前提下拒絕與之就系爭標案進行簽約,自有正當理由。
5.本件應在被告所隱匿之資訊相關疑義澄清後,再行簽約,方得避免爭議,此為交易常情,不能逕依隱匿重要資訊之一方所擬之契約內容逕為簽約,否則必將遭致重大之不利益,此觀諸亞鉅營造公司後續均未能進行工程施作,及其交涉過程所提出之種種,均遭被告以「依契約辦理」,致使後續亞鉅營造公司終無法進行系爭標案工程,而遭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至明:
⑴被告稱依其與訴外人亞鉅營造公司間處理情形,可證原
告爭執事項,不影響契約之簽訂與履約進行云云,然其所附文件、說明均屬其片面之詞,未見有亞鉅營造公司因不慎誤為簽約後所提出爭議事由,未能知悉全貌,尚有未洽。
⑵被告稱依其97年2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05132號函
復已准予自同年2月5日開工,並無未開工即報停工抑無法進場施作云云,然依其97年3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所示,本件「展延工期」係自所謂「申報開工日」即97年2月5日起即行停工展延工期,其理由為:「……現場狀況未辦理點交,擬同意自……」,迄97年7 月均尚無法復工,亦有被告97年8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 70031634號函可參,足證被告所稱「開工」,僅屬行政作業,至多僅欲進行工地事務所之搭建,根本未實際進場施作。
⑶被告稱依其97年3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
載,並無界面問題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97年2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05132號函,即已明確得知悉有「工程界面」、「工程責任歸屬」問題,是被告稱僅有訂約後工程施作範圍確認問題云云,尚待斟酌。又本件確因被告隱匿重要資訊致使權義安排不能逕依被告所擬之版本簽訂契約,必待相關疑義澄清後,再妥為檢視雙方權義關係,方得順利履約,完成工程,此觀諸亞鉅營造公司亦有以「招標公告中未載明旨揭工程仍有爭議未解決」(被告97年9月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5894號函參照)為由提出異議即明。
⑷亞鉅營造公司於97年1月25日決標後,即發現被告未於
招標公告載明系爭標案工程仍有爭議未解決,故發函要求被告說明(前經鈞院命被告提出與亞鉅營造公司間之往來文件,惟未據被告提出),遭被告以單純一句「工程界面如何劃分,工程責任歸屬問題,仍請依契約內容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云云,嗣終致亞鉅營造公司遭被告以因鋼筋上漲不願施工而解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足證原告原要求先行釐清雙方權義問題再行簽訂書面契約之堅持為正當。
6.本件因被告所隱匿之重要資訊,確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與雙方權義,原告基於專業要求被告提出合理說明,再行簽訂書面契約,乃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於系爭標案無視其本身不當行為,迄至97年7月均無法施作,就此不當之行為,終致其上級單位即臺北縣政府將該工程收回自辦。然被告卻無須對此負任何之責任,反坐收數千萬元利益,使2家優良廠商背上不良廠商之污名,復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而蒙受重大損失,故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實有違誤。
(四)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係於嚴重忽視上述事由下所作成,自屬違法。原告不與被告就系爭標案工程簽訂契約,實具正當理由,被告與申訴審議判斷機關均將原告申訴所提事由認為「簽訂契約後履行契約」之問題,實已忽略政府採購行為之誠信公平,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嚴重背離,渠等於忽視政府採購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未來契約合理履行之可能前提下所為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違法,嚴重損及原告目前及未來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權利。
(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立法意旨乃在於避免未能誠信履約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使之為法制化,然系爭標案因被告未為告知尚有與鄰標廠商間之爭議致使現場未為點交,根本無法進行施作,勢將嚴重影響得標廠商之計價及承作意願,無論簽約與否,廠商都將蒙受重大損失,則在此情形下,與原招標內容已有大出入,致使契約權義不明,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原告本諸誠信要求被告先行釐清,以避免將來之爭議,自屬正當。然觀諸被告於系爭標案,均將其己身過錯歸究於廠商,或謂因得標金額過低(惟於法定標準內)、或謂因物價上漲致受有損失,而使廠商蒙受不白之冤。觀諸亞鉅營造公司後續履約情形,其不明究理逕為簽約,嗣後即面臨無止境之停工(如以原告得標之時間觀之,則系爭標案工程停工時間將長達近1年),造成人員、機具調度上困難,更因不可測之成本波動而影響其損益,而在簽約後,無論如何據理力爭,所獲回答為依契約辦理,無法獲取實際權益維護,被告無須為其已身錯誤負責,卻使優良廠商在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反而影響其他機關之權益,請本院明察。
(六)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異議結果)關於撤銷原告得標資格及刊登為不良廠商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第3點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二)契約樣稿。(三)標單樣稿。(四)切結書樣稿。(五)投標須知樣稿。(六)數量表及規格樣稿。(七)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第4點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應將公開閱覽之工程名稱、內容摘要、期間、地點與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等公告週知。前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中。第一項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三日。」、第5點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並不得少於五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依上開規定,於96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於被告2樓工務課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及收受民眾意見(收受期限至96年7月30日下午5時止),期間截止時包括原告並無任何廠商或民眾提出意見。
