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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700310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38,940,326元,被告初查以其截至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止帳載預收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工程款28,860,800元(下稱系爭工程收入),工程已完工未轉列營業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72,154,982元,應補稅額1,441,097元。原告不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資料供核,主張系爭工程收入相關工程未驗收,屬預收款,因工程作業程序爭議,遭麥寮汽電公司求償,應核實認定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已於91年度完工,有麥寮汽電公司工程付款申請單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2日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可稽,被告核定營業收入總額72,154,982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4月21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60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於90年7月30日承攬工程名稱為「發○○○區○○○○路除銹油漆」(工程編號為第FPMM8015號),該工程未於91年間全部驗收完成,麥寮汽電公司於91年度雖曾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因該公司就上開總工程未全部驗收完成,故該公司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原告請求50,000,000元損害賠償,此有該院93年度票字第36477 號民事裁定可參。嗣原告就該本票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抗告,亦有該院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可稽,並有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資為憑,原告就該工程並未獲利(因該工程應採統合案件結算而非單一案件結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又依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須原告有獲利且獲利超過100,000 元以上者,始得就其超過額課徵25%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在91年並無獲利,無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對被告核定之稅率提出異議。

(二)參照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9日證明書提及系爭工程於92年7月仍在驗收。被告稱其以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13442號函麥寮汽電公司,經該公司回函云云,惟該回函並非正式函文,且無麥寮汽電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稱系爭工程於91年完工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如確實已完工驗收,為何麥寮汽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原告請求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是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6日(98)麥汽電字第00103號函與事實不符,是為明瞭原告與麥寮汽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全部驗收完成,如有全部驗收完成,究於何時全部驗收完成,請鈞院向該公司(設臺北市○○○路○○○號)函詢,並向該公司函調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案卷宗,以及函詢該工程保固起迄期間【包含驗收單及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3年票字第36477號民事裁定】等相關之所有資料,以明上情。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6日全部驗收完成,惟該稅捐核課期間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原告早於92年5月27日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徵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是縱認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6日全部驗收完成,惟該稅捐核課期間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定5年核課期間,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非適法。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3項所規定。

(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8,940,326元,經被告以原告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帳載預收麥寮汽電公司之工程款28,860,800元,工程已完工,惟未轉列營業收入為由,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72,154,9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列有預收麥寮汽電公司之工程款28,860,800元(原告94年7月11日說明書說明一載明90年遞延預收款計28,860,800元,該款項為麥寮汽電公司支付原告進口特殊塗料之訂金;原告帳載分類帳亦記載90年底有預收貨款28,860,800元),惟經被告函證麥寮汽電公司,該項工程已於91年10月3日實際完工,並由該公司同意驗收請款,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被告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13442號函及麥寮汽電公司載有開工、完工日期、同意驗收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影本可稽,且在工程承攬書記載系爭工程無預付款等語。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2日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乃原告不服其與麥寮汽電公司雙方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岐見,麥寮汽電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保證本票申請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所提之抗告,與系爭工程認列收入無涉,況該民事裁定理由二亦載明:「……抗告論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提供相對人之工程保證支票,抗告人承作工程已於民國

91 年間完工驗收……。」等語,顯見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1年間完工驗收,是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已於91年度完工,將該工程款28,860,800元由當期帳列預收款轉列營業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原告該期營業收入總額為72,154,982元,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工程為統合案件,並對被告核定稅率有異議云云,尚待斟酌。