(二)參照「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第1次招標)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及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其他規定(三)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十二、本採購案決標原則規定:「(一)、最低標決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十
六、訂約規定:「(一)、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二)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招標機關之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之本機關3個上班日內,檢附相關物件,送達本機關查驗,每逾期1日,本機關得處以決標金額萬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惟最多處罰累計總金額為決標金額萬分之三十六為限:……(三)、得標廠商除法令或本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撤銷本決標案:1逾前款證件查驗時間12日仍未繳驗完妥者。……4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五)、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六)招標機關若已於本採購案招標文件提供『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者,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期限內,提供依決標金額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予本機關後,再行辦理簽約手續。……(八)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四)本件因原告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拒不簽約,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茲說明如下:
1.系爭標案第1次招標於96年8月30日開標,原告以標價最低且合於底價內,成為得標廠商。原告於96年9月4日至被告處辦理投標證件正本查驗手續。嗣經3日後,被告通知由系爭標案工程規劃、設計廠商提供該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予原告,復於96年9月10日電話通知原告,須於同年月14日前提供依決標金額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予被告,俾利裝訂合約辦理簽約手續,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6日仍未繳交上開資料辦理訂約手續。
2.被告於96年9月17日以北縣店行字第0960038959號函催告原告,並限期須於96年9月28日前辦理訂約手續及於96年
10 月15日前繳納履約保證金,如有違反將依上開投標須知之「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規定處理。詎原告至96年9月28日截止,仍未至被告處辦理訂約手續,被告乃以96年9月29日北縣店行字第0960040452號函知原告,將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得標資格,沒收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及為不良廠商之刊登,並附記「如有異議者,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屆期若未提出異議,被告將逕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原告於96年10月16日以慶耀新店五重溪字第96101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審閱後,認為原告所提異議應於開標前即應提出,且系爭標案屬巨額採購,於招標前亦已依法先行公開閱覽,並提供廠商異議期限,惟原告均未於期限內提出,且上開法定異議期限已過,自與決標後訂約無關,原告既已得標,如有其所述異議情事,仍應先依規定辦理訂約事宜,後續再與被告進行協調。況原告在得標後既按規定至被告處辦理投標證件正本查驗手續,又未提出任何異議情事,其後又藉口拒行簽約,殊屬可議,故原告異議所持事證為工程介面事項,與原告得標後,應依規定期限與被告辦理訂約事宜無涉,經被告以原處分答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縣政府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撤銷決標及刊登不良廠商部分,申訴駁回;其餘不予受理。」之申訴審議判斷,此有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可參。
4.此外,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60048998號函請系爭標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廠商即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採購申訴之工程實體內容疑義,請於96年11月30日前提具書面意見供被告參辦。嗣經該公司96年11月30日96泱工字第9611423號函復被告略以:「……據悉本採購案等標期間為28天,依投標須知規定,廠商得以投標前自行前往工址現場勘察,並對招標文件(含設計圖說)疑義部分,採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釋疑,惟該得標廠商並未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相關疑義,顯見已過時效。又有關鄰標(第五標)因尚未辦理結算驗收,而可能與第六標有施工介面問題,係屬履約爭議,可於訂約後依工程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今得標廠商以上述理由提出申訴,並拒不簽約,恐於法無據。」等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訊息,則請原告舉證。
(五)系爭標案另次決標日期為97年1月25日,由被告與訴外人亞鉅營造公司於97年2月13日訂立合約,有關被告與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之處理情形,茲說明如下:
1.被告係以97年2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05132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訂於97年2月5日開工,准予備查,且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本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7年