(四)參照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9日證明書檢附之發票,其金額為4,353,856元,稅額為217,693元,總計4,571,549元,其屬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本件麥寮汽電公司無關。又參照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載(原處分卷第207頁),其營業收入總額(2)C.另有關本期認列之預收款4,353,856元,由原告主張該發票已申請退回,並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營業稅課申請退回該筆稅款,而經函查其主張屬實,且依其0002銷貨退回資料,確實為該筆金額。此外,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5年內核定,該案係於93年12月28日核定,繳款期限自94年4月15日起算,而被告曾同意原告展延至95年5月15日,原告則於95年5月28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57頁、第198頁及第218頁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徵銷明細檔查詢、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4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015753號函、原告94年7 月11日說明書、預收貨款分類帳、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證明書及92年7 月29日證明書暨統一發票1 紙、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工程決標通知及會議記錄(工程名稱為麥寮汽電廠UPB 鍋爐鋼構油漆工程)、原告與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書(含本票、工程保固書、保固切結書)、原告與臺朔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書(含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647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案由:本票裁定)及該院93年8 月27日93年度票字第3647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案由:票款執行)及該院93年11月22日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13441號函、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臺朔重工字第00429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便箋及94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211749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13442號函、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告與麥寮汽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書(含議價函、材料及施工細目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9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0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ICA 核定案件查詢及外更作業、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3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30212265號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在製品(在建工程)存貨及預收貨款明細、原告93年12月23日及93年11月26日說明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0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98年2 月4 日院田日股97訴02373 字第0980001881號函、麥寮汽電公司98年2 月26日(98)麥寮汽電字第00103號函(檢附工程付款申請書及會計付款進度查詢)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於90年7 月30日所簽定之「發○○○區○○○○路除銹油漆」之工程,於何時全部驗收?於何時付款?被告將系爭工程款28,860,800元核定為營業收入有無違誤?本件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列有預收麥寮汽電公司之工程款28,860,800元(見原處分卷第196 、197 頁),惟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13442號函,請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惠予提供本轄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承包貴公司油漆工程之工程合約及相關結算資料;另該項工程是否完成驗收?煩請一併查明,……」,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經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回覆,該工程實際開工日90年8 月6 日、合約完工日90年12月25日,合約修完日91年10月3 日、實際完工日91年10月3日,此有工程付款申請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處分卷第

125 頁);又經本院以98年2 月4 日院田日股97 訴02373字第0980001881號函,向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查詢,「請就貴公司與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7 月30日發○○○區○○○○路除銹油漆工程是否已全部驗收完成?如有,究係於何時全部驗收完成?惠明查覆。」此有本院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經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以98 年2月26日(98)麥寮汽電字第00103 號函覆:「……有關貴院來函查明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公司發○○○區○○○○路除銹油漆工程完工明,經查確認係91年12月16日全部驗收及91年12月20日付款完成,詳如附件付款申請單及會計付款進度查詢。」此有該函文、付款申請單及會計付款進度查詢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於90年7 月30日所簽定之「發○○○區○○○○路除銹油漆」之工程,係於91年10月3 日實際完工、91年12月16日全部驗收及91年12月20日付款完成。又原告與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間,雙方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有所爭議,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保證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36477 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91號民事裁定理由二亦載明:「……抗告論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即原告)提供相對人(即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之工程保證支票,抗告人承作工程已於民國91年間完工驗收…。」等語,此有上開二民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與麥訴外人寮汽電公司間,雖因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有所爭議,惟此乃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問題,與系爭工程認列營業收入無涉。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1年間完工驗收,是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已於91年度完工,將系爭工程款28,860,800元由當期帳列預收款轉列營業收入,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收入總額為72,154,982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稱其以94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13442號函麥寮汽電公司,經該公司回函,惟該回函並非正式函文,且無麥寮汽電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又被告稱系爭工程於91年完工,惟如確實已完工驗收,為何麥寮汽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原告請求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參照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29日出具證明書,載明遠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公司台北港貯槽塗裝工程,因驗收文件保固作業變更原因,至92年7 月始完工,足見系爭工程係於92年7 月始完工云云。

惟查,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屬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實與本件麥寮汽電公司無關。況原告此部分之營業收入4,353,856 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其91年5 月份開立統一發票4,353,856 元( 字軌號碼:NA00000000) 沖減當月份銷售額,此有被告94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 40 211749號同意備查函附原處分卷足證,又91年5 月份開立統一發票4,353,856 元,被告已併於銷貨退回項下核實認定(見原處分第207 頁),與本件系爭營業收入總額無涉,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稅捐核課期間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5 年期間云云。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款及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核定之補稅處分,係關於原告91年度應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係於93年12月28日核定,繳款期限自94年4 月15日起算,且被告曾同意原告展延至95年5 月15日,嗣原告於95年5 月28日申請復查,表明不服之意旨等情,此有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第198 頁、第217 頁、第218 頁參照)。是本院雖遍查卷內無送達回證,無法確定實際送達日期,惟原告既已於95年5 月28日申請復查,足見本件之核課,顯未逾5 年之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訴外人麥寮汽電公司函調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案卷宗【包含驗收單及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3年票字第36477 號民事裁定】等相關資料,及函詢系爭工程保固起訖期限?均與本件重要爭點無涉,本院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4-09