1 月25日,並同意97年2月5日為開工日;另工程界面如何劃分,工程責任歸屬問題,仍請依契約內容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履約期限延期,以供本所憑辦。」等語,並無原告所稱有未開工即報停工抑或無法進場施作之情事。
2.有關工程界面疑義部分,經被告97年3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系爭標案工程會勘紀錄在案,而其會勘紀錄結論略以:「1.本標含第4標未完成部分及第5標路堤變更為橋樑段工程及未完成部分,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擬同意承商自2月5日起展延工期至原因消失為止。2.第6標工地請中泱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單位、設計單位與承包商亞鉅營造公司於3月20日前完成部份工程之點交作業(含土石方收方測量),以利承商進場動員施工。3.施工圍籬應保留現有道路通行,工地辦公室已不影響工程施工為考量。」,顯見非有「界面」問題,而係雙方未經正式確認施工工區範圍,且此乃訂約後工程施作範圍,與原告所稱有正當理由無法訂約之情事未符。
3.依97年5月5日亞鉅營造公司函請系爭標案工程疑義暨工地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略以:「1.有關亞鉅公司3月28日提出之第5標工程品質、數量等事宜,依中泱工程顧問公司4月10日之建議,委由專業之相關技師公會辦理假驗收。2.亞鉅公司針對鋼筋單項物調部分,因有情勢變更,建議從招標、決標、開工等鋼料單價變更部分可否調整,經協調會決議,報請縣府核示。」亦屬訂約後「契約變更」事項之協議,與本件無關。
4.參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19日北工規字第097044791
1 號函檢送97年6月12日環快五重溪段第6標工程協調會紀錄,請各單位依會議結論配合辦理之結論略以;「一、監造單位中泱工程顧問公司應確實負起監造責任,必須於下週前(97年6月20日)完成第5標的結算……。二、監造單位中中泱工程顧問公司於下週內(97年6月20日)邀請新店市公所工務課及政風室、亞鉅營造公司、偉大建設公司配合辦理第6標現況數量現地測量及完成點交。三、第6標承包商亞鉅營造公司已表明無承作意願,請於下週三前(
97 年6月18日)邀請法制局、政風處、採購處及工務局政風室等單位協商討論後續事宜。」,顯見亞鉅營造公司係因自身得標訂約後堅不承作工程,與本件無關。
5.被告以97年6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請於97年7月2日前復工,依該函說明二所載:「二、貴公司停工原因及工程疑慮本所說明如下:(一)、土方數量及90公尺路堤段結構擋土牆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疑慮,經由點交之現況實測數量依據契約第4點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在案。(二)、標內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品質與數量,由監造廠商,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造過程即已確認依相關工程規範施作,其工程品質無疑慮,若貴公司仍有疑義,應自行委外鑑定。(三)貴公司於97年5月26日函中說明三提出3K+019-480段提前施工無助於施工進度,請依據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章節規定儘速提出施工進度網圖與施工計劃審查,以利確認上述路段是否非屬施工要徑致目前無法復工。(四)、案內鋼筋單價調整事宜,請依契約第5條規定辦理,倘主管機關發布相關鋼筋補貼新方案時,屆時本所再依據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處辦理。」、說明三所載:「上述說明本工程已無停工原因,請依契約規定於97年7月2日前復工。」,顯見亞鉅營造公司係因訂約後之調價問題致無意願施工,與本件訂約前之事項無涉。
6.被告復以97年8月8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影本。亞鉅營造公司,表明系爭標案工程經被告委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廠商實質審查確認尚無「停工原因」存在,並請依約於97年7月2日前復工,因該公司逾期未為復工,嚴重違約影響公共工程進度,被告將依其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規定,逕行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時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在案。
7.被告再以97年9月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5894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略以:「主旨:……經通知依約於97年7月2日前復工,因逾期未為復工1案,對本所將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不良廠商提出異議……」、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所委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廠商實質審查確認尚無『停工原因』存在,並於97年6月24日及5月21日兩次發函復工未果,爰依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逕行通知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三、貴公司提出異議事項經本所委由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廠商審查意見如下:(一)、招標公告中未載明旨揭工程仍有爭議未解決,於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第1條中已意顯旨揭工程係施作前未全部完工之接續工程,且貴公司亦未依壹、重要條款第21條規定內提出疑義,其理由不成立。(二)、『大地開挖』實做數量逾契約數量及原第5標未辦理結算且有部分需由該標先施作完成始能續作,上述係屬變更設計,俟貴公司確為履約復工後即可依約辦理變更程序。(三)、決標及停工期間物價上漲期間物價上漲過劇之訴求,若施工期間物價卻有上漲情形可據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四)其餘事項若有涉及契約規定者,應符合契約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四、本件貴公司所提異議事項經上述說明其理由並不成立,本所仍依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規定,逕行通知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時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等語。
8.有關被告與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主要爭點在於訂約後工程施作履約期間因鋼筋上漲,對物價指數調整造成承商之利益損失,使該公司不願繼續承作為主因,而非原告所稱工程界面之問題,且與本件原告於得標後,確不與被告辦理訂約無涉。至原告所提「被告所為隱匿與工程重要事項之資訊,確嚴重影響締約雙方之權義而有待解決,否則將肇致契約無法履行」之部分,根本不存在且非事實,亦有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所載:「四、……姑不論申訴廠商(即原告)所述前揭事由是否確屬實情,縱令屬實,其所述事由無非為簽訂契約後關於履行契約之問題。……故申訴廠商得標後拒不訂約,經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6年
9 月17日以北縣店行字第0960038959號函催告限期簽約,仍拒不簽約,難謂其有正當理由。五、綜上所述,申訴廠商得標後拒不簽約之理由,並非正當,招標機關依投標須知貳、十六、(三)規定撤銷決標,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由,洵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相同見解,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可資參酌。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被告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將系爭標案公開閱覽,惟原告皆未在公開閱覽截止期間前有異議,且在公開招標有28日之等標期截止前亦未提出異議,被告已將系爭標案採取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原告於得標後,確不與被告辦理訂約手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第1次招標)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將原告撤銷決標、沒收押標金及刊登不良廠商,並無違誤。又被告已於97年8月11日將原告刊登為不良廠商,此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可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標案之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第1 次招標)投標須知」、系爭標案96年
8 月30日開標紀錄及96年9 月7 日決標公告、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被告96年9 月17日北縣店行字第0960038959號函、被告96年9 月29日北縣店行字第0960040452號函、原告96年10月16日慶耀新店五重溪字第961016號函、被告96年11月26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48998 號 函、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96泱工字第9611423 號函、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契約書、被告97年2 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05132號函、被告97年3 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檢附97年3 月5 日召開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標案)」承商申請停工案會勘紀錄、被告97年5月5 日召開之亞鉅營造公司函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標案)」疑義既工程點交協調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 月19日北工規字第0970447911號函檢送97 年6月12日環快五重溪段第六標工程協調會紀錄、被告97 年6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被告97年8 月8日 北縣店工字第0970031634號函、被告97年9 月4 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35894號函、被告96年8月30日招標結果通知書、被告96年9 月14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38497號函、「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四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95年12月1 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48383號函檢附「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五標」95年11月24日第2 次變更設計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96年1 月29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04439號函檢附「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五標」96年1 月12日解除部分契約會議記錄、新店市○○○路工地出入口現況照片及3k+780 工地出入口與安康路現況照片共5 張、系爭標案工程假設工程及準備程序之標頭工地圍籬施工照片2 張、系爭標案9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20日開標紀錄、被告96年9 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37409號函、「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五標」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仲聲信字第148號仲裁聲請狀、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96泱南字第9602198 號及96年3 月13日96泱南字第9603104 號函、被告96年3 月3 日北縣店工字第0960007575 號 函、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7 日96偉建字第000000-0號及96年3 月19日96偉建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於本院卷及採購申訴卷提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4 日96泱南字第9609031 號開會通知單【96年9 月5 日召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標案)」施工前協調會議】、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0日96泱南新開字第002 號開會通知單【96年9 月12日召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標案)」第2 次施工協調會議】、被告出具「邊坡及檔土設施平面配置圖(二)」影本、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被告重要事項公告(工程名稱: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五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公告資料被告執行中標案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處97年12月29日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工程(修正後)決標公告、系爭標案工程設計圖說「邊坡及檔土設施平面配置圖(二)(圖號6G-002B )、系爭標案工程設計圖「道路斷面圖(三)」至「道路斷面圖(十二)」(圖號6X-003至圖號6X-012)10紙、工程部分詳細價目表、系爭標案工程里程3k+570-3k+810 檔土牆現況示意圖、工程現況照片2 張、系爭標案工程邊坡坡腳開挖示意圖、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
9 月6 日96泱南字第9609076 號函檢送96年9 月5 日召開「臺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六標(即系爭標案)」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系爭標案工程現地97 年3月11日會勘照片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採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標案投標須」貳、一般條款三、押標金及保證金與其他擔保之其他規定(三)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5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6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十二、本採購案決標原則規定:「(一)、最低標決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十六、訂約規定:「(一)、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二)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招標機關之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之本機關3 個上班日內,檢附相關物件,送達本機關查驗,每逾期1 日,本機關得處以決標金額萬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惟最多處罰累計總金額為決標金額萬分之三十六為限:……(三)、得標廠商除法令或本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撤銷本決標案:1逾前款證件查驗時間12日仍未繳驗完妥者。……4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五)、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1 日),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本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六)招標機關若已於本採購案招標文件提供『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之電子檔者,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期限內,提供依決標金額調整後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予本機關後,再行辦理簽約手續。……(八)未經本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次按「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第3 點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一)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二)契約樣稿。(三)標單樣稿。(四)切結書樣稿。(五)投標須知樣稿。(六)數量表及規格樣稿。(七)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第4 點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應將公開閱覽之工程名稱、內容摘要、期間、地點與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等公告週知。前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中。第一項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三日。」第5 點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並不得少於五日。」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依上開規定,於96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於被告2 樓工務課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及收受民眾意見(收受期限至96年7 月30日下午5 時止),此有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直至截止期間包括原告並無任何廠商或民眾提出意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標文件上對於訂約重要關係事項為隱匿及不實說明云云,洵非可採。
(三)經查:本件系爭標案於96年6 月30日決標予原告,得標後原告並未訂約,亦未繳足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標案96年8 月30日開標紀錄及96年9 月7日 決標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不訂約?而原告主張其具有不訂約之正當理由,無非係以:1 、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內之檔土牆(3k+480~3k+810 ),並非本工程範圍,而為第5 標之工程範圍。招標機關並未告知該部分尚未驗收,且有民事紛爭,因其與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臨接41.77%,且將影響工作要徑,恐有紛爭致有逾越工期之情形。2 、設計圖與現場狀況不符,即前述未驗收之部分,招標文件之設計圖顯示檔土牆僅高於地面約1.5 公尺,惟現場狀況除檔土牆外,還預留1.5-3 公尺之鋼筋,實際施工將有障礙。3 、前述未驗收點交之部分,仍屬他案承攬商管領,如開工有涉訟之可能。4 、被告於招標文件對於訂約重要關係事項為隱匿及不實說明,未詳實敘明與鄰標承攬廠商尚有民事糾紛,致使前標尚未點交予被告管領,致使無法施工,且施工範圍不明確,致使契約內容尚有待解決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上揭未經驗收、隱匿不實及施工障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驗收證明、工地照片等附於訴願卷可證,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姑不論原告所述前揭事由是否確屬實情,縱令屬實,其所述事由無非為簽訂契約後關於履行契約之問題。如簽約開工後,果有該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事由,例如:因招標機關與其他廠商之民事糾紛,導致原告逾越工期,或者因招標機關尚未驗收之部分,導致原告施工困難等,原告屆時非不得依契約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或為其他契約上權利之主張,自無據為決標後拒絕訂約之事由。且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60048998號函請系爭標案之工程規劃設計廠商即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採購申訴之工程實體內容疑義,請於96年11月30日前提具書面意見供被告參辦。嗣經該公司96年11月30日96泱工字第961142 3號函復被告略以:「……據悉本採購案等標期間為28天,依投標須知規定,廠商得以投標前自行前往工址現場勘察,並對招標文件(含設計圖說)疑義部分,採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釋疑,惟該得標廠商並未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相關疑義,顯見已過時效。又有關鄰標(第五標)因尚未辦理結算驗收,而可能與第六標有施工介面問題,係屬履約爭議,可於訂約後依工程契約書相關規定辦理。今得標廠商以上述理由提出申訴,並拒不簽約,恐於法無據。」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乃屬訂契約後關於履行契約之問題,不得作為不訂約之正當理由。故本件原告得標後拒不訂約,經被告於96 年9月17日以北縣店行字0000 000000 號函催告限期簽約,仍拒不簽約,難謂其有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得標後拒不簽約之理由,並非正當,則被告依前揭投標須知貳、十六、
(三)規定撤銷決標,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依事後觀察,系爭標案之新得標廠商亞鉅營造公司亦確無法施作,甚而於其後遭致解約,足徵被告隱匿資訊云云。惟查:被告曾以97年2 月25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05132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訂於97年2 月5 日開工,准予備查,且依該函說明二所載:「本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7年1 月25日,並同意97 年2月5 日為開工日;另工程界面如何劃分,工程責任歸屬問題,仍請依契約內容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3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履約期限延期,以供本所憑辦。」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無原告所稱有未開工即報停工抑或無法進場施作之情事。且有關工程界面疑義部分,經被告97年3 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10483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系爭標案工程會勘紀錄在案,而其會勘紀錄結論略以:「1.本標含第4 標未完成部分及第5 標路堤變更為橋樑段工程及未完成部分,現場狀況尚未辦理點交,擬同意承商自2 月5 日起展延工期至原因消失為止。2.第6 標工地請中泱工程顧問公司監造單位、設計單位與承包商亞鉅營造公司於3 月20 日 前完成部份工程之點交作業(含土石方收方測量),以利承商進場動員施工。3.施工圍籬應保留現有道路通行,工地辦公室已不影響工程施工為考量。」此有該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非有「界面」問題,而係雙方未經正式確認施工工區範圍,且此乃訂約後工程施作範圍,與原告所稱有正當理由無法訂約之情事未符。又依97年5 月5 日亞鉅營造公司函請系爭標案工程疑義暨工地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略以:「1.有關亞鉅公司3 月28日提出之第5 標工程品質、數量等事宜,依中泱工程顧問公司4 月10日之建議,委由專業之相關技師公會辦理假驗收。2.亞鉅公司針對鋼筋單項物調部分,因有情勢變更,建議從招標、決標、開工等鋼料單價變更部分可否調整,經協調會決議,報請縣府核示。」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亦屬訂約後「契約變更」事項之協議,與本件無關。再者,被告以97年6 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70026585號函復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請於97年7 月2 日前復工,依該函說明二所載:「二、貴公司停工原因及工程疑慮本所說明如下:(一)、土方數量及90公尺路堤段結構擋土牆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疑慮,經由點交之現況實測數量依據契約第4 點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在案。(二)、標內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品質與數量,由監造廠商,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監造過程即已確認依相關工程規範施作,其工程品質無疑慮,若貴公司仍有疑義,應自行委外鑑定。(三)貴公司於97年5 月26日函中說明三提出3K +019-480 段提前施工無助於施工進度,請依據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章節規定儘速提出施工進度網圖與施工計劃審查,以利確認上述路段是否非屬施工要徑致目前無法復工。(四)、案內鋼筋單價調整事宜,請依契約第5 條規定辦理,倘主管機關發布相關鋼筋補貼新方案時,屆時本所再依據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處辦理。」、說明三所載:「上述說明本工程已無停工原因,請依契約規定於97年7 月2 日前復工。」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亞鉅營造公司係因訂約後之調價問題致無意願施工,與本件訂約前之事項無涉。職是,被告與訴外人亞鉅營造公司就系爭標案工程主要爭點在於訂約後工程施作履約期間因鋼筋上漲,對物價指數調整造成承商之利益損失,使訴外人亞鉅營造公司不願繼續承作為主因,而非原告所稱工程界面之問題,且與本件原告於得標後,確不與被告辦理訂約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標後拒不訂約並無正當理由,被告依前揭投標須知貳、十六、(三)規定撤銷決標,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事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經原告異議後之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結果)關於撤銷原告得標資格及刊登不良廠商